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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一法定代
法定代理人
理人之法定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指派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樂祺投資有限公司,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樂祺投資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97年5月12日尚未金融風暴,油價高漲每桶美金約150元,被告係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代碼1529),為風力等製造廠商,並於股票證券市場發佈資訊重大新聞,92年2月14日、3月10日,私募新臺幣(下同)5億元擔保公司債,97年5月9日私募公司債5億元等,發展風力發電太陽能源等營運資金,且97年4月營收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97年5月12日當時上市股價約每股8至8.4元,13日約每股8.5到9.51元等,因低於被告公司發布公司債及私募價每股8.10元,原告共融資買進1,001張(每張1,000股)自備款3,551,957元,融資抵押借款5,290,000元。97年7月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公佈新聞,被告公司從97年3到5月連續董監事持股不足,且於97年7月1日賣楊梅資產,上市○○○路跌停下滑到每股1.39元,原告於97年7月10日、11日、14日等被證券商強制斷頭賣出合計損失3,448,065元。98年5月14日新聞得知,被告公司董事長葉森雄,因該公司股票內線交易涉嫌被法院收押,同年8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4147號提起公訴,原告向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反應,因期間不符,需另依法主張權益。被告為上市公司,於股票交易市場發布利多新聞,吸取買賣價差及私募增資發行公司債等數億元,資金充實營運目標,95至96年最高每股約20元,97年一路下滑,然公司董監事持股不足,未經股東會通過,而發佈重大利多新聞,打電話到公司詢問,資金運動,財務等公司發言人等均置之不理,已嚴重損害投資人權益,損害極大,依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公司於97年2月14日、3月10日、4月11日、5月8日發佈重大訊息,表示公司為重大投資將以每股10元進行私募增資、發行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私募無擔保公司債等,並對外表示上開私募增資、公司債等資金係為用於發展風力發電、太陽能源等途,且被告公司97年4月營收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等訊息,而以虛偽不實之訊息使投資人相信其公司營運前景可期、財務狀況良好且當時股價低於私募價格,進而於公開交易市場投資買賣其股票,惟上開訊息均屬虛偽,事實上被告公司早已發生財務危機卻對外發佈利多訊息,委有虛偽、詐欺或使他人誤信之行為,此觀諸被告於97年7月1日即出售桃園縣楊梅廠房及被告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網站公布之第一季財報相較於96年第一季顯然財務狀況轉差等事實,即可見一斑。原告受被告公司上開虛偽訊息影響,誤以為被告公司營運良好,分別於97年5月12日、13日、22日、23日以1,731,996元、113,456元、1,701,535元及4,970元暨券商融資方式購入517,000股、33,000股、450,000股、1,000股(每股價位為8.00至9.95不等),原告共融資買進1001張(每張1000股)自備款3,551,957元,融資抵押借款5,290,000元,詎料被告公司竟於97年7月爆發財務危機,公司之董監亦陸續出脫持股、連續三個月董監持股不足、遭財政部列為重點財務不良公司,導致被告公司股票股價持續下跌,致原告以融資買入之股票保證金不足,遭證券商陸續於97年7月10日、11日、14日將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全數強制賣出斷頭,原告僅獲得價款共計僅103,892元而已,因而受有共計3,448,065元(計算式:3,551,957元-103,892元=3,448,065元)之損害,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於97年7月14日全數遭強制賣出完畢,故本件以原告損害發生日翌日即97年7月15日作為利息起算日。

㈢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葉森雄個人於98年5月14日因涉及財報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則見被告公司負責人委有以虛偽財報並此等不實訊息於證券交易所公告,致原告相信其營運良好等訊息而購買股票,因此受到之損害。97年3至5月被告公司之董監事持股成數竟不足,則見熟悉內情之公司董監事並不看好自家公司,再由被告於97年7月1日即出售桃園縣楊梅廠房等情,可見被告公司營運已十分悲觀,甚或為空頭公司等等慘狀,事實上被告公司於97年7月9日之網路公告中已自承同年6月份負營收為68.37%,卻於97年2月21日先行公告公司將有綠色能源發展,有意跨入太陽能領域,已然得見被告公司存心引人入殼、企圖吸收股金。再者,被告公司在其自己網站中一再吹噓其經營能力,但盈虧報告則只公告至93年2月10日,尤見其有隱匿欺罔之情事。原告因被告公司之虛偽訊息買賣被告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065 元及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2 月14日發佈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決議私募增資,以每股面額10元,私募總金額3千萬元至5千萬元;復於97年3月7日發佈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決議私募增資,每股面額10元,私募總金額2千萬元至5千萬元,係經被告公司96年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復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辦理依法公告,並無不法。被告於97年4月11日另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發佈重大訊息,公告發行國內第一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每張面額壹拾萬元;發行總額伍億元,此經97年6月27日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辦理。被告公司於97年5月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辦理97年度私募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每張面額100萬元及2佰萬元;發行總額5億元。復於當日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辦理重大訊息公告,皆依法辦理。

