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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均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七0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三百八十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7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97-1、698、699、7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105、1/27、1/27、1/10,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4 筆土地下分別僅以地號稱之,或合稱其他繼承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他繼承土地下合稱繼承土地)原為被告乙○○之配偶、原告與其餘被告之先父林保銓所有,繼承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 張均經林保銓生前交付原告保管中。林保銓生前於民國96年4 月19日委請林振煌律師代筆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96板院認004字第000838 號認證事件(下稱相關認證事件)作成認證書(下稱相關認證)認證在案,系爭遺囑明確記載「立遺囑人林保銓,茲為身後財產處理事宜,訂立遺囑如左,以供繼承人全體遵循:一、立遺囑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如附表所示5 筆土地持分,依左列原則分配:(一)、柒零捌地號土地由丙○○繼承。(二)、柒零捌之一、陸玖柒之一、陸玖捌、陸玖玖地號土地由繼承人全體依法定應繼分繼承。」等字句,據此,林保銓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其餘繼承土地則由兩造5 人依法定應繼分共同繼承。嗣林保銓於98年6 月13日死亡,原告委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林李阿順於98年8 月26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申領繼承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戊○○於98年8 月13日,在未告知且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偽刻原告印章、偽造原告署押並偽捺原告指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上,向三重地政偽稱繼承土地所有權狀不慎均於98年8月1日遺失申請補發,並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50。系爭土地既經被繼承人林保銓於遺囑中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就系爭土地即不得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茲被告竟執意為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因之而受有損害,原告曾於98年8 月31日函請被告依法辦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保銓於96年4 月19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業已中風,並須他人灌食方能維持生命,應係應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完全之意思能力,無法書立系爭遺囑,是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次以若林保銓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惟系爭遺囑係以代筆遺囑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則系爭遺囑應由林保銓親自口述,方能確保內容之真確,惟依原告之主張,系爭遺囑之訂立過程,係原告提供予代筆人林振煌書寫內容後,方告知林保銓系爭遺囑內容,再由林保銓簽名,並未由林保銓口述遺囑意旨,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系爭遺囑仍係無效。再者,縱謂系爭遺囑有效,惟林保銓死亡時遺留繼承土地合計5 筆,其中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其餘繼承土地則由兩造共同繼承,顯已侵害依民法第1223條保障被告之特留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主張扣減權,是原告本件請求自應扣除被告特留分,惟原告並未扣除,其請求亦無理由等情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認證書、系爭遺囑、林保銓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暨回執、林保銓書立遺囑草稿等件為證(調字卷第8 至44頁、本院卷第51至70頁),被告固就林保銓業於98年6 月13日死亡,兩造係林保銓全體繼承人,已於98年8 月1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林保銓遺產在案,繼承土地業於98年8 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書立系爭遺囑時林保銓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並未口述遺囑意旨,是系爭遺囑應係無效;縱謂有效,惟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所有顯係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權等情為辯。是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如非無效,則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是否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得否主張扣減權,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已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給原告,被告無從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辦理移轉登記為共有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遺囑無效等情為辯。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固先以林保銓於96年4 月19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業已中風,須他人灌食方能維持生命,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應無完全之意思能力,無法有效書立系爭遺囑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訊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律師林振煌證稱:系爭遺囑係由其代筆書立,其亦曾參與相關認證事件程序,並於認證書上簽名,其固非醫師,惟依一般生活經驗,林保銓於書立遺囑及系爭認證當日意識很清楚,由其告知林保銓將書立遺囑,林保銓聞及當場流淚,且系爭遺囑書立後其曾向林保銓詳細說明,並經系爭認證事件認證在案之相關反應,其認為林保銓於書立遺囑及系爭認證當日意識及精神狀態並無問題,並瞭解遺囑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見證人甲○○證稱:其與另一見證人許多、原告同為社區巡守隊之隊員,受原告之邀擔任系爭遺囑書立及系爭認證程序之見證人,系爭遺囑書立及系爭認證事件程序時,林保銓之意識很清楚,可由其下午1 時許到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北醫院)時,林保銓尚詢及其是否吃午餐,並命林保銓之媳婦(即原告之妻林李阿順)帶其用餐等情得知等語(本院卷第46頁),以林振煌、甲○○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其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等證言堪可採信。次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署北醫院調取林保銓自94年1月1日起迄今於該院所有病歷,經署北醫院函覆在案(本院卷第82至128 頁),經細繹上開病歷,林保銓於系爭遺囑書立(96年4 月19日)前之96年4月5日於該院腎臟內科住院治療,迄至96年4 月30日出院時,除於96年4 月23、24日曾分別與該院復健科、外科進行一般會診外,並無轉診至該院其他科別(包括精神科、神經科等與精神狀態有關之科別)治療之記錄(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經本院將上開病歷對兩造進行提示,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亦未就該病歷資料中指出林保銓於書立系爭遺囑、進行系爭認證程序之際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發生(本院卷第130 頁),是亦難僅以林保銓生前曾經住院,即遽予推論其書立遺囑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下所為。更有甚者,系爭遺囑於書立完畢後,立即經本院公證人進行相關認證程序,而於認證程序中,公證人曾就姓名、身處何處、認證何事、子女人數(包括男、女各幾人)、土地如何分配、目前身體狀況、可否簽名、見證人身分、林振煌有無律師資格、見證人是否具親戚關係等諸多具體事項詢及林保銓,可謂鉅細靡遺,而林保銓就上開諸多事項之回答均稱完整具體,有詢問筆錄1 件可稽(見認證卷第20至21頁),是系爭筆錄既先經具律師身分之林振煌代筆書立,復經本院公證處進行完整之系爭認證事件程序,亦殊難認為林保銓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是被告以民法第75條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情,已無可採。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依「『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次以林保銓並未口述遺囑意旨,與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系爭遺囑亦係無效等情為辯,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遺囑係林保銓生前預為其死後遺產分配處理事宜所書立,而最重要之內容,即係系爭遺囑第1條第1款將依其所有之繼承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將其中面積最大之系爭土地單獨分配予原告一人,此可由同條第2 款將其餘財產之繼承分配均依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繼承得知(調字卷第12頁)。而林保銓於系爭認證程序,經本院公證人就「你土地如何分?」、「那其他的呢?」事項詢問時,其已口頭陳述「比較大的土地要給兒子(即原告)」、「照公平的分」等語明確,應即認林保銓已完成代筆遺囑中「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是被告以林保銓並未口述遺囑要旨為由,進而抗辯系爭遺囑無效等情,亦與證據及事實均不相符,亦無可採。綜上,系爭遺囑並無何無效之事由存在,當已生效。

