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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告
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照 新北市○.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被告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被告
黃遠明
被告
葉永銘
被告
薛永忠
被告
蔡宏章
被告
前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告
仁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林炫仰
被告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告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林立群
被告
林慧明
被告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達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達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在新北市○○區○○街15號(下稱重化街15號)經營輪胎買賣業務,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被告洪達權為公司董事長;被告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係公司董事)、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特克公司。係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被告洪達權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被告葉永銘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從事製造及銷售供汽車使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並在新北市○○區○○街32號3樓(下稱重化街32號3樓)及新北市○○區○○街77-1號3樓(下稱重光街77-1號3樓)連棟建物(下合稱3樓建物)設有物流中心,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董事長、董事及受僱人,均明知3樓建物非合法工廠,且安全設施不足,竟違規於3樓建物貯存大量油料及化學原料,製造供汽車使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復未施作安全措施,致3樓建物於民國99年7月27日17時40分許發生火災,火勢隨大量油料傾洩而下,波及位在重化街對面原告廠房。同一時間公司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發生爆炸射向空中,並落在原告廠房(重化街15號)屋頂,因而起火燃燒,致原告庫存輪胎遭毀損金額新臺幣(下同)4,880萬4,959元(其中已獲保險理賠金額為2,635萬元,扣除後尚餘2,245萬4,959元);支出清運費用42萬7,350元;生財器具損失144萬871元;營業損失119萬1,000元(原告於99年1至7月平均月營業額為3,994萬元,8月因廠房毀損營業額降至1,914萬8,000元,相差2,079萬2,000元,以原告售利潤5.73%計,營業損失為119萬1,000元),合計損失2,551萬4,180元。被告洪達權、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為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公司職員,因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被告洪達權為卡爾世達公司及卡爾克特負責人,明知系爭3樓建物未符合建築法規定之防火建材,並要求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備法定防火時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3-3條、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 條規定及建築法第1條、第97條、第77條規定);且其等屬消防法第2條所稱管理人,負有設置合格消防設備、定期檢修之義務,詎未依消防法令設置安全設備(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9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2款);並所儲存物品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備標準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其中歧管積碳清潔劑片火點為攝氏105度屬極易爆炸物品,其餘如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射式黃油、引擎防凍劑、潤滑油等均為公共危險物品第四類載列之易燃氣體。其等身為消防法所稱管理人,未依該管理辦法存放上開物品,且存放數量高達35萬公升以上。),造成火災,燒毀原告廠房財物。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除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外。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依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重化街32 之1號3樓;起火原因排除吸煙、人為縱火,依出租人林慧明所陳室內電線從未更換等語,應不能排除被告卡爾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負責人對於用電、防火未盡注意義務,而造成詎大損失,依法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林炫仰、林立群分別為系爭1至3樓建物東、西側所有人被告仁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暉公司)、家祥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祥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慧明則為家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系爭3樓建物總樓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並未採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作防火建材,並不得作為工業或倉儲使用。家祥公司及仁暉公司既為3樓建物所有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維護該建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其等未使用合法防火建材及違法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及卡爾特克公司,已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及卡爾特克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炫仰、林立群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既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林慧明既為家祥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與家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1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各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抗辯:

㈠被告卡爾世達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並無於系爭3樓建物製造及貯放大量油料及化學原料(即系爭3樓實際使用人為卡爾特克公司),是其董事長及董事等公司員工,自無可能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洪達權、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㈡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亦屬法人性質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又卡爾特克公司固於系爭3樓建物存放潤滑油、機油、剎車油(詳被證3)等物,但前開存放物品之燃點須室溫達攝氏200度至450度,是存放本身並可能使室溫升高至自燃程度之可能。細譯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顯無從適用於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及其各該董事之行為。另前開物品並非屬公共危險物品範疇,自無可因其存放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管理辦法可言。即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非肇於卡爾克特公司於系爭3樓建物存放前述被證3所示物品,而3樓存放物品之所以傾洩而下,係因為建物塌而致,並非存放物品而致。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之存放行為有何不法,併不法與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及洪達權、黃遠明、葉永銘負連賠償之責,於法亦屬無據。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實則,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在新北市○○區○○街32-1號2樓(下稱系爭2樓建物),並非系爭3樓建物。故新聞報導顯示出內容才會稱:員工趕緊跑到3樓等待救援。再者,關於本件原告張因火災發生所受損害,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規則3-3條、第69條及第70條保護他人法律一節,承前述,被告卡爾世達公司並非系爭3樓建物使用人本非該法條所規範之人;而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僅單純承租使用系爭3樓建物,且於租賃期間未變更或移除任何屋內構造或安全設備,自無任何違反建築法規情事。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家祥公司、林立群、林慧明抗辯:

㈠系爭建物為家祥公司委託瑞穀鋼鐵工程行興建,之後家祥公司再將其中一部分出售予訴外人仁暉公司。即系爭建物家祥公司占6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7之1號1至3樓;系爭建物西側)、仁暉公司占3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2之1號1至3樓;系爭建物東側)。並為使用方便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家祥公司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樓部分則由家祥公司與仁暉公司分別以每月租金8萬4,000元及6萬元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又被告林立群僅係家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掛名),家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被告林慧明。系爭建物屬鋼骨結構,迄火災發生時僅4年餘,每年均通過消防安檢,且無電線老舊問題。

㈡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建物3樓,若非卡爾世達公司於3樓置放大量液態機油引燃,夾帶大火傾洩到原告廠房,以兩造間建物相隔12公尺道路而言,原告廠房應不致起火燃燒。本件家祥公司亦無端受波及,實難令被告家祥公司、林立群、林慧明負本件失火之責。另家祥公司將系爭建物3樓西側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以來,該公司一直作倉庫使用,並未見任何生產或製造行為。實則,鋼骨結構之建物經大火悶燒後超過500度高溫時,勢必使鋼骨承重強度降低到一半以上,乃正常物理現象,並非家祥公司對建物之設置有欠缺。實則,系爭建物之興建是否符合建築等法規,與本件災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原告之建物本身,亦屬大型違建,故原告徒以相關法令規章,認被告應負防止火勢蔓延之責,於法自屬無據。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有不實,實則家祥公司倉庫並不會比原告倉庫小,家祥公司損失約1千萬元,本件原告主張損失竟高達家祥公司4倍以上,顯有可議。況且火災發生前看過原告倉庫,存貨也沒有那麼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仁暉公司及林炫仰抗辯:

㈠系爭3樓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被告家祥公司於94年10月間興建完成,其後再於99年3月間將東側(占3樓建物3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2之1號3樓)出售予仁暉公司。即被告林炫仰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亦非出租人,自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㈡再者,縱仁暉公司為系爭3樓東側之所有人及承租人,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蓋本件原告乃訛稱仁暉公司為系爭3樓建物所有人及出租人,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第69條及70條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而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為由,請求仁暉公司負賠償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仁暉公司就系爭3樓建物之施作,有何違反前開法令之情。實則,系爭建物並非仁暉公司興建,僅嗣後向家祥公司買受,自無可能因施作而違反前開建築法令情事。且系爭3樓建物本有兩道牆用以分隔為東西兩側,牆中間有樓梯走道(詳卷3第37頁),故東西兩側各屬獨立空間。系爭火災起火點既為系爭建物3樓西側,自與仁暉公司無關。況仁暉公司將系爭3樓建物東側出租卡爾特克公司時,乃約定供作員工休閒教育訓練所使用,並非供作倉儲,仁暉公司並不知情承租人於東側部分堆放油品,是亦無原告所稱明知系爭3樓作為工廠、倉儲類使用,且承租人係用以存放公共危險物品,卻仍予出租,火災發生,又明顯未達防火時效之規定,使火勢迅速漫延,致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遑論,系爭建物係同時興建完成迄火災發生,期間未達5年,何來系爭建物電線老舊;而其中2樓部分更曾經消防局99年6月14 日派員抽查,抽查結果為消防設備性能堪用(卷3第156頁)。仁暉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炫仰因系爭火災發生,遭人告訴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㈢再者,系爭火災乃由系爭建物3樓西側開始燃燒,系爭建物與原告廠房間相隔12米重化街,原告廠房遭延燒並非系爭建物倒塌所致,應係系爭建物3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噴竄所為,故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與本件原告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各層樓地板面積約為450平方公尺)為被告家祥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立群;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被告林慧明)委託瑞穀鋼鐵工程行興建,並於94年10月興建完成。嗣家祥公司再於99年3月將建物東側出售予仁暉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炫仰)。即系爭建物家祥公司占6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7之1號1至3樓;系爭建物西側)、仁暉公司占3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2之1號1至3樓;系爭建物東側)等情,並有房屋稅籍證明(詳本院卷3第165頁)

㈡家祥公司與仁暉公司為使用方便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家祥公司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樓部分之西側(重光街77之1號3樓)由家祥公司以每月租金8萬4,000元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3樓東側(重化街32之1號3樓)由仁暉公司以每月租金6萬元出租予卡爾特克公司等情,並有租賃契約1份(詳本院卷2第191頁)。

㈢原告公司係於重化街15號經營輪胎買賣生意,並就貨物「輪胎」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投保3,100萬元商業火災保險。原告公司設於重化15號廠房因系爭火災發生後:

⑴於99年7月27日向新光保險申請理賠,提出損失金額為4,885萬2,379元,聲請理賠3,100萬元。嗣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查核理算結果,認淨損額為3,195萬4,591元,以賠償額3,100萬元扣除15%自負額後,獲新光保險理賠2,635萬元等情,有新光保險100年8月19日100新產法發字第0753號函及附件(公證結案報告)附卷可查(詳本院卷3第70頁至第78頁)。

⑵於99年8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失,經該局核定該筆災害損失金額為4,913萬8,615元(包含固定資產28萬6,236元及存貨損失4,885萬2,379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24 7718號函及附件(審查報告書影本4頁)在卷可佐(詳本院卷3第104頁至108頁)。

㈣被告卡爾世達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洪達權;被告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則係公司董事。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係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被告洪達權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被告黃遠明、葉永銘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等情,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2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8至11頁)。

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經該局於99年10月29日以北消調字第0990071064號函覆,並隨文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詳本院卷1第40頁至142頁),其內容略以:

⑴火災發生時間99年7月27日17時53分;天候狀況「陰天」;風向「西南」;風力「強」。系爭建物與重化街15建物間相隔12米寬之重化街。

⑵依火災調查人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於18時33分拍攝現場燃燒範圍僅侷限於系爭建物2樓、3樓西側窗戶及屋頂竄出,當時重光街77之1號1樓(即系爭建物1樓)及街道對面重化街11之1號至重光街81號尚未遭火勢波及,消防人員當時站立於重化街街道上及進入系爭建物1樓內佈水線搶救。(詳鑑定書第2頁第8點,及照片49、50、51)

⑶另依火災調查人員所拍攝照片顯示,因存放於系爭建物3樓內之油料及揮發性清潔劑大量外洩,於18時40分往北側街道對面之建物(重化街15號、17號)迅速蔓延。(詳鑑定書第2頁第10點)

⑷依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系爭建物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物1、2樓皆無異狀,僅3樓西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10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樓蔓延,約18時30幾分,3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詳鑑定報告第2頁第11點);依前述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報案時間:17時53分;到達時間17時58分」(詳本院卷1第65頁)。

⑸經取得附近民眾於發現火災時手機拍攝照畫面,初期僅有系爭3樓西側窗口有些許灰色的煙,下方2樓窗戶為開啟狀態,且無火、煙。另消防人員抵達前照片(下午5時51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煙狀態;另2張照片(下午5時52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屋頂已有火勢及大量濃煙竄出,下方2樓仍灰異常狀況。(詳鑑定報告第2頁第12、13點;照片58、59、60)

⑹經調閱系爭3樓建物當日保全使用紀錄結果,係於17時21分12秒設定;17時51分03秒出現異常訊號。(詳鑑定報告第3頁第14點;並有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1第105、106頁)

⑺綜合判研判:起火點為系爭3建物西側靠北邊倉庫;起火原因,因搶救時動用大型機具翻動、搬移等原因致現場相關跡證已無法採取,判定起火原因「不明」。

⑻火災發生時,系爭3樓建物內並無人員;系爭2樓建物(係仁暉公司供作電機零件倉庫及辦公室使用)負責人被告林炫仰及部分員工均在廠內;系爭1樓建物(係家祥公司供作紙類製品之倉庫及辦公室使用)有員工3名在廠房內。

⑼相關筆錄:

①凃旭成陳稱:我是公司第一個到現場的人,到達時間約18時15分左右。3樓倉庫從95年4月開始承租,分為東西兩側,東側所有人是2樓仁暉公司,西側所有人是1樓家祥公司。3樓全部約450坪左右,主要是堆放多種汽車潤滑油、水箱精、泡沫清潔劑及小型維修器具等之倉庫使用。平日早上8時30分會有一位協助我進行倉管的工讀生連振瑋先到倉庫,我大約在9時30分會到倉庫,如果連振瑋跟著物流司機出門,倉庫則由我於9時30分到達時才會開啟,倉庫只有我與連振瑋兩人負責,有時會有業務人員前來取貨(詳本院卷1第74至77頁)。

②李宗易陳稱:我大約17時35分打卡下班,發現系爭建物3 樓起火,接著就騎車回公司,將案發現場用手機拍下(當時已有人打119了)。18時火勢漸大(約1/3的樓層面積),不到10分鐘就有類似瓦斯噴罐大小的鐵罐爆炸,大約持續炸了1、20分鐘左右,火勢隨著爆炸開始蔓延(3樓、2樓、1樓)。我當時跑進公司拿取水管準備要防護,大約1、20分鐘左右就發現火勢隨著對面的油類蔓延至我們公司,直到公司大門都著火了,我們才由後門進行逃生(詳本院卷1第95至96頁)。

㈥依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系爭3樓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庫存報表(詳本院卷1第194頁)內容所載:其中機油部分(項次1至16)總量計為35萬1,126公升。其閃火點約為攝氏230度、234度、224度(詳本院卷1第197至199頁)等情。

