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5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反請求被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泗淵律師
- 被告
-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求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見本院巻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婚後甲○○每天都要最早起給全家人準備早餐,還要送二名未成年子女到學校、假日送女兒到才藝班再到好事多採買,每天都要洗、晾曬、收全家人衣服,以及洗碗,固定時間倒垃圾。丁○○於婚後一年至今都完全沒有上班及收入,甲○○工作的薪水、獎金,及父母贈與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全部交給丁○○保管,作為當下及將來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之用,結餘存款在丁○○及兩名女兒名下帳戶至少有500萬元以上,而丁○○每個月僅給甲○○6,000元,包含每日中餐、晚餐的伙食費,因此甲○○婚後的生活非常拮据。又兩造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房地(下稱16樓房地),為甲○○父親贈與甲○○,丁○○經常訴說居住的房子都是甲○○所有,很沒有安全感、歸屬感,於111年8月間兩造有小爭執,丁○○於數日後的早上,要求甲○○將16樓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甲○○為了基於夫妻信任與和睦關係,因而順從丁○○要求,向父親索取權狀後,將16樓房地所有權1/2贈與丁○○。
⒉然兩造自女兒出生12年來,丁○○都藉口要照顧女兒,與甲○○分開睡,夫妻兩人不曾同床睡到天亮過;而甲○○長年工作,於112年間陸續發生職業傷害導致腰椎、頸椎等不可逆之傷害,丁○○卻係讓甲○○每天睡在客廳佛桌地板上,距離廚房、門口僅約1公尺,床墊還是丁○○買給甲○○的單人三折床墊,甲○○每晚都要忍受地上的寒氣導致的類似風濕與頸椎腰椎疼痛,長期影響心情,生活上沒有自己的生活空間,收納櫃僅分配2格給甲○○使用,到後來也全都被丁○○強佔走,丁○○也經常未經甲○○同意,移動甲○○私人物品,事後也不告知,更在甲○○不知情下私自拿去使用,甚至逕自拿去店家拍賣。
⒊丁○○已經有意離婚多時,不僅在日常生活中不斷地故意向甲○○挑起爭端,更向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甲○○的觀念,破壞甲○○與二名女兒間的親子關係。說明如後:
⑴111年間,丁○○用童書繪本灌輸女兒離婚觀念,也曾向女兒說過不讓女兒結婚等話語。
⑵112年7月17日,因丁○○長年持有甲○○薪資帳戶提款卡,甲○○向丁○○要求取回薪資帳戶提款卡時,丁○○竟親筆書寫離婚協議書,並威脅甲○○「如果拿回薪資帳戶提款卡,就簽離婚協議書」。
⑶112年7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甲○○加完班回到家門,丁○○從房門出來找甲○○製造糾紛,甲○○很累,不想爭執,就讓丁○○發洩,丁○○以右拳攻擊甲○○右側胸與腹部、以右腳踹踢甲○○腹部。甲○○當晚離開家裡,在父母家過夜,翌日也沒有心情上班而請假。
⑷112年7月或8月某日,兩造發生口角爭吵,丁○○因而報警向前來的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謊稱遭甲○○家暴,後續警方可能查無證據,不了了之。丁○○也同時打電話給甲○○的母親說要離婚。
⑸112年12月23日,甲○○正在陪己○○做功課,看見丁○○站在椅子上取下甲○○放在櫃子内的私人物品,甲○○出言勸阻,丁○○仍堅持移走甲○○的私人物品,甲○○因而從丁○○的左後方,踩上約50公分高的椅子,丁○○此時故意稱「踩到我的腳了」。兩造各自從椅子下來之後,繼續口角爭吵,丁○○報警謊稱被甲○○家暴(嗣丁○○撤回保護令聲請),並強力要求甲○○離家,二名女兒竟也同聲附和丁○○,甲○○心灰意冷,也怕丁○○再次製造爭端、藉機報警,故暫時回到重慶路父母家居住。
⑹兩造於112年12月23日爭吵時,丁○○曾提及房子是她的、要求甲○○離家等語,甲○○察覺有異,經翻閱家裡存摺、印鑑、權狀,發現丁○○竟在甲○○不知情的情況下,於112年11月間先偽造文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甲○○的印鑑證明後,再偽造文書將甲○○名下16樓房地1/2所有權辦理贈與登記到丁○○名下,丁○○目前登記為16樓房地全部所有權人。
⑺後來甲○○欲返家時,發現電子門鎖的密碼已經被更換,實體鑰匙竟也無法使用,甲○○自此無法回到16樓家中,也無法取回自己的貴重物品、紀念飾品、3C用品。
⑻甲○○因門鎖密碼遭丁○○更改無法返家在外居住時,每天出門工作還是如往常地送二名女兒上課,或委由甲○○父母載送上課,後來則與丁○○約定分工接送,也經常送食物衣服給二名女兒,每個月匯款女兒的生活費給丁○○,家裡的水電瓦斯費也是由甲○○的父親帳戶代為扣繳。
