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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交付信託財產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受訴外人駱瑞蓮與駱張吉香之委託,於民國104年9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而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利益係歸屬駱瑞蓮及駱張吉香所有,現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7948號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7110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並已售與拍定人,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應屬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信託關係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及信託契約書約定,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對於被告有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之債權存在,其內容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95、96號民事裁定,准許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經5794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由57948號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15日作成之分配表,被告對駱瑞蓮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萬5,048元,可優先受償1,163萬6,320元、210萬8,728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之執行餘款747萬3,582元發還被告,惟因駱瑞蓮就被告受償之其中570萬8,947元向臺北地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4804號事件)而辦理提存,所餘803萬6,101元,再加計應發還被告之餘額747萬3,582元共1,550萬9,683元業於110年10月15日匯入被告之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301-XX-XX0577-0,下稱系爭帳戶)。嗣4804號事件判決後,57948號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30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其中分配予各債權人後發還給被告之執行餘額分別為138萬4,136元、958萬2,310元,共計1,096萬6,446元,此部分即為信託財產利益,應歸屬於駱瑞蓮所有。

⒉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部分:臺北地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准許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經7711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結果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依77110號事件於110年11月9日作成之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執行餘額868萬7,476元發還被告等情,此部分即為信託財產利益,應歸屬於駱瑞蓮及駱張吉香所有。

⒊綜上,駱瑞蓮對被告之信託財產利益為1,096萬6,446元、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對被告之信託財產利益為868萬7,476元,金額共計1,965萬3,922元(下合稱系爭信託財產利益)。

㈡又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已於110年11月24日將對被告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讓與原告,並於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對被告提告之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事件(下稱177號事件),於訴訟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是以,原告受讓自駱瑞蓮及駱張吉香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既已依照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自發生效力。

㈢再者,倘鈞院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已於110年10月8日以台南東門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信託關係確實已經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信託財產利益返還駱瑞蓮及駱張吉香,且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既已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信託財產利益。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駱瑞蓮間並無借貸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與駱瑞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6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據,且因駱瑞蓮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23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則原告對駱瑞蓮確實有債權存在,且駱瑞蓮對此亦不爭執,況被告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事件(下稱359號事件)上訴時(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311號,嗣撤回上訴)亦曾提出書狀表示不爭執,何以又於本案爭執。遑論359號事件既認定原告與駱瑞蓮間之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則原告與駱瑞蓮及駱張吉香間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為何,並非被告所得干涉或置喙,駱瑞蓮及駱張吉香既將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被告再行請求調查原告與駱瑞蓮間借貸關係,與本案並無關聯,顯係拖延訴訟。

㈤另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訴訟費用25萬4,700元及稅金10萬2,501元部分:因359號事件就此2筆費用已判決認定被告之抵銷主張,故原告對此2筆費用不再爭執。

⒉借款債權400萬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駱瑞蓮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雖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駱瑞蓮應給付400萬元本息,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294號事件),再於115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定駁回上訴,則系爭借款債權於115年1月8日始確定,但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早已於110年11月24日讓與原告,並於111年3月22日對被告發生效力,則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時,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經法院認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顯然有疑義。

⑵又系爭信託財產利益之部分金額528萬0,887元已於110年10月15日因57948號執行事件匯入系爭帳戶,因被告自駱瑞蓮已實際受償1,902萬5,935元(即超額分配351萬6,252元、57948號執行事件取得1,550萬9,683元),扣除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88號事件)之債權額1,374萬5,048元,即得計算出被告溢領528萬0,887元,應認已清償依294號事件判決駱瑞蓮應給付被告本金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至110年7月19日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165萬6,986元、自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15日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15萬4,301元,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對於被告僅餘本金53萬0,400元未清償,故倘鈞院認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僅得就剩餘未清償本金53萬0,400元另計算利息至清償為止。

⑶另被告辯稱抵銷於113年9月14日才發生效力云云,然被告於4804號事件、359號事件(誤載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皆已對駱瑞蓮及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早已於111年1月17日發生效力,且倘鈞院認前開事件尚未發生為抵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則被告亦於177號事件主張抵銷,則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13日已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駱瑞蓮及原告,是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領取528萬0,887元清償其主張抵銷之400萬元債權後,該未清償本金53萬0,400元之利息僅能計算至111年1月17日或111年6月13日,非被告所稱113年9月14日。

