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1號
- 原告
- 徐慶偉
- 被告
- 徐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日結婚。95年間,被告聲稱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旺宏股票,股票代號2337)未來獲利可期,要求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幫被告投資購買旺宏股票,由於當時被告沒有任何證券帳戶,遂以原告名義幫忙被告出資20萬元,以每股平均約7.4145元幫被告購買旺宏股票26,974股(計算式:20萬元÷7.4145元=26,974股)。旺宏股票持有期間,該公司每年配發之年度股利政策,原告均會依被告持有旺宏股票股數計算給被告,如96年10月23日旺宏股票配發現金股利每股0.1758元,原告給付被告現金股利5,000元(計算式:0.1758元×26,974股=4,742元,以整數5,000元計算),原告96年10月26日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000元當面給付被告;97年10月1日旺宏股票配發現金股利每股0.9994元,原告給付被告現金股利3萬元(計算式:0.9994元×27,448股=27,432元,以整數3萬元計算),原告97年10月3日從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當面給付被告;98年9月30日旺宏股票配發現金股利每股0.6943元,原告給付被告現金股利2萬元(計算式:0.6943元×27,722股=19,248元,以整數2萬元計算),原告於98年10月2日從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當面給付被告;99年9月17日旺宏股票配發現金股利每股1.4852元,原告給付被告現金股利42,958元(計算式:1.4852元×28,822股=42,807元,以42,958元計算),原告於99年9月17日先從原告臺灣銀行帳戶轉帳111,077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再從原告郵局帳戶轉帳42,95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100年8月31日旺宏股票配發現金股利每股1.6959元,原告給付被告現金股利5萬元(計算式:1.6959元×28,822股=48,879元,以整數5萬元計算),原告於100年9月5日先從原告臺灣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再從原告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101年8月15日旺宏股票配發現金股利每股0.3798元,原告給付被告現金股利11,000元(計算式:0.3798元×28,822股=10,947元,以整數11,000元計算),原告101年8月15日先從原告臺灣銀行帳戶轉帳11,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再從原告郵局帳戶轉帳1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爾後,旺宏股票沒有再配發現金股利,故96年10月23日至101年8月15日期間,原告已給付被告旺宏股票現金股利總計158,958元。
㈡96年6月1日旺宏股票結存股數總計70,000股,為原告幫被告購買旺宏股票26,974股與原告持有旺宏股票43,026股之合計數。96年至101年期間,旺宏股票配發股票股利總計7,635股,按各年被告持有股數計算,被告旺宏股票股票股利分配應為2,943股(計算式:474+274+1,100+1,095=2,943),總計29,917股 (計算式:26,974+2,943=29,917)。截至106年2月10日止,被告持有旺宏股票為29,917股(計算式:期初26,974股+歷年分配股票股利總計2,943股=29,917股),以106年2月10日大盤收盤價格8.5元計算,旺宏股票價款應為254,294元(計算式:8.5元×29,917股=254,294元),而原告給付被告777,000元,已多給付被告522,706元(計算式:777,000元-8.5元×29,917股=522,706元),係屬被告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給原告。
㈢95年至105年間旺宏股票買賣交易過程,除了96年6月1日前交易結存股數總計70,000股,96年至101年旺宏股票配發股票股利存券轉入總計7,635股之外,僅原告分別於103年2月12日買入旺宏股票200,000股及105年5月18日買入旺宏股票309,365股,故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旺宏股票結存股數總計587,000股(計算式:70,000+7,635+200,000+309,365=587,000)。其後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將旺宏股票587,000股全數賣出,旺宏股票結存0股。旺宏股票持有期間,只有旺宏股票股利轉入與原告買入、賣出旺宏股票之交割紀錄資料,被告僅有95年由原告幫忙購買之旺宏股票股數26,974股及年度股票股利分配總數2,943股,總計29,917股,原告並未再幫被告購入任何旺宏股票。
㈣綜上所述,被告至今仍未歸還原告幫被告購買旺宏股票股款20萬元,且旺宏股票持有期間,被告獲得原告給付旺宏股票現金股利以及股票價款等,均為明確之事實,且非被告應該擁有的財物,則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認為被告至今仍未歸還旺宏股票投資款20萬元,且被告在其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第三點自陳自始至終絕無請求原告墊付或借貸此筆款項云云,原告即認定旺宏股票為原告所投資,非幫被告所投資,則原告不主張被告償還20萬元投資款,被告應歸還原告旺宏股票現金股利總計158,958元與旺宏股票價款777,000元之不當得利,總計935,958元(計算式:158,958元+777,000元=935,958元)。
㈤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3、187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稱其返還95年間投資旺宏股票及年度產生之股利,然被告查證銀行金流往來紀錄,並無原告所稱之匯款入帳金流證據。
㈡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其中96年10月26日5,000元、97年10月3日3萬元、98年10月2日2萬元,被告否認有收到上開3筆款項,且均已超過15年時效,被告要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所請求99年9月17日42,958元、100年9月5日5萬元、101年8月15日11,000元,被告沒有印象,也不知道原告為何轉帳給被告,應該是作為家用。
㈣原告於106年2月10日轉帳777,000元給被告,這筆是夫妻共同投資旺宏股票,原告返還給被告本金的部分,不是不當得利。被告的投資金額是77萬元,是從菱光公司的股票換檔到旺宏股票,是原告口頭跟被告說明。
㈤原告所提的現金股利,應該是基於兩造共同投資所產生之孳息,有法律上的效力,這些錢,被告也是用於家用。所有的股票交易、金流交易,被告都沒有經手,都是原告告知,被告都一無所悉。被告認為兩造是共同投資,是原告告知被告,這是共同投資,被告的比例就是77萬元。
㈥106年2月10日退回投資旺宏股票股款777,000元,已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實質審酌,高院判決不應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有既判力,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㈦原告稱被告請求原告墊付20萬元資金投資旺宏股票,被告自始至終絕無請求原告墊付或借貸此筆款項,更無原告所稱侵占事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2350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14號)。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1年間結婚,108年間離婚。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
