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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財旺邱靜琪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
吳文宏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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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八號二樓外牆之招牌拆除,並將牆壁釘痕損壞修復、磁磚回復原狀後返還占有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前項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房舍外牆之招牌拆除,並將牆壁回復原狀。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更正為自98年8月5日起訴時)起至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000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所有房屋外牆遭被上訴人私設釘掛招牌損及權益,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惟於99年2月24日陳報狀及本院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亦無異議,自應准許。又上訴人以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招牌回復原狀同時,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似有重複請求之虞,及依建物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重新核算賠償金額,而於本院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38號2樓外牆之招牌拆除,並將牆壁之磁磚、釘痕回復原狀後返還占有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5日起至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8元,為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38號2樓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及使用權涵蓋陽台及週邊之外牆;詎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不理會原告兄嫂之勸阻,強行將其廣告招牌釘掛於上訴人房屋之外牆及陽台,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拆除,惟被上訴人竟僅將直立招牌移至另一側,連同橫掛之招牌,被上訴人仍繼續侵害原告之權益,上訴人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竟回函冒稱已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足證被上訴人意圖強行占用上訴人所有房屋牆面。被上訴人強行占用上訴人所有房屋外牆,豎立廣告招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38號2樓外牆之招牌拆除,並將牆壁之磁磚、釘痕回復原狀後返還占有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8元。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該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1項第1款、第4款、第7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係為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故依法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且對建築物之全部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此亦為民法第818條之明文,故原審法院將使用權及所有權相混淆,且遽認定上人非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符,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㈢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區分為數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建物自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其外牆即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依應有部分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另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本件中和第一新城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同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故系爭大樓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此規約之約定甚明。

㈣再查,系爭大樓於98年10月16日17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期間上訴人之兄長吳文祥代表上訴人出席會議,於該次會議期間並未有任何外牆招牌懸掛之方式為任何確定之決議,與會之住戶亦未曾表決決議1樓、2樓之間之女兒牆使用權是屬1樓使用,依此往上類推。詎料,於原審中,被上訴人竟提出由非管理委員會主委鄭國璸所簽名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佯稱「管理委員會決議該棟有五面女兒牆可用,故每層各使用一面女兒牆…」,然鄭國璸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主席,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任何關於同意外牆之具體使用方式,然被上訴人卻提出他人名義所製作之不實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更佯稱不實之決議內容,顯見該會議紀錄係經偽造(該偽造文書部分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在偵查中),原審法院以該不實之會議記錄遽為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社區之同意設置外牆之廣告招牌,顯與事實不符。姑且不論該會議紀錄係為偽造,而該會議紀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法院僅以不實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逕為推定被上訴人亦已取得社區之同意設置,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法律規定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之要件不符,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顯有謬誤。又系爭招牌發生爭議時,上訴人曾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其不合法之處,管理委員會非但置之不理,甚至部分委員配合提出上開偽造之書面,企圖掩飾其不法決議之事實,上訴人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維護自身權益,被上訴人主張縱有在社區共有部分設置廣告物,亦須經管理委員會依規約規定程序處理,然該主張並不妨礙區分所有權人以其所有權依法行使權益主張訴訟,而被上訴人亦無妨訴抗辯之合法主張,故上訴人實有權利依法提起訴訟。

㈤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程序,且在未經當層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下,恣意將其廣告物招牌釘掛於上訴人房屋之外牆,致上訴人夜間仍遭受該廣告物強烈燈光之照射,影響上訴人生活品質甚鉅,經上訴人多次勸阻及協調未果,被上訴人確實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外牆,未經他共有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其妨害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自屬有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且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故上訴人尚得主張外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戶外廣告媒體之估價,每月約65000元,一日約2000元,被上訴人自98年6月9日起開始違法懸掛日起至起訴日止,共計57日,其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400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日給付2000元之賠償金。又上訴人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人之一,其占有部分比例依建物登記簿謄共有部分權利登記範圍為10000分之193,上訴人自得依此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人付2200元(114000×193÷10000=2200.2,元以下小數捨棄),及請求自98年8月5日起訴時起至招牌拆除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按「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了所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因此其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的「合同行為」,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所以規約應解釋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本件中和第一新城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㈡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3項約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同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第12條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第18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一、㈡住戶違反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19條第1項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依據上開規約之約定,系爭公寓大廈之外牆面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從其規定」,上訴人雖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外牆面共用之部分有使用收益權能,但應受規約之限制,關於外牆面此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能、修繕維護及受侵害時之排除,則須依規約之約定,由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基上,被上訴人縱有在社區共有部分設置廣告物,亦須經管理員會依規約規定程序處理,方為適法。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之處理程序亦同。