㈦涂旭成、聶伶捷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卡爾特克公司(詳本院卷2第126頁及卷3第85頁)。

六、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部分。

㈠關於系爭3樓建物由何人使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3樓建物於火災發生時係由被告卡爾世達公司及卡爾特克公司共同使用等情,既為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依憑,無非以被告卡爾世達公司為系爭3樓建物西側之承租人為據。惟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既為卡爾世達公司100%轉投資公司,單執卡爾世達公司為系爭3樓建物西側承租人為由,逕謂其亦有使用系爭3樓建物,尚有屬率斷。

⑶遑論,由卷附系爭3樓建物倉管涂旭成於火災後製作警訊筆錄及原告所提出偵查筆錄(詳本院卷2第234頁),均稱:倉庫平時由伊管理,工讀生連振瑋是隨車人員,協助搬貨,公司僅有1台物流貨車;主管是聶伶捷(於火災發生後製作筆錄時,亦均由其陪同在場。詳本院卷1第73、77頁),他是管理部協理。聶協理的主管是黃總經理(即黃遠明),被告洪達權擔任董事長。有關倉庫管理之事受聶協理指示,有事向其反應等語。而涂旭成、聶伶捷承前述由其投保資料顯示,既均係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員工等情。再參酌,系爭火災發生後,乃由卡爾特克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詳本院卷1第195頁);及系爭3樓建物之電費亦由被告卡爾克特公司繳納(有電費單據3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2第208至210頁)等情以觀,反足佐系爭3樓建物應係卡爾特克公司單獨使用。

⑷準此,原告以被告洪達權為卡爾世達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為卡爾世達公司董事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卡爾世達公司、洪達權、黃遠明、葉永銘、薛永忠、蔡宏章就本件火災發生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一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卡爾克特公司是否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⑴按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卡爾克特公司僅係以將汽車用機油、水箱精、黃油等汽車相關罐裝物品,儲放於系爭3樓建物中(即供作物流倉庫使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卡爾克特公司有何於系爭3樓建物從事製造之行為,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單純儲放供作倉庫使用之行為,顯與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製造人」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卡爾克特公司與其負責人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有可議。

⑵遑論,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3樓建物內已無任何工作人員(承前述,經調閱系爭3樓建物當日保全使用紀錄結果,係於17時21分12秒設定,並至17時51分03秒始出現異常訊號。),縱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3樓建物所事工作屬民法第191條之所稱「危險製造人」,於下班後所發生災害,亦難認屬該條所稱「工作或活動中」所發生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責認有該條之適用。

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黃遠明、葉永銘就本件火災發生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卡爾克特公司存放於系爭3樓建物之物品,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公危品等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

⑴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該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準此,該法所稱管理人,自應援引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及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即關於系爭3樓建物之實際使用人既屬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謂管理人應為其負責人即被告洪達權,先此敘明。

⑵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共分為六類,該六大類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詳本院卷3第195頁面)所載。其中第四類易燃液體第6項係指「第四類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200度以上未滿250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者,不在此限;管制量為「6,000公升」。查依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其於火災生時於系爭3樓建物內存放之物品庫存表(詳本院卷1第194及195頁),其中機油部分(項次1至16)總量計為35萬1,126公升。其閃火點約為攝氏230度、234度、224度(即在攝氏200度以上250度以下)等情,已如前述。該部分物品,自屬前開附表一所列第四類第6項公共危險物品,且存放量逾管制量50倍(351126/6000)以上。

⑶至本院前向新市消防局函詢,經該局於100年5月5日以北消調字第1000029069號函覆內容,雖謂:依黃遠明於筆錄內供述,其內存放汽車引擎用潤滑油。經查汽車引擎用潤滑油閃火點為250度以上,故非屬公共危險物品範疇等語(詳本院卷2第136頁)。惟本院向消防局函詢時,僅檢附警訊筆錄,並未檢附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庫存表。是消防局應係以汽車引擎用潤滑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認定其閃火應在攝氏250度以上做為回覆基準,惟本件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既具體提出其進口機油報關之資料為佐,本件閃火點之認定,自難再以通常汽車用潤滑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做為認定基準,附此敘明。

⑷基上,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於系爭3樓建物物品中,關於機油部分,屬第四類第6項公共危險物品,且存放量逾管制量超過50倍。

㈣關於原告主張卡爾特克公司及其負責人等,未依消防法第15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及第22至29條規定儲放公共危險物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經查:

⑴承前述,本件被告卡爾特克公司儲放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係逾管制量50倍以上,是應無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3條(20 倍以下,建物之一部得供作室內儲存場使用)、24條(50倍以下)之適用,而應適用第22條規定。即本件除應適用同辦法第21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及第7款至14款規定外(其中第3規定「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其儲存倉庫固得設於2層以上建物,惟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此觀同辦法第22條第2款規定自明。