⑼然因丁○○對二名女兒灌輸反抗甲○○的觀念,不僅拒絕甲○○父母載送二名女兒上課,二名女兒更在放暑假之後就拒接甲○○的電話,也不再與甲○○見面,據此剝奪女兒與甲○○間的親情。丁○○更於113年7月17日、26日、8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不實指控甲○○,更誣指甲○○涉犯遺棄丁○○及兩名女兒之刑事罪名,並揚言到甲○○工作的地方散布不實謠言,至此甲○○對於丁○○已經心死絕望。
⒋綜上,兩造的互動溝通已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内容。是以,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内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甲○○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請求酌定子女親權部分:甲○○長久以來對家庭盡心盡力,丁○○卻一直對2 名女兒灌輸仇視、反抗甲○○的觀念,丁○○於112年12月23日報警謊稱被甲○○家暴,並要求甲○○離家,2名女兒竟也同聲附和丁○○;甲○○無法返家期間,2名女兒在放暑假之後就拒接甲○○電話,也不再與甲○○見面,據此剝奪女兒與甲○○間的親情聯繫,已經嚴重影響兩名女兒之人格健全發展。核丁○○上開所為,顯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已不適合擔任兩名女兒之親權人,而應由甲○○擔任,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經判決離婚,及兩造子女戊○○、己○○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依前揭規定,丁○○對於戊○○、楊絲瑷仍負有扶養義務,甲○○自得請求丁○○給付自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時起分別至戊○○、己○○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兩造子女戊○○、己○○分別為101年5月19日、000年0月00日出生,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再衡諸近年來的消費物價上漲幅度明顯,應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以26,000元計算,當屬合理。兩造各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分之1,應屬適當,故丁○○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各13,000元。又本件係請求丁○○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鈞院宣告丁○○如於給付前開定期金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2分之1,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㈣對於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表示意見如下:
⒈訪視報告雖認為甲○○與未成年子女們親子關係有些緊張疏離,然而,丁○○長期對兩名女兒灌輸仇視、反抗甲○○的觀念,業如前述。丁○○據此剝奪未成年子女們與甲○○間的親情聯繫,已經嚴重影響兩名女兒之人格健全發展,顯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⒉訪視報告雖認為丁○○無業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其父母長期經濟援助,然而:
⑴丁○○於訪視時自承「以往甲○○收入會交給她」,丁○○於婚後一年到現在都完全沒有上班及收入,甲○○工作的薪水獎金及父母贈與數百萬元,全部都交給丁○○保管積蓄,作為當下及將來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之用,結餘存款在丁○○及兩名女兒名下帳戶至少有500萬元以上。
⑵丁○○於訪視時聲稱其父親有經濟援助云云,然而,兩造共同生活時,甲○○收入及父母贈與都交由丁○○保管積蓄,丁○○及兩名女兒名下帳戶至少有500萬元以上,已如前述,經濟上尚無短缺之虞;反觀丁○○父親居住在屋齡50年的老舊公寓,並無工作收入,專心於一貫道宗教事業,對於已經成家的二兒子張友(也是甲○○在公司的同事)也沒有任何金錢援助,根本不可能經濟援助丁○○家庭,是丁○○前開所稱,顯然並非事實。此外,丁○○與兩名女兒居住的16樓房屋,水電瓦斯費迄今都還是由甲○○父親的帳戶在扣繳支付。
