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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五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谷輔程怡怡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明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四二二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用之繳納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觀該法文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逕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二、次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經驗、論理法則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即難認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若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及第四八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四二二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認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事由云云,然觀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並未揭示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內容,且所謂﹕原審未就簽單上被上訴人簽名真偽送請專家鑑定及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本件消費非伊本人所為,亦應就其因過失未盡妥慎保管信用卡而致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事涉原審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採捨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且依其所提訴訟資料復無從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補正,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谷 輔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李 昭 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五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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