⒊利息債權577萬0,923元部分: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下稱190號事件),且被告後續所提出之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現再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係為拖延本件訴訟,況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並非原告,倘再審之訴有理由,被告亦有其他得請求之對象,故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㈥爰依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民法第2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萬3,922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以駱瑞蓮及駱張吉香之債權人地位,以359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向駱瑞蓮給付信託財產利益1,531萬0,184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駱瑞蓮及駱張吉香亦以177號事件就系爭信託財產利益請求被告給付,現原告又主張自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受讓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則駱瑞蓮是否有積欠原告借貸債務2,460萬元?是否係駱瑞蓮為脫產而與原告所製造之假債權?否則何以在駱瑞蓮及駱張吉香於110年11月24日讓與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予原告後,仍以系爭信託財產利益之受益人身分對被告提起177號事件,顯見原告對於駱瑞蓮之借貸債權應係通謀虛偽訂立甚明。

㈡又倘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業已讓與原告,惟被告對於駱瑞蓮及駱張吉香有如下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受讓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主張抵銷:

⒈訴訟費用25萬4,700元部分:原告受讓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前,駱瑞蓮及駱張吉香依88號事件應連帶負擔被告所繳納訴訟費用25萬4,700元,業於359號事件與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抵銷,原告亦不爭執抵銷,是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在25萬4,700元範圍內已生清償效力,應予扣除。

⒉稅金10萬2,501元部分:被告於信託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支付多筆稅金,共計10萬2,501元,為駱瑞蓮應返還被告之費用,此部分金額亦已於359號事件與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抵銷,原告亦不爭執,故原告再請求已抵銷清償此部分之信託財產利益債權亦無理由。

⒊系爭借款債權400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受讓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前,駱瑞蓮曾於101年3月5日、103年7月19日分別向訴外人張仁傑借款200萬元,清償期均為104年7月18日,張仁傑於110年11月30日將其對駱瑞蓮之400萬元借款債權轉讓予被告,依294號事件判決駱瑞蓮應給付被告400萬元本息確定,而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在被告受通知時,因對駱瑞蓮有前揭債權且清償期先於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故就本金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至本件抵銷時即113年9月13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因被告主張抵銷而相互間債之關係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⑵原告雖稱被告溢領528萬0,887元已生系爭借款債權本息清償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於57948號執行事件,本於抵押債權人地位所受分配金額,與被告本於信託關係受託人受領部分,應區別之。況110年10月15日受匯款時,被告尚未受讓張仁傑之400萬元債權(被告係110年11月30日受讓),如何發生抵銷清償效力。另4804號事件、359號事件,被告均無從主張抵銷,所為抵銷均未發生效力。是原告既係於113年9月13日收受被告主張抵銷之答辯狀,該400萬元本息即應計算至113年9月13日止。

⒋利息債權577萬0,923元部分:被告就190號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是就請求駱瑞蓮及駱張吉香給付利息債權即自104年10月4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止以本金655萬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13萬3,232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以本金655萬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463萬7,691元,金額共計577萬0,923元,被告自得與原告受讓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為抵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持駱瑞蓮所簽發之本票2紙,金額分別為1,900萬元及500萬元,向臺東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8年12月12日發給108年度司票字第430號民事裁定,並於109年1月15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參甲證16)。

㈡原告對駱瑞蓮聲請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2月9日發給108年度司促字第19656號支付命令,並於109年2月26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參甲證17)。

㈢原告對駱瑞蓮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發給109年度司執字第85238號債權憑證(參甲證18)。

㈣駱瑞蓮及駱張吉香於104年9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信託登記予被告。

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57948號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並分配後之餘額為1,096萬6,446元(參甲證12)。

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經77110號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並分配後之餘額為868萬7,476元(參甲證14)。

㈦駱瑞蓮及駱張吉香於110年11月24日將對被告之信託財產利益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於177號事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被告。

㈧駱瑞蓮、駱張吉香依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25萬4,700元本息(被告於88號事件所繳納訴訟費用),被告得對原告受讓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主張抵銷。

㈨被告對於駱瑞蓮之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支出稅金10萬2,501元,被告得對原告受讓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主張抵銷。