⑵查兩造對於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使用之系爭3樓建物,並非獨立、專用之建物(承前述,系爭建物1樓供家祥公司使用;2樓供仁暉公司使用);該層樓地板面積即達450坪(約1478.6平方公尺)等情,既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前開說明,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所為儲放行為,確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達權既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管理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卡爾克特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應認係其負責人被告洪達權執行職務,而與被告黃遠明、葉永銘無涉。

⑷再者,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依消防局鑑定報告記載,固屬「不明」;惟起火點之推論依前述鑑定報告所檢附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系爭建物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物1、2樓皆無異狀,僅3樓西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10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樓蔓延,約18時30幾分,3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詳鑑定報告第2頁第11點);及消防隊到達後所取得民眾於消防隊到達前手機拍攝照畫面,初期僅有系爭3樓西側窗口有些許灰色的煙,下方2樓窗戶為開啟狀態,且無火、煙。另消防人員抵達前照片(下午5時51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煙狀態;另2張照片(下午5時52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屋頂已有火勢及大量濃煙竄出,下方2樓仍灰異常狀況。(詳鑑定報告第2頁第12、13點;照片58、59、60)等情以觀,應認本件起火點確係在系爭3樓建物西側。至被告卡爾特克公司等所援引媒體訪問資料等,既因在場人在場時間與火災發生之時間差及角度等未確定因素摻雜,實難執後到場之媒體訪問內容做為推翻最早到場消防局人員關於系爭火災之火勢及救災實況之描述,附此敘明。

⑸遑論,即令本件之起火點非在系爭3樓建物西側,系爭3樓建物與原告工廠(重化街15號)本相隔有12米寬之重化街。本件火災之所以擴大橫越前述12米道路延燒至原告廠區,承前述,乃肇於當日吹「西南風」且「風力強」,被告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放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大量傾洩而下,火勢始隨著液態油料迅速延燒到對面原告廠房(詳位置圖(本院卷1第110頁),原告廠房位置遭延燒之結果較其他同向或對向廠房嚴重與當日風向確有相當關聯。)。倘被告卡爾克特公司未違規使用系爭3樓建物儲放大量機油(實則依前述法令規定,卡爾特克公司最多僅得於系爭3樓建物面積不逾75平方公尺,儲放量不逾12萬公升等符合公危物品等理辦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供作儲倉庫。),縱系爭建物因火災結悶燒結果致倒塌,亦不致延燒至12米以外之原告工廠。

⑹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件起火原因,固難認與被告卡爾特克公司之使用及管理系爭3樓建物有何直接關連,惟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既與系爭3樓建物管理人(承前述,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被告洪達權)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違規使用系爭3樓建物儲放大量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有直接關連。則原告依消防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被告洪達權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黃遠明、葉永銘承前述,並非消防法第2條所稱「負責人」,原告單執其等為公司董事為由,本於同前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與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炫仰與被告仁暉公司;被告林立群、王慧明與被告家祥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

㈠被告仁暉公司與林炫仰方面:

⑴原告主張:被告仁暉公司、林炫仰應就系爭火災發生與系爭3樓建物使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無非以被告仁暉公司為系爭3樓建物東側所有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維護其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等情為據。被告仁暉公司及林炫仰則否認:仁暉公司為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人。

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述,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因登記成為區分所有建物,該3層樓建物僅能認屬一物,其所有權則歸屬於原始起造之被告家祥公司。故被告仁暉公司縱於99年3月與被告家祥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東側締結買賣契約,亦僅取得系爭建物東側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法因此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遑論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東側之所有權。準此,被告仁暉公司抗辯:其並非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屬有據。

⑶被告仁暉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承前述復非系爭3樓建物實際使用人。則原告主張:其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等情,已有可議。即本件火災起火點既係在系爭3樓建物西側,應與被告仁暉公司因向被告家祥公司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東側無涉。

⑷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炫仰與被告仁暉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家祥公司、林立群、林慧明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家祥公司、林立群、林慧明應就系爭火災發生與系爭3樓建物使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無非以:被告家祥公司為系爭3樓建物所有人、被告林立群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慧明為實際負責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維護其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即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所訂C-2類組之一般廠庫,依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供作工業、倉儲類之建築物,總樓板逾1500平方公尺者,應為防火構造。另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左列規定防火時效:自頂樓起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承重牆壁1小時、樑1小時、柱1小時、樓地板1小時。」及73條第4項規定「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⑷樓地板: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7公分以上。②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4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不可燃材料部分扣除。③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系爭建物並未符合前開規定。另依系爭建物屬消防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場所,依同法第9條第1項應定期檢修(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滅火器,然所有人並未依法設置等情為據。被告家祥公司等3人則否認其等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抗辯:即令有違反前開法律之事實,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按本法所稱管理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消防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家祥公司等3人違反消防法令部分,其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者,既為「管理人」,承前述,系爭3樓建物之管理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復為被告洪達權(即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負責人),則原告前開被告家祥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消防法之主張,已有可議,並無可採。遑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3樓建物有何違反前述消防法規定。加以,承前述,系爭3樓建物於火災發生時已設定保全,並無人在場,其管理人是否有依規定設置滅火器,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

