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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告
林輝坪
原告
林輝堂
原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慧律師
被告
林財福
被告
林岩造
被告
陳林秀桂
被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林煜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立及被告不服調處,而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1、22、25、26地號土地所為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蘆字第299 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承租人原為訴外人林萬來(即原告之祖父),嗣訴外人林萬來於民國76年過世,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春吉、林春芳繼承系爭租約,後於84年間因訴外人林春吉(即原告之父親)亦過世,遂由訴外人林春吉之繼承人即原告林輝坪、林輝堂繼承系爭租約,故就上揭土地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實屬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就有無耕地租賃權乙節,對原告而言,即因被告否認而屬處於不明確狀態,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林萬來(承租人)與林望(出租人)就私有耕地(原地號:新北市蘆洲區○○○段水湳小段400 、400-1 、401 、401-1 號,變更後地號:新北市○○區○○段第21、22、25、26號,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1 月1 日成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蘆字第299 號」(即系爭租約)。嗣林萬來於76年過世,由其繼承人林春吉、林春芳繼承,後於84年間原告父親林春吉亦過世,遂由林春吉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系爭租約,並繼續耕作。又,於84年間林春吉、林春芳曾申請變更租約登記,經出租人聲明不服異議,而由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中。嗣94年間原告亦申請調解與調處,豈料被告竟以原告並無自任耕作以及欠租達2 年總額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惟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原告有耕作事實,且出租人並未依規定催告繳租為由,而認定系爭租約並未終止。

㈡承上述,原告自得請求為出租人之被告會同申請變更與續訂登記,理由如下: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耕作事實,蓋本件前曾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現場進行會勘與指界,且原告亦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到場參與,嗣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認定依照指界照片足徵本件確有耕作事實,故為出租人之被告以原告無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租約,並不可採。

⑵本件系爭租約之繳租地點在佃戶,故本件租金債務乃為往取債務,自應由被告至原告住所處收取,此觀系爭租約第4 條甲款約定甚明。而被告雖委請歐宇倫律師於98年9 月23日以九八立暘律(倫)字地980030號律師函表示承租人自65年起迄今,未給付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然本件租金債務既為往取債務,自應由為出租人之被告於催告期滿後至原告處收取,而本件為出租人之被告不僅無催告期限,亦未至原告處收取,應難認原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被告自尚不得逕以原告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逕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效力。另依據系爭租約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地租之繳納係以正產物(即稻米)收穫總量375/1000為最高額,以實物繳納,1 年分2 次繳納,分別為7 月繳納6 成、11月繳納4 成,惟系爭耕地因天災致無法耕種水稻,故改以種植果樹,而原告因不知如何折算現金,方致無從計算地租,絕非原告故意不願支付租金,且原告就超過5 年時效之租金主張時效抗辯,而5 年時效內之租金,則願依據新北市政府公告之耕地租佃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繳納租金。第因本件正產物總收穫量為2612台斤,租額為正產物總收穫量之375/1000即979.5 台斤(即587.70公斤),而被告委由律師於98年9 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積欠租金,故自93年9 月23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以每公斤19.23 元折算租金,而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公斤20.2元折算租金,且每年分別於7 月繳納6 成、11月繳納4 成。準此,系爭租約於91年底期滿,已如前所述,且為出租人之被告終止租約復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會同申請變更與續訂登記。

㈢系爭土地自38年承租以來,始終均有在耕作,其情如下:

⑴自38年至76年間,係由林萬來(76年歿)、林張金玉(84年歿)為承租人兼耕作人,主要種植內容為水稻及葉菜,且因該租地容易淹水,以致無法種植稻米,災歉連年(有64年至66年之災歉土地標示牌可證),故林萬來曾申請臺北縣土地賦稅減免書。

⑵於76年至84年間,係由林春吉(84年歿)、林陳玉雲、林春芳為承租人兼耕作人,主要種植內容為蓮霧、芭樂、地瓜葉及絲瓜,且該蓮霧樹目前仍佇立於系爭土地內(自第二代種植至今),76年租約到期,林春吉更曾提出更正與續租申請,仍在調解中。

