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 上訴人
- 台北縣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開發公司」)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時,確係以書面為之,且業已通知被上訴人:查本件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因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八十八年一至四月向上訴人所屬新鮮食品調配中心購買生鮮蔬菜等,金額共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因其一時無法支付此筆債務,遂將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存入於被上訴人處之定期存款債權五十萬元,設定質權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將上開設定質權乙事通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非僅未有任何異議且對之亦表同意,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
㈡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將存於被上訴人處五十萬定期存款之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時,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按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向上訴人購買生鮮蔬菜等貨品時,因資金不足,故業已積欠上訴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該公司所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遠期支票,僅是為擔保日後必如數付款而已,後因上訴人惟恐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屆時跳票,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方才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五十萬元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此實為該筆質權設定之由來,亦為事實之真相,換言之,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時,所擔保之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債權早已存在。被上訴人一再以「質權應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而謂「系爭票據債權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顯見系爭票據債權非為系爭質權所擔保」云云,顯然系意圖模糊焦點,誤導鈞院對事實真相之了解,進而規避責任,意圖倖勝。否則,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言,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於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時,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何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通知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時,非僅未表示異議,甚且還予以同意?況本件關於設定質權所需之一切書面文件資料,諸如「質權設定通知書」等,均係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既一再爭執上開質權設定時,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其又同意訴外人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五十萬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豈非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或顯有違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㈢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如對出質人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滿,尚不合於抵銷之要件,且縱該債權日後清償期屆滿,苟非經質權人同意,第三債務人應不得溯及受質權設定時,主張抵銷,此乃實務一貫之見解,亦符合情理之平:
⒈「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自有其適用。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九百零七條規定甚明。依上開債權質權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及保障質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觀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倘對出質人有債權,而適於抵銷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債權讓與之規定,固得主張抵銷,然其受通知時,如對出質人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滿,自不合抵銷之要件。且一經通知,已對其發生設質之效力,縱該債權日後清償期屆滿,苟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債務人應不得溯及受質權設定通知時,主張抵銷。否則,質權人之權益,勢必無法保障。」此非僅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裁判意旨之見解,亦符合擔保物權人之利益應優先受保障之立法意旨及金融實務之慣例。
⒉本件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係無端增加「第三債務人受設質通知時,其對出質人債權之清償期須已屆滿,方可主張抵銷」,此法律所未規定之抵銷要件,並非實情,按執法者適用法律時,如何在雙方之利益衝突間,做一公平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及裁判者在做出一令人信服之判決前,首應考量之點,此亦為民法所以有「法律未規定時依習慣或法理」及「類推適用」,甚且於法律規定不足時,裁判者基於公平正義之理念,必要時,得以「法官造法」,資以彌補立法者缺失之由來也,實務上最高法院之所以於此類型之案件,優先保障質權人之利益,無非係因擔保物權之效力若未優先獲得保障,則權利質權之規定,勢必形同虛設,且質權人往往不知出質人與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若第三債務人於質權人實行質權時,即謂其已主張抵銷權,則難保出質人不會與第三債務人設定虛偽債權,侵害質權人之權利,況法諺有云:「任何人不因他人間所發生之事由,而受損害。」若謂上訴人因信賴該質權之存在,本得藉實行質權,以保障上訴人對該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之債權,卻因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謂其已主張抵銷權,導致質權人原先之權利受到損害,豈合乎情理之平?