㈡又被上訴人承租之中和市○○路238號1樓用途為商業區,本得設置招牌廣告物使用,且出租人自77年起即懸掛迄今共21年,而本件中和第一新城社區於98年10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通過就該棟外牆招牌之使用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而管理委員會決議,壹樓與貳樓間之女兒牆使用權屬壹樓使用,並已向主管機關中和市公所完成報備,故被上訴人廣告招牌之使用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違法。

㈢上訴人依規約對2樓外牆面並無使用收益權,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使用2樓外牆面侵害其所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況其請求外牆每日租金數額2000元數額部分,經被上訴人於附近訪價結果每日租金僅500元始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審中減縮金錢請求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及第3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38號2樓外牆之招牌拆除,並將牆壁之磁磚、釘痕回復原狀後返還占有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訴時起至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8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坐落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新城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238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承租同棟1樓店面,並在上訴人所有2樓建物外牆面懸掛招牌使用。

㈡依中和第一新城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同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第18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一、㈡住戶違反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使用上訴人所有建物外牆面懸掛招牌,業經中和第一新城社區於98年10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就該棟外牆招牌之使用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而管理委員會決議,壹樓與貳樓間之女兒牆使用權歸壹樓使用,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違反,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縱或上訴人所有外牆面受侵害時之排除,應依中和第一新城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處理,不得逕行提起訴訟排除,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38 號2 樓外牆之招牌拆除,並將牆壁之磁磚、釘痕回復原狀後返還占有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訴時起至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3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該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中和第一新城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亦約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同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新城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238號2樓建物,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其所有建物外牆即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應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物共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承租同棟1樓建物而使用該外牆面設置招牌廣告物,依該社區規約之約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始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外牆面懸掛招牌業經該社區於98年10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經管理委員會決議1樓與2樓間之女兒牆使用權歸1樓使用云云,並提出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件為證,惟上訴人則稱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外牆面如何使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經偽造,目前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中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98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1項臨時動議及決議記載:「238號1樓和2樓所有權人,外牆面掛招牌之使用權之爭糾紛案。…委員會依社區組織規章第3條之規範規定。社區委員希望該兩位所有權人以敦親睦鄰,以和為貴,平均使用該棟現有的5面女兒牆」等語,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建物外牆面使用方式逕予討論決議等情,復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鄭國璸於本院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依會議紀錄第11項臨時動議及決議之內容為何?當時有無表決?決議內容為何?)…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這個議案並沒有決議也未表決,只是透過我們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自己表決…住戶大家都知道這件事,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沒有大家表決授權管委員去處理,只是因為案子已經提了,就由我們管理委員會自己來解決掉,因為當天有一個住戶沒有繳每月管理費而且還要領出席費500元,發生一些不愉快,所以後來場面有點火爆很多住戶都走了」,顯見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建物外牆懸掛招牌,並未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中和第一新城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伊使用系爭牆面係有權占有,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外牆面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業經中和第一新城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甚明,對於違反此一約定者,規約雖於第18條另有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一、㈡住戶違反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該住戶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該規約約款乃在表彰公寓大廈自治精神,同時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介入處理,賦予自治機關之行政管理職權,惟依該規約內容並未因此明文排除或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另以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侵害而提起訴訟維護其權益之法律途徑,且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明確表明作成決議關於外牆面之使用方式,而上訴人則以該管理委員會決議係偽造另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形下,上訴人自無法循上開規約行政制約方式以保障其權益甚明,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處理,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無足憑信。

㈢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前,逕行在上訴人所有建物外牆懸掛招牌使用,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懸掛招牌之初即遭上訴人親友制止未果仍執意設置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頁參照),上訴人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38號2樓外牆之招牌拆除,並將牆壁釘痕損壞修復、磁磚回復原狀後返還占有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代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及受領之權限,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其外牆面懸掛招牌,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上訴人受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5日起訴前為止,共計57日,利用上訴人所有建物外牆面懸掛招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允為正當。惟上訴人以戶外廣告媒體之估價,請求每月56000元,即每日2000元計算之租金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紅標戶外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加油站戶外燈箱看板照片及廣告費資料影本乙件為證,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資料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11號加油站上方豎立廣告招牌之廣告費數額,誠與本件系爭建物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地點尚屬有間,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承租店面懸掛揭示商店名稱,亦與上訴人所提承租而為廣告之用途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提出經在系爭建物附近訪價結果,系爭建物外牆面懸掛招牌每日相當於租金數額為500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無異議,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外牆面所在地點、版面面積及用途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物外牆面懸掛招牌使用相當於租金數額應以每日500元始為適當,並參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為10000分之193,有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元(500×57×193/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及自98年8月5日起訴時起至該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0元(500×193/10000=1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38號2樓外牆之招牌拆除,並將牆壁之磁磚、釘痕回復原狀後返還占有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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