⑶自84年迄今,係由原告為承租人兼耕作人,主要種植內容為果樹類之蓮霧、芭樂、香蕉、金桔、芒果、桑椹及柚子等、葉菜類之黃秋葵、地瓜葉、紅鳳菜等,且因林春吉去世,原告於84年間提出更正及續租申請,亦仍在調解中。上開79年、84年提出之續租申請案尚在進行調解中,公所未查,竟於92年發文註銷租約登記,第三代承租人於94年對公所逕為註銷登記,提出更正及續租申請,歷經調解、調處不成立,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鑑定結果,足徵原告自78年10月起至95年10日止,大部分土地面積上確實有自任持續耕作之事實,並無被告所辯大部分土地荒蕪之情形。另新北市政府於90年間辦理蘆洲區○○段21-1及22-1地號土地徵收前,曾經新北市政府地政人員與農業局人員於現場進行土地使用狀況之調查,且於辦理上開土地徵收時,亦將該土地地價之3 分之1 提存與承租人,益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確實有耕作之事實。否則,新北政府豈會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代扣3 分之1 補償地價補償金以作為補償承租人之用,顯見原告當初確實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所稱之「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情形無誤。

㈤原告於99年12月14日所敘述之種植果樹區域係指「未遭到捷運局徵收之土地」,而捷運局於90年間辦理查估作業時,對於「未遭到捷運局徵收之土地」係如何使用根本無庸考量,故被告以原告99年12月14日所述內容,指摘倘若有果樹種植面積如此廣泛,捷運局豈有不列入補償清冊之理?為辯,顯是移花接木、混淆事實。況該遭徵受之土地面積僅佔本件原始承租土地面積之4.6 %,且其中一半土地又係長期做為既成道路使用,故該遭徵受之土地於徵收前能耕作之面積僅約占原始承租土地面積之2.3 %而已,如此狹小,故原告主要種植之果樹幾乎均種植於面積廣大之未遭徵收土地部分,亦合乎常情。至該遭徵收土地上原告則係混種葉菜類作物與4、5 株芭樂樹,但因此處之芭樂樹容易枯死,故常需重新種植。又該航空測量所之鑑定報告雖顯示或有裸露或有堆置物體情形,惟其因乃係由於⑴系爭土地於60幾年間數次海水倒灌,導致土質貧瘠,故承租人無法種植水稻。又因缺水問題,承租人僅能混種果樹及葉菜類作物,按常情而言,果樹之種植方式無法如同其他專業果園採密集式種植之方式,難免有稀疏種植情形,甚且或有面積甚小之裸露地情形出現。是80年與84年雖有裸露地,但因其所占面積極小,故應無礙於原告在大部分土地上均有自任耕作之情形。⑵因92、93年間,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設置儲藏農具、肥料之工寮,故原告將農具與肥料堆置於耕作之土地上,並用防水帆布覆蓋,此即空照圖所以顯示有堆置物情形之原因。又因原告堆置農具及肥料之面積甚小,此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亦應不影響原告有持續自任耕作之事實。另,被告雖曾提出堆棄廢棄物等照片,惟因被告不能證明其拍攝地點確實為系爭耕地,故被告所稱承租人任由系爭耕地荒蕪廢耕與放任他人堆棄廢棄物之情形,均難以採信。

㈥此外,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並無欠缺,蓋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2 項規定以及內政部59年7 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函、60年2 月9 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解釋,耕地承租權雖為財產權之一種,而得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臺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不能取得耕地承租權。而本件原告之祖父林萬來於76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林春吉、林春芳,至其配偶林張金玉與其他子女吳林阿秀、孫林阿英、林秀琴則均已拋棄繼承。嗣84年間林春吉(即原告之父親)過世,林春吉之繼承人雖計有林陳玉雲、林淑娟、林淑芬、林輝坪、林輝堂,惟目前系爭土地的現耕繼承人則僅有原告,至於林春芳、林陳玉雲、林淑娟、林淑芬因係非現耕繼承人,故經由分割遺產之方式,即由非現耕繼承人林春芳、林陳玉雲、林淑娟、林淑芬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同意歸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耕地承租權及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由此可知本件耕地承租權部分已完成分割遺產,故由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