⑶另依兩造間對話錄音檔案12份,及原證8部分錄音譯文節錄,可知兩造平常相處,經常鬥嘴吵架,吵架時常常同時各說各話,聽不進去對方講話;有時候丁○○會吵到情緒失控、不斷嘶吼;兩造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就在面前或家裡,還是經常鬥嘴吵架,影響兩名女兒的身心發展。兩造鬥嘴吵架時,丁○○均會主動要求與甲○○離婚;且於112年12月22日,丁○○不斷重複「這間房子是我的」、「房子都已經是我自己的了」,甲○○還不明所以,只有強調房子不是對造的資產;至112年12月23日甲○○重申16樓房地為甲○○父親贈與、兩造共有時,丁○○始明確表明房地所有權已經在其名下,並且要趕甲○○出門,甲○○才想到可能被丁○○動手腳,事後確認之後,甲○○對於丁○○已經失去夫妻間的信任。
⑷又甲○○於婚後的收入都交由丁○○管理,甲○○於113年起無法返家之後,丁○○仍然要求甲○○將其收入全部交給丁○○,甲○○薪資帳戶早已被丁○○提領一空,112年11月也曾經給丁○○20萬元,身邊所剩無幾,甲○○只是表示先拿3/4給丁○○,丁○○便情緒失控對甲○○嘶吼咆哮,可見丁○○非常執著於甲○○的收入及資產。
㈤對於證人乙○○表示意見如下:
⒈丁○○及父親乙○○篤信一貫道,要求甲○○及兩名女兒茹素及參與宗教活動,甲○○均配合。然而,16樓房屋原為甲○○父親丙○○所有,贈與給甲○○,甲○○經丙○○同意再贈與2分之1給丁○○,而為兩造共有,詎丁○○、乙○○未經告知甲○○、丙○○便擅自於112年8月1日在16樓房地內設立一貫道佛堂,而甲○○只是被丁○○告知,可見乙○○為遂行其目的,根本就不尊重甲○○及其家人。
⒉甲○○於113年起無法返家之後,乙○○以丁○○名義分別於113年7月17日、26日、8月24日以親筆書寫之存證信函不實指控汙衊甲○○,更誣指甲○○涉犯遺棄丁○○及兩名女兒之刑事罪名,並揚言到甲○○工作的地方散布不實謠言,妨害甲○○名譽,足認證人乙○○於本件立場顯然偏頗、不中立。
㈥並聲明:
⒈請准甲○○與丁○○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及負擔。
⒊丁○○自前項聲明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戊○○、己○○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戊○○、己○○之扶養費用各13,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2分之1。
二、丁○○本訴抗辯、反請求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對甲○○主張離婚之答辯:
⒈分攤家務本是家庭成員應盡之本分、義務與責任,甲○○以其分擔家務為離婚理由,未免乖張胡鬧;甲○○指丁○○每月僅給其零用錢6,000元云云,不切實際,因每月工作22天而已,甲○○也經常刷卡上萬元,都不包括在6,000元內,而甲○○只留45,000元供家庭生活費用作為一家四口生活所需,丁○○則終日埋首於照顧家庭,甲○○卻都不陪子女做功課也不關心家庭事務,丁○○沒有零用錢及額外刷卡上萬元。由於甲○○提供之生活費不敷家用,故平時都由丁○○娘家補助,甲○○卻身在福中不知福,總是藉由小事挑釁大吼大叫,破壞家庭和諧氣氛,還謊稱甲○○父親贈與其幾百萬,那也是甲○○自己享受,丁○○的存款是娘家父母擔心丁○○受苦長年以來的補助,甲○○所述不實。
⒉甲○○誣指丁○○隨便移動其物品,純係故意製造事端,因兩造家中僅有10多坪不到20坪的空間,丁○○整理家庭環境時會將用不到或廢棄的物品清理或拿去二手店家拍賣,或徵求娘家同意暫時堆置。
⒊甲○○脾氣暴躁,又口出穢言,大聲叫囂吵鬧,全家受其干擾不得安寧。丁○○雖曾聲請緊急保護令,但為了給甲○○機會改過及為了家庭和諧才隱忍,於112年6月,甲○○揚言先拿刀殺丁○○再自殺,丁○○先是隱忍,然112年12月23日甲○○又藉故施暴,丁○○不得已才聲請保護令,甲○○才回父母家迄今,造成兩造分居長達近一年。後甲○○深知自己犯錯,要求能在112年12月31日舉行家庭會議,還特別請丁○○父親為雙方見證人。
⒋關於甲○○指稱丁○○逕自移轉16樓房地所有權1/2,此為甲○○不實陳述,甲○○早已事先同意,也事後確認。由於甲○○於112年12月23日前後經常無端叫囂、脾氣暴躁,破壞家庭氣氛,甲○○自知壞脾氣為了給丁○○及二名子女安全感,才主動要求將上開房屋產權的另一半全部登記在丁○○名下,且因甲○○白天上班而全權委由丁○○辦理登記事宜。綜上所述,甲○○提起本件離婚,顯無理由。
㈡丁○○反請求部分:
⒈甲○○離家不顧丁○○及二名子女已長達近一年,不負家庭責任,而依照民法第1116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但在分攤家務方面,丁○○全心專職照顧全家食衣住行及扶養、教養二名子女的課業、三餐飲食等困難勞務,甲○○則擔當外出賺錢上班工作,丁○○請求請求甲○○應給付家庭生活費。