㈡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所載「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中所載被告97年3月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3,373千元,而97年4月被告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1,438千元,故依被告97年4月之營業收入,比較97年3月之營業收入即為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並無訛誤。

㈢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葉森雄個人於98年5 月10日因涉及財報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接受刑事案件調查,此並非原告所述涉及內線交易案件,縱使被告公司董事長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最終經判決成立罪刑,但因涉案時間點與原告購入股票時間,顯無相關,原告曾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聲請索賠,惟遭保護中心以證券偵查案件與原告股票虧損之期間不符,拒絕受理,復可證明。

㈣原告另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告訴,其告訴要旨略以:「被告葉森雄係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樂士公司於97年2月14日、3月10日及5月9日對外宣佈欲發展風力發電,且因當時股價低於面額,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2日起買進樂士公司股票1001張。詎被告樂士公司股價自97年7月1日起下跌,且就證券交易所所公告董監事持股不足一事未對外說明,因認被告樂士公司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並與被告葉森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14日作出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就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檢察官認未構成犯罪之理由為證券交易法第26條(註:公開發行公司董監持記名股成數之限制)及第178條第6款(註:罰則),僅應處行政罰鍰而與刑責無涉。同理可證,被告公司董監事縱有持股不足情事,亦僅應受證券主管機關行政罰處而已,實與原告所持股票因保證金不足,遭受斷頭無損害因果關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㈡就被告涉違反詐欺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因素頗多,公司發布利多消息固可能誘發投資人購買股票,但絕非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唯一因素。...樂士公司既非發佈諸如營收成長之虛假訊息以誘騙投資人,自難僅因告訴人投資失利之事,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承上,被告公司上開私募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皆依法辦理及公告,並無不法,實與原告投資股票之虧損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15號處分書亦認被告上開私募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等行為並無不法或成立詐欺行為。

㈤奇摩股市所刊載鉅亨網2008年7月4日發佈之新聞稿內容「證交所:截至5月底上市公司董監持股不足共17家(註:含被告公司)」,可知被告公司董監事持股不足為早於97年5月底之前即已發生,而原告購入公司股票為同年5月12日、13日、22日及23日等日,故被告公司董監事持股不足乙事,為原告購入股票時即已發生之情事,且為原告可得查知之訊息,故與原告於同年7月起股票陸續遭到斷頭賣出無關。被告公司董監持股不足與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所致虧損並無因果關係,且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要件事實亦不相符,原告本項陳述,顯屬無據。

㈥「97年時值金融風暴,全球股市大跌。依原告所陳其於97年5月12日、13日、22日、23日分別融資購入被告公司股票,而據觀察臺灣股市大盤加權指數自97年5月(即為原告開始融資購入被告公司股票當月)最高點為9309.95點,而至97年7月(即原告所購買被告公司股票開始被斷頭之月份)最低點為7024.06,短短數個月份,大盤指數已滑落二千多點,當時以融資購入股票,慘遭斷頭之投資者,不在少數,為受當年大環境經濟景氣影響所致,與被告前開等行為,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2 月14日發佈董事會決議之重大訊息,公告以每股壹拾元,辦理私募現金增資3千萬元至5千萬元。

㈡被告於97年3月7日發佈董事會決議之重大訊息,公告以每股10元,辦理私募現金增資2千萬元至5千萬。

㈢被告於97年4 月11日發佈董事會決議之重大訊息,公告辦理5億元私募有擔保轉換公司債。

㈣被告於97年5月8日發佈重大訊息,公告辦理5 億元無擔保公司債。

㈤被告於97年7月1日公告重大訊息,出售楊梅廠房。

㈥97年5月12日尚未金融風暴,被告係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代碼1529),為風力等製造廠商,並於股票證券市場發佈資訊重大新聞,私募5億元擔保公司債,97年5月私募公司債5億元等,發展風力發電太陽能源等營運資金,且97年4月營收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97年5月12日當時上市股價約每股8至8.4元,13日約每股8.5到9.51元等,低於被告公司發布公司債及私募價每股8.10元,原告共融資買進1,001張(每張1,000股)自備款3,551,957元,融資抵押借款5,290,000元。97年7月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公佈新聞,被告公司從97年3到5月連續董監事持股不足,且於97年7月1日賣楊梅資產,上市○○○路跌停下滑到每股1.39元,原告於97年7月10日、11日、14日等被證券商強制斷頭賣出合計損失3,448,065元。