㈦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會同辦理變更及續訂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21、22、25、2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蘆字第299 號租約(即系爭租約)辦理承租人林萬來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自65年廢耕後,顯已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業已失效:

⑴由被告所調閱之空照圖觀之,顯然原告自68年後即未自任耕作。至原告雖陳稱其於64至75年間因災害歉收無由繳納地租云云,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 條、第11條規定,承租人本應按時繳付地租,若有歉收欲聲請減免地租時,亦需按規定向當地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應申請查勘,況該期間僅於64年至66年間有出示災歉土地標示牌,而依被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之67年空照圖,系爭土地與鄰接土地之界線仍甚為分明,並顯現種植、整理之貌,然自74年起,系爭土地即與接壤土地難以區別根本未加耕種、整治,嗣於76年間(即原告陳稱歉收期間之隔年),既已無歉收情事自應恢復耕作,惟自航空圖觀之,系爭土地之地貌仍與74年相同,顯見原告並未恢復耕作,後於78年間則略可看出地型,似有所整理(因77年間原告聲請續租緣故),然自88、90年間,系爭土地即遍布雜林,難與他土地相區別。更甚者,於90年間,系爭土地即因疏於管理,致鄰近馬路側生一凹形缺口,週遭鄰居皆用於停車或傾倒廢棄物,此現象觀91、92年間之彩色空照圖更為明顯,蓋該凹形缺口係呈紅白相雜之色,與其後大片綠地相去甚遠,於93年間系爭土地之廢置狀態越加劇烈,連中央地帶亦遭傾倒廢棄物,而呈現與凹形缺口相同之顏色。惟自94年間,系爭土地即有整治之象(因自該年年底起原告陸續提請三次調解緣故),上開凹形缺口、中央地帶之垃圾均滅失,大片雜林亦均遭拔除,另代以其餘作物(後觀被告所攝影片,即知原告於該年新植作物),於95年後綠地並存,顯見原告應已完成開墾,開始大量種植短期易生之作物。

⑵依上可知,於原告主張67年間之歉收時期,系爭土地猶能保持耕作整治之貌,惟自76年後,原告應可恢復正常耕作時,系爭土地卻持續保持疏未整理之狀態,更於90年間遭人傾倒廢棄物,其荒廢土地之事實明顯,倘原告依舊辯稱自76年後仍有歉收現象,亦應依法向蘆洲鄉公所申請減免為是,然未見原告有為聲請之動作,且將94年後之空照圖,對照其後三次調解會召開時間即94年9 月26日、94年12月6 日、95年6月2 日,即知原告應係為準備與被告商談續租事宜,才開始整治系爭土地,並鋪設小路、建蓋農舍,蓋系爭土地於94年前之空照圖所攝地貌如即代表原告持續耕作之狀態,則其大可將作物全數留存以待勘驗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整治土地,顯見其乃係刻意汰選,保留年歲較長亦具經濟價值之數株林木,以營造有持續耕作之假象。

⑶再者,由原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後已於90年間遭臺北市捷運局予以徵收,依當時經農業局於現場巡視,其上因無農、林作物,故未發放農作改良物補償金情形觀之,亦可知原告於90年以前乃係根本未有耕作事實,任憑系爭土地荒蕪,方致無可供補償之農作物存在。

⑷另依被告於84年至92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攝照片、影片亦可知原告並未自任耕作,蓋被告於84年起,即自行至系爭土地拍攝耕作實景,雖原告抗辯照片所攝景象未能辨識出是系爭土地,惟照片中有兩個地點可資定位,一是漆有紅色大字「上將」(於88年後改為「上泉」)的淡藍大煙囪,另一為鄰近鐵工廠牆上漆有「松豪」之紅色字體,觀之84年、88年、92年、94年之相片均反覆出現上開定位點,對照被告於今年所拍攝的照片內容,足見被告所提供之照片,所攝下之地點確均為系爭土地,另觀諸該影片檔為一鏡到底未經剪輯,同樣可看到漆有「松豪」紅色字體之鐵工廠,即知影片所攝錄土地確為系爭土地。而由照片中顯見84年系爭土地略有整理,雜草不高,於88年時即顯雜草蔓生無人治理,且有零星廢棄物堆置,於92年間,系爭土地遭人堆置大量垃圾,並有蘆洲市公所設立警告標語,禁止於該地傾倒廢棄物,可見該地已淪同垃圾場一般,故市公所不得不設立標語加以管治,益徵原告任憑土地遭人丟棄廢物亦漠不關心,根本未自任耕作。

