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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被告
朝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五號
兼法定代理人
原名林朝同)
右一人訴訟
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巷一號
被   告  兆匯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一0一巷一之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四巷十五號
被   告  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一0一巷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巷一號
被   告  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一巷七弄十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兆匯科技有限公司、戊○○、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四巷一五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六二.六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兆匯科技有限公司、戊○○、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匯科技有限公司、戊○○、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四巷一五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三六二、六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萬捌仟元正。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第一項聲明部份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甲○○以其為所有權人名義與戊○○共同申請稅籍,故有追加之必要。

(二)、按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原始起造,並交由原告之母陳盡出租與林朝同及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取租金頤養天年,每月租金六萬八千元,租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屆滿,詎林朝同拒不遷讓,經陳盡起訴,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前開二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依法聲請假執行,始行發現尚有兆匯科技有限公司、戊○○、朝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於其上使用,並為原判決效力所不及嗣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復有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主張占用,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租約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故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被告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法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八十八年租約,每月租金為六萬八千元正,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且依民法第一八五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共同不法佔用系爭不動產,自應連帶負責給付聲明第二項金額。

(四)、本件與卷附九十一年重簡更字第二號判決二者並非一致,按本案係原告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而前案係出租人陳盡(即原告之母)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且前案之被告僅有丙○○及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二簽訂租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及於本案之其餘被告,其餘被告係於前案執行程序中發現占用,故非租約案件判決效力所及而無法執行,原告迫於無奈,始再行提起本訴,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重複起訴之可言。

(五)、至系爭建物門牌乙節,查系爭房屋之稅籍地址雖有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四巷十五號及同巷十五之一號,此有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在卷足參,然此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方便所設,系爭房屋經戶政機關所編定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四巷十五號,所使用之範圍則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斜線部份,此業經三重簡易法庭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函覆本件僅有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四巷十五號,並無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四巷十五之一號門牌號碼,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雖另經被告自編臨時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五、一五六號,嗣再自行改編號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二號,然此既係被告自行改編,自不足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仍應以戶政事務所所編定之門牌號碼為據,併此陳明。

(六)、被告主張增建部份為其原始建造云云亦屬無稽,查依租約之附件已約定:「

一、位於三重市○○街八十四巷十五號甲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盡)之房屋租予乙方,未建部分,甲方委託乙方承建,連帶水電總工程款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正,由甲方支出。二、增建部分歸甲方所有」等情,是系爭屋之增建部分既係由原告委託興建,工程款亦係由原告所支出,則被告主張其係原始起造人,自與契約附件約定不合。再者,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係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是該增建部分,己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建物之所有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殆無可疑。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份、租賃契約書二份、民事判決一份、裁定一份、鑑定書一份、執行筆錄一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一份等影本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張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子、被告朝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兆匯科技有限公司、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陳述。

丑、被告丙○○、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對於遷讓房屋事件前已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起訴,並經以九十一年度重簡更字第二號判決在案,本件係原告重覆起訴,違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未提出其為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所有權狀,以證明其合法權源,且標的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四巷十五號之面積僅為三五.七平方公尺,原告刻意擴充及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係被告原始起造,自係被告所有之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

(三)、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不應再對被告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稅籍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照片四張、執行筆錄一份、勘驗筆錄一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朝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兆匯科技有限公司、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擴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並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當事人三者均相同者,始為同一事件,才有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原告及其餘陳盡之繼承人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者係依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租金、違約金,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更字第二號(原本院八十八年重簡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經本院合議庭廢棄發回改分)判決影本可稽,與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請求遷讓無權占有房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二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應非同一事件。被告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丙○○認係同一事件,不無誤會。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兆匯科技有限公司、戊○○、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四巷一五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三六二、六四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係原告所有,遭被告兆匯科技有限公司、戊○○、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份、租賃契約書一份、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一份、裁定一份、鑑定書一份、執行筆錄一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一份等影本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張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前開事件中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著有如附圖所示之成果圖可稽,被告兆匯科技有限公司、戊○○、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系爭房屋之稅籍地址雖有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四巷十五號及同巷十五之一號,然此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方便所設,系爭房屋經戶政機關所編定之門牌號碼乃係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四巷十五號,所使用之範圍則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斜線部分,此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函覆本件僅有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四巷十五號門牌號碼,並無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四巷十五之一號門牌號碼,又系爭房屋雖另經被告自編臨時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五、一五六號,嗣再自行改編號為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五二號,然此既係被告自行改編,自不足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仍應以戶政事務所所編定之門牌號碼為據。

(三)、依本件原告提出陳盡與林朝同之租約附件約定:「一、位於三重市○○街八十四巷十五號甲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盡)之房屋租予乙方(即被告),未建部分,甲方委託乙方承建,連帶水電總工程款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正,由甲方支出。二、增建部分歸甲方所有」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憑,是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既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盡委託被告興建,工程款亦係由陳盡所支出,則被告主張其係原始起造人,自與契約附件約定不合。再者,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係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等情,業經本院及三重簡易庭堪勘現場屬實,自足見該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兆匯科技有限公司、戊○○、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遷讓返還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八四巷一五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六二.六四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兆匯科技有限公司、戊○○、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六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因其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已准許如上,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前開命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系爭房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五萬元,未逾五十萬元,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二、其餘被告方面:原告另主張被告朝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丙○○抗辯稱其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不應對其起訴。經查,原告前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牛度重簡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履堪現場時,被告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陳稱該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遷至三重市○○○路,此有執行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時,據在場之訴外人即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股東程山寶陳稱:朝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朝同(現改名丙○○)沒有占用這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且被告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堅稱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朝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丙○○均已搬走,與訴外人程山寶陳述相符,原告雖稱現場尚留有三被告之文件等資料,但此不能證明三被告尚有占用系爭房屋;另原告提出之被告甲○○與被告戊○○一同具名申請稅籍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回函影本一份,有可能因被告甲○○為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故,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甲○○個人亦有占用系爭鐵皮房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朝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丙○○、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該等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忠行

~B法院書記官 曹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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