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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陳明助
原告
陳宗麟即陳玟錡
原告
陳秋志
原告
陳文麟
原告
陳麗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告
張家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助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原告陳宗麟即陳玟錡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原告陳秋志、陳文麟、陳麗香各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明助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陳宗麟即陳玟錡、陳秋志、陳文麟、陳麗香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陳明助、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陳宗麟即陳玟錡、各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陳秋志、陳文麟、陳麗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之事件(原案號為106年度重訴字第848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376萬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10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5萬3,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6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211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處之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成泰路4段與成洲八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注意訴外人陳葉靜江推行手推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道路鄰慢車道右側路邊緩步行走在其前方,致被告發現時已閃躲不及,不慎以其機車前車頭自後方撞擊陳葉靜江,陳葉靜江因此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繼員警於106年4月5日下午5時37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陳葉靜江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4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另案)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告陳明助為陳葉靜江之夫,原告陳宗麟即陳玟錡、陳秋志、陳文麟、陳麗香則均為陳葉靜江之子女,被告上開行為肇致陳葉靜江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因而共同支出醫療費用6,16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03元、交通費用6,420元、殯葬費用75萬6,135元,且原告因頓時喪失至親,悲痛萬分,精神上均深感痛苦,故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末原告陳明助、陳秋志、陳文麟、陳麗香嗣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40萬1,085元,原告陳宗麟即陳玟錡則已領取上開保險金40萬1,0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5萬3,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肇致系爭事故,而致陳葉靜江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對原告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交通費用及有檢具明細項目之殯葬費用5萬9,135元部分並不爭執,然就原告所另提出之金寶園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園公司)殯葬費用69萬7,000元單據部分,雖陳葉靜江確因死亡而有支出殯葬費用之必要,然因該單據未逐一列舉各項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認為該金寶園禮儀公司殯葬費用部分在35萬元以內範圍尚屬合理,超出部分則認為非屬必要支出。再被告因智能不足,且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為身心障礙人士,平時無法工作,生活均靠親人接濟,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騎駛上開機車上路,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系爭事故,致陳葉靜江當場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4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原告因陳葉靜江死亡,共同支出醫療費用6,16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03元、交通費用6,42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另案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收據、另案原審及另案判決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6頁;重訴卷一第139至147頁、第149至15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6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2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憑(見重訴卷一第247至249頁,重訴卷二第47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賠償原告各275萬3,96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陳葉靜江因系爭事故而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分別為陳葉靜江之配偶、子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查原告因陳葉靜江死亡,而共同支出醫療費用6,16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03元、交通費用6,42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經核均屬原告於陳葉靜江因系爭事故受傷至死亡期間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各2,737元【計算式:(6,164元+1,103元+6,420元)÷5=2,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例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通常多屬必要,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查原告主張因陳葉靜江死亡,而共同支出必要之公墓及納骨塔使用規費、殯葬設施使用規費、骨罐、金紙、蓮花紙、元寶紙、金桶、菜飯、三牲等殯葬費用共計5萬9,135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繳款書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第20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因遺體接運、設置靈堂、舉辦各旬法事及告別式,而共同支出相關殯葬費用共計69萬7,000元,雖據其提出金寶園公司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然被告抗辯該金寶園公司殯葬費用部分超過35萬元範圍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該發票僅載明總費用為69萬7,000元,並未記載各項費用之支出明細,且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上開非屬必要支出部分之明細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上開金寶園公司所支出殯葬費用部分,應認在35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各8萬1,827元【計算式:(5萬9,135元+35萬元)÷5=8萬1,827元】部分,尚非無憑,洵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陳葉靜江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陳明助因而痛失配偶,未能白首偕老,自此天人永隔,原告陳宗麟即陳玟錡、陳秋志、陳文麟及陳麗香因而頓失母親,無法共享家庭之樂,自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陳明助為國小畢業,原從事佃農工作,原告陳宗麟即陳玟錡為二專畢業,原從事電子業工程師,原告陳秋志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業務工作,原告陳文麟為高中畢業,原從事佃農工作,原告陳麗香為國中畢業,擔任家管;被告為國中肄業,現入監執行無工作,108年、109年度經申報所得分別為1萬7,334元、1萬9,448元,108年、109年度名下則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酒後騎車肇致事故致人於死之侵害行為態樣,及被告罹患輕度智能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經鑑定後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8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佐(見另案卷第100至105頁),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明助、陳宗麟即陳玟錡、陳秋志、陳文麟、陳麗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陳明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萬4,564元(計算式:2,737元+8萬1,827元+150萬元=158萬4,564元),原告陳宗麟即陳玟錡、陳秋志、陳文麟及陳麗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08萬4,564元(計算式:2,737元+8萬1,827元+100萬元=108萬4,564元)。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助、陳秋志、陳文麟、陳麗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40萬1,085元,原告陳宗麟即陳玟錡則已領取上開保險金40萬1,084元乙情,有國泰產險公司111年2月7日國產字第1110200006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自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原告陳明助尚得請求賠償金額118萬3,479元(計算式:158萬4,564元-40萬1,085元=118萬3,479元),原告陳宗麟即陳玟錡尚得請求賠償金額68萬3,480元(計算式:108萬4,564元-40萬1,084元=68萬3,480元),而原告陳秋志、陳文麟、陳麗香則尚得請求賠償金額68萬3,479元(計算式:108萬4,564元-40萬1,085元=68萬3,47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見附民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明助118萬3,479元、原告陳宗麟即陳玟錡68萬3,480元、原告陳秋志、陳文麟、陳麗香各68萬3,479元,及均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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