⑸承上,藉由空照圖、被告提供之相片及臺北市捷運局之徵收補償資料,顯見原告自67年後,即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明確,雖其於94年再行翻修土地,惟依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見解,系爭契約顯業已向後失效,且及於全部土地,是原告訴請確認租賃權存在即屬無理。

㈡原告顯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1 年未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自亦得行使終止權:

⑴承前所述,原告繼續不為耕作顯達1 年以上,且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縱原告主張有歉收之證明,惟其所主張亦僅於64年至66年間止,則自76年後顯無任何不可抗力因素致其不為耕作,且若確實長期存有不可抗力因素,何以平素均未見原告向被告加以主張,誠令人費解。而被告業於歷次調解會中,均已表達原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不為耕作,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向其終止系爭租約,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已不存在。

⑵對照捷運局徵收補償回函資料、現場勘驗筆錄及農務局空照圖判讀結果,至少原告自90年至93年間並無耕作之情:

①依99年12月14日之勘驗筆錄內載,原告林輝堂自稱「有7 顆蓮霧樹從77年、78年間開始種植,金桔是92年左右種的,柚子約是88到90年間種的…,芭樂約77、78年開始種。…但種植的面積因為水源的問題有大有小,最小的種植面積也有本件4 筆土地的一半,最大就是如現況幾乎是種滿。」由上可知,被告所種植果樹因種植面廣大,於捷運局徵收系爭土地之一部時,該土地至少種植蓮霧、柚子、芭樂?種作物,然捷運局之徵收清冊內所列之補償作物即包含上述三種作物,倘誠如原告所言,上開作物之種植面積如此廣泛,焉有不列入補償清冊予以補償之理,惟遍查補償清冊名單並未包括原告,可知原告所稱之種植情形,與臺北市捷運局現場查估作物結果不符,有所出入。

②再依原告筆錄所稱有關蓮霧、柚子、芭樂等作物自77、78年起即開始種植從不間斷,至其餘作物係於92年開始種植,然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結果所示,自80年起,系爭土地即有裸露土地存在,84年亦同,而92開始A區亦開始堆置物體,且於93年間擴及B 區,且該物體經判讀後明顯非建物,倘如原告所言其種植面積廣大,且種植情形不綴,何以耕作土地上會出現裸露土地及堆置物體之使用狀態,而原告又何以於影響耕作狀況出現時卻置之不理,並令其堆置面積增加?且依94年航空圖顯示「其餘區域大部分已無樹木,僅有部分植物存在」,則原告既種植大片果樹且新種者甚且近至92年間,則原告僅需將建地附近作物予以剷除即可,又何需大舉汰換整片土地之果樹,另植新樹而僅保留零星部份之植物,呈不規則狀散佈於土地上,豈不虛費成本?

③況上開捷運局查估清冊結果及農林航空測量結果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及側錄內容完全相符,即系爭土地至少自90年至93年間,原告即未耕作疏於照理,故現場雜草蔓生而無經濟作物之存在;系爭土地近道路側亦因無人管理,成為附近居民丟棄雜物之處所(即90年照片之A 區及93年照片之A 區、B區);而原告自94年大舉翻修土地並保留極少部份之作物之目的,即為汰選作物,將雜草及無經濟價值之林木一舉剷除,保留上開極少數於無人照料尚且存活之經濟作物,留待日後營造久為耕作之現象,惟原告難以解釋者,即果如其所言種植果樹面積如此龐大,其為何僅保留部分作物,而不全數保留,其汰選之動作及標準之意義實難索解。

㈢原告地租積欠達2 年之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業已屢次親向原告催告,自得行使終止權:

⑴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是出租人依該條行使終止權時,應先行催告。惟催告當不拘泥任何形式,於訴訟外、訴訟內均可,令催告對象足以知悉催告之內容即可。

⑵又本件承租人應繳交之地租仍係稻米,而非代金:

①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3 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即知,於耕地租佃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除非承租人有依規定主管機關認定有歉收之情事而予免租外,否則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而查本案中,雙方所訂契約清楚載明約定繳租之作物係稻米,則原告自應依約於清償日、清償地繳交如數之稻米。

②原告長期以其自行改種他項作物為由,拒不繳交長達30餘年間地租並非正當理由,其遲延給付之情事至明;至被告前所同意者乃係地租如換算為代金之換算標準而已,惟被告仍不同意原告以現金繳納之,附此敘明。

⑵又原告自其祖父林萬來時起,即自65年以來,即未曾向被告繳交租金,至今已達34年之久,被告亦於歷次調解程序間均向原告催告繳交租金,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向來未見清償動作,觀之雙方歷4 次調解,前後達4 年之久,顯見被告催告原告清償租金所定之期間業達合理程度,然原告迄未給付,故於第4 次調解委員會時,被告即表達按上開款項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應業已不存在。

⑶至原告另辯稱系爭租約屬往取之債,故被告應於原告之住處收取租金云云。惟依原證2 之耕地租約之第4 點甲繳納實物地點係載「定在蘆洲鄉保佑村(里)217 戶」,上開地點並未約明係屬原告之住處,故原告於未證明上開清償地為原告住處前,系爭契約仍屬赴償之債,即清償地定於「蘆洲鄉保佑村(里)217 戶」,若原告未於上開清償地向被告為地租之繳納,即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㈣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證實系爭土地於90年徵收時,並無農林作物補償,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5 月31日就系爭土地於90年間徵收補償作業函覆,其中說明第三點載明:「旨揭2 筆土地為需地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支線工程,於用地徵收前經該局會同本府農業局至現場實施勘查,作成查估調查紀錄,惟該2 筆土地並無農林作物補償。」可知系爭土地於徵收前,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連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確於現場實地勘查過,並認定其上並無可資補償之農林作物,故未予發放農林作物補償金,是原告陳稱其於系爭土地長期種植具經濟價值之果樹云云,顯非事實,益證原告長久以來,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自任耕作屬實。

㈤原告於98年起是否有續約權利,首應審視系爭租約於92年至97年底間是否存續,故原告聲明應屬有誤:

⑴依兩造間於書面所載最近一期之耕地租賃契約係於91年底屆滿,縱(假設語)被告於91年前數度向原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終止契約之效,惟系爭租約既訂有期限,自應於期限屆止時即歸消滅,亦即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於91年底業已消滅,其後原告並未即時向被告聲請續約,反遲至94年間下半年度始經由調解程序表達續約之意,即續約權之行使時距系爭契租約消滅後近有2 年期間,縱(假設語)原告確有續約權利,然續約權既屬權利之一種,則權利之行使自應於合理期間為之,時隔兩年始行使租賃契約之續約權,實聞所未聞,是原告續約權應於斯時即歸消滅。

⑵原告於94年後即就系爭租約是否存續申請4 次調解,惟雙方均未達成是否續約之共識,亦即自原契約消滅至98年底止,兩造間是否成立耕地租賃契約猶無定論,既兩造於上開期間之契約是否成立尚未認定,則原告僅確認兩造間契約係自98年起至103 年底止之聲明即有疑義,蓋原告聲明之前提係本於契約消滅(即91年起至97年底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續約權而來,惟承上所述,此段期間之契約是否存續尚未經認定,兩造就此仍存有爭議,故原告自應先行確認兩造於上開期間是否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如是,始有確認系爭契約於98年起至103 年止存續之實益。否則,倘僅聲明確認98年至103 年是否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其確認之聲明即應屬有所不當。

㈥系爭租約於91年底屆滿後,原告因未繼續耕作,故按最高法院諸多判決、判例意旨,系爭租約應已歸於消滅,蓋承租人如於耕作租賃契約屆滿時,雖有續約權利,惟仍以「繼續耕作」為續約之前提,倘承租人未滿足此條件,仍無從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出租人應得收回出租之土地。另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亦尚須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被證,對照捷運局徵收補償回函資料、現場勘驗筆錄及林務局空照圖判讀結果,足證原告至少自90年至93年間,均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行為。而系爭租約於91年度屆滿時,又正值上開期間,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既於租期屆滿時,未就租賃物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則系爭租約自應已於91年底租期屆滿時,因原告未行耕作而告消滅,故原告主張其仍有權續約,自乏其理。