⒊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得主張抵銷,然被上訴人並未對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第九百零七條之規定,無論是出質人或第三債務人於對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為處分時,均受有限制,亦即非質權人同意,不得為處分或抵銷,今被上訴人既未對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未曾獲上訴人之同意,實不合抵銷之要件。
㈣被上訴人確實違反誠信原則:按被上訴人謂其行使抵銷權,乃合法權益之正當行使,無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究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應綜觀事件始末,視行使權利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他方應予告知之事項,進而危害他方或第三人之權利,方足以判定,而非謂「行使正當權利」,即屬未違反誠信原則,茲說明如左:
⒈上訴人並非金融機關,對金融相關業務並未如被上訴人般具有專業之知識與經驗:按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改善農民生活為宗旨(參農會法第一條),本即非屬金融機構,至於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農會,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方才亦屬金融機構,此觀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全台灣「縣級」以上之農會,均未承辦信用貸款業務,亦即除基層鄉鎮市中有奉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外之農會,屬於票據法上之金融機構外,省、直轄市及縣級之農會,除從事保障農民權益等工作外,均未承辦金融業務,此乃眾所周知之情事,被上訴人當知之甚詳才是,今被上訴人為推卸其未盡告知義務之責任,竟恣意指摘上訴人與之「同屬金融機構,基於金融機構對相關業務較一般人具有較高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均為上訴人所自承」云云,全屬不實之虛言,事實上上訴人係一單純之法人組織,未以經營金融事業或營利為目的,純粹係為服務農民而存在,被上訴人為國內最大規模之金融機構,不思放款予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一億五千多萬元後,如何催收帳款,以免金融機構呆帳過高,腐蝕國本,反而為區區二十六萬多元,不惜興訟,與農民爭利,甚且違反金融實務上之慣例,未告知其尚得對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主張抵銷權乙事,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接受出質人所設定之質權,如此作為,實已違背誠信原則。
⒉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所函覆予上訴人之函文,明明未註明「本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何以其函覆予其他質權人之函文,卻特別註明「本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當知被上訴人有行使抵銷權之可能」,但何以其在對相同案件時,回覆予其他質權人之函文,卻特別敘明其「保有行使抵銷權之權利」,提醒其他質權人注意,以便其他質權人得慎重考慮是否接受出質人所欲設定用以擔保債權之質權,被上訴人何獨特別「看重」上訴人,謂其具有「較一般人為高之專業知識與經驗」?被上訴人既未告知上訴人上開事項,違反誠信原則,至為顯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乙紙、發貨驗收單乙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開質權設定並非以書面為之,設定質權時,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於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為證,惟查:
⒈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九百零四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將其在被上訴人處存入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當屬以存款債權為標的物而設定質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書面為之。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間之質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其主張顯屬無據。
⒉次依擔保物權從屬性之原則,質權應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故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查本件系爭質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設定,而上訴人所據以主張行使質權之系爭擔保債權,即系爭票據債權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顯見系爭票據債權非為系爭質權所擔保。況目前並無法律規定擔保將來債權之「最高限額質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以嗣後發生之系爭票據債權,主張為先前設立之系爭質權所擔保,而行使質權,係主張行使擔保將來發生債權之最高限額質權,明顯違反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參照),其主張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實行質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就系爭票據債權為系爭質權之擔保債權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之舉證方法,應以書證為限(民法第九百零四條參照)。
㈡抵銷已發生效力:
⒈被上訴人依法得行使抵銷權:第三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第三債務人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無端增加「第三債務人受設定質權通知時,其對出質人債權之清償期須已屆滿,方可主張抵銷」之限制,此既非法所明定,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⒉抵銷不須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百零七條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時應得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查,民法第九百零七條之規定,係就第三債務人為「清償」之規定,而「抵銷」之性質與其並非完全相同。故第三債務人向出質人為抵銷時,無須得質權人之同意,無適用民法第九百零七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第三債務人於對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為處分時,應受有限制,亦即非經質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處分或抵銷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其所規範之對象係「出質人」,而屬第三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並未受其限制。
