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98號
- 上訴人
- 楊文魁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楊冀華
- 被上訴人
- 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27日111年度板小字第499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確實闡明被告具體化陳述義務及舉證責任分配,且以獨任審判逕為判決等違背法令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確實闡明被告具體化陳述義務及舉證責任分配即逕認「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32元」,係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有明顯影響裁判之結果。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5條第1項、民法第71條本文、第73條本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其目的在於保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故應屬民法上之強制規定抑或是法定方式,如有違反,其法律效果應解為無效,被上訴人之組成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本文,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之成立不合法,其報備亦不合法。
㈢又本件進行多年,不宜簡易庭為之,楊冀華受盡委屈,尤其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其次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8條,權利關係極明顯有偏頗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本件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支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期共計新臺幣(下同)23,232元管理費未繳納(下稱系爭管理費),經多次催繳未果,故依上閤築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社區管理費催繳公告、存證信函回函暨回執為證,基此,原審依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判決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核原審判決形式上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意旨仍指摘被上訴人成立核備不合法,且不適格,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續行爭執,揆前意旨,自非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查,查原審卷中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時就其認為上訴人不適格等,已為明確充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提出其認為足以佐證之證據,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處,無待審判長令其敘明或補充者,並堪認原審審判長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原審認定兩造所提出之陳述、證據及攻防已臻明確,而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管理費爭議作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予闡明。是上訴人空言指謫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違反闡明義務規定,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分別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是本件原審為小額事件,以獨任方式進行並無瑕疵,上訴人所稱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