㈦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暨第4 款事由之催告時間、催告內容暨終止時點,詳述如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部份:

①被告於94年9 月2 日調解紀錄業已陳述如下:「2.自65年迄今未繳納任何租金或農作物部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可終止租約。」由上觀之,被告於94年9 月2 日時已催告原告應依約繳納於先前契約存續間長期未繳之租金。

②被告另於94年12月6 日調解紀錄亦陳述如下:「2.自65年迄今,承租人未繳納任何租金或農作物已超過2 年以上積欠租金。3.基於以上兩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可終止租約。」是被告顯於其時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即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仍認系爭租約於91年底即屆滿消滅,非承認系爭租約於94年間仍存續) 。

③被告於98年9 月23日委由立暘法律事務所對原告代發律師函,函內即言明「臺端與林輝坪先生自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註銷登記系爭租約起,有連續2 年以上未自任耕作,及自65年迄今均未給付租金等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委請貴大律師代向臺端與林輝坪先生終止上開租約。」是於該函內被告再次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向原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部份:

①被告於94年12月6 日調解紀錄之陳述如下:「1.承租人自7676年始,已超過2 年以上未繼續耕種,有拍照存證。3.基於以上兩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可終止租約。」是被告顯於其時即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仍認系爭租約於91年底即屆滿消滅,非承認系爭租約於94年間仍存續)。

②同前述,被告依原證3 之律師函即已按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㈧綜上所述,原告自67年后至94年間,於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明顯,並任其荒廢雜亂,且一再拒絕繳納地租,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令被告未得收回系爭土地予以自用,不符公平原則。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早期農地關係不均衡時所制定之過渡條款,以鼓勵自耕農盡其地利、自蓄資產,遂課予地主即出租人嚴苛之收回條例。惟物換星移,歷數10年變遷後,承租人往往已另有職業,無待農作收入,卻依舊享有該條例所賦予之優越效力,致不當的限制出租人財產權之行使,是否有當,自非無斟酌餘地。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在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係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原告主張本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38年1 月1 日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其承租人原為原告之祖父林萬來,出租人則係被告之父親林望。嗣林萬來於76年過世,由其繼承人林春吉、林春芳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後於84年間原告父親林春吉亦過世,而林春吉之繼承人雖計有林陳玉雲、林淑娟、林淑芬、林輝坪、林輝堂等5 人,惟因系爭土地的現耕繼承人僅有原告,故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嗣乃經由分割遺產方式,即由非現耕繼承人林春芳、林陳玉雲、林淑娟、林淑芬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而同意歸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卷三第16頁起),而被告對於該同意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承前述,原告既係基於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權,而對於否認其承租權存在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並基於所繼承之承租權,主張對於被告有請求會同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部分,參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無何欠缺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曾抗辯本件訴訟有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欠缺情形云云,惟嗣本院審理中,亦已改稱對於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已無意見,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益徵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之情事,首堪認定。

五、至原告另主張基於渠前所繼承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原告自得請求為出租人之被告會同申請變更與續訂租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情事,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已歸於無效?

㈡系爭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情形?被告主張已依據該條款規定行使終止權,有無理由?㈢系爭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形?被告主張亦已依據該條款規定行使終止權,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審究如下。

六、關於「系爭租約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已歸於無效?」爭點部分: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於76年後,應可恢復正常耕作時,卻持續保持疏未整理之狀態,更於90年間遭人傾倒廢棄物於其上,其荒廢土地之事實明確,顯已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業已失效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乃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亦採相同見解)。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 項增列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係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倘承租人僅係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規範。依此,縱如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於76年後,仍持續保持疏未整理狀態,更於90年間遭人傾倒廢棄物,其荒廢土地之事實明確,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擅自變更用途,或轉租,或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存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自難僅因原告之單純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而不為異議之消極不為耕作行為,即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之「不自任耕作」要件,而謂系爭租約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已歸於無效。

