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高文淵陳翠琪劉容妤

上訴人
高梓晴
被上訴人
李冠丞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春惠
兼法定代理人
賴志信
兼法定代理人
前列李春惠
訴訟代理人
朱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與乙○○、丁○○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係於民國92年4月間出生,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為18歲,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是甲○○斯時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甲○○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乙○○、丁○○之代理權因而消滅,然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已於112年4月17日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79條、第221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116之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0,980元(含掛號費及醫藥費【下合稱系爭醫療費用】至少112,540元、交通罰款共計900元、生活所需之借貸256,56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然上訴人僅針對系爭醫療費用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交通罰款、生活所需之借貸則不予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將系爭醫療費用請求之金額由原審之112,540元先後擴張為145,000元、160,569元(見本院卷第98、2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因同一次事故所支出之系爭醫療費用)所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前為上訴人女兒之男友,於108年隨同上訴人一家前往宜蘭旅遊,而上訴人出遊時皆有投保旅遊平安險,此習慣亦為甲○○所知悉,乃向上訴人要求一併為其投保,惟甲○○當時尚未成年,上訴人乃告知甲○○需由其與其法定代理人自行與保險公司交涉旅遊平安險之投保事宜,惟該筆保費僅係暫由上訴人墊付。嗣於出遊宜蘭期間,甲○○於108年11月2日向上訴人稱其凌晨盥洗時不慎滑倒,導致其頭部及下背部多處挫傷,次日上訴人即陪同甲○○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當日急診之費用980元係由上訴人以現金借予甲○○先行支付。而甲○○父母離異多年,雖甲○○與其母即乙○○同住,惟乙○○因故無法陪同甲○○至醫院做後續之追蹤治療,故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甲○○皆在上訴人住家附近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下稱建全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看診及治療,此部分支出併同前述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費用共計112,540元,均係由甲○○向上訴人借貸現金而為支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79條、第221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116之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醫療費用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引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卷內之系爭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因而將系爭醫療費用金額由原審請求之112,540元,先後擴張為145,000元、160,569元(至原審判決駁回之交通罰款、生活所需之借貸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並非真實,上訴人全部否認並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569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甲○○部分:上訴人請求之上開系爭醫療費用,甲○○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或請上訴人代為墊款,上訴人所稱旅遊平安險,係上訴人為了詐騙保險費,於要保書偽造甲○○母親乙○○之署押,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投保,而甲○○並未於108年11月2日跌倒受傷,上訴人為詐領保險金,竟於108年11月3日帶同甲○○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由上訴人支出980元急診費用,並取得應診日期為108年11月3日、病名為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且持之向上開4家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使不知情之保險公司核發保險理賠金至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遭上訴人提領。上訴人為詐驗保險金,復帶甲○○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看診時均由上訴人向醫師陳述甲○○之病情,至於所支出之系爭醫療費用,均係上訴人為了詐取保險金所為,甲○○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上開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乙○○部分:上訴人是為了詐領保險金,才帶甲○○去看醫生,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直到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才知道有上訴人所稱之系爭醫療費用之支出,但費用支出的緣由,上訴人都在說謊;系爭醫療費用支出時,甲○○雖未成年,但我事後亦不同意追認消費借貸關係。

(三)丁○○部分:我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的事情都相當荒謬,而上訴人帶甲○○去看醫生當時,我和乙○○都不知道,我和乙○○不承認與上訴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同意事後追認。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內資料已經蒐集齊全,請鈞院依法審酌其卷宗資料。

(四)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因甲○○與上訴人一家同遊宜蘭時,意外受傷,甲○○因而陸續就醫支出之系爭醫療費用共計160,569元,皆係由上訴人代墊或出借給甲○○,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返還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就系爭醫療費用之支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一)按:

1.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與系爭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本院引用系爭刑事判決卷內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85頁),揆前意旨,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60,569元,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甲○○因旅遊意外受傷而向上訴人借款以支出系爭醫療費用之原因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此乃上訴人詐領保險金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112頁),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2年3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其為成年人,與少年李○丞為共同正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論以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判決理由敘明:

1.「㈢被告明知李○丞並未發生保險事故,卻指示李○丞詐病,以詐領保險金給付:⒈查李○丞於108年11月3日固曾由被告攜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系爭醫療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13至14頁)。然細探被告及李○丞該次急診就醫過程,李○丞於108年11月3日下午3時41分至急診就醫,經向主治醫師陳述在浴室跌倒,現頭暈及下背痛等病況後,拒絕電腦斷層掃描或留院觀察,未進行任何治療,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即於下午4時15分自動出院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83至89頁),顯然李○丞該次急診目的不在於治療傷病,而是為開立診斷證明供後續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自不足證明李○丞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此核與證人李○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遊的第一天晚上,被告跟伊說保險可以賺錢,要伊假裝在浴室跌倒受傷,第二天一早被告就帶伊去醫院做檢查,伊沒有受傷,但就配合被告跟醫師說伊屁股、尾椎受傷,取得假診斷證明。回台北後,被告就跟中醫師說伊每天都會去看診,並會替伊出所有醫藥費,伊每次看診完都沒有現場拿藥,也沒有吃診所開的中藥治療病痛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276至287頁)。且前開病歷上亦僅留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連絡電話,足見李○丞本次旅遊並未受傷,並係為配合被告詐領保險金而詐病,而由被告事先替李○丞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已足認被告知悉上情甚明。」。

2.「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李○丞是詐病,也未指示李○丞詐病申請保險理賠等語。但證人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院長兼醫師黃振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對被告和少年李○丞有印象,李○丞有時候自己來,也有時候和被告或林○沁一起來,但伊從來沒看過告訴人乙○○。第一次看診李○丞說出去玩在浴室滑倒,有傷到腰部和頭部,伊有大概檢查、按壓,但因中醫沒有辦法照X光或用科學儀器檢查,大部分都是被告幫李○丞說受傷的情況。之後每次看診李○丞都沒講什麼,要吃自費藥物是被告要求的,因為中藥要代煎,是被告隔1、2天來診所付錢並拿藥等語(本院卷㈢第29至41頁),核與前揭證人李○丞於本院中證述依被告指示詐病之情形相符。」。

3.「⒊經查詢被告所代墊之李○丞於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之明細收據資料,李○丞於108年12月3日(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共15筆,合計3萬5135元)、109年2月6日(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共8筆,合計4萬8276元)、109年5月14日(1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共18筆,合計4萬1129元)、109年6月24日(109年5月16日至109年6月24日,共13筆,合計3萬5049元),共計看診54次,費用合計達15萬9589元,此有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79至387頁)。以被告及李○丞於108年11月3日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時,不顧醫囑執意出院離去,傷勢當屬輕微,嗣後竟持續看診逾半年、多達54次?顯違常情。且若李○丞久病不癒,何以未嘗試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科學診察以查明病因?被告卻仍持續支付鉅額系爭醫療費用,替李○丞進行無益之治療,足徵證人李○丞證稱係為配合被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詐病持續看診等情,當可採信。」。

4.「㈤附件A至D所示保險金理賠均係由被告所提領:⒈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至D所示時間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4萬4318元至李○丞之玉山銀行帳戶,有李○丞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4頁)。而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提領4萬6000元)、2月28日(提領2萬5000元)、3月24日(提領600元)及6月30日(提領3萬3700元)持卡提款,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截圖共4份可查(本院卷㈠第117至147頁)。⒉被告雖辯稱:因李○丞欠伊系爭醫療費用,伊方替李○丞提款,提領完後幫忙保管,替李○丞理財等語。惟係被告要求證人黃振家替李○丞開立自費藥物,此經證人黃振家證述如前,且李○丞係為配合被告詐領保險金方持續詐病看診,此部分系爭醫療費用支出,係被告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支出成本,已見被告所辯之無稽。」。

5.上開各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將上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所引用之證據引印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9-271頁),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理由,均有卷內證據可佐,且其認事用法及論理過程均無違誤,本院自可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確係為詐領保險金,而使甲○○佯裝出遊時意外跌倒,並使甲○○詐病看診,系爭醫療費用固係由上訴人支出,然乃上訴人為遂行其詐欺犯行所支出之成本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猶執前詞矯飾卸責,自不足採。基此,系爭醫療費用既係上訴人為遂行自己犯罪行為支出之成本,意即甲○○並無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揆前說明,上訴人與甲○○間自無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與甲○○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乙○○、丁○○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為了就醫而向其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79條、第221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116之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160,569元(含擴張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