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號
第1508號
- 聲請人
- 即相對人
- 乙○○
- 聲請人
- 丁○○
- 共同代理人
- 張薰雅律師
- 相對人
- 即聲請人
- 丙○○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0樓之0
- 關係人
- 戊○○
-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
己○○
上列當事人乙○○、丁○○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號)、當事人丙○○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2年度監宣字第1508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任之。
二、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四、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號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112年度監宣字第1508號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79條之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甲○○為乙○○、丙○○及丁○○之母,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選定丙○○、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件聲請人乙○○、丁○○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甲○○由渠等共同監護,併指定關係人渠等配偶戊○○、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丙○○亦具狀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地方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是上開二件聲請,所涉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應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乙○○、丁○○部分(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號):
⒈乙○○、丁○○及丙○○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甲○○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丁○○為共同監護人,丙○○、丁○○為甲○○之利益,均可獨自為甲○○提起訴訟,不需得其他監護人同意,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丙○○任監護人後,有諸多不符甲○○之最佳利益行為及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①受監護宣告人甲○○原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下稱板橋住所),乙○○、丁○○、丙○○並約定三人輪流每月返回板橋住所照顧甲○○,另亦已聘請外籍看護入住照顧甲○○。詎丙○○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未告知乙○○及丁○○,擅自將甲○○一人攜離上址而改居他處,致乙○○、丁○○該時不知甲○○的下落;而聘請外籍看護是乃三人所協議的照顧方式,丙○○未與另名監護人丁○○協議,即自行改變照顧方式,又甲○○現由丙○○一人照顧,與原方案三人輪流返回板橋住所與外籍看護一同照顧之方式相比,丙○○一人照顧甲○○顯是超出負荷,此照顧方式對甲○○亦較為不利。
②又甲○○曾不慎跌倒受傷,現已使用輪椅代步,確實需改善居家環境,且甲○○具備申請新北市長照服務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資格,詎丙○○擅自取走板橋住所的權狀,經丁○○請求其提出以便申請上開補助,丙○○竟無故拒絕,致丁○○迄今無法申請上開補助,是丙○○無故拒絕提供所有權狀行為,已損害甲○○之權益。
③再經乙○○、丁○○調取甲○○之就醫資料,可認丙○○並未定期帶甲○○回診。然甲○○罹患有多種慢性病,以往均由三人輪流攜甲○○回診拿藥,丙○○未能定期帶甲○○回診行為,已損害甲○○之利益。
④乙○○、丁○○因此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89號裁定,丙○○於本案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應將甲○○攜回板橋住所居住,並由乙○○、丁○○、丙○○依輪流月份,至板橋住所照顧甲○○。詎丙○○對上開暫時處分置之不理,甚且於乙○○、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欺瞞執行法院,佯稱甲○○與其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號址,嗣經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始稱甲○○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丙○○隨意隱匿甲○○,使乙○○、丁○○無法與甲○○接觸,顯已對甲○○不利。
⑤又丙○○經選定與丁○○共同為甲○○之監護人後,依法應共同與乙○○向本院陳報甲○○之財產清冊,然經乙○○、丁○○製作後,丙○○卻無故不共同陳報,致法定程序迄今尚未完備。
⑥甲○○與丙○○間尚有其他民事、刑事訴訟的糾葛,可知甲○○與丙○○有嚴重之利益衝突;又丙○○無端指控乙○○、丁○○對甲○○有家暴情事,濫行聲請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48號裁定駁回,丙○○嗣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抗告。
⑦綜上,丙○○顯有不適任甲○○之監護人情事,由丙○○擔任甲○○之監護人並非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乙○○、丁○○為甲○○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乙○○、丁○○之配偶戊○○、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丙○○部分(112年度監宣字第1508號):丁○○、乙○○經本院分別選任、指定為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後,其二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模糊不清,例如母親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僅有重陽禮金及健保補助的費用匯入,但卻無其他醫療或失智失能的補助款匯入,丙○○已多次向乙○○、丁○○表示須聘請公正律師一同為之,乙○○、丁○○卻因此停止陳報財產,且甲○○許多補助都被乙○○、丁○○領走,足認乙○○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由法院改指定公正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五、改定監護人部分:
㈠甲○○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丁○○為其共同監護人,丙○○、丁○○為甲○○之利益,均可獨自為甲○○提起訴訟,不需得其他監護人同意,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乙○○、丁○○提出本院上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查,丙○○於本院調查時,再次陳稱其認為甲○○並無失智問題,僅是老化而已等語(見1280號卷㈡第503頁)。然於111年4月12日甲○○經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論認自110年年初起,甲○○即開始被家人觀察到有認知功能缺損之問題,故曾至亞東紀念醫院神經醫學部求治,並經認定甲○○罹患『失智症』,於此次鑑定會談中甲○○態度防衛甚至敵意,心理衡鑑時亦是相同之情形,然從甲○○與他人互動間言行各項表現綜合推斷,甲○○整體認知能力存在受損傾向,具中度失智症症狀,各項日常生活狀況之表現,整體社會功能確實已有退化,在甲○○配合度較佳時與鑑定人談論之內容,相當有限且常主題重覆,甚至會出現答非所問,或無法詳述事件細節等認知功能衰退之表癥,恐嚴重影響其對日常事務處理之能力。故推定甲○○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又甲○○現年事已高,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將不斷退化,甲○○又有諸多慢性内科疾病,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此有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出具之111年4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7號卷第115至125頁,影本見1280號卷㈡第673頁)。是以現今醫療水準及臨床醫學實證,乙○○、丁○○於111年間即陳述甲○○在110年起即有認知能力衰退情形,丙○○於本院亦自陳甲○○有老化現象,併以上開000年0月間之鑑定報告,足見甲○○於111年間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而應受監護宣告。是丙○○於本件答辯甲○○並無失智等語,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㈢乙○○、丁○○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退號整理表、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2號裁定、本院執行處112年12月5日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號案卷封面影本、丙○○提出之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4月2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6日函、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70號囑託執行暫時處分事件卷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5月13日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偽造文書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112年健保就診紀錄、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2月26日函暨檢附甲○○之掛號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74號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48號(見1280號卷第77頁)、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㈣而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受監護宣告前,甲○○主張其在111年4月6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預告登記時,發現遭丙○○以贈與為原因,而已移轉登記至丙○○名下,甲○○因此向本院對丙○○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准許,此有上開裁定之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1280號卷㈡第441至444頁)。再者,上開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業經丁○○擔任甲○○之法定代理人,而向丙○○提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復上開不動產之移轉過程涉及刑事犯罪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此亦有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可稽(見1280號卷㈡第581頁、第715至719頁)。而查,上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足見甲○○於尚未經宣告受監護宣告前,即已自行提起上開保全程序之聲請,復於111年10月12日受監護宣告後,甲○○再經丙○○代理,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再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2日以丙○○於000年0月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是無論上開民事訴訟審理結果為何,亦無論丙○○所涉刑事犯罪是否遭論罪科刑,均可認丙○○與甲○○間已具相當之利害衝突,則倘由丙○○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即非適宜,準此,聲請人乙○○、丁○○主張丙○○不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等語,即有理由。
㈤至丙○○陳稱:媽媽根本沒有要告我,我還庭呈和解書,假處分部分是乙○○、丁○○帶媽媽去起訴的,民事的返還不動產訴訟,則是000年0月間丁○○代為起訴的等語。然查,上開刑事案件現仍進行審理中,又民事訴訟亦未經判決,無論甲○○有無提起告訴之意,丙○○所涉犯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且案件現仍審理中,復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害之人即為甲○○,是丙○○與甲○○間具利害衝突甚為顯然,是丙○○此部分之陳述,並非可採。
㈥又甲○○原長期居住於板橋住所,且於甲○○身體狀況不佳後,乙○○、丙○○、丁○○即約定三人輪流返回板橋住家各一個月,以此方式陪伴甲○○,又丁○○已代表聲請聘僱外籍看護至板橋住所看護甲○○,此為丙○○所不爭。又丙○○於000年0月間未與乙○○、丁○○共同討論或召開會議,即擅自決定將甲○○帶離板橋住所,並使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處長期居住,經乙○○、丁○○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本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89號裁定,丙○○於本案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應將甲○○攜回板橋住所居住,並由乙○○、丁○○、丙○○依輪流月份,至板橋住所照顧甲○○,然丙○○迄今仍未按此裁定內容為執行。則丙○○自行將甲○○帶往新北市三重區處居住行為,已足使甲○○無法接觸乙○○、丁○○,並可能阻斷甲○○與乙○○、丁○○之親情聯繫,是丙○○此部分行為,難認對甲○○有利。
㈦至丙○○辯稱:沒有帶媽媽回南雅南路址居住是因為我認為乙○○、丁○○沒有把他們做的事解釋清楚。112年6月時媽媽來我這邊的時候,表示她不想回南雅南路,媽媽來的時候一直不講話、一直想死。當初強制執行時,我有跟媽媽說妳可能不能繼續留在我這邊,但後來說不用回去時,媽媽還很開心等語。然丙○○此部分所稱,並未提出佐證,則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況甲○○業經鑑定認其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能力已有缺損,縱甲○○表示願繼續居住新北市三重區之址,然仍須辨明此是否為其真意,再者,板橋住所為甲○○居住數十年之處所,現甲○○已屬88歲高齡,衡情難認甲○○願離去其長期之住所,自願更換至陌生環境居住。
