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5 分鐘讀完 全文 15,4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曹惠玲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告
丙○○(乙○○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丁○○(乙○○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戊○○(乙○○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己○○、乙○○對於被繼承人辛○○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乙○○於民國115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丙○○、丁○○及戊○○三人,且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且經丙○○三人聲明承受乙○○之訴訟而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乙○○、己○○及庚○○對渠等父親即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一情,為被告所爭執,乙○○、己○○及庚○○對被繼承人辛○○如附表土地之繼承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雖乙○○、己○○前曾對甲○○提起給付之訴,即訴請塗銷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經駁回確定(詳下述),並於前案中論及繼承權有無之爭議,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係甲○○對乙○○、己○○及庚○○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故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並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該時,五子即原告、長子即乙○○、次子即被告己○○、長女即庚○○及辛○○之配偶壬○○、三子癸○、四子子○○、六子丑○○,共計8人,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以下均以姓名記載)。

㈡然壬○○、乙○○、己○○、庚○○已依據該時法令規定,檢附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而為拋棄繼承,故由甲○○、癸○、子○○、丑○○於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上開四人每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在案。

㈢嗣乙○○、己○○於102年間,對甲○○、癸○、子○○、丑○○四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訟,主張甲○○、癸○、子○○、丑○○四人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雖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判決,認甲○○、癸○、子○○、丑○○四人將於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經四人提起上訴後,子○○、丑○○二人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二人上訴確定,甲○○、癸○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乙○○、己○○之訴,雖再經乙○○、己○○再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亦經上訴、再審駁回確定。從而,子○○、丑○○就附表土地之各4分之1所有權因而經塗銷,現回復登記被繼承人辛○○為所有權人。

㈣嗣本件被告乙○○就上開回復被繼承人辛○○為所有權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並申請登記為被繼承人辛○○之七名子女繼承(按辛○○之配偶壬○○已死亡)。然被繼承人辛○○死亡後,其繼承人中之壬○○、乙○○、己○○及庚○○四人,確實均已拋棄繼承,否則,甲○○、癸○、子○○、丑○○四人何以在63年11月8日可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且依爭點效理論,前揭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訟,業將甲○○、癸○、子○○、丑○○四人是否曾拋棄繼承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且認甲○○、癸○、子○○、丑○○未曾拋棄繼承,況子○○、丑○○部分遭上訴駁回而須塗銷其二人繼承登記,係因其上訴程序不合法所致,是既然壬○○、乙○○、己○○、庚○○四人前曾拋棄繼承,本件即應確認乙○○、己○○及庚○○四人繼承權不存在,使系爭土地之日後登記符合實情。

㈤其餘主張均援用前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2年度重上字第256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10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歷審全卷之陳述,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己○○、庚○○對於被繼承人辛○○如附表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己○○、丙○○、丁○○、戊○○:

⒈所謂爭點效,乃前案判決須「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攻防,使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

⒉被繼承人辛○○死亡時間為54年4月4日,而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故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己○○尚未年滿20歲,依該時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己○○尚未成年甚明;另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第1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癸○即已表示「我沒有拋棄繼承,其他我們不知道」,本件原告即甲○○於該案中則陳述「我沒有寫過拋棄書,其他人有沒有我不知道」,子○○、丑○○於該案陳述「原告(按即子○○、丑○○)沒有拋棄,其他我們不清楚」等語,顯見乙○○、己○○並未依據該時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2個月內,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繼承表示,而此重要爭點,卻未列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重要爭點,且此點未經兩造實質攻防,是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其判決自不生爭點效。

⒊另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己○○尚未成年,已如上述,縱斯時被告己○○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該時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壬○○,本不得依民法第78條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其允許於法律上亦屬無效,遑論被告己○○從未曾拋棄繼承表示。

⒋被告乙○○、己○○於63年11月5日前(即甲○○、癸○、子○○、丑○○以繼承為原因,辦理附表土地繼承登記時),均未曾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過印鑑證明,此經被告乙○○、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印鑑條可明,則被告乙○○、己○○既於63年11月5日前既未曾辦理過印鑑證明,甲○○、癸○、子○○、丑○○於63年11月5日自無可能依「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提出乙○○、己○○之印鑑證明,則甲○○、癸○、子○○、丑○○不可能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乙○○、己○○拋棄繼承之文件,是其四人該時之繼承登記,顯是依據自己切結提出之系統表而為登記。本件已提出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條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推翻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的認定。

⒌其餘亦均援用前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2年度重上字第256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10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歷審全卷之陳述。