㈢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兩造同屬金融業(參票據法第四條),而「金融機構對於承辦存款人將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存款人之債權人等相關業務,不僅知之甚稔,且亦頗有經驗」、「基於金融機構對相關業務較一般人具有較高之專業知識與經驗」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既未拋棄行使抵銷權,上訴人當知被上訴人有行使抵銷權之可能,豈能無端指摘被上訴人有告知義務,任指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衡諸各銀行之交易習慣並參酌其質權設定通知書,皆無特別表明銀行得行使抵銷權或拋棄行使抵銷權之記載,顯見要求被上訴人負此告知義務,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實行抵銷權並不須通知上訴人(質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並無法條明文規定,第三債務人實行抵銷權應通知質權人,況本件被上訴人函知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抵銷系爭存款債權時,業以副本通知上訴人在案。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行抵銷權應通知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曾為通知等語,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各銀行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十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生鮮蔬菜等貨品,因資金不足,業已積欠上訴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訴外人並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後因上訴人惟恐訴外人屆時跳票,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訴外人始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並將「質權設定通知書」等設定質權所需相關文件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辦理設定質權登記,嗣後支票屆期不獲付款,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行使質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定期存款債權(質權之標的)已與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已到期債務互為抵銷,然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出質人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滿,故不合抵銷之要件,且縱該債權日後清償期屆滿,因未經質權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亦不得溯及受質權設定時,主張抵銷;此外,被上訴人於辦理設定質權登記之時,並未告知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亦不知悉被上訴人得行使抵銷權一事,如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實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以抵銷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洵屬無理,職是,上訴人既得實行質權,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質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且質權係一擔保物權,基於擔保物權從屬性的原則,其成立應以債權成立為前提,然本件系爭質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設定,而上訴人所據以主張行使質權之系爭擔保債權,即系爭票據債權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顯見系爭票據債權非為系爭質權所擔保,故上訴人所稱上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非於質權設定之時即存在,又該質權之設定未有書面,上述顯著的瑕疵實不能不問。且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千萬元及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而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被上訴人定期存款五十萬元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未於該質權設定之覆函聲明對該定期存款債權拋棄行使抵銷權。茲因該定期存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設質時,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板橋開公司已有借款權一億五千二百萬元在,且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分別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先於設質定期存款之清償期,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抵銷權,係合理的權利行使,既不須通知質權人、亦不需經過質權人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被上訴人處存入定期存款五十萬元,並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由被上訴人辦妥質權登記,嗣後上訴人因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簽立予上訴人之面額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之系爭支票屆期不獲付款,故向被上訴人表明行使質權之意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通知書、臺灣銀行同意覆函、實行質權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必已有債權之成立為前提,且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惟兩造就上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質權是否以書面為之?意見相左;此外,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行使抵銷權,但該抵銷權之行使合法與否?兩造亦有爭執。準此,本件應予審究者,實為㈠上開質權之成立是否已具備法定要件?㈡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的合法性為何?茲分述如后。
四、按質權係一擔保物權,擔保物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必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移轉、消滅而隨之移轉消滅,此乃為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然擔保物權從屬性表現之強弱,並非完全一致,留置權等法定擔保物權,法律上因係為保護特定債權而發生,故其從屬性特別顯著而強烈;至於為融資媒介之抵押權、質權,於從屬性之適用上則較為緩和,故均得為將來債權而成立,準此,即便質權成立時受擔保之債權尚未成立,然只要行使質權之時,債權已成立,如此則仍不違背擔保物權從屬性之原則。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生鮮蔬果等貨品,積欠上訴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故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便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系爭支票乙紙予上訴人,另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五十萬定期存款債權為上訴人設定質權之事實,並提出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之發貨驗收單影本乙冊及支票乙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探究上訴人與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之真意,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簽發支票之作用既為支付上述貨款,則貨款債權與票據債權實本於同一事實關係而來,乃併存之債務,質權之設定除了擔保票款債權外,究其實際,亦是為了擔保上開貨款債權。即便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之出貨證明未據提出,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貨款債權係成立於質權設定之前,然於上訴人實行質權時,支票債權確係存在,此乃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見解,仍不違背擔保物權從屬性原則。被上訴人雖以該支票之發票日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較之質權設定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晚,可徵質權設定之日,受質權擔保之債權尚未存在,故違反質權從屬性原則云云資以抗辯,惟查,支票債權與貨款債權乃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成立,已如前述,且遠期支票之開立係商場上所慣見,票載發票日非即為簽發支票之實際日期,以票載發票日為貨款債權成立之日,與現實不符,已有未洽;再者,被上訴人認質權設立之前必先有債權之存在,亦係對從屬性之誤解,不足採信。
