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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給付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泓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如附圖所示使用人為被告丙○○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如附圖所示使用人為被告丁○○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捌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如附圖所示使用人為被告戊○○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戊○○依序各負擔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各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元、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丁○○、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丁○○、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新臺幣陸佰陸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叁佰零叁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錫耀,嗣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變更為甲○○,原告乃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9月2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3,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囑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進行測量,於96年7 月3 日將聲明更正如主文所示,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46年台抗第24號判例)。又探求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為準,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租佃爭議,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等辯稱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未經調解、調處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云云,應有誤會,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戊○○、丙○○及丁○○等3 人自78年間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38 、438-20(分割自438-4 )、438-6 、438-21(分割自438-13)、438-22(分割自438-14)、447-6 、447-8 地號7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共5,008 平方公尺。而上開無權占用之事實業經被告等自行確認,原告乃於94年3月25日去函催促其等繳納5 年之使用補償金,未料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79 條及第2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業經96年5 月28日履堪,並由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完成面積測量,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丙○○占用面積為1,295 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面積為1,473 平方公尺、被告戊○○占用為1,240 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法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等3 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並搭蓋建物自用或出租予他人使用,故原告顯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爭執耕地租佃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則本件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指稱其受原告員工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云云,惟查,原告員工並未詐欺被告等人,被告等確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使用,此項事實與上開「使用現有土地切結證明」所載內容相符,且被告等無權占有之事實亦不因其等是否因簽署上開「使用現有土地切結證明」而有所改變。再者,該切結證明充其量僅係就事實之自認,與意思表示應以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內涵不同,是該切結證明書尚難謂為民法上之意思表示。

2.被告等指摘原告嗣後再行使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之權利,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原告縱有未即時訴請被告給付之情事,亦僅係權利未行使之狀態而已,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所指之「外顯事實」不同。又原告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38-11及438-17地號土地興建二重消防分隊時,因該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興建違章建築使用,原告乃依臺北縣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發放地上物之補償,此與本案之情形根本不同。

3.被告等指稱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惟按本租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1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租,土地租賃契約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意思,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雖於72年間訂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惟自78年6 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間並未換訂任何租約,其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上開判例意旨,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3 條既明文規定續租應換訂契約,自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則被告等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明顯違反雙方約定暨最高法院判例見解。

4.被告等指稱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系爭土地上建物為新建建物,與原告請求繳納5 年之使用補償金,兩者顯有矛盾云云,惟查,被告等自78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除有被告等所簽署之「使用現有土地切結證明」可資為憑外,倘由被告一再主張租期屆滿後其仍繼續使用,而原告亦不反對,雙方存有不定期租賃等語觀之,顯見被告就其無權占有之事實已為自認。

(五)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6,185 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自94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使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9,102元予原告。

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605,481 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丁○○應自94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使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00,948 元予原告。

5.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038,928 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戊○○應自94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使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6,396元予原告。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後1 年內或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10月接獲原告所屬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3年9 月27日北稅重二字第0930030350號函,陳稱被告所有三重市○○○街188號26號房屋,迄今尚未申請設籍課徵房屋稅,請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嗣被告得知係因原告所屬建設局調查何人所有房屋之需。而被告等於93年10月27日與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使用人即乙○○等人至三重市○○○街188 巷26號,填寫表格並配合測量,詎被告等始知原告係將該表作為證明被告等無權占有之證物,是被告非僅否認無權占有,亦依上開民法規定,撤銷被告「使用現有土地切結證明」之意思表示。

(二)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即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及其父親張樹坤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於73年間同意終止租約,並同意發補償金或讓售,惟迄今仍無下文。反觀系爭土地之同段438 之11、438 之17地號土地亦為被告等所曾承租,原告於92年間為興建二重消防分隊而將該土地收回時,非僅未向被告及其他前未曾承租之占有人收取使用補償金,反而發給地上物補償費。準此,原告於相同情形土地作不同之處理,且原告於得行使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之權利期間,原告復有如上開土地處理情形之外顯事實,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之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認原告嗣後行使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之權利,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三)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今查,被告等於雙方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非無權占有,此有鈞院於94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予以肯認,該案業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發回高院更審中,依最高法院見解認「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租佃關係消滅後,不但未催索還地,且續收租金,能否僅以上訴人按原訂租約之金額繳租至原所訂之期限,即謂雙方成立承續原來之定期租賃契約,尚非無疑。又系爭土地原為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後,兩造既合意終止租約,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原租佃關係即消滅,之後,被上訴人仍續收租金,倘迄未索還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即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能否謂非重新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亦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則兩造間確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等自非無權占有。