㈡被告庚○○:原告本件起訴業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即乙○○、己○○前曾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判決,認定子○○、丑○○就附表土地於63年間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已確定,上開判決已認定被告庚○○並無拋棄繼承之事實。至原告主張之前案既判力,所指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的認定,此判決之當事人範圍與審理範圍,與上開確定部分並無關連,故就被告庚○○而言,並無爭點效適用。

三、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前於本院就附表土地前有歷次訴訟,茲分述如下:

⒈子○○、丑○○前於101年間,就附表土地,對甲○○、癸○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及歷審事件,下稱甲案)。

①上開事件起訴時,附表土地業經甲○○、癸○、子○○、丑○○四人各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甲○○、癸○、子○○、丑○○四人共有,是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乙○○、己○○及乙○○之子寅○○聲明主參加訴訟,主張附表土地為借名登記在甲○○、癸○、子○○、丑○○四人名下,並聲明甲○○、癸○、子○○、丑○○所有之附表土地(該時四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應依據70年12月間簽署之協議書,四人各移轉其部分所有權予乙○○、己○○、庚○○及寅○○四人後,再行分割附表共有物;另庚○○主參加訴訟後,亦主張其就附表土地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應繼分。又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參加訴訟人乙○○、己○○、庚○○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均主張其等並未拋棄繼承(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卷二第46頁反面),嗣甲○○具狀表示,附表土地均為父親辛○○生前所有,於辛○○死亡後,遺留之土地及年幼子女均由母親壬○○一人管理、經營使用,並在其上興建廠房,雖於63年間附表土地登記在甲○○、癸○、子○○、丑○○四人名下,然仍由壬○○經營使用,將所得分配給所有子女,直至壬○○因病住院後,癸○擅自私自收取並侵占租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卷二第89頁以下),並於審理時陳述「用四人分割的方法簡直是分贓,並非分割」(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卷二第249頁反面),主參加訴訟原告庚○○則具狀一再陳述附表土地登記雖登記為甲○○、癸○、子○○、丑○○所有,然僅屬單純登記,非分割繼承登記且主參加訴訟原告乙○○、己○○及寅○○所提出之協議書亦不足認定為真實等語。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認定,甲○○、癸○、子○○、丑○○四人於63年11月8日辦理之附表土地繼承登記,及70年12月所簽立之協議書均屬無效,附表土地屬辛○○之遺產,於壬○○死亡後,甲○○、癸○、子○○、丑○○及乙○○、己○○及庚○○共計七人均為附表土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惟附表土地並未登記為上開七人公同共有,故無從分割,因而於101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②嗣甲○○、子○○、丑○○、庚○○均就上開事件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

③於上訴程序進行中,乙○○、己○○另於本院對甲○○、癸○、子○○、丑○○四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訟,並請求甲○○、癸○、子○○、丑○○四人塗銷附表土地之所有權,案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事件,於判決後,經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事件(詳如下述)。

④是於上訴程序中,除上訴人子○○、丑○○仍聲明附表土地應以登記現狀即甲○○、癸○、子○○、丑○○各4分之1予以分割外,上訴人甲○○則主張不應分割,另上訴人庚○○上訴先位聲明則主張甲○○、癸○、子○○、丑○○四人應塗銷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則請求甲○○、癸○、子○○、丑○○人各移轉附表土地各28分之1所有權予庚○○。復因上開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事件為此件分割共有物之先決法律關係,此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4年12月28日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⑤嗣經撤銷上開停止訴訟裁定後,上訴人庚○○於111年1月3日撤回上訴,上訴人子○○、丑○○亦於111年3月9日撤回上訴,甲○○則於111年3月22日撤回上訴,是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事件即告確定。

⒉於102年2月1日乙○○、己○○則另對甲○○、癸○、子○○、丑○○四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訟,惟聲明係訴請四人應應將附表土地,於63年11月5日(63)莊登字第26491號收件、於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主張於塗銷後,即回復為被繼承人辛○○所有,而回復為辛○○所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狀態,案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事件(及歷審事件,下稱乙案)。

①嗣經乙○○、己○○聲請追加庚○○為本件原告,惟經本院以乙○○、己○○既係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非必由全體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認無追加庚○○為共同原告之必要,而駁回乙○○、己○○之聲請。

②事件中,就辛○○之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部分,乙○○、己○○及甲○○、癸○、子○○、丑○○均答無拋棄繼承(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卷一第227頁)。又本件之聲明乃請求甲○○、癸○、子○○、丑○○塗銷於63年11月8日就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承審法院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63年間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回復案卷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從提供(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卷一第244頁)。