㈩被告與駱瑞蓮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所受讓張仁傑對於駱瑞蓮400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經294號事件判決駱瑞蓮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查,㈠被告前以依其與瑞慶公司於104年9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確認瑞慶公司積欠被告1,150萬元,駱瑞蓮、駱張吉香等人同意就前開債務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經88號事件判決以被告就其中700萬元借款,僅交付665萬元,加計另筆450萬元借款,共計1,115萬元為由,認駱瑞蓮、駱張吉香及瑞慶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115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㈡被告前以依上開協議書,就其中700萬元借款,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3分,請求駱瑞蓮、駱張吉香及瑞慶公司等人連帶給付自104年10月4日起至105年8月11日以665萬元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以665萬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扣除88號事件已判決之5%)計577萬0,923元,經190號事件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㈢被告就上開㈠之債權,先後在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047號事件、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事件,受償合計351萬6,252元;㈣駱瑞蓮嗣經5794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拍定後,被告就㈠部分債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110年6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被告就㈠部分債權本息全部受償1,374萬5,048元,另列應發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執行餘款為747萬3,582元;因駱瑞蓮以其於㈢部分受償351萬6,252元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除辦理提存其中被告受分配債權額570萬8,947元外,其餘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10年9月22日函通知被告電匯案款1,550萬9,683元,於110年10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案款計算方式詳上開函文備註欄,其中803萬6,101元(計算式:13,745,048-5,708,947=8,036,101)為被告就㈠部分受分配之一部債權,另747萬3,582元為應發還被告之執行餘款】,其後4804號事件判決57948號執行事件110年6月15日分配表1、2之被告受分配金額應剔除計351萬6,252元確定,57948號執行事件遂於111年8月30日依前述確定判決製作分配表1、2,被告受償金額為表1次序17之1,022萬8,796元,分配表1、2另分別列有應發還被告之執行餘款為138萬4,136元、958萬2,310元(合計1,096萬6,446元);㈤駱瑞蓮、駱張吉香嗣經7711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經拍定後,於110年1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列有應發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執行餘款為868萬7,476元;㈥原告以其為駱瑞蓮債權人,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07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以57948號執行事件、77110號執行事件應發還之執行餘款係駱瑞蓮對被告之信託財產利益債權,以其有確認利益為由,代位駱瑞蓮提起確認對被告有1,531萬0,184元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存在,並請求由其代位受領該款項本息,經359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上訴後於113年11月2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㈦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前以其對被告有信託財產利益債權計1,967萬7,310元本息,已於110年11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177號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原告則為參加人,先位之訴請求由被告直接給付1,967萬7,310元本息予原告,備位之訴仍請求給付予駱瑞蓮及駱張吉香,經177號事件判決駁回駱瑞蓮及駱張吉香之訴確定;㈧被告以駱瑞蓮於101年3月5日、103年7月19日簽立借據向張仁傑各借款200萬元,合計400萬元,約定於104年7月18日清償,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張仁傑於110年11月30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已於4804號事件訴訟中以民事答辯㈣狀通知駱瑞蓮。經294號事件判決如前述三、㈩所示。以上各點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分配表及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受讓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對被告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原告是否已受讓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對被告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

㈠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讓與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按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否則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此即所謂禁反言原則。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受讓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在177號事件乃抗辯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已於110年11月24日由駱瑞蓮及駱張吉香讓與原告,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已失其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不復有債權存在等語,此觀177號事件判決書有關被告答辯欄之記載即明;另在359號事件亦同以駱瑞蓮移轉債權後已非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之債權人,原告可直接行使權利等語置辯。然依被告在本件訴訟之抗辯,豈非復主張駱瑞蓮及駱張吉香仍為其債權人,顯見其前後辯解相悖,已有違禁反言原則。再查,177號事件係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對被告起訴,本件原告並為參加人,該確定判決理由已判斷:「…堪認原告(即駱瑞蓮及駱張吉香)與參加人(即本件原告)間業以系爭同意書達成讓與移轉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全部債權之意思合致,系爭同意書之債權讓與契約並已成立生效,於原告與參加人間,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即令原告對被告原有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存在,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全部債權已於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成立生效之同時,移轉於受讓之參加人,原告已失系爭信託利益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不復有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存在…」等內容,並因此駁回駱瑞蓮及駱張吉香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信託財產利益之訴確定;又359號事件與本件訴訟為同一當事人,該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信託利益債權讓與行為,於讓與人即駱瑞蓮、駱張吉香與受讓人即原告間意思合致時,即110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信託利益移轉同意書,系爭信託利益債權即已移轉於原告。…是系爭信託利益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告以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1年3月22日對於被告發生效力。…」等內容。準此,足認兩造均應受177號事件、359號事件確定判決及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是被告在本件訴訟之抗辯,委不足採。復查,原告受讓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為1,965萬3,92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復已如前述四、㈣、㈤所述,並經359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從而,堪認原告已於110年11月24日受讓取得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對於被告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為 1,965萬3,922元,並於111年3月22日對於被告發生讓與效力。

六、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抵銷之對待請求經裁判者,係就對待請求調查有無是項權利及是否合於抵銷之要件,並對之加以裁判而言;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有此對待請求,並具備法定抵銷要件者,在其主張抵銷額之限度內,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生確定之效力;又如認被告無此對待請求,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係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不成立之裁判,應認亦有確定力;惟如係因不合於抵銷之要件,而為不許抵銷之判斷,始不生確定力。