五、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民法第1223條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繼以林保銓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原告單獨所有,顯係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權等情為辯,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乙○○係林保銓之配偶,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為林保銓之子女,是林保銓之全體繼承人即為本件兩造合計5 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均為1/5(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特留分應均為1/10,合先敘明。

(二)林保銓死後所遺財產除繼承土地外,尚包括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7 號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建物)、小客車1 輛(86年份)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免稅證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而免稅證書上核定林保銓全部遺產價額總計12,860,333元,而扣除系爭土地核定價額為4,729,670 元,其餘繼承財產之價額尚有8,130,663 元,由林保銓全體繼承人5 人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後,每人各可獲得相當於價額1,626,133元(8,130,663×1/5=1,626,1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遺產,已遠超過全體繼承人依特留分(即每人各1/10比例)計算之價額1,286,033元(12,860,333×1/10=1,286,033),是由此以觀,並無被告所辯特留分遭侵害之情事。

(三)被告雖另以免稅證書上之繼承土地、建物分別係以公告現值、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價額,並非以市價為準,是本件有聲請就繼承土地、建物鑑定價額之必要等情,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免稅證書就繼承土地、建物固係以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核定價額,惟繼承土地合計5 筆均同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之段號土地內,系爭土地與699地號土地2筆之公告現值同為每平方公尺34,100元,其餘697-1、698、708-1地號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則同為每平方公尺32,200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0至69頁),彼此間單位價格差距甚微;而林保銓生前就繼承土地各筆均非單獨所有,其就系爭土地、697-1、698、699、7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0、10/105、1/27、1/27、1/10,相差亦非大,即系爭土地並非單獨所有,且其應有部分未逾1/3 ,亦未能取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單獨處分之權利,是由各筆繼承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以觀,原告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得之系爭土地,其價值並無明顯高過其他繼承土地之可能,亦無侵害被告特留分之虞。至於被告固聲請就繼承土地、建物進行鑑定,惟鑑定機關亦當以公告現值為繼承土地鑑價之重要標準,則在繼承土地各筆間公告現值單位價格差距不大,且原告反對鑑定之情況下,自容無另行鑑價之必要。綜上,原告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侵害被告特留分,是被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權,亦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既依系爭遺囑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告違反系爭遺囑,逕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自係無法律上關係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5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是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於法有違,自不得允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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