⒉甲○○年薪84萬元,於113年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如下:113年1月減至30,000元,同年2至5月減至18,000元,113年6月至10月更減至15,000元,甲○○顯然將妻女視同乞丐。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己○○分別為101年5月19日、000年0月00日生,均在就學中,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再衡諸近年來的消費物價上漲幅度明顯,應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以26,000元計算,當屬合理,另丁○○全天24小時照顧、教養、看護,如以聘僱保母白天計32,000元,則甲○○共計應給付丁○○84,000元。甲○○年薪84萬元,每月有7萬元收入,加上甲○○稱父母會贈與數百萬元,那麼甲○○每月應給付丁○○7萬元是毫無疑問的,然其於112年12月底前每月給付之生活扶養費為45,000元,依正常標準,遠遠不夠,故不足之部分由娘家父母補助,既然甲○○想尋找第二春,豈能讓其逍遙在外,逃避責任,故聲明:甲○○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丁○○家庭生活費每月7萬元,至戊○○成年時止,每月家庭生活費調至46,000元,至己○○成年時止,再調降家庭生活費為22,000元,前開定期金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2分之1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是否有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戊○○、己○○,甲○○於111年8月間贈與16樓房地所有權1/2與丁○○,然兩造自112年12月31日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3至17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甲○○主張兩造自子女出生後雖有親密行為但未同房多年,因丁○○均以子女需要丁○○陪睡為由不回應甲○○之請求,經丁○○表示:並未拒絕與甲○○同床,我有請甲○○與子女一起睡但甲○○拒絕,因為子女會踢被,我要幫他們蓋被,所以請甲○○與我、子女同睡,是甲○○表示想要滑手機等等,所以要一個人睡等語(見本院巻第172至173頁),另甲○○主張生活上沒有自己的生活空間,收納櫃僅分配2格,丁○○經常未經甲○○同意,移動甲○○私人物品拿去使用,甚至逕自拿去店家拍賣等語,經丁○○表示:因兩造家中僅有10多坪不到20坪的空間,丁○○整理家庭環境時會將用不到或廢棄的物品清理或拿去二手店家拍賣,或徵求娘家同意暫時堆置等語,另兩造均不爭執112年12月23日有因收納櫃發生衝突爭吵,導致兩造於112年12月31日分居至今,依兩造上開陳詞及所提證據,可知兩造自子女出生後就是否與子女同房、可否有夫妻獨立生活空間、家中物品究竟是甲○○私人物品或是家中用不到或廢棄物品等議題發生爭執、摩擦,甲○○曾於111年8月將16樓房地1/2所有權贈與丁○○,惟於112年11月間丁○○前往地政事務所將16樓房地剩餘1/2所有權再以贈與為名義移轉至丁○○名下,現兩造針對16樓房地剩餘1/2所有權另有請求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繫屬中等情(見本院巻第173頁),然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從兩造互動過程可見兩造已難進行友善之互動溝通,進而演變為兩造自112年分居迄今長達1年半之情形,可知兩造婚後相處不睦,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兩造所為同屬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甲○○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則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戊○○、己○○,函覆結果略以:
⑴親子關係:丁○○會主動陪伴和照料案主們生活,母女三人有共通話題,而甲○○稱遭丁○○阻擾與案主們接觸,然甲○○仍主動保持聯絡和透過參加學校活動等以見到案主們,可知兩造都有心維繫與案主們間的親情,惟兩造有些衝突對立,評估現階段丁○○與同住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緊密,甲○○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有些緊張疏離。
⑵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付出關心和參與案主們相關事務,對案主們的教養應皆屬有心,評估兩造應都願盡父母職責,惟兩造須明瞭父母言行是孩子們成長學習的對象,故建議兩造勿將彼此紛爭牽連至案主們身上,營造平和教養氛圍,避免造成案主們的身心壓力。
⑶經濟能力:甲○○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丁○○專職照顧案主們而無業,但案外祖父母長期經濟援助,讓丁○○尚無經濟壓力,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都不差,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
⑷監護意願:丁○○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指甲○○有言行暴力且未盡父職,甲○○自認關心愛護案主們,反倒丁○○阻擾甲○○與案主們接觸相處,甚為不友善,故兩造都希望成為案主們主要照顧者,維護案主們身心健全成長,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
