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祥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49 、1187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張家祥為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精神障礙患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處之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貪圖一時方便,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成泰路4 段與成洲八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注意陳葉靜江推行手推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 段道路鄰慢車道右側路邊緩步行走在其前方,致其發現時已閃躲不及,不慎以其機車前車頭自後方撞擊陳葉靜江,陳葉靜江因此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經將陳葉靜江送醫急救後,其仍於106年4月9日上午0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張家祥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106年4月5日下午5時37分許,對張家祥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葉靜江之子陳玟錡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6 至288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278 、284 頁)。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陳玟錡於警詢中之證稱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49 號第16、17頁、同前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71 號卷第18、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105994D 、案號:0038,其上有經被告簽有「張家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4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例摘要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急診病歷0 份在卷(前揭偵字第11871號卷第30、32、38、40、42至44、54、62至82、84、85、前揭偵字第11449號卷第98、132至135、同前署相驗卷第49至50、54至64頁)可稽;而被害人陳葉靜江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騎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直接撞擊,致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其仍於106年4月9日上午0時52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之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62 張、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前揭偵字第11449號卷第124、136頁、相驗卷第65至95頁、第103頁正面、第96至102頁)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前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附卷(前揭偵字第11871 號卷第53頁)可查,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騎車行駛在道路上,且酒後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毫克之標準,嗣於酒後騎車途中,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遭被告酒後騎車自後直接撞擊,致受有前開傷害,終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另按手推貨車屬三輪以上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被害人業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推行手推貨車在上開路段沿右側路邊行走,此由前揭監視器畫面照片所顯示之被害人行走位置及前揭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被害人手推貨車所停放之處係緊鄰右側路邊邊線等可證,是以,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辯護人以被害人為行人不應行走於馬路上,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應有誤會。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不能預見之理。被告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其客觀上既能預見酒後騎車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造成精神不佳及注意能力降低,稍有不慎,極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詎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犯意,酒後騎車上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擊被害人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欲,然其客觀上既可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於同年6 月21日施行。經查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除增列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 項、第2 項均未經更動。查被告於105 年間即因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依上開新法之規定,被告本應適用新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論處,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因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5 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上開二案件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屢次酒駕,顯見其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斟酌上情,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明文可參。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修正理由觀之,本條文之修正既係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亦即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對於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加重刑事責任予以制裁之立法理由列為本條訂定法定刑之考量因素,而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修正,為避免重複評價,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前揭偵字第11871 卷第46頁)可稽,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一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精神障礙患者,本案發生前12小時內曾飲酒,於106 年4月5 日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可稽,因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行為後,已增訂第3 項之加重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②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能力違法之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亦有未洽,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復酒後不得騎車之規定業經政府宣導多年,且因酒後騎車導致憾事之情亦經媒體多所披露,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竟仍貪圖一時方便,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不僅仍心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無端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而其迄今卻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諒解,實有必要加以嚴懲,惟念及其犯後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姐姐、媽媽同住之家庭環境、無業、無收入、依賴家人給予生活費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2 頁)、臨界智商僅達75而遭判定免役,為輕度智能障礙、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等精神障礙患者之心智狀態(原審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00至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斷斷續續住院,其於本案最後審理期日雖仍因精神疾病住院中,惟就其住院之台北榮總於108 年10月30日以北總精字第1082400329號函覆:該員目前精神症狀穩定,可請假外出(本院卷第278 頁)。復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知道今天開庭,應該是可以請假外出的等語(本院卷第284 頁)。可認被告核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