五、次應審究者,為上開質權之設定是否係以書面為之?按民法第九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之形式,法律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只須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將同意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著有判例可茲參照。本件係以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為質權之標的,係屬權利質權,自需符合書面設定之要件,查於本件質權之設定,上訴人與出質人曾將質權設定通知書交予被上訴人,其上清楚列明存款人係「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質權人「台北縣農會」,並載有設定質權之意旨,故該質權設定通知書實可做為上開質權設定之書面證明,被上訴人爭執該質權未以書面設定,尚不可採。綜上所述,上開質權之設定,已具備其應有之要件,質權之合法成立當無疑問。
六、再者,另應審究的是被上訴人之行使抵銷權是否合法?本件係權利質權之設定,已見前述,按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而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若其對於出質人有債權,而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該為質權標的債權之清償期,或同時屆至者,第三債務人即得主張抵銷,而該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於設定質權之初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亦同上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爰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自有其適用。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九百零七條規定甚明。依上開債權質權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及保障質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觀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倘對出質人有債權,而適於抵銷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債權讓與之規定,固得主張抵銷,然其受通知時,如對出質人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滿,自不合抵銷之要件。且一經通知,已對其發生設質之效力,縱該債權日後清償期屆滿,苟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債務人應不得溯及受質權設定通知時,主張抵銷。否則,質權人之權益,勢必無法保障。」,認被上訴人應不得溯及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主張抵銷,惟查,前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判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九)台資字第00六六八號函選編為判例,足見該判例已為最高法院之通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首開意旨相妨之處,自無參酌之餘地。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質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設定通知之初,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已有二筆金額分別為四千萬元及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較之本件質權之標的即訴外人板橋開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開二筆債權之到期日顯為先,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針對該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主張抵銷。又債權質權之設定,乃出質人與質權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庸得出質人之債務人之同意,亦非出質人之債務人所得阻止,自不應使出質人之債務人蒙受不利而影響其抵銷權,民法第九百零七條固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然其係針對債權質權出質人之債務人為清償時之規定,而清償係消滅債之關係之方法,本質上係債務之履行,抵銷固亦係消滅債之關係之方法,然兼有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性質,二者性質上並非完全相同,固依法得為抵銷之債務人,一經向其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無須得質權人之同意,民法第九百零七條於此並無適用。上訴人主張第三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如對出質人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滿,則不合抵銷之要件,且一經通知,已對第三債務人發生設質之效力,縱該債權日後清償期屆滿,苟非經質權人同意,債務人應不得溯及受質權設定通知時,主張抵銷,與上開法條意旨有違,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對訴外人(出質人)板橋開發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故不生抵銷之效力,然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業已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銀板營字第三七七四號函對板橋開發公司行使抵銷權,且有副本送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上訴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曾收受該函,故被上訴人抗辯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洵有所據;此外,行使抵銷權只須對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法律上效果,並非以通知質權人為要件之一,上訴人對此亦有所誤認。上訴人另以於設定質權之初,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將來有行使抵銷權之可能,亦未於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回覆上訴人之函文中,註明得行使抵銷權之意旨,使上訴人錯估質權擔保之效力,受有損害,認被上訴人之作為實有違誠信原則。惟查,法律並無規定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將來得行使抵銷權之義務,此亦非銀行業界之慣行做法,強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於被上訴人,實不合法理,況質權設定被上訴人並無置喙餘地已如上述,若因第三人之行為而增加被上訴人之義務,對被上訴人而言亦有失公平,上訴人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背誠實信用之處,故此主張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為質權標的之五十萬定期存款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之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行使質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 官 李昭融~B法 官 徐福晉
~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