㈡是以,承前所述,原告所為充其量不過係消極地不為耕作行為而已,屬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範疇。故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情事,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已歸於無效云云,自無理由,而不可採。

七、關於「系爭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被告主張已依據該條款規定行使終止權,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被告抗辯原告自其祖父即訴外人林萬來時起,於65年以來,即未曾向被告繳交租金,至今(起訴時)已達34年之久,而被告已屢次親向原告催告,及於94、95年歷次調解程序間,復再為催告原告應依約繳納先前長期未繳之租金,惟原告仍未繳納,被告業於第4 次調解委員會即98年6 月25日時,當場表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並於98年9 月23日再次以立暘法律事務所歐宇倫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應業經合法終止云云。原告對於被告上揭所辯自65年以來,長期積欠租金未繳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167 頁),惟仍以系爭租約之繳租地點在佃戶,故屬往取債務,應由被告於催告期滿後至原告住所收取,然被告不僅無催告期限,催告顯不合法,亦未至原告住所收取,抑且原告已表明願意繳納所積欠之租金,則被告之終止自應不生效力等語為其論據。

㈡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繳租地點乃為「蘆洲鄉鎮保佑村(里)217 戶」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該地點原告雖主張係屬原承租戶即訴外人林萬來之住所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林萬來戶籍資料以觀,亦未能見其曾設籍於上址。此外,原告復迄未證明該址確為承租戶(佃戶)林萬來之住所,則其所為主張本件係屬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往取債務乙節,自難採信。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次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並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約所示,既已約定繳租地點於「蘆洲鄉鎮保佑村(里)217 戶」,且已約定應於每年7 月、11月各以主要作物即稻谷繳租,而出租人即被告復未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則依上說明,原告既始終未按期將應繳付之租金即稻谷載至所約定之上開地點以為交付,自難認渠業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則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甚明。參以原告遲延給付之租金係自65年以來所長期積欠者,其總額顯已超過2 年之總額甚多,自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終止事由。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信。

㈣第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契約時並適用之,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抗辯曾屢次以口頭催告原告繳納所長期積欠之租金,及於94、95年歷次調解時,亦已催告原告繳付云云。惟就其所辯口頭催告部分,姑不論其催告內容為何,被告既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就卷附歷次(94年9 月26日、94年12月29日、95年6 月22日、98年6 月25日、98年12月18日、99年1 月22日)調解、調處筆錄有關地主陳述內容部分觀之,被告亦皆僅有主張:自65年迄今,未繳納任何租金或農作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終止租約抑或承租人已超過2 年以上未繳租,不同意事後繳租之申請等語,顯然非但難認渠有催告繳租之意思通知在內(遑論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甚且堪認被告係已逕行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此觀被告亦稱於第4 次調解委員會時,即已表達按上開款項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等語並可窺知(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足見被告就原告欠租乙事,始終未依上開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繳納,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終止權之行使為合法有效。

㈤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已因渠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終止權而歸於消滅云云,亦屬無據,委無可取。

八、關於「系爭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形?被告主張亦已依據該條款規定行使終止權,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自76年以後,顯有無任何不可抗力因素致其不為耕作,卻繼續不為耕作達1 年以上之情形。否則,原告至少自90年至93年間有並無耕作之情形,應已符合耕地三七五件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自38年以來至今均一直都有在耕作,並無被告所指稱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存在云云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歷年來親至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地所拍攝之歷年航空照片以及系爭土地於90年間因捷運用地需要而遭依法徵收時之相關資料等在卷為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片以肉眼觀之,即可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於90年至93年間之該段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內,其使用情形應皆屬相同,且依農林航空測量所進行之判讀結果,系爭期間內,系爭土地上皆係呈樹木及草生地狀態(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至第127 頁),惟該樹木及草生地狀態並非係因原告有實際從事耕作行為所致,而應係屬未耕作疏於照理以致雜木、雜草叢生之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內,確有不為耕作之事實無訛,其理由如下:

⑴由系爭期間之航空照片內容觀之,再比照系爭土地經徵收而分割增加之地號即同段21-1、22-1號土地之所在位置(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第241 頁),可徵系爭土地不論係分割前或後,其整體之現狀情形均屬相同,亦即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與因捷運用地徵收而分割增加之21-1、22-1地號土地其使用情形均相同。而該因捷運用地而遭徵收之21-1、22-1號土地於90年間公告徵收時,其上並無農林作物須為補償乙事,業經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覆本院屬實,並有所提供辦理該次徵收時之「林作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農作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58頁至第85頁),參以依卷附臺北縣政府90年9 月4 日函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0 、211 頁),除業將徵收公告以及補償清冊等相關訊息,於公告當日張貼於徵收土地附近之適當場所及放置公所備供閱覽外,並將上開有關該次徵收、補償之訊息資料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農林作物所有權人、畜禽類所有人知悉。因此,衡情倘上開經徵收與未經徵收部分,原告確實有在其上從事耕作,種植所謂之果樹,於其耕作期間,當應知悉業遭公告徵收乙事,則按理渠焉有可能於90年間辦理徵收時未經政府核予農作物補償?抑且按諸常理,原告又豈會對未補償乙事始終未有爭執或依法提出異議,由此可見上揭經徵收之土地部分,於90年間辦理該次徵收時,原告應已無在其上從事耕作種植果樹之情形,堪以認定。依此,承前述,由航空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其整體之使用現狀情形既屬相同,自亦堪認就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有不為耕作之情形當屬真實,故可認上揭判讀結果所謂樹木及草生地應係屬未耕作疏於照理所生之雜木、雜草無誤。

⑵再者,復依原告於本院勘驗時所自承,目前所種植之面積係屬最大者,幾乎是種滿的現況等語(見本院卷三106 頁反面),再參酌95年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其現狀與99年所拍攝者大致相同,且均呈現有從事耕作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95年與99年之航空照片觀之,顯然如確有從事耕作種植果樹之情形,則其拍攝所得之現狀照片,其樹木分佈之呈現應係如95年或99年所示者,即應有疏密之行距,俾利耕作之施以及果樹之生長,而不致如90年至93年間所拍攝之內容呈現如此茂密、幾無空隙,甚且夾雜草生地之情形,足徵被告抗辯原告至少於90年至93年間,有不為耕作之情形等語,並非子虛。

⑶另由卷附94年所拍攝之航空照片以觀,經判讀結果與93年時相比,系爭土地上除有新增之道路及建物外,其餘區域大部分已無樹木,僅有部分植物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則倘93年以前於系爭土地上經判讀結果所謂之樹木及草生地,係屬原告從事耕作種植果樹之情形,則原告又何需於94年間將之大多數予以剷除,而於剷除後又再重新種植相同之作物(果樹),豈非多此一舉,益徵94年被告重新整地之前,其上所謂之樹木及草生地,並非原告從事耕作之結果,而應係未耕作疏於照理所生之雜木、雜草屬實。

⑷此外,再由卷附92年、93年之航空照片判讀結果(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此期間除有上開所述因未耕作疏於照理致生雜木、雜草情形外,尚有於系爭土地上遭他人任意堆置物體之情形,且該物體依上揭航空照片,雖無法判讀內容為何,然應非係屬原告所主張之堆置農具與肥料而以防水帆布覆蓋之情形,則堪認定,蓋斯時於系爭土地上既已建有建物,則倘為農具與肥料,按情即應置於該建物內存放,焉有仍堆置於無屏障之系爭土地上而任其曝曬、雨淋之理?尤可見該物體應非原告所主張之農具與肥料甚明。職此,於前揭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既復有部分土地遭他人堆置不明物體,則依上開說明,亦堪認原告有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之消極不予耕作情形無誤。

⑸綜前所析,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至少自90年至93年間,有並無耕作之情形乙節,應堪採取,且原告之不為耕作復無任何不可抗力之情形存在,卻繼續不為耕作達1 年以上,應已符合耕地三七五件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亦已分別於94年12月29日調解時及98年9 月23日以立暘法律事務所歐宇倫律師函,通知原告以連續2 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抗辯業已依據該條款規定行使終止權等語,為有理由,系爭租約堪認已合法終止。

九、承上述,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業已依法行使終止權等語,既非無據,則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等情,即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21、22、25、26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蘆字第299 號租約辦理承租人林萬來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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