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詹民進
再審相對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113年7月29日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對前開裁定不服,依序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6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本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等裁定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公告確定在案,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再審聲請人民事再審狀(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其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者,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家事事件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對前開裁定不服,依序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6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本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等裁定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法院未斟酌細究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所提告之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5697號不起訴處分,再審相對人以刑事告訴手段,對再審聲請人施以壓迫,是再審相對人對兩造婚姻所生之裂痕,亦屬有責,原審未詳審認再審聲請人分居是否有正當理由及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為由聲請再審。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對再審相對人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即已於該案之民事聲請狀(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起訴理由敘明:「..聲請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以下同)與相對人(即本件再審相對人,以下同)不睦,且兩造間多年來不斷興訟、對簿公堂(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9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於自101年10月1日起與相對人分居,迄今亦無往來,未與其他家人共同生活,所有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皆由聲請人自行支出代墊,聲請人亦應請求相對人負擔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第10頁),而再審聲請人除於前開民事聲請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敘明本件所據以聲請再審之證物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9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第11頁)外,再審聲請人並於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案件檢附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影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再審聲請人又於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之審理中,亦執之為其抗告理由(見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卷第255頁至第262頁),雖未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所採,本院仍以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然足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之證物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9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等程序中所主張。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持之前開再審事由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97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曾於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等程序中主張,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雖於113年10月14日就本件再審標的即本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另行裁定更正,惟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承審法官既未參與本件再審標的即本院113年7月29日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之前審裁判,自無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等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