(四)復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耕地租賃契約已消滅或無耕地賃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所得之不當得利,自屬耕地租佃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且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故本件原告未經調解、調處,逕行提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五)末查,被告等獲悉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認定為新建違建,此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可稽,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78年間起無權占用…;催促被告戊○○、丙○○及丁○○等3 人繳納5 年之使用補償金」等語,二者對照以觀,顯然具有矛盾無法併存。故原告如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新違建,益徵原告使用補償金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3 人自78年間起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5,008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業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前往現場勘驗,並由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完成面積測量,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丙○○占用面積為1,295 平方公尺、被告丁○○占用面積為1,473 平方公尺、被告戊○○占用為1,240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及工廠勘查紀錄表、房屋稅籍資料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20幀、土地複丈成果圖4 件為憑,而現場土地上主要供作廠房使用乙節,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等應分別返還原告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所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其等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自94 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依序按月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為: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或視為不定期限租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其數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約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甚詳。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需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此觀諸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規定自明。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以及土地法第109條等規定,立法意旨本為保護佃農之耕作權,故規定租用耕地期滿後,若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不得拒絕,且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其前提仍以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有繼續耕作、使用收益等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否則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申言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又承租人是否有續訂租約之意思,應以其是否有續行耕作之事實及是否有繳納租金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之結果,土地上主要供作廠房使用,此有上述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確無耕作之跡象,其上鐵皮屋,分別掛有「禾頂工業有限公司」、「合順不銹鋼」、「利泰汽車修配場」、「新成龍門加工」之招牌,且有鐵皮牆上寫有「協億鑄造公司」之字跡,復放置有機械、鐵製用品等物,該等使用方式已難認系爭土地有何供作耕種利用之情,顯見被告等在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確有未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之事實無訛。

(二)而查,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租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1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約。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即須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而無反對之意思,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約,或續約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1 個月,並未向原告聲請換定新約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有繼續耕種之事實,亦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說明,原告與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並無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或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洵屬無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則查,原告與被告3 人間固就系爭土地曾訂有耕地租約,惟租賃期間至78年6 月30日止,其後未再續約,且被告等亦未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從事耕作,業如上述,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在系爭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四)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三重頂崁工業區內,臨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2段129巷,現場有以鐵皮、鐵架搭蓋之棚架及鐵皮屋,土地上主要供作廠房使用,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再參以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發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有行政院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且系爭土地於78年6 月30日租賃關係消滅後,當時地價與現今地價不可比擬,而系爭土地既係供作廠房使用,自不能參照耕地租金計算,復以5%僅為上揭土地法規定上限之半數,顯未過高。又現場雖係部分為廠房、部分為通道,依現場照片所示,廠房仍有營業運作之外觀,顯然該通道係使用廠房所必需利用者,故均在被告等可得使用之範圍內。是以被告等辯稱租金標準應斟酌兩造原訂耕地租約承租當時租金標準,即地價與公告地價之比例為1/1,000 ,且其等僅使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等情,即無可採。

(五)另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0 條亦分別有明定。而查,原告於94年3 月25日函請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並於94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有94年3 月25日北府建工字第09401416263 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可資為憑,嗣原告於94年9 月21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中斷,其請求自89年4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其自89年4 月1 日起至89年9 月2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亦無可採。

(六)至查系爭7 筆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足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丙○○、丁○○、戊○○應分別返還原告3,216,185 元、6,605,481 元、3,038,9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96年7 月3 日當庭具狀就被告等分別應給付之金額為請求,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丙○○、丁○○翌日即94年10月11日、94年9 月30日及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送達被告戊○○翌日即96年7 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就被告戊○○逾此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惟因被告戊○○未收受支付命令即具狀聲明異議,故尚難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尚屬無據。又被告等迄今仍無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戊○○應自9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9,102 元、100,948 元、46,396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戊○○應分別給付3,216,185 元、6,605,481 元、3,038,9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均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9,102元、100,948 元、46,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使用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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