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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劉以全許珮育

再審聲請人 郭俊哲

再審相對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民國110 年7月28日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於110 年8 月9 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加計10日抗告期間及2 日在途期間,於110 年9 月1 日確定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於110 年8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查,並未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四則「判例」改成「裁判」即可,卻未能論述改成「裁判」後,如何仍得有如「判例」之法律位階,欠缺合於法理及邏輯論理之論述。其中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更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屬於違憲之侵權裁判,卻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所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本件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編提起再審之聲請。

㈡原確定裁定主觀逕予認定「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時即可知悉」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完全欠缺應有之合於法理及論理邏輯之論述。且原確定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亦未達法律位階。原確定裁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及但書反面解釋之規定而未予適用,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而予適用,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編提起再審之聲請。

㈢原確定裁定主觀逕予認定「再審聲請人前2次再審聲請其餘指摘」屬同一事由,違反邏輯論理。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同法第4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適用,是本件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包含同法第498條之同法第5編提起再審之聲請。

㈣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非合於法理及論理邏輯之判斷,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是本件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包含同法第498條之同法第5編提起再審之聲請。

㈤原確定裁定將再審聲請人以110年2月4日民事再審聲請狀之內容認定屬「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但並未闡明有何事實及法律,得以如此認定,顯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而適用,是本件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包含同法第498條之同法第5編提起再審之聲請。

㈥原確定裁定未就再審聲請人109年5月6日民事再審訴狀(附於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卷宗)做出應有之法理判斷,應重新斟酌。

㈦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是採信證人鄒孟軻一面之詞,不得對抗交通部路政司109年4月13日陸臺監第0000000000號函,再審聲請人於109年4月14日收到該函後,才知悉本院104年度小上第80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以109年5月6日民事再審訴狀提起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之不變期間。

㈧以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相對人訴請再審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判決再審相對人勝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仍以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又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以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對上開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嗣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此有上開案號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僅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始得為之,而不包括同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屬無據。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該次再審聲請意旨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所引用之「判例」文字援引違誤,但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所記載之「判例」二字更改為「裁判」即可,是原確定裁定於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聲請人所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未具體審酌其歷次聲請再審之實質理由,其餘所憑之再審事由及法律依據,與前次聲請再審並無二致,實屬同一事由,並非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則原確定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可言。至再審聲請人一再指稱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云云,揆諸前接說明,自亦非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將再審聲請人以110年2月4日民事再審聲請狀之內容認定屬「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但並未闡明有何事實及法律,得以如此認定,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而適用云云,然按,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法文所準用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各條規定,亦即原確定裁定援引該法文而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應有誤會,尚難憑採。

⒋據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同法第5編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為無理由。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人請求廢棄前開確定裁定、判決,暨駁回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再審相對人應返還執行金額之本息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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