③另上開事件進行中,原告聲明雖係甲○○、癸○、子○○、丑○○四人就附表所示所有權各4分之1應否塗銷,然所主張及欲查明之事實,則是63年11月8日何以將附表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甲○○、癸○、子○○、丑○○四人所有?就附表土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是否為上開七人公同共有?是於程序中,

⑴甲○○出具之書狀,則是針對乙○○、己○○已拋棄對附表土地繼承、不應以70年12月之協議書推論63年間之繼承登記無效乙節論述(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卷一第298頁);

⑵癸○則主張63年11月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為合法,且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否則63年間地政機關不會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甲○○、癸○、子○○、丑○○四人所有,且所謂的70年12月協議書並不存在,且租金分配與本件繼承無關,縱繼承登記有瑕疵,乙○○、己○○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66、82頁);

⑶子○○、丑○○則主張於63年就附表土地登記時,乙○○、己○○已是成年人,且從簽署70年12月協議書情形,且可證明附表土地非七人公同共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卷二第5頁反面);

⑷該案原告即乙○○、己○○則主張甲○○、癸○、子○○、丑○○四人於63年間之繼承登記因違反民法益1087條、第1088條規定,即壬○○未能維護該時未成年子女庚○○之利益,所為之登記無效,且請求塗銷並非基於繼承權遭侵害而為,而係因繼承開始後,本於附表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請求(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卷一第267頁)。

④是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事件,即以下列4點為爭點而為論述判決,

⑴辛○○死亡後,其甲○○、癸○、子○○、丑○○、乙○○、己○○及第三人庚○○、壬○○有無拋棄繼承?

⑵乙○○、己○○訴請塗銷甲○○、癸○、子○○、丑○○就附表土地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⑶乙○○、己○○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⑷如63年11月8日繼承登記不合法,乙○○、己○○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並於103年8月14日判決,認乙○○、己○○與庚○○,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均為附表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附表土地僅登記在甲○○、癸○、子○○、丑○○四人名下,與所有權之真正權利狀態不符,亦妨害乙○○、己○○之權利,故判決甲○○、癸○、子○○、丑○○應將附表土地於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⑤甲○○、癸○、子○○、丑○○因而不服,均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丑○○之上訴理由則提及,壬○○該時為庚○○之法定代理人,依修法前之民法第1174條,且經壬○○徵得乙○○、己○○及庚○○同意後,壬○○、乙○○、己○○及庚○○四人拋棄對附表土地繼承之表示,始登記為甲○○、癸○、子○○、丑○○四人所有等語。甲○○之上訴理由則主張乙○○、己○○於63年間已拋棄附表土地之繼承權利,庚○○則非訴訟當事人,不得引用庚○○情況作為判決基礎等語。再於10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即針對拋棄繼承乙事分別詢問當事人,丑○○主張63年間乙○○、己○○、庚○○及壬○○即已拋棄繼承,再經法官詢問甲○○,於63年間是否曾收受乙○○之拋棄繼承通知書,甲○○即答稱「沒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卷第91頁反面),並通知證人李素玉,就70年12月簽署之協議書過程為證述(見第910號卷第135頁),嗣於104年5月20日駁回上訴人甲○○、癸○、子○○、丑○○之上訴。

⑥再經甲○○、癸○、子○○、丑○○四人提起上訴,惟子○○未提起上訴,丑○○則未繳交上訴費用(嗣後二人再提起上訴,仍因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其二人部分,即告確定,而應予以塗銷其二人之所有權登記。

⑦另甲○○、癸○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以下列為爭點而為判決。

⑴辛○○死亡後,被上訴人及壬○○、庚○○有無拋棄其對辛○○遺產之繼承權?

⑵被上訴人訴請塗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8分之1予被上訴人乙○○、己○○,有無理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除子○○、丑○○已確定部分外,原判決廢棄,乙○○、己○○請求甲○○、癸○於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之請求,予以駁回。再經乙○○、己○○提起上訴後,經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雖經乙○○對於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提起再審,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再字第22號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⒊甲○○及庚○○則於102年6月10日另向癸○及癸○配偶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母親壬○○生前曾在附表土地興建16間廠房並出租予第三人,而癸○及卯○○藉代壬○○收取租金之便,侵占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014萬2320元,因壬○○之繼承人共7人,故請求上開金額之7分之1即1144萬8902元,並案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①嗣10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事件,以甲○○、庚○○就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僅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甲○○及庚○○之請求。

②經提起上訴,並追加乙○○、己○○、子○○、丑○○4人為原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4號發回本院更審。

③再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以

⑴16棟建物之租金是否歸屬壬○○所有?

⑵癸○是否受壬○○委託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管理租金?

⑶癸○是否侵占原屬壬○○所有之租金?侵占期間及金額為何?

