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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4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4號

抗告人
甲○○等43人
抗告人
詳原裁定附表1編.
抗告人
28.31.38..
抗告人
61.6460.6.
抗告人
81.86.88..
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代理人
呂秋遠律師
抗告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丙○○

      蔡世祺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為股票上市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附表所示聲請人91人為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且繼續6個月以上之股東,於原審依據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精碟公司重整,經原審以精碟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又無法改善其主要營業項目即光碟片產銷業務之營運困境,亦未能提出產業轉型之具體方案,自難期待其在重整後能繼續維持企業經營,並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足供償債之目標,認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顯無從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難謂有何繼續經營之價值,而依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3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

二、原審之聲請人即抗告人甲○○等43人及精碟公司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

㈠原裁定未以檢查人之報告為主要判斷依據、遑未說明檢查報告不可採之理由,遽捨棄檢查報告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顯有違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㈡原裁定誤認債權銀行反對重整案、更以債權銀行未呈報總行核定支持重整案之結論,遽否定重整案之聲請,與法不合。

㈢原裁定以精碟公司償債能力不足、虧損甚鉅,遽認精碟公司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等云云,有誤解「重建更生可能」之判斷標準,有違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之規定。

㈣精碟公司之債權銀行團,業已明確支持公司重整,並期主導重整程序。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察上述事實,驟認精碟公司已無重整之可行性,且債權銀行多不支持精碟公司顯有誤解,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逕為准予重整之裁定或發回更審,以保全精碟公司之經營契機,並維護全體股東、公司員工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本院查:

㈠按公司重整制度之設置,乃為挽救陷於困境之公司免於解體或破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並維護社會經濟之安定,藉由關係人提出重整之聲請,經由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於法院監督之下,再由重整人擬訂重整計劃,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關係人會議審查,並由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後,由重整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公司法第303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參照)。是以公司重整時所提出之重整計畫,僅係初步擬具之方案計畫並不具強制效力,縱重整計畫因有所缺失,其能否具體落實並非完全無疑慮時,亦應可於日後經由重整人擬定正式之重整計畫時加以修正,再提交關係人會議可決是否可行。從而,公司重整程序中所有涉及債權債務清理之私人權益,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自治協議方式處理為原則,並非採法院積極干涉原則,故債權人之意見雖不拘束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之判斷,惟仍宜由法院列為判斷是否有重建可能之重要參考。本案原審裁定認為:「精碟公司於98年1月9日召開債權銀行團會議,經討論後作成結論:修正償債計畫有擔保債權部分,於2年內出售不動產清償債務,不足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擬100%全數清償,清償期間為10年,利息以年利率1%計算,請各債權銀行呈報總行後,儘速將支持公司聲請重整之意見以信函回覆至各聯貸行之主辦行或是管理銀行及精碟公司等情。雖經原審函詢各債權銀行,其等對於精碟公司提出100%償債方案,固均表示樂觀其成,然對於精碟公司能否落實償債計畫,則普遍存有疑義.....,是以各債權銀行迄今均尚未完成該會議結論所請呈報總行核定支持精碟公司重整案之程序。本院審酌精碟公司本業光學儲存媒體之利基不大,生命週期已步入衰退期,市面上可替代並具競爭力之商品眾多,全球市場需求衰退,而製造成本卻不斷攀升,免能維持不虧損即屬難得;其與荷商飛利浦公司復有鉅額之專利權爭議訴訟,在目前龐大負債及與飛利浦巨額訴訟負債可能增加之沉重負擔下,實難期精碟公司能確實落實100%償債計畫,而獲得債權銀行支持順利進行重建更生」云云固非無據(見原裁定第30頁、第31頁);惟查精碟公司債權銀行聯貸銀行團(聯貸金額新台幣34億暨40億),已於原審裁定後之98年8月18日,召開會議決議「為避免第三人向法院聲請扣押執行精碟公司貨款及設備,致造成無法繼續營運,將來可能面臨停工,處分資產之情況下,請台新銀行、板信商銀及兆豐銀行(合計債權金額占暫精碟公司資本額10%以上)共同具名聲請重整,於緊急處分期間,請精碟公司研擬具體可行之償債方案(包括處分閒置資產)」(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銀行團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正由本院以98年度整字第3號、98年度整聲字第3號及98年度整抗字第6號、98年度整抗字第7號審理中;又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結果,除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同意精碟公司重整外(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27頁至第241頁),其餘主要參與聯貸案銀行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42頁)、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4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46 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7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77頁)、中國輸出入銀行(見本院卷第278頁),均向本院具狀陳述表明遵照上開聯貸銀行決議辦理,又承辦該聯貸案之主要債權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精碟公司有重整之價值與可能(見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45頁),是以原裁定未及審酌精碟公司主要債權銀行已支持該公司重整,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誤認主要債權銀行多不支持精碟公司,顯有誤解,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公司法第283條之1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公司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參酌精碟公司前於97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中(本院97年度整字第2號),函詢各相關機關之意見計有經濟部以97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9702348270號及97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702173280號函(見前案卷一第146至147頁、第297至298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97年9月11日證期一字第0970045860號函及97年12月10日證期一字第09700664 12號函(見前案卷一第109至139頁、第228至230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9月30日臺證治字第0970025371號函及97年12月24日臺證治字第0970034655號函(見前案卷一第140至145頁、第249至253頁),上開相關機關所陳意見均無具體指明精碟公司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則在本案已有多數債權銀行支持重整聲請案之下,精碟公司是否確無更生重建之可能,即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㈢再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於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重整原因之所謂「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係指因公司之流動資金欠缺已達頂點,對於清償期已屆至之公司債務不能支付,致己暫時停止營業,或者繼續支付已到期之公司債務,則有甚難維持事業之虞而言。公司財務困難,係公司流動資金之客觀狀態,公司有無資本淨值,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應否准許公司重整之聲請,應以「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為斷;所謂「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參酌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如公司流動資金之客觀狀態等),如「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者,因該公司尚有經營之價值自應許其重整。是以法院不得逕以「重整前」「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有停業之虞」、或公司已無資本淨值為由,遽謂公司於重整後將來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否認公司重整之聲請,至於公司是否得以更生重建,事涉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資產估價及生產設備分析等專業領域之評估,於判斷其在重整後能否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否攤還債務存有經營價值等會計、財務、企業經營與產業發展之法律外專業判斷,鑑於法院未必具有上開法律外專業之知識,故公司法第285條規定,法院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提出檢查報告,以供法院參酌判斷公司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故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從而,法院應依據檢查人之報告、輔以其他行政機關之意見予以准駁之裁定,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自應作為法院裁定重整與否之主要參考依據。經查:

