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
- 原告
- 張維學
- 原告
- 陳秀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昊沅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龍生律師
-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被 告 駱清波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駱清波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理事長,被告陳秀蘭為系爭公會幹事(下合稱被告2人),其等以系爭公會名義發出民國106年12月07日新北獸師波字第106002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依系爭函文說明三所示內容「三、貴局指陳本分區代表選舉諸多不合理且違反秘密投票原則乙節,澄覆如下:(一)、當日投票人數已達法定人數標準,檢舉人已完成領票且完成投票程序,並於投票完成後始妨礙會場秩序、在場監視各會員投票及擾亂會議進行,因此造成當日會場秩序混亂,主席經在場大多數會員同意後,宣布選舉程序照常進行。(二)、若說會議程序有瑕疵,即為當時沒立即宣布取消鬧場之檢舉人之選舉權,並禁止出席本次選舉」,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始知被告2人於系爭函文指述原告「鬧場」,「鬧場」是無緣無故的擾亂會議,惟原告並未擾亂會議,亦無鬧事或造成會場秩序混亂。被告2人上開對原告之抹黑造謠,使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函文係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檢舉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11月27日以新北社團字第10622340481號函(下稱106年11月27日函文)令系爭公會提出說明之回函。系爭函文固為被告2人所共同撰寫,然系爭函文內容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言論自由之範圍,且系爭公會選舉事務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函文內容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且系爭函文非對外公開之言論,亦未具體指名原告姓名,其中均以檢舉人做為代名,顯難具體特定或造成原告名譽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能。又系爭公會以系爭函文函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必將回覆之內容轉知檢舉人,則原告應於106年12間即已知悉系爭函文,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系爭公會名義撰擬系爭函文,系爭函文說明三、(二)所示內容「三、貴局指陳本分區代表選舉諸多不合理且違反秘密投票原則乙節,澄覆如下:二、若說會議程序有瑕疵,即為當時沒立即宣布取消鬧場之檢舉人之選舉權,並禁止出席本次選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函文三、(二)所示內容指述原告「鬧場」,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2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所為系爭函文三、(二)之內容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51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第509號解釋)可稽。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2人共同為系爭函文三、(二)之內容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函文之發文始末係因原告前對系爭公會於106年9月27日召開之第18屆第5分區會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是否具有程序瑕疵有所爭執,原告復以檢舉人之身分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陳情,嗣經社會局函詢系爭公會後,系爭公會始為系爭函文內容之回覆,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0日新北社團字第111147269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而系爭會議是否具有程序瑕疵乙情,經原告以系爭會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定,對系爭公會提出確認系爭會議及選舉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4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9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判決系爭會議所為之會員代表當選之決議,應予撤銷(下稱另案),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觀諸兩造於另案中各自之陳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原告於另案中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會員人數1/2以上、未於指定場所圈寫選票等具違反法規範等事由,其當場提出異議,系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駱清波卻置之不理(見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42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卷一,第423頁);被告駱清波即系爭會議主席於另案證述:原告有於其第一次宣布人數時提出異議,故其待人數到齊後,再次宣布出席人數有過半數,才開始選舉;當日原告在領完選票且投完票後才對於未設置投票櫃提出異議,但選舉已經進行到一半,故在場決議即是仍按照選舉程序進行完畢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被告陳秀蘭即系爭公會幹事於另案證述:駱清波有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宣布出席人數,原告隨即提出人數不足之異議,嗣駱清波開始聯繫會員並取得2張委託書後,隨即表示出席人數已足夠而開始會議,當日原告並有提及駱清波未指定圈所場所而有違法,但後續會員仍決議繼續完成投票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484至485頁);參與系爭會議之證人陳俊傑、范成棟則均證述原告於主席駱清波第1次宣布出席人數後,即對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過半數,當場向主席駱清波表示異議,主席駱清波隨即撥打電話催促會員前來開會,後駱清波取得2張委託書後宣布開始選舉,進而發放選票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399、401頁;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7號卷,下稱【另案高院卷】,第138至139、142至143頁),勾稽其等供述可知,原告於系爭會議決議前針對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乙節,當場向主席即被告駱清波表示異議,被告駱清波即當日主席認其取得委託書後已達法定人數要求,便再次宣布出席人數已過半後即行選舉完畢,足認兩造就系爭會議程序合法與否確曾出現不同意見,原告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為由制止被告駱清波繼續進行會議,被告駱清波再取得其餘委託書後便持續完成系爭會議等情,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2人撰擬系爭函文之內容應係發文日期即106年12月7日前所為,斯時另案尚未作出判決結果,則其等主觀認系爭會議已達法定出席人數,程序上尚屬適法而可開會乙情,非無可能,是其等對於社會局詢問系爭會議瑕疵時而為系爭函文內容,其中系爭函文三、(二)所指「鬧場」之言論,乃係就原告指摘系爭會議未定法定人數標準而中斷會議進行之舉,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而系爭會議未定法定人數標準而需中斷乙事,涉及會議進行之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2人亦未虛構杜撰事實,聽聞之人當可本於對客觀事實之認知而有所評斷,雖其中夾雜被告2人之主觀評論,然依系爭函文內容,衡諸當時現場狀況、原告言行及兩造爭執之情形,尚屬對於會議程序事項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難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再細譯系爭函文三、(二)之內容,核其文字,乃被告2人針對系爭會議違反法規範之澄清,並陳述其個人評論檢舉人當日妨礙系爭會議進行之意見,且陳述對象僅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2人曾將系爭函文散布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外第三人,以使第三人誤認原告有為鬧場之情事,實難據此而認被告2人有藉系爭函文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此外,原告就被告2人為系爭函文內容對其名譽權構成不法侵害,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即不能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未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提時效抗辯加以審酌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