㈧丙○○一再指陳乙○○、丁○○就甲○○之照顧並非周全,質疑因乙○○、丁○○部分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導致甲○○之身體狀況不佳,或對其隱匿相關資訊。然甲○○現已高齡88歲,縱有詳盡之照顧計畫,仍難避免甲○○因年邁而致各項疾病,況甲○○之身體健康本屬不佳,於111年接受鑑定時,已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與乳癌等病史(參上開鑑定報告),是丙○○指陳甲○○經乙○○、丁○○照顧後,愈見發炎指數等數值過高或有突發病症,然此僅屬丙○○之臆測,難以認定乙○○、丁○○有何照顧不週之事實。反之,乙○○、丁○○質疑甲○○經丙○○帶至他處居住後,常見甲○○原習慣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之複診掛號,常有退號未回診情形,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可見於112年6月後,甲○○常有退診紀錄,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暨掛號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1280號卷㈠第537至541頁),而不論丙○○將甲○○之約診退診之原因為何,由乙○○、丁○○、丙○○上開陳述,益見丙○○與丁○○、乙○○感情不睦,彼此難以理性溝通、協調,對於甲○○之醫療照顧方式已難溝通協調,難以期待丙○○、丁○○就監護事務分工合作,共同謀求甲○○之最佳利益。
㈨綜上,本院審酌丙○○於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裁定確定後,雖與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然其擅自將甲○○帶離原住處,嗣未遵守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89號裁定將甲○○攜回板橋住所居住,足認丙○○所為,對受監護宣告人甲○○並非有利。再者,甲○○與丙○○間尚有民事訴訟進行中,另丙○○亦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其涉犯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甲○○,此案現經本院審理中,顯見丙○○與甲○○間有利益衝突,又乙○○、丁○○、丙○○於本件程序中,均可顯見其等對於母親甲○○的照顧之心,認均尚可採對甲○○有利之醫療照顧,然丙○○與乙○○、丁○○間,顯難合作共同照顧甲○○,而丙○○已有上開事由而不適任監護人,如再由丙○○繼續與丁○○共同擔任監護人,雙方互相掣肘下,恐致監護事務處理延宕,益徵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已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是乙○○、丁○○據此聲請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㈩本院審酌乙○○、丁○○為甲○○之女,與甲○○關係親近,甲○○過往均由兩造輪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且乙○○、丁○○均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乙○○、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改定乙○○、丁○○為甲○○之共同監護人。
六、改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丙○○主張乙○○、丁○○所製作之財產清冊並非完整,兆豐銀行之存款總額短缺162萬元,且漏列債務一筆,另又漏列有價證券財產部分等語(見1280號卷㈠第194頁),然為乙○○、丁○○所否認,並陳述其等已依丙○○要求重新整理財產清冊,且於113年2月26日以line傳送財產清冊與丙○○確認內容,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財產清冊、監護人丁○○切結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3號報告或陳報卷宗,觀諸卷內乙○○、丁○○除自行將甲○○之財產逐一列表外,另提出112年2月13日列印之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動產拍照照片在卷,又於本院程序中,乙○○、丁○○再提出甲○○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一份為佐(見1280號卷㈠第131至137頁),互核後堪認乙○○、丁○○所製作之財產清冊並無故意漏列或虛偽陳報情形,至丙○○質疑之有價證券部分,於清單中係記載「待查,後補」字樣,然於提出之客觀資料,並未能得知甲○○之財產確有有價證券乙項,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是自陳「我不知道甲○○到底有沒有持有有價證券」等語(見1280號卷㈠第194頁),而乙○○、丁○○之代理人亦稱:據查甲○○是持有板信商業銀行的股票,是未上市上櫃股票,但股務部需要兩位監護人到場才能處理,丙○○無法配合,所以迄今無法查明有價證券狀況等語(見1280號卷㈠第195頁)。是由上開資料及陳述,可見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尚無虛偽製作財產清冊情形,而丙○○上開指述,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證,所據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均以其臆測並自行推論他人有偽造之嫌,又所質疑之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日期與兆豐銀行列印之明細日期不一致部分,亦是因兆豐銀行所提出之明細上列印日期為「帳務日期」所致,於客觀認之,實難認乙○○有何虛偽陳報之嫌,是本件難以丙○○之臆測,遽認乙○○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再者,丙○○原經本院選任為甲○○之監護人之一,本應主動與乙○○、丁○○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然依兩造所提對話紀錄,可見丙○○係於被動地位查核乙○○、丁○○所提之財產清冊,丙○○嗣後又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乙○○、丁○○共同簽署財產清冊並向本院為陳報,是丙○○以乙○○有虛偽陳報之情,不適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聲請改指定主管機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已選任乙○○與丁○○為甲○○之共同監護人如上,乙○○即不適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關係人戊○○、己○○分別為乙○○、丁○○之配偶,且均為甲○○之女婿,則其二人與甲○○之關係已屬親近,其二人亦均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280號卷㈡第709頁),故指定戊○○、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戊○○、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據上論結,乙○○、丁○○聲請改定甲○○之監護人為有理由,謝淑惠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無理由,爰裁定改定乙○○、丁○○為甲○○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戊○○、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