⒈本件前案所選任檢查人高永浩會計師,其依據公司法第285條所出具檢查報告業已指出:「綜上所述,精碟公司自97年8月7日接獲鈞院緊急處分裁定後,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現金收支變動報告所示,自97年10月開始至97年12月均有現金流入,97年10月有現金流入15,425仟元,97年11月有現金流入46,951仟元,97年12月有現金流入105,367仟元,平均每月有5千萬元之現金流入,確實有足夠資金可每月提撥4,000萬元作為償債基金,且對紓解精碟公司財務壓力亦有極大助益。」(見檢查報告第170頁)是以,精碟公司自獲得原審法院裁定之緊急處分後,已維持正常營運且營收狀況穩定增加,自97年10月至同年12月,其平均每月現金流入已達新台幣五千萬元。另參諸精碟公司之現金收支情況,自97年8月之現金存款約八千五百餘萬元、至98年1月時已達約二億三千四百萬元;又98年1月至同年5月間雖為業界淡季,惟至98年5月時,精碟公司之現金存款已累積達三億七千四百萬元(見原審卷精碟公司98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簡報第六頁)。由是俱見,上開現金流入數據,均是銷貨收入等「業已扣除」支出後之「收支淨額」;且精碟公司於緊急保全處分期間之每月營收已趨於穩定,如精碟公司於每月盈餘中提撥四千萬元作為償債基金,如有於「重整後」能達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即非顯無重建更生可能。

⒉另參諸檢查人檢查報告所稱:「產業有復甦跡象:隨各廠商整體良率提升,部分國際大廠及國內小廠宣佈退出DVD巿場,且製造原物料價格調降,可樂觀預估DVD±R光碟片供需求比率至97年度將會降低至1.10倍,巿場上光碟片供過於求之狀況已獲得緩解,有助於價格的穩定;而近來遭遇金融海嘯影響,光碟片廠商剝極反復,由於消費者對價格較隨身碟相較低廉之光碟片需求量增加,光碟片領導廠商自97年8月起全面調整光碟片價格,幅度達10%,其餘廠商也陸續跟進。精碟公司單月營業額於97年12月已達339,596千元,較聲請重整時已有大幅成長,足徵光碟片巿場已由谷底攀升,有復甦跡象,依BOCinfo.NET之產業預估,亦認為在未來數年光碟片巿場可維持穩定。光碟片巿場之復甦,將可增加精碟公司繼續經營成功之機會。」(見原裁定第18頁第9行)準此以觀,抗告人主張儘管FLASH(如隨身碟及MP3等產品)之問世造成光儲存媒體之銷售受有影響,惟目前光儲存媒體尚無法完全取代、仍有發展前景與獲利可能,又參諸精碟公司之銷售營業額、現有累積存款等營運數據、另參酌BOCinfo.NET之產業預估,檢查人已認為光碟片巿場有復甦跡象而趨於穩定,將可增加精碟公司繼續經營成功之機會。另參酌經濟部以97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9702348270號及97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702173280號亦函覆予以肯定:「目前公司除繼續生產DVD-R(擬與日本廠商策略合作,以排除權利金爭議)外,擬將部分CD-R射出機等設備轉為生產安全注射針筒等產品,並持續研發增亮膜及拋棄式隱形眼鏡等高附加價值產品,未來如能加強營運資金管理及健全財務規劃,並獲各債權銀行的支持,在新資金挹注下將有助於公司重整成功」(見原裁定第6頁第13行)則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無視上情、復無任何專家評估意見,是否有自行判斷產業前景之專業與能力即非無疑問,則遽認光碟片產業已無法擺脫產銷衰退之窘境,率爾即謂精碟公司無法藉由從事光碟片產銷業務於重整後有重整成功...,顯有速斷云云,似非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精碟公司之主要債權銀行均已支持該公司重整,認債權銀行反對重整案,以債權銀行未呈報總行核定支持重整案而否定重整案之聲請,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似非無據;且參酌檢查人報告亦認精碟公司有相當高度之重整可能性,並表示重整方案對於債權人及供應商等最為有利等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表明不採檢查人專業判斷結果之其他專業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屬有理。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