㈡茲就被告抗辯抵銷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88號事件訴訟費用及信託期間支出稅金部分:查被告前於359事件即就其對駱瑞蓮、駱張吉香有88號事件訴訟費用25萬4,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其於信託期間為信託財產支付多筆稅金計10萬2,501元,對於原告為抵銷之抗辯,經359號事件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定88號事件訴訟費用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應無法定遲延利息產生,僅能於本金25萬4,7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另被告就其為系爭信託財產支付稅金計10萬2,501元之抵銷主張,亦為有理由,據此判斷被告得於35萬7,201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在359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抵銷數額之限度內,自生確定之效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就系爭信託財產利益超過1,929萬6,721元(計算式:19,653,922-357,201=19,296,721)之債權範圍內,對被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⒉系爭借款債權部分:

⑴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查張仁傑係於110年11月30日將其對駱瑞蓮之4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已於4804號事件訴訟中以民事答辯㈣狀通知駱瑞蓮,對駱瑞蓮發生效力,為294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受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被告對駱瑞蓮已有系爭借款債權,且系爭借款債權於104年7月18日即已屆清償期,亦經294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對於原告受讓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主張抵銷,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294號事件於115年1月8日始判決確定,其於111年3月22日對被告為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讓與通知時,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經法院認定,依法能否主張抵銷有疑云云。然按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於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受讓人即取得所移轉之債權,縱使因債務人就債權之存否有爭執,致受讓人須循訴訟程序請求,嗣經確定判決認定債權存在得為請求,亦不影響受讓人前已取得權利之時點,是尚難認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時間應以判決確定之日期為斷,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在57948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15日領取系爭信託利益債權部分金額528萬0,887元,供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0年10月15日之利息後,僅餘本金53萬0,400元未清償云云。然查,57948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5日匯給被告1,550萬9,683元,係包括:①被告就前述四、㈠之債權應分配金額1,374萬5,048元,扣除提存金額570萬8,947元後,先發給803萬6,101元;②應發還之執行餘額即附表編號2之信託財產利益部分金額747萬3,582元。其後執行法院並依4804號事件確定判決,於111年8月30日重行製作分配表,扣除駱瑞蓮已清償351萬6,252元,就被告前述四、㈠之債權分配1,022萬8,796元,被告另獲發還之執行餘款共1,096萬6,116元,則均經計入本案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內,何來被告溢領可言。況57948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5日匯給被告之款項,倘其中528萬0,887元供作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及一部本金後,僅餘本金53萬0,400元云云,何以4804號事件確定判決仍認定駱瑞蓮應返還被告400萬元本息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4804號事件、359號事件,均已對駱瑞蓮及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1月17日發生抵銷之效力,另亦於177號事件主張抵銷,至遲於111年6月13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僅能計算至111年1月17日或111年6月13日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收受被告主張抵銷之答辯狀,自斯時發生抵銷效力,利息應計算至113年9月13日止云云。然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4804號事件、359號事件、177號事件,雖均在訴訟上以系爭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然因不合於抵銷之要件,經法院為不許或未為抵銷之判斷,自不生確定力,又被告得以系爭借款債權對於原告受讓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主張抵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已具備抵銷適狀,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抵銷之效力,兩造就有關發生抵銷效力時點之主張,俱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自難憑採。再查信託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拍賣程序拍定後,應認被告與駱瑞蓮及駱張吉香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在57948號執行事件受執行法院發給執行餘額即部分系爭信託財產利益747萬3,582元時,應認對駱瑞蓮當即負有返還該等已易為金錢債權之信託財產利益之義務,而被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借權,是上開二債權之給付種類均相同,且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駱瑞蓮與被告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則被告主張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信託財產利益互為抵銷時,自應溯及其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0年11月30日,按債務額較低之系爭借款債權本息總額共589萬1,945元【計算式:4,000,000+4,000,000×(2+26/365)×20%+4,000,000×(134/365)×16%=5,891,945】之抵銷數額範圍內,相互間債之關係同歸於消滅。從而,經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債權僅餘1,340萬4,776元(計算式:19,296,721-5,891,945=13,404,776)。

⒊利息債權部分:查如前述四、㈡所述,被告對於駱瑞蓮及駱張吉香等人主張之利息債權577萬0,923元,業經190號事件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且其後被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均經法院予以裁判駁回。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此利息債權之存在,難認其對駱瑞蓮及駱張吉香有此對待請求,是被告以該利息債權對於原告為抵銷之主張,自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並未提出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40萬4,776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原所有權人即委託人及受益人  拍定日期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128建號建物 駱瑞蓮  110年3月24日  發還被告執行餘款138萬4,13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881建號建物 駱瑞蓮  110年3月24日  發還被告執行餘款958萬2,31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869建號建物 駱瑞蓮及駱張吉香應有部分各1/2  110年5月11日  發還被告執行餘款868萬7,476元                  合 計    1,965萬3,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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