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甲○○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環榮公司
- 被告
- 協固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及戊○○⑴新台幣七十五萬零三百元或⑵馬來西亞幣七萬五千零三十元;給付原告甲○○⑴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或⑵馬來西亞幣五萬一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為一腳踏車製造公司,擁有獨特之專業技術,被告丙○○為被告協固公司及被告環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取得原告菲力公司之技術,乃以其個人名義並以其為協固公司及環榮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到原告菲力公司,向原告菲力公司及原告丁○○即其他公司主管等洽談腳踏車製造等相關專業技術移轉事宜,在被告丙○○之詐騙下,原告菲力公司自台灣派專業指導員即訴外人廖玉麟、黃進來及許錦塘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到馬來西亞教授被告丙○○所經營之環榮公司員工品管及製造等相關專業技術,原告菲力公司將專業技術移轉於被告後,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迄未獲⑴被告等所積欠之工資,⑵被告等所積欠之技術移轉之對價,⑶被告等積欠原告菲力公司之貨款,始發覺遭被告所騙。
(二)被告丙○○謊稱在馬來西亞有利可圖,至原告丁○○、戊○○及甲○○等人不疑有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起原告丁○○先後匯款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原告戊○○先後匯款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原告先後匯款甲○○馬來西亞幣六十萬元,詎匯款後,每當原告丁○○等向被告丙○○詢問匯款運用情形時,被告丙○○總支吾其詞,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使察覺被告詐騙之意,不得以乃起訴暫為請求如訴之聲明之數額。
(三)證人廖玉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高院作證,廖玉麟為菲力公司經理,親自處理上揭事項,且曾到亞都飯店與被告丙○○在櫃台見面,丙○○以其為上揭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及大股東名義,同意以環榮公司營業額百分之一點五作為菲力公司技術移轉之代價,同意支付菲力公司派往馬來西亞員工之薪資及房租,以及同意支付菲力公司貨款,原告等相繼匯款予被告,但被告仍拒絕付款。
(四)英文Corporation 係公司而非合夥人,馬來西亞之公司才有,但合夥組織則無股東、董事及總經理等,駐馬來西亞辦事處之函誤將Corporation 譯為合夥,卻又說該合夥內有股東、董事及總經理,顯與合夥組織不相容。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之名片、原告丁○○等之銀行匯款單影本、黃進來之工作證明、被告等原告菲力公司貨款明細、被告等英文傳真及中譯本、經濟部商業司函、馬來西亞國蘇天明及納娜律師事務所傳真及中譯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層轉司法院轉外交部囑託我國駐馬來西亞之經濟文化代表處代為查明被告協固公司及環榮公司依馬來西亞法律究屬法人、非法人、合夥、獨資或其他團體,以及被告丙○○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在該公司擔任何職;並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丙○○支出入境及前往國家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依司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廳民一字第○三一三七號函所示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新舊法適用問題研究意見第五點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繫屬,依舊法屬通常訴訟事件,依新法屬簡易事件者,依下列方式處理:地方法院尚未進入本案言詞辯論者,將原案簽結,另分「簡」字事件,由該管簡易庭依新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或將原案報結並改分「簡」字事件,由原承辦法官依新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件原案號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繫屬,若依舊法屬通常訴訟事件,依新法則屬簡易事件,惟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時尚未進入本案言詞辯論,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核准改為簡字案,並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雖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追加起訴金額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關於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為第一審判決(現在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審理中)。而本件原告丁○○、戊○○、甲○○等三人部分,尚未經第一審判決,應由本院予以審理判決(理由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附我國駐馬來西亞之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馬來(八八)字第八八零四八七號函,係本院依職權函台灣高等法院層轉司法院轉外交部囑託我國駐馬來西亞之經濟文化代表處代為查明被告協固公司及環榮公司依馬來西亞法律究屬法人、非法人、合夥、獨資或其他團體,以及被告丙○○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在該公司擔任何職,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參照上揭法條,應推定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協固公司及環榮公司均係依馬來西亞法律所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馬來西亞國蘇天明及納娜律師事務所傳真及中譯本為證,然該傳真及中譯本均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依據前揭我國駐馬來西亞之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馬來(八八)字第八八零四八七號函上載:「(一)依馬來西亞法律,協固公司及環榮公司應屬合夥。(二)丙○○為協固公司股東。(三)協固公司為環榮公司股東。」,可見協固公司與環榮公司非外國法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訴訟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或行為地在外國者,為涉外事件,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環榮公司、協固公司均為設籍馬來西亞之合夥組織,而另一被告丙○○為馬來西亞人,有上開我國駐馬來西亞之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馬來(八八)字第八八零四八七號函在卷可查,故本件為涉外事件。而涉外事件首應確定者為該事件之法律性質,即為定性,定性之標準應法院地法為之,本件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定性為侵權行為及債之關係。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原告菲力公司主張被告丙○○親自至原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街四號之公司內,騙取專業技術移轉及原告丁○○、戊○○、甲○○之金錢,其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參照前揭法條,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菲力公司主張被告丙○○於其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街四號之公司內,與其訂立腳踏車製造等相關專業技術移轉契約,兩造間就應適用之法律,既未約定,且兩造國籍亦不相同,參照前揭法條,自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另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協固公司與環榮公司既屬合夥組織,自非外國法人,亦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參照首揭法條,自無庸與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負連帶責任;丙○○為協固公司股東,而協固公司復為環榮公司股東,則丙○○非環榮公司之負責人,對丙○○之行為環榮公司自無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協固公司依馬來西亞法律為合夥組織,非「法人」之組織,亦非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自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不符,雖原告復主張「Corporation」乃公司之義,並非合夥,惟各國法律規定要非相同,縱使使用同一名詞,未必有相同法律涵義,原告並未就該外國法規舉證證明,自應依前揭駐馬來西亞辦事處之調查結果為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協固公司與環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及戊○○⑴新台幣七十五萬零三百元或⑵馬來西亞幣七萬五千零三十元;給付原告甲○○⑴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或⑵馬來西亞幣五萬一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係在被告丙○○之詐騙下,與丙○○訂立腳踏車製造等相關專業技術移轉契約,而被告丙○○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仍未給付被告等所積欠之工資、被告等所積欠之技術移轉之對價及被告等積欠原告菲力公司之貨款。然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積欠之工資部分,此部分原告並未加明確主張其請求之標的,倘原告所主張者係指廖玉麟、黃進來及許錦塘之工資,該三人為原告菲力公司之受僱人,為原告所自承,其工資本應由原告菲力公司自行支付,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丙○○支出,卻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不足採信;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償付之積欠之技術移轉對價部分,依據原告菲力公司與被告丙○○所訂立腳踏車製造等相關專業技術移轉契約,該契約尚未經撤銷,原告菲力公司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丙○○給付所積欠之技術移轉之對價,即屬無理由,而原告主張因與被告丙○○訂立前揭契約而所受之損害,卻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結果及損害之金額,其依據此一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亦非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積欠原告菲力公司之貨款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及歷次所提之書狀,並無關於其與被告丙○○有貨物買賣契約存在之主張,且未就此一主張為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貨款部分,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違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及戊○○⑴新台幣七十五萬零三百元或⑵馬來西亞幣七萬五千零三十元;給付原告甲○○⑴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或⑵馬來西亞幣五萬一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瑞東
~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