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 原告
- 許明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雄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8,0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9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110年2月23日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分別為「被告黃文雄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林芝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當事人於110年9月2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04,016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4,016元。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查新北市板橋區光華段 ││ 356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0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94,734元,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1,810,316元(計算式:294,734元/㎡×74││ ㎡=21,810,316元)。 ││(二)第二項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當事人雙方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 故原告僅需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68,005元(計算式: ││ 204,016×1÷3=68,0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