⑸兒少意願:依案主們所述,案主們習慣由丁○○處理生活及學校事務,而對現未同住的甲○○多為負面觀感,亦幾無聯絡往來,故案主們表達較信任倚賴丁○○並繼續同住,對甲○○目前僅能接受短暫見面,評估現年13歲、10歲半之案主們應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關係衝突對立,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擾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權之維繫,籲請兩造扮演友善父母角色,保留適度退讓空間,理性對談及協調,讓案主們能同時享有父母關愛,才為案主們之最大利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825084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66頁)。
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均具有一定能力,且均表達有照顧戊○○、己○○之意願,然考量自112年12月31日兩造分居時起戊○○、己○○即由丁○○同住照顧迄今,而丁○○並無不適合照顧戊○○、己○○之情形,並斟酌戊○○、己○○均表達與丁○○同住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故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㈢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已於前述,且甲○○並非戊○○、己○○之親權人,是甲○○請求丁○○按月給付關於戊○○、己○○之扶養費各13,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丁○○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觀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之旨,可知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乃指本於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者方屬之,不論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出於經營婚姻、維持家計所為、或欠缺婚姻共同生活事實者,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於夫妻別居期間,別居中之夫妻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是以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倘夫妻分居係因夫妻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件,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自子女出生後,針對兩造是否與子女同房、可否有夫妻獨立生活空間、家中物品究竟是甲○○私人物品或是家中用不到或廢棄物品等議題發生爭執、摩擦,於112年12月31日分居迄今,現針對16樓房地剩餘1/2所有權另有請求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繫屬中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自112年12月31日迄今均處於分居狀態,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扶助協力關係淡薄,丁○○主張之生活費並非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而支出,且分居之原因係兩造多年來因家庭生活議題爭論不休,各有堅持之處,難認係甲○○單方任意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兩造均具可歸責事由,故丁○○請求甲○○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尚乏依據。從而,丁○○請求甲○○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丁○○任之。甲○○請求丁○○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丁○○請求甲○○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甲○○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反請求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