五、經查: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因果關係,在證券詐欺類型中,應係指投資人因信賴該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為此一誤信而為投資決定(即買進或賣出),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簡言之即投資人之損失必須是因對該不實陳述之信賴所致,即須具有「交易的因果關係」、及「損失的因果關係」。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2月14日、3月10日、4月11日、5月8日發佈重大訊息,表示公司為重大投資將以每股10元進行私募增資、發行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私募無擔保公司債等,並對外表示上開私募增資、公司債等資金係為用於發展風力發電、太陽能源等途,且被告公司97年4月營收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等訊息,上開訊息均屬虛偽,而以虛偽不實之訊息使投資人原告相信其公司營運前景可期、財務狀況良好且當時股價低於私募價格,進而於公開交易市場投資買賣其股票,詎料被告公司竟於97年7月爆發財務危機,公司之董監亦陸續出脫持股、連續三個月董監持股不足、遭財政部列為重點財務不良公司,且於97年7月1日賣楊梅資產,導致被告公司股票股價持續下跌,致原告以融資買入之股票保證金不足,遭證券商陸續於97年7月10日、11日、14日將原告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全數強制賣出斷頭,原告僅獲得價款共計僅103,892元而已,因而受有共計3,448,065元(計算式:3,551,957元-103,892元=3,4 48,065元)之損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97年2月14日發佈董事會決議之重大訊息,公告以每股壹拾元,辦理私募現金增資3千萬元至5千萬元。被告於97年3月7日發佈董事會決議之重大訊息,公告以每股10元,辦理私募現金增資2千萬元至5千萬。被告於97年4月11日發佈董事會決議之重大訊息,公告辦理5億元私募有擔保轉換公司債。被告於97年5月8日發佈重大訊息,公告辦理5億元無擔保公司債。被告於97年7月1日公告重大訊息,出售楊梅廠房。97年5月12日尚未金融風暴,被告係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代碼1529),為風力等製造廠商,並於股票證券市場發佈資訊重大新聞,私募5億元擔保公司債,97年5月私募公司債5億元等,發展風力發電太陽能源等營運資金,且97年4月營收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97年5月12日當時上市股價約每股8至8.4元,13日約每股8.5到9.51元等,低於被告公司發布公司債及私募價每股8.10元,原告共融資買進1,001張(每張1,000股)自備款3,551,957元,融資抵押借款5,290,000元。97年7月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公佈新聞,被告公司從97年3到5月連續董監事持股不足,且於97年7月1日賣楊梅資產,上市○○○路跌停下滑到每股1.39元,原告於97年7月10日、11日、14日等被證券商強制斷頭賣出合計損失3,448,06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券市場公佈重大資訊、大慶證券中壢公司交易明細表、證交所公佈董監持股不足明細表、買賣損益表(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6993號卷第2至8頁)、96年3月9日公告96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重大訊息、97年6月27日公告97年股東會重要決議事項重大訊息、97年5月8日公告臨時董事會決議私募公司債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下載97年3月及97年4月樂士「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奇摩股市刊載鉅亨網2008年7月4日發佈新聞稿(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75至76頁、第118頁)為證,堪信屬實。

㈢矧被告於97年2 月14日發佈董事會決議之重大訊息,公告以每股壹拾元,辦理私募現金增資3千萬元至5千萬元。被告於97年3月7日發佈董事會決議之重大訊息,公告以每股10元,辦理私募現金增資2千萬元至5千萬。被告於97年4月11日發佈董事會決議之重大訊息,公告辦理5億元私募有擔保轉換公司債。被告於97年5月8日發佈重大訊息,公告辦理5億元無擔保公司債。且被告公司97年4月營收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訊息確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或9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或97年6月27日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或97年5月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復均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辦理依法公告,亦有上開96年3月9日公告96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重大訊息、97年6月27日公告97年股東會重要決議事項重大訊息、97年5月8日公告臨時董事會決議私募公司債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下載97年3月及97年4月樂士「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上開證據亦不爭執,應信為真。又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所示,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葉森雄,並非因該公司股票內線交易涉嫌被法院收押,並於同年8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4147號提起公訴,而係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經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41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葉森雄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審理中),且葉森雄涉嫌犯罪之事實係自95年7月18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並非本件原告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之97年5月間,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97年5月至7月)無涉。況原告亦曾對於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葉森雄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偵字第798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15號為駁回之處分,均認葉森雄上開私募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等行為並無不法或成立詐欺行為。雖被告於97年7月1日公告重大訊息,出售楊梅廠房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網站公布之第一季財報相較於96年第一季顯然財務狀況轉差(見本院卷第55頁),但與被告於97年2至5月間所發佈之私募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及被告公司97年3月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3,373千元,97年4月被告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1,438千元等訊息之真正與否,仍屬不同之事實,其間究有何干?亦未據原告陳明並證明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7年2至5月間所發佈之私募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及被告公司97年3月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3,373千元,而97年4月被告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1,438千元,故依被告97年4月之營業收入,比較97年3月之營業收入即為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等訊息均屬虛偽」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洵無可採。

㈣97年7月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公佈新聞,被告公司從97年3到5月連續董監事持股不足等情,雖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公司董監事縱有持股不足情事,亦僅應受證券主管機關行政罰處而已,實與原告所持股票因保證金不足,遭受斷頭無損害因果關係。

㈤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7年2至5月間所發佈之私募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及被告公司97年3 月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3,373千元,而97年4月被告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1,438千元,故依被告97年4月之營業收入,比較97年3月之營業收入即為月增率24.17%、年增率2.18%等訊息均屬虛偽」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公司董監事縱有持股不足情事,亦與原告所持股票因保證金不足,遭受斷頭無損害因果關係。

六、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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