②又被告家祥公司固屬建築法第77條所稱建築物所有人,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未依前述建築法規規定施作防火構造等情。承前述,既為被告家祥公司等3人所否認,此部分亦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議。加以,原告公司員工李宗易於警訊時陳稱:於火災當日17時35分許即知悉火災發生,其在現場觀望至18時20分許(斯時火勢範圍仍在侷限於系爭建物),再過大約20分鐘火勢才開始蔓延至對街等語。原告亦自承:本件火災發生時,原告廠區內有多名員工並未下班,原告乃確信其廠區與系爭建物間相隔12米道路,並不會延燒至其廠房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件火災自原告知悉發生迄延燒至對街前,有長達1小時以上時間,原告乃確信有相當於12米防火巷間隔於原告廠房與系爭建物間,縱建物倒塌亦不致延燒至原告廠區,不料系爭3樓大量油料隨建物塌陷大量傾洩,並因當日吹西南風(風力強)之結果,造成火勢迅速延燒至對街之原告廠房,而非旁邊之淞煒機械廠有限公司。顯見系爭建物是否有符合建技術規則之防火設備(防火建材及滅火器),與嗣後延燒至原告廠房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家祥公司等3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且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與本件損害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立群、林慧明與被告家祥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庫存輪胎遭毀損金額共4,880萬4,959元,扣除已獲保險理賠金額為2,635萬元後尚餘2,245萬4,95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99年7月27日於火災現場搶救出現場庫存表(即原證4)數量為99年7月26日製作;加上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於99年7月27日送貨至原告廠區(即原證10)之加總,即為火災發生時存放於原告公司倉庫之正新輪胎數量,亦係原告向南山公證公司所提出失清單(詳原證11),燒毀庫存品損失共計4,880萬4,959元。即原告98年度期末庫存輪胎之金額8,664萬4,826元(即原證13);99年1月至7月27日輪胎進貨金額2億2,572萬6,483元;而原告99年1至8月輪胎銷貨金額2億9,873 萬6,059元(即原證14),扣除99年7月28日至8月31日銷貨金額1,914萬8,121元,可知原告於99年1月至7月27日總銷售額為2億7,958萬7,796元,減除銷貨毛利1,602萬1,588元後之銷貨成本為2億6,356萬6,350元為基準,計出庫存輪胎遭毀損金額共4,880萬4,959元(86,644,826+225,726,483-263,566,350=48,804,959),此部分災害,並據向財政部稅局申報災害損失,經核定無誤,再扣除已獲保險理賠金額2,635萬元後,尚餘2,245萬4,959元等情。

⑵被告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抗辯:南山公司所提出公證報告,並未經被告參與殘骸之清點,且載明僅供保險理賠之用,應不得作為此部分損害之依據。再者公證結案報告未依存貨放置時間計算折舊或跌價,逕以原告提出金額直接作為計算依據,亦有可議;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以前述公證報告作為認定本件原告損失之基準,該查核報告自亦有瑕累,此部分應由原告另提出其餘證據資料為佐證等語。

⑶經查:

①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99年7月26日庫存檢討表(詳本院卷1第16、17頁,即原證4)、99年7月27日送貨單(詳本院卷2第156頁,即原證10)形式之真正,並無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高月娥,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2)這表是否你製作的?)是的。這表根據1月份到7月27日,我們98年度的期末存貨,進貨減去銷貨的結存,這份資料是在抽屜裡沒有燒掉。(請提示原證12,從進銷存明細表可以看出7月27日火損的損失金額嗎?)可以看出,是4,880萬5,101元。((提示原證11)這份資料是否你製作的?)這份是我們老闆交代林小姐打得,是根據原證4與我們進貨實際當天的結存,單價是我們進價,保險公司已經賠給我們了,沒有按照上面的金額,因為我們投保的金額是3,100萬,要扣除自付額,給我們2,610萬元。(請提示原證11,這份損失清單是誰製作?)是我們老闆請另外一位小姐打得,因為要符合公正公司的要求。這份損失清單是鋼絲胎跟尼龍胎作區分,尼龍胎燃燒之後是否會有鋼絲剩餘我不知道,損失清單的數據與原證12的總數量可以吻合,若有誤差的話,是因為我們取整數,可能會有小數點的誤差等語(詳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由證人高月娥之證詞可知悉前述原證11及原證12,均係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原證4(庫存檢討表)及原證10(送貨單)所製作而來,自具相當可信度。又原證11部分係提供予公證公司使用,故依其要求將鋼絲胎與尼龍胎分列,總額計4,885萬2,379元(15,023,609+33,828,770),該損失並與國稅局核定金額相符。至原證12部分損失總額4,880萬5,101元,則係以98年度期末存貨金額8,664萬4,826元,加計99年1月1日至7月27日輪胎進貨金額2億2,572萬6,483元;再扣除原告99年1月1日至7月27日銷售成本2億6,356萬6,208元(即該時期輪胎銷貨金額2億7,958萬7,796元,減除銷貨毛利1,602萬1,588元)得出(詳本院卷2第170頁),二者差距則在於原證12乃採整數列計,故金額較低等情。參以有關98年度期末存貨金額,既有原告公司9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為佐;99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27日止之進銷售貨金額復有存進銷存明細表、401申報書(詳原證14)等為憑;且除經公證公司核對原告提出之會計憑證資料外,復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無誤。並審酌本件原告主張之99年7月27日存貨金額4,880萬4,959元復低於原證11及12表列金額。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4,880萬4,959元為折計基準(車輪胎為4,807萬1,341元,汽車內胎等為73萬3,618元)。

