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1號
- 原告
- 徐慶偉
- 被告
- 徐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管理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月1日結婚,108年○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於108年○月24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6年1月至103年○月,原告以自身現金、土地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銀帳戶)、玉山銀行信用卡等,支付被告所屬車輛(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相關管理費用如下:現金支付系爭車輛行照與年度定期檢驗計新臺幣(下同)3,350元、以系爭土銀帳戶支付系爭車輛牌照稅與燃料稅計88,080元、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系爭車輛強制保險與第三人任意保險計32,946元、現金支付系爭車輛停放停車場租金計270,000元、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系爭車輛定期保養與維修計155,776元,以上總計550,152元。系爭車輛屬被告個人財產,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自行管理運用負責,非屬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被告於108年6月6日與110年4月5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原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審理期間,主張系爭車輛相關管理費用非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屬被告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審理,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審理,然臺灣高等法院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相關管理費用部分並未做成判決。爰依民法第1018條、第102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15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系爭車輛為被告父親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協助購置,用於上班通勤及接送小孩。原告因常公出差,一年中有180日往返中國,小孩的生活安排、接送保母住處、上下學接送、暑假時間戶外活動、往返被告位於臺中之娘家,皆由被告獨立完成,系爭車輛使用目的皆為家庭使用。又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管理費用,其業於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375號提出,於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案件中實質審酌而有既判力,一事不得二理。再原告記帳無法證明款項皆為原告所給付,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汽車保養及定期檢驗、汽車停車場租金、汽車稅金與強制保險及其他費用支出等,恐有重複計算之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復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同一事件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遮斷效,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另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亦有明文。原法院既認相對人於再抗告人等請求分割遺產之另案,反請求確認宋世偉與再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無效,及將系爭房地列入宋世偉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繼承分配,與本件聲明一、三大致相符,似認兩者為同一事件。則相對人於上開反請求繫屬中更行起訴,為聲明一、三之請求,能否謂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即滋疑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自陳:我於本件所主張為被告車輛支出管理費用550,152元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所提出之反請求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為支出被告名下車輛各項稅費、保養、維修費用663,959 元,是同一筆款項,另案請求663,959元是從93年開始計算至103年5 月的為被告車輛的總支出數額,本件請求550,152元是從96年1 月開始起算至103 年5月的為被告車輛的總支出費用,上開扣除之93年到95年底這段時間費用我在本件沒有請求,本件請求的550,152元涵蓋在663,959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系爭車輛支出管理費用550,152元,此筆費用其於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案件已有提出反請求,即於該另案確定判決已有反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代為支出被告名下系爭車輛各項稅費、保養、維修費用663,959 元,且該另案確定判決已於113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審以本件請求款項與另案確定判決之款項為同一筆款項,僅於本件予以減縮聲明金額,則本件所請求之金額自均包含於前案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亦係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請求,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既已告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再次就同一筆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筆主張代為給付之款項,審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與前案之另案確定判決相同,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550,152元代墊費用部分與前案訴訟(令案確定判決)既屬同一事件,揆諸上述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對於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有拘束力,本院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前案之另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定。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所代墊費用550,152元部分,既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重行請求,該部分請求自應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就同一筆款項其所為請求被告應返還663,959元,並未經另案確定判決清楚交代駁回理由,或無從看出是否經駁回等語,然審諸另案確定判決「……五、徐慶偉請求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徐慶偉主張徐瑞芳從未依約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其代墊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1778萬2655元受有損害,徐瑞芳受有上開數額60%之不當得利,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固曾約定各負擔一半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卷二第412頁);惟徐慶偉於兩造另案保護令抗告案件自陳兩造常計較支出而生爭執,伊為免紛爭再燃,於104年8月後不再請徐瑞芳負擔家庭費用,除子女補習、才藝、安親費由徐瑞芳負擔外,其餘費用均由伊負擔等語(原審卷二第265頁),堪認兩造自斯時起,就家庭生活費用已變更協議由徐瑞芳分擔子女固定項目支出,徐慶偉負擔其餘部分,且實行多年迄至兩造離婚時止,自難認徐瑞芳受有不當得利。至於104年8月以前,徐慶偉自陳婚後每月薪資自4萬2500元逐年增加至7萬元,惟其主張自96年4月起每月代墊之生活費已逾7萬元(家聲字卷第35頁),顯有不符。又徐瑞芳穩定從事教職,有固定收入,徐慶偉主張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徐瑞芳個人全數消費支出,亦與常情相違。又依徐瑞芳95年至104年間薪資帳戶存摺所示(家聲字卷第107至180頁),有頻繁之3萬元以下金額提領紀錄,而兩造婚後至104年間,四名子女陸續出生,生活諸多花費,徐慶偉亦頻繁出差,衡情當無可能全部家庭成員費用均由徐慶偉支出,此觀兩造子女徐莉雯證述媽媽會支出補習費等,及徐○驊證稱有需要物品媽媽會幫伊買,便服也是媽媽買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81至383頁),而此等費用均屬維繫家庭成員生活之支出,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難認徐瑞芳於104年8月前並未履行分擔半數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是徐慶偉未能舉證證明其婚後代墊其主張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徐瑞芳受有該數額60%之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瑞芳給付代墊生活費用,即屬無據。…」,該部分之論述理由已就原告於另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提出之反請求有無理由為認定,姑不論原告認為該另案確定判決是否有清楚交代駁回之理由,或其是否對於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不服,或認為另案確定判決並未就此部分為認定審判,而有漏未裁判之情形,均應屬原告就另案是否救濟或得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然就另案確定判決以觀,原告既已為反請求之聲明,即等同起訴之效力,而該部分之請求聲明金額亦經前案確定判決為裁判,本件既經原告表明所請求者為同一筆款項(並經部分減縮),自屬同一事件甚明,自不得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再行就先前起訴部分重複進行審判,故此部分既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重行請求,該部分請求自應為無理由,原告前開所為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18條、第102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15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