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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張新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告
葉俊良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三二七六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六執行費所受分配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次序二十一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於編號7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編號21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230萬329元,共計231萬6,32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訴訟中更正前開分配表為109年2月3日製作(下稱系爭分配表),以及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執行費為編號6(見本院卷第53頁),核乃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7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於111年6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1年7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11年7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與被告並無200萬元債權存在,康喬公司與被告通謀虛偽將康喬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蔡兆盛、林聰琦(每人債權額比例3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蓋康喬公司負責人蔡兆盛、股東林聰琦及被告均為康喬公司之內部人,均知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防免日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且有相互監督、抵制之效,此觀林聰琦於108年7月1日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5號案件(下稱前案)中,證稱被告與蔡兆盛、林聰琦對康喬公司根本沒有600萬元債權存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是怕股東將系爭不動產賣掉等語自明,故實際上並無6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當然無效,且該設定亦違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屬無效。準此,被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在系爭分配表內獲分配編號6執行費1萬6,000元、編號21抵押權本金及利息230萬329元,合計231萬6,329元,實際上均無該債權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獲之上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證人林聰琦證詞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為防火強功能,防止股東處分不動產,並無實際債權存在,而另一抵押權人蔡兆盛則於108年5月29日在前案具狀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目的是為避免股東任意處分不動產,並非康喬公司有債權,可知蔡兆盛、林聰琦均已自認渠等對於康喬公司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應剔除該2人之抵押債權。又原告前曾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沈孟賢律師向康喬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薪資、津貼及代墊工程款,蔡兆盛雖代理康喬公司委任陳祥彬律師答辯,然陳祥彬律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皆不爭執,故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乃對康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委任沈孟賢律師代理提起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委任書所載日期皆為106年8月8日,與蔡兆盛委任陳祥彬律師日期106年8月8日相同,依一般常情,被告係於收受法院轉送起訴狀知悉訴訟繫屬後,才能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等相關書狀,為何陳祥彬律師得於原告提起訴訟之當日,即知悉有薪資給付民事訴訟將繫屬於法院,並於當日預先製作康喬公司為委任人之委任書?此顯然不符常情。又沈孟賢律師與陳祥彬律師長年具有合作關係,此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02號等判決當事人欄位記載可知,該訴訟恐有原告與蔡兆盛勾串以取得特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故本件合理推論原告應係謀求與康喬公司、蔡兆盛、林聰琦共同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顯然皆有可議之處。

㈡康喬公司係於87年5月15日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並無足夠資金購置系爭不動產及維持營運,被告分別於87年3月16日匯款100萬元、87年7月2日匯款50萬元至康喬公司負責人蔡兆盛銀行帳戶,以借款予康喬公司,故被告對於康喬公司至少有債權150萬元。又訴外人即康喬公司股東潘志華曾於88年至89年間多次至中國大陸出差,並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借款予潘志華等值192萬元之人民幣供其使用,惟因康喬公司需要資金,經被告及康喬公司負責人蔡兆盛同意後,潘志華於90年3月1日將應返還予被告之150萬元匯入康喬公司銀行帳戶(當日存入現金223萬元並手寫記載「潘+蔡」,即包括潘志華匯入之150萬元),由康喬公司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承擔該筆債務,嗣後康喬公司並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故被告對康喬公司至少有債權150萬元。綜上,被告對康喬公司有債權300萬元。

㈢被告、蔡兆盛、林聰琦及潘志華曾於89年7月6日以信用狀之方式,將4人資金計美金66萬5,800元轉交康喬公司保管,康喬公司之美金帳戶並分別於下列時間收受上開款項:⒈89年10月20日存入2萬9,700.18美金。⒉89年11月16日存入16萬6,435.87美金。⒊89年11月29日存入1萬3,566.52美金。⒋89年12月18日存入35萬641.46美金。⒌89年12月19日存入10萬2,041.69美金,合計66萬2,385.72美金,其中差額3,414.28美金為手續費。嗣因康喬公司有調度資金需求而向股東融通資金,爰由被告、蔡兆盛、林聰琦及潘志華共同於90年1月2日由康喬公司之美金帳戶換匯25萬美金至康喬公司臺幣帳戶,計823萬元借貸予康喬公司,使康喬公司得以於該日給付工程款539萬886元予廠商,故被告與蔡兆盛、林聰琦及潘志華,對康喬公司至少有債權823萬元。