③另經公證公司於火災後清點現場之結果,含輪胎實體未完全燒失及完全燒失後之輪胎鋼絲重量之折計(計算基準依正新公司提供之換算表計之),認現場清點換算結果:Ⅰ未完全燒盡,有殘骸者,換算輪胎金額為1,836萬7,995元。Ⅱ輪胎實體燒盡,僅餘鋼絲殘骸重量為14,370kg,占未列損失清單比例44.25%。並改以前述車輪胎金額4,807萬1,341元折計後,該部分金額為1,314萬3,719元((4,807萬1,341元-1,836萬7,995元)*44.25%=1,314萬3,719元),合計3,151萬1,714元。該金額占4,807萬1,341元比例金額為65.55%(3,151萬1,714元/4,807萬1,341元=65.55%;意即本件原告所主張存貨數量,經與現場清點結算比對結果,至多僅得認定確有65.55%比例之貨物係存放於火災現場,並因火災發生致滅失。)。同理,關於輪胎以外損失部分(含汽車內胎等共73萬3,618元)自亦應按同比例認定火災現場實際存貨之數額,故金額計為48萬887元(733,618*65.55%=480,887)。二者合計3,199萬2,601元(3,151萬1,714元+48萬887元)。

④又前開3,199萬2,601元既尚未扣除庫存折舊,此部分自應比照公證報告查核內容予以扣除(即就99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27日進銷貨明細帳未異動之存貨提列50%跌價損失,詳本院卷1第238頁,由其跌價損失逐項計算之金額可悉,並非單純以原告提出損失金額折計,而係比對庫存表後,再就未異動存貨加計折舊,附此敘明。)37萬8,019元。即扣除庫存品折舊後所餘殘值為3,161萬4,582元(31,992,601-378,019=31,614,582)。

⑤至原告主張:公證報告未考慮滅失因素及尼龍胎幾乎無鋼絲,認本件不得以現場清點之內容作為折計標準等語,並聲請傳訊公證公司承辦人黃鈺銓及正新公司經理賴明和到庭說明一節。查本件觀諸原告申請理賠時所提出輪胎實體數量(2萬3,001條)比對原證11損失清單之結果,已足認其數量並不只包含鋼絲胎,亦包含尼龍胎(其中鋼絲胎僅占2,299條),原告提出鋼絲重量57,908kg,亦係根據2萬3,001條折計而來,本無漏列尼龍胎之情事;加以,承前述,本件公證公司既於理賠審核前,已要求原告公司將鋼絲胎、尼龍胎分列於損失表,並依供貨商(正新公司)所提供換算表折計,亦難事後翻異,謂其於製作公證報告時,並未慮及輪胎性質。而公證報告所載「未考慮滅失因素」,係指「未考慮火燒後鋼絲與未經火燒鋼絲重量之差異」,與輪胎究屬尼龍胎抑或鋼絲胎無涉。即所謂44.25%差異比例係按過磅鋼絲重量與損失清單未清點到輪胎重量比例折計,其基礎難謂失據。而所謂現場清點與原告所提庫存損失表之折計,本在表彰原告所提出庫存損失表所列之物,於火災發生時實際存放於火場之佐(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單執公證報告之計算太苛刻失據為由,並無足反推庫存損失表所列之物均在火場之佐,此部分自無再傳訊證人黃鈺銓、賴明和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基上,原告前開所受損失主張應以3,161萬4,582元列計,再扣除原告已獲保險理賠金額2,635萬元後,尚餘526萬4,58 2元(31,614,582-26,350,000=5,264,582)。