⑷卯○○與癸○是否共同侵占?侵占期間及金額為何?

⑸甲○○與其他繼承人依據民法第54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其等之認定,請求癸○、卯○○返還侵占租金5034萬1025元(80年1月至95年12月、96年1月至100年底短收租金)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嗣經本院103年度重訴更一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甲○○、子○○、丑○○、乙○○、己○○及庚○○之訴。

④經甲○○、子○○、丑○○、乙○○、己○○及庚○○提起上訴,或視同上訴,案列105年度重上字第251號,且於107年3月15日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己○○就附表土地有無繼承權存在,前案業經認定,而具爭點效,是本件即就被告乙○○、己○○就附表土地有無繼承權之爭點,有無因前案判斷,而具爭點效部分為判斷。而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

㈢查本院上開甲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中,係該時附表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甲○○、癸○、子○○、丑○○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然乙○○、己○○、庚○○主張附表土地非僅屬甲○○、癸○、子○○、丑○○四人所有,而聲明主參加訴訟,其間雖曾就附表土地究竟僅為四人共有,抑或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有所爭執,且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附表土地應為辛○○之7名子女公同共有,又附表土地未依公同共有現狀為繼承登記,而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經該案原告提起上訴後,即因甲○○、子○○、丑○○及庚○○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觀諸甲○○、子○○、丑○○及庚○○撤回上訴時間,乃上開人等已有乙案即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訟繫屬中,且乙案之爭執事項,即為甲案之先決條件,故而未再爭執是否分割共有物,而續於乙案為爭執,且甲案於第一審判決後,未經第二審判斷,是縱甲案第一審判決認乙○○、己○○、庚○○就附表土地有繼承權存在,於本件即不具爭點效效力。

㈣被告乙○○、己○○部分於乙案,乙○○、己○○起訴後之聲明乃訴請甲○○、癸○、子○○、丑○○塗銷附表土地所有權,且此塗銷請求之爭點即為乙○○、己○○於被繼承人辛○○死亡後,就附表土地有無拋棄繼承,及何以甲○○、癸○、子○○、丑○○於被繼承人54年死亡後之63年11月8日,甫登記由甲○○、癸○、子○○、丑○○四人分別共有?

⒈乙案程序中之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即已將辛○○死亡後,乙○○、己○○有無拋棄繼承乙節,列為爭點項目之一,經判決後,再經甲○○、癸○、子○○、丑○○4人提起上訴,再經上級審以此為爭點為審理,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

⒉而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程序中,亦是將「辛○○死亡後,乙○○、己○○有無拋棄其對辛○○遺產之繼承權?」列為重要爭點之一,乙○○、己○○於此訴訟程序,即已主張「甲○○、癸○、子○○、丑○○於63年11月8日辦理附表土地繼承登記,並未依有效之分割協議為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然判決則認「繼承登記之申辦時點為63年11月5日,依當時內政部63年7月29日修正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權者,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檢付印鑑證明』,...足證上訴人(按即甲○○、癸○、子○○、丑○○)當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自須依當時之法規,檢附其他繼承人之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始能完成登記。否則,新莊地政所之承辦人員不可能為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既已完成系爭繼承登記,依經驗法則,堪認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已向新莊地政所提出被上訴人之拋棄書及其印鑑證明書,並經新莊地政所審核無誤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按即乙○○、己○○)雖否認當時有拋棄繼承,惟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書皆屬個人始能製作或取得之文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向新莊地政所提出之上開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書係屬偽造而非真正」之理由,判決認乙○○、己○○訴請甲○○、癸○塗銷附表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⒊嗣經乙○○、己○○以下列理由上訴第三審:

①原判決認定其「在辛○○死亡後業已拋棄繼承,並認定甲○○、癸○、子○○、丑○○繼承登記有效」為由有違背法令情事;

②另主張於甲案中「甲○○、癸○、子○○、丑○○曾自陳不知悉乙○○、己○○有無拋棄繼承」,而主張原審未審酌此情,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③主張「依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者,權利關係人得向法院提起塗銷之訴,可見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辦理土地登記時,並非全無錯漏情事,原審以該時地政事務所人員既依繼承而辦理登記為甲○○、癸○、子○○、丑○○共有,推認乙○○、己○○曾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拋棄繼承書,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④於所謂拋棄繼承時,己○○僅19歲,該時法定代理人僅母親壬○○一人,壬○○管理己○○財產,即應符合民法第1088條但書規定,非為己○○之利益,不得為之,原審並未說明己○○何以年滿19歲即具相當知識及辨識能力,而得為拋棄繼承之意思,壬○○如何為己○○利益拋棄繼承,均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處。