㈡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12年5月30日判決,及高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於113年9月13日判決,113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另案訴訟)。此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935,959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26日從其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後,現金當面交付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上雖顯示96年10月26日卡片提款5,000元,並手寫註記「旺宏股利」,然原告自行手寫註記上開文字,並不能證明原告於該日自其郵局帳戶提款之5,000元現金,確有於該日交付與被告。故原告此項主張,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5,000元,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於於97年10月3日從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其上雖顯示97年10月3日提3萬元,並手寫註記「瑞芳旺宏」,然原告自行手寫註記上開文字,並不能證明原告於該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之3萬元現金,確有於該日交付與被告。故原告此項主張,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3萬元,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日從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其上雖顯示98年10月2日提2萬元,並手寫註記「提股息」「→瑞芳旺宏」,然原告自行手寫註記上開文字,並不能證明原告於該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之2萬元現金,確有於該日交付與被告。故原告此項主張,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2萬元,自屬無據。
4.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42,95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一節,並提出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5、173頁),可認為真。至原告稱該筆款項為其給付被告之旺宏股票現金股利一節(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則辯稱:「我真的沒有印象,但這筆錢有轉到我的帳戶,至於原因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給付此筆款項與被告之原因為何。再者,無論原告稱此筆款項是給付旺宏股票之股利給被告一節是否為真,依原告之主張,顯然其所為本筆給付,係具有一定之給付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42,958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5.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5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一節,並提出其原告郵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1、173頁),可認為真。又原告稱此筆款項為其給付被告之旺宏股票現金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則辯稱:「對這筆錢有無進入我帳戶,我不記得了。…,也不知道原告為何轉帳給我,原因應該是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雙方所述不一,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原告郵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郵局於此筆轉帳記錄旁備註「旺宏股利給瑞芳」(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證係原告於轉帳當時所填寫之備註,合理可認原告當時係為給付被告旺宏股票之股利而為上開轉帳匯款,則其所為此筆給付顯然具有一定之給付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5萬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6.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15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一節,並提出其原告郵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67、173頁),可認為真。又原告稱該筆款項為其給付被告之旺宏股票現金股利(見本院卷第119頁),雖被告陳稱:「有(此筆匯款)。是作為家用,我把它作為給小孩的補習費。至於是否是旺宏股票的股利,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原告郵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郵局於此筆轉帳記錄旁備註「徐瑞芳旺宏股款」(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證係原告於轉帳當時所填寫之備註,合理可認原告當時係為給付被告旺宏股票之股款而為上開轉帳匯款,則其所為此筆給付顯然具有一定之給付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11,000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7.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10日轉帳777,000元給被告一節,並提出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可認為真。又原告稱當時兩造婚姻關係緊張,瀕臨破裂而開始談離婚事宜,其為避免與被告持續發生爭端,且不想再與被告為了錢繼續爭執而影響家庭和諧,故於106年2月10日給付被告旺宏股票價款777,000元,其是以106年2月10日大盤收盤價格8.5計算,返還被告旺宏股票股數約91,411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顯然原告所為此筆給付具有一定之給付目的。雖原告於本件主張此筆給付係其計算錯誤,被告投資旺宏股票之本金為20萬元,其股數含分配之股利合計應為29,917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則稱:這筆款項是夫妻共同投資旺宏股票的本金,原告返還給我本金的部分。我的投資金額是77萬元,是從菱光的股票換檔到旺宏股票,原告是口頭跟我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故兩造對於被告當初投資旺宏股票之本金為何有爭執,然此筆款項為原告自行匯與被告,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係因計算錯誤而為給付一節,負舉證之責,而無從單憑被告否認其投資本金為20萬元,即得認其受領此筆款項為不當得利。再者,經本院詢問兩造:「原告在106年2月10日匯款777,000元給被告前,有無先與被告結算過?或有無告知過被告要將旺宏股票股款返還被告?」,原告稱:「有跟被告結算。結算方式,當時我有口頭跟被告講,也有用手機用簡訊跟被告講,但我手機後來換了,現在無法提出該簡訊。」,被告稱:「如原告上開所述。」(見本院卷第190頁),顯然原告給付被告此筆777,000元款項,乃根據雙方結算之結果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初被告投資旺宏股票之本金為20萬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6年間與被告結算時,雙方係約定被告之本金以20萬元來計算,復95至106年為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同居共財,兩造金流往來之原因多端,是原告單憑其主張被告投資旺宏股票之本金為20萬元,來推算其轉帳777,000元給被告是因其計算錯誤所致,已難認有據。再者,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而原告未曾向被告撤銷其與被告所為結算之意思表示,且兩造結算此筆款項係在106年間(見本院卷第190頁),迄原告114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早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與被告所為結算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已無從撤銷。遑論原告主張是其計算錯誤一節,縱屬實情,惟該錯誤既係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錯誤之意思表示未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故原告所為此筆給付,乃本於兩造間有效之結算結果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777,000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93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96年10月26日 5,000元 2. 97年10月3日 3萬元 3. 98年10月2日 2萬元 4. 99年9月17日 42,958元 5. 100年9月5日 5萬元 6. 101年8月15日 11,000元 7. 106年2月10日 777,000元 合計:935,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