㈡清運費用42萬7,350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火災發生後,廢棄之輪胎需僱請清運公司清除,致增加支出42萬7,35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詳本院卷2第177頁)為佐。經本院審酌發票上所載品名均為「運費」、營業人古新實業有限公司、興宏企業行登記之所營項目復確均有「廢棄物清除」,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商業登記基本查詢各1紙附卷可佐,衡以火災發生後原告廠區確遺有大量須經專業始得處理之廢棄物等情,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認為真正。即原告確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增加清運費用支出42萬7,350元(303,450+123,900=427,350)。

㈢原告主張,其公司於火災發生後,有關生財器具部分共損失144萬871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目錄表1份為佐(詳本院卷2第198頁)。被告雖否認形式之真正,然經本院審酌其內容,除車輛外,其餘有關電話2具、中文軟體1式、冷氣機一組、警報設備部分,均屬經營輪胎販售業之通常及必須設備,其數量復屬合理,應可認為真正。茲就其細目說明於下:

⑴電話2部:取得原價各為3萬元,取得時間則為74年8月31日及76年7月12日,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其他通訊類(號碼3151)耐用年限為「5年」為基準,2部電話於火災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至多僅餘殘值各1/10,即3,000元(2部共6,000元),原告未予列計折舊,於法顯有未合。

⑵機車(車號BAG-077號):取得原價3萬8,500元,出廠時間85年10月,於火災發生後已報廢(詳本院卷3第116頁),依同前表所定耐用年數為3年(號碼2037),火災發生時亦逾耐用年限,殘值餘1/10,即3,850元。

⑶貨車(車號CZ-9060):取得原價38萬3,714元,出廠時間88 年1月,於火災發生後已報廢(詳本院卷3第110頁),依同前表所定耐用年數為5年(號碼2035),火災發生時亦逾耐用年限,殘值餘1/10,即3萬8,371元。

⑷貨車(車號CZ-9057):取得原價38萬3,714元,出廠時間88 年1月,於火災發生後已報廢(詳本院卷3第115頁),依同前表所定耐用年數為5年(號碼2035),火災發生時亦逾耐用年限,殘值餘1/10,即3萬8,371元。

⑸貨車(車號2E-9312、2E9313、2813-PC、6531-VJ):於火災發生後並未報廢,已經轉售(詳本院卷3第111、112、113及114頁),故原告主張其因火災發生致受有前開4輛貨車減失之財產損失,並無可採。

⑹中文軟體:取得原價9萬5,238元,取得時間93年4月30日,已逾原告自承耐用年數「2年」,殘值餘1/10,計為9,524元。

⑺冷氣機:取得原價3萬1,238元,取得時間95年6月10日,依同前表所定耐用年數為5年(號碼1023),火災發生時(99年7月26日)依定率遞減法(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0.369),扣除舊後,其殘值為4,735元(31,238*0.369=11,158;(31,238-11,158)*0.369=7,410;(31,238-11,158-7,410)*0.369=4,675;(31,238-11,158-7,410-4,675)*0.369=2,950;(31,238-11,158-7,410-4,675-2,950)*0.369*2/12=310;31,238-11,158-7,410-4,675-2,950-310=4,735)。

⑻警報設備:取得原價28萬5,714元,取得時間97年11月20日,依同前表所定耐用年數為5年(號碼1021),火災發生時(99年7月26日)依定率遞減法(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0.369),扣除舊後,其殘值為13萬392元(285,714*0.369=105,428;(285,714-105,428)*0.369*9/12=49,894;285,714-105,428-49,894=130,392)

⑼基上,此部分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其中23萬1,243元(6,000+3,850+38,371+38,371+9,524+4,735+130,392=231,24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9年1至7月平均月營業額為3,994萬元,8月因廠房毀損營業額降至1,914萬8,000元,相差2,079萬2,000元,以原告售利潤5.73%計,營業損失為119萬1,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求償明細表及同業利潤標準表(詳本院卷2第179及180頁)為佐;並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高月娥(原告公司會計)到庭證稱:(請提示原證17,8月份有營業,營業額有無減少?)有。8月份的營業額是1000多萬,平均營業的3000多萬,大概差2000萬。(原證17的數據何來?)是我們申報營業稅的資料等語。惟查,前開文書既屬原告片面製作,製作內容復過粗略,本難單執原告員工(即該書證製作人)之證詞,即信其屬真正。況營業額之升降原因未止一端,縱於99年8月原告公司營業額確有下降,原告既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逕為該下降係肇於火災發生之推斷。基上,原告就其確有前開損害之發生,併該損害與本件火災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其所提出證據,尚難信為真,其前開營業損失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因本件火災發生所得請求金額為592萬3,175元(5,264,582+427,350+231,243=5,923,175)。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消防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卡爾特克公司、被告洪達權連帶給付原告592萬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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