⑤己○○並再次提出新北○○○○○○○○108年2月1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己○○於67年7月3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登記申請書各一份(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卷第73至74頁),並陳述於63年11月8日前未曾申請印鑑登記,則原審認定己○○曾交付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書,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嗣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以上訴人乙○○、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原審論斷為上訴,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且認「原審以上訴人(按即乙○○、己○○)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權,則渠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渠等就辛○○遺產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末查,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係規範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本件原審既認辛○○死亡時,上訴人己○○已年滿19歲,已具相當之知識及辨識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由其母壬○○代理書立拋棄繼承書,因而認其所為拋棄繼承,係屬有效,於法並無違背」等理由,駁回乙○○、己○○之上訴。嗣乙○○、己○○聲請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提起再審,亦因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遭駁回,故乙案事件已告確定。

⒌是由乙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審理過程,可知甲○○、癸○與乙○○、己○○之重要爭點乃「乙○○、己○○有否拋棄繼承」,抑或「就附表土地有無拋棄繼承」,而由上開判決認定理由,已就此重要爭點為調查並論述,該案當事人甲○○、癸○及乙○○、己○○亦是就此重要爭點一一論述,並就甲案調取之地政事務所回函即63年11月8日繼承登記資料有無、乙○○、己○○有無提出印鑑證明、及己○○於63年11月8日之時年齡為19歲之未成年人等證據資料,推論以63年11月8日繼承登記之檢附登記資料,並進而再論乙○○、己○○已拋棄附表土地之繼承。準此,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己○○,其三人即同一當事人間,於上開事件程序,已就「乙○○、己○○有無就附表土地拋棄繼承」,使乙○○、己○○及甲○○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使其等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復經最高法院認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則乙○○、己○○就上開爭點已充分受程序保障,基於公平理念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乙○○、己○○在本件訴訟即無從提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甲○○主張乙○○、己○○就附表土地,則原告以乙案中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理由中不利於乙○○、己○○判斷,於本件訴訟生拘束力,即本件受乙案爭點效所拘束,為有理由。

⒍至被告乙○○、己○○抗辯,其等於乙案中,並未就「乙○○、己○○有否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拋棄繼承表示」、「乙○○、己○○於63年11月8日前未曾申領印鑑證明」及「被告己○○縱為拋棄繼承表示,其既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壬○○本不得允許」等重要爭點未曾攻防,故非爭點效所得拘束等語。然查,乙○○、己○○是否曾為拋棄繼承、有無提出印鑑證明、年值19歲之己○○拋棄繼承表示有效與否等情,均於乙案判決中為攻防,被告乙○○、己○○前揭抗辯,均是屬乙案爭點中曾否具體主張之事實,然此均無礙乙案已使當事人就此爭點為充分攻防之事實,是被告乙○○、己○○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㈤被告庚○○部分

⒈查庚○○非屬乙案之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案受乙案爭點效拘束,其要件之一即兩案之當事人同一,則庚○○既非乙案當事人,其自無從在乙案就「庚○○有否拋棄附表土地繼承權」之爭點為充分攻防,是庚○○主張乙案之判決效力抑或爭點效對其不生拘束力,為有理由,原告甲○○主張乙案之判斷應依爭點效原則,拘束被告庚○○,即無理由。

⒉至原告另主張援引前案主張等語,惟於甲案事件,本件原告甲○○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且於甲案程序中曾陳述附表土地均為其等母親壬○○管理,未曾主張庚○○就附表土地無繼承權存在,至乙案事件中,本件原告甲○○雖曾主張庚○○與乙○○、己○○、壬○○均就附表土地拋棄繼承,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實,且未曾對於其與癸○、子○○、丑○○三人在63年11月8日登記為附表土地所有人時,庚○○如何拋棄繼承之事實為陳述,則原告甲○○泛以援引前案陳述為本件論述,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至丙案部分,則係庚○○就附表土地上16棟建物之租金之歸屬權利所爭執,核與附表土地繼承權事屬二事,是原告援引前案即甲、乙、丙事件歷審程序之陳述,欲主張庚○○就附表土地無繼承權存在,尚難認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己○○受乙案爭點及乙案最終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依前案認定,被告乙○○、己○○就附表土地無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主張被告庚○○亦同受拘束,且援引前案主張及陳述,主張被告庚○○就附表土地無繼承權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 現登記之所有權人 左列權利人權利範圍 63年11月8日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被繼承人辛○○ 2分之1 甲○○、癸○、子○○、丑○○各4分之1    癸○ 4分之1    甲○○(原告)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