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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魏淑貞
被告
魏秀玲

魏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請求,並依所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3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2條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依法核定裁判費,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於法不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3年11月15日及本院於114年2月21日通知原告陳報本件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計算依據等,然原告迄仍未補正,則本院暫以原告民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記載核定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魏秀玲要賠⒈一間房屋、⒉詐騙集團騙原告之50萬元、⒊遺囑年金每月匯款3,800元予原告。㈡魏艷芳要賠800多萬元。聲明㈠⒈請求被告魏秀玲賠一間房屋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釋明該房屋價值,亦未陳報建號、地址等供本院查詢,則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聲明㈠⒊原告係請求魏秀玲每月給付3,800元,屬定期給付性質,且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6,000元(計算式:3,800元每月定期給付金額×12月×10年推定存續期間)。另聲明㈠⒉原告係請求被告魏秀玲賠償50萬元、聲明㈡原告係請求被告魏艷芳賠償80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記載,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上開標的金額,暫核定為10,606,000元(計算式:165萬元+456,000元+50萬元+8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3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則依前述暫先繳納裁判費105,3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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