㈣被告對於康喬公司確實擁有債權,而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約600萬元,故康喬公司於92年5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蔡兆盛及林聰琦,共同擔保被告、蔡兆盛及林聰琦對康喬公司之債權。康喬公司確實因營運週轉所需向被告借入款項,至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2月31日皆有267萬5,000元之股東往來項目,而康喬公司清算人林聰琦製作之111年9月23日資產負債表更載明康喬公司有業主(股東)往來負債683萬7,282元,可證明被告確實對於康喬公司有抵押債權200萬元且尚未經清償。原告僅以林聰琦於另案證述即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而自始無效,並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乃康喬公司與蔡兆盛、林聰琦及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該設定亦已違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而屬無效,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次序21第一順位抵押權所獲分配金額,均應剔除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㈢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經查: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參酌原告提出林聰琦於前案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林聰琦明確證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當初怕股東把房子賣了、設定的本意就是防火牆的作用等語,且蔡兆盛於前案亦提出書狀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僅是為避免股東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非對康喬公司有債權,康喬公司並未向其、林聰琦與被告借款等語,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見前案卷第211頁),本院審酌林聰琦、蔡兆盛同為系爭抵押權人,實際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且倘非其等與康喬公司間確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衡情並無放棄自身權利,而為不利自身權利之證詞或陳述之可能,堪認其等前開所稱應可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乃康喬公司、林聰琦、蔡兆盛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於本件將林聰琦、蔡兆盛列為被告,顯不合常情,其等應係謀求共同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可議云云,然原告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範圍,本可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自行決定,尚難以原告並未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林聰琦、蔡兆盛所獲分配金額同時聲明異議,並列其等為被告,即認原告與林聰琦、蔡兆盛間係謀求共同利益,而推翻林聰琦、蔡兆盛於前案中證詞或說明之可信性,被告前開所辯僅空言猜測,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疑似與蔡兆盛勾串使原告取得對康喬公司之執行名義云云,並聲請傳喚陳祥彬律師作證。然原告對康喬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乃被告要否就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問題,尚與本案爭點無涉,故無傳喚陳祥彬律師作證之必要。況縱認蔡兆盛與原告間關係可議,蔡兆盛於前案提出說明並不可採,此仍無法推翻林聰琦於前案所為證詞,且蔡兆盛若與原告勾結,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應共同分配康喬公司財產,而可能無於前案自認系爭抵押權為通謀虛偽設定之理,故原告前開質疑,尚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縱認系爭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原告亦同時主張被告對康喬公司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應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獲得任何分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康喬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

⑴被告抗辯康喬公司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維持營運,由其於87年3月16日匯款100萬元、87年7月2日匯款50萬元至蔡兆盛帳戶內,借款150萬元予康喬公司,其對康喬公司至少有150萬元債權云云,雖提出蔡兆盛之存摺內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前開匯款僅能證明款項之交付,無法認定被告匯款之原因為何,況該款項係匯入蔡兆盛之個人帳戶內,而非康喬公司帳戶內,故難認與康喬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或營運需求有關,自不足證明前開匯款係康喬公司向被告所借。又被告抗辯其個人於88、89年間借貸192萬人民幣予股東潘志華,康喬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而由潘志華於90年3月1日將應返還被告之150萬元匯入康喬公司帳戶,康喬公司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承擔債務,被告對康喬公司至少有債權150萬元云云,並提出潘志華手寫文件、康喬公司存摺內頁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然潘志華手寫文件僅記載:「潘:暫收付(多支):44、90年終1/16:40、大陸:77、不明費用及零用金(含大陸):115,共計276」等文字,內容甚為簡略,且無從得知部分費用來源係被告借貸予潘志華,更無從以康喬公司嗣後在90年3月1日收受223萬元之事實,認定康喬公司有承擔潘志華積欠被告債務之意思,故仍無從證明被告對康喬公司有至少150萬元債權存在。

⑵另被告辯稱其與蔡兆盛、林聰琦與潘志華於89年7月6日以信用狀方式將66萬5,800元美金交予康喬公司保管,康喬公司並於89年10月20日、11月16日、11月29日、12月18日、12月19日、90年1月2日分別收受2萬9,700.18、16萬6,435.87、1萬3,566.52、35萬641.46、10萬2,041.69美金,共計66萬2,385.72美金,嗣康喬公司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與蔡兆盛、林聰琦與潘志華於90年1月2換匯25萬元美金至康喬公司帳戶內,共計借貸823萬元予康喬公司云云,並提出信用狀與傳真、康喬公司存摺內頁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然前開信用狀、傳真及康喬公司存摺內頁資料,僅能證明款項進出匯付情形,無法認定該等款項來源為被告與蔡兆盛、林聰琦與潘志華,更無法判斷康喬公司收受該等款項係向被告與蔡兆盛、林聰琦與潘志華借貸所致。至於被告雖又提出康喬公司之財務報表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該報表記載康喬公司與蔡兆盛、被告於102、103年間各有267萬5,000元資金融通情形,然該財務報表僅有節錄,無法看出係何人所製作、為何目的所製作,且無任何康喬公司人員之簽章,故其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自難憑此文件記載逕認被告對康喬公司有債權存在。又被告雖提出康喬公司清算人林聰琦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所檢附資產負債表(帳戶式)為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且該表記載「業主(股東)往來6,837,282」,惟該表並未附註係何股東與康喬公司借貸,故縱認康喬公司承認向股東借貸,仍無法證明該借貸與被告且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有關,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得否獲分配部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乃被告與林聰琦、蔡兆盛與康喬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該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效,且縱認抵押權設定有效,被告亦未證明其對康喬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未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為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被告執行費用分配金額1萬6,000元、次序21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30萬329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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