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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告
蔡爾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告
徐木泉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被告
黃福其
上列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 傑
孫詩瑜
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   告 顏玉龍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被   告 徐華川
上列4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乃鵬
被   告 楊茜雯
上列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   告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朝淵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被   告 翟 翾
上列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廖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木泉部分:

①被告徐木泉與原告因民國95年8月5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之蘋果日報A6版標題「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報導、同年月6日蘋果日報A12 版標題「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報導,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賠償訴訟,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定讞,原告與訴外人蘋果日報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蘋果日報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對被告之道歉啟事。該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理由已敘明「如系爭報導確有影響北城醫院之營運收入,理應以95年度影響最鉅,然北城醫院95年度所申報之收入總額反高於94年度及96年度所申報之收入總額,所得虧損情形反低於93年度及96年度所申報者…徐木泉主張北城醫院因就診民眾閱讀系爭報導至營運減少,尚屬無據」等語,明確指出原告撰寫之上開95年8月5日及6日之報導,與北城醫院之營運減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北城醫院縱易名為恩樺醫院,負責人仍為被告徐木泉,仍有設置婦產科,該恩樺醫院遲至98年9月16日始停止婦產科業務,被告徐木泉刻意忽略上開判決結果與事實狀況,企圖誤導新聞媒體,藉原告刊登道歉啟事之際,再度散播原告95年8月5日及6日之報導造成北城醫院停業、醫院名譽受損只能關門大吉、慘賠2000萬元、96年底被迫結束長達20婦產科業務、已由他人接手更名經營等不實言論,被告徐木泉惡意散播不實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②再者,原告自訴徐木泉妨害名譽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案件,於96年9月20日審判期日徐木泉供稱:「(自訴代理人問:協調會當時蔡爾康有無提出500萬元的事情?)…那天沒有提到500萬元的數字,但是有提到產婦6年的生活費及醫療費。蔡爾康有附合6年的醫療費及生活費」等語,又該刑案審理中證人簡志雄與陳英哲,均到場作證表示賠償是產婦提出的,原告並未向徐木泉提出500萬元索賠等情,徐木泉當場聽聞並表示對證詞無意見。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提出之97年1月16日刑事答辯2狀中之上證3台北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亦載明申請人為產婦本人並非原告,且訴外人簡志雄偽證罪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可得知被告徐木泉理應明確知悉原告絕無向其索賠。詎料,徐木泉明知上開情事存在,仍基於毀損原告記者聲譽之惡意,透過部分媒體對外為扭曲事實之言論,表示「蘋果日報記者假借醫療糾紛之名,冒充患者家屬要求北城賠償家屬500萬元」、「當時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還佯裝為該名產婦的姊姊,要求醫院付500萬元的高額和解金但被他拒絕,蔡竟在蘋果日報頭版連續3天報導捏造不實新聞,頓時讓醫院出現虧損」等語(詳見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並於98年12月9日傳真標題為「昨日道歉今日提告豈有此理、鐵證如山死不認錯」之文稿至台北縣政府記者室,文稿中第2段寫明「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參與索賠」、第2-E段「98年8月16日復以產婦謝淑鈴之名義,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提出醫療調處,並申請新台幣500萬元之賠償」、第2-F段「照說本人是事件的受害人,豈料蘋果日報打人卻喊救人,不但製造假新聞毀謗本人,當民國95年12月22日中國時報報導涉捏造新聞挨告,蘋果日報蔡爾康財產假扣押時,本人依據事實接受採訪,記者蔡爾康竟然忘了自行捏造假新聞之害人情事,反而對我提起誹謗之訴,最後台北高院宣判本人勝訴,沒想到蔡爾康好訟成性,在訴訟當中,居然慫恿家屬簡先生配合做出許多不實的證詞,諸如醫療疏失是何人提出的?簡答我跟我太太,你們會談時候,並沒提出和解的條件?簡答我跟我太太,蔡爾康企圖利用家屬做不實之證詞,欲加罪於我,還好邪不勝正,法院已還我清白」等語(詳見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縱使被告徐木泉發表上開言論非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歷經上開確定判決與不起訴處分,被告徐木泉對外發表與上開案情相違背之言論,仍有重大輕率之過失。

③原告身為新聞記者,僅根據事實作成新聞報導,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案件中,縱有查證不實而對被告徐木泉作成毀損名譽之報導,然原告蔡爾康並無藉由新聞報導向被告徐木泉索賠500萬元之行為,亦無利用家屬做出不實證詞之行為,原告並非該婦科醫療糾紛案件之受害人,索賠500萬元並無意義,且關此節之訴外人簡志雄偽證罪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原告身為蘋果日報突發中心之記者,無決定該篇報導是否刊登的權力,蘋果日報之主管始有權力決定是否刊登,惟被告徐木泉竟惡意扭曲事件為「蔡爾康要錢不成反在蘋果日報頭版連刊3天報導捏造不實新聞,頓時讓醫院出現虧損」云云,又散布原告蔡爾康索賠500萬元、教唆偽證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身為記者之清譽,更大大影響原告之記者生涯,被告徐木泉之上開接受採訪發表之惡意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其98年12月9日之傳真文稿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

(二)被告黃福其係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記者;

①顏玉龍係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記者;徐華川係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記者;楊茜雯係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記者;翟翾係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記者。其等既已知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理由所示北城醫院之營業損失與原告報導無涉,更應可得知「由於蘋果日報在95年8月間大幅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造成北城醫院停業,已由他人接手更名經營」顯非事實,惟被告等卻又如是報導,難謂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採訪被告徐木泉後,因鮮見訴外人蘋果日報與其記者成為新聞話題,遂未向原告查證,即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輕率、不論其真實與否之重大過失,分別作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之報導,各刊登於98年12月8日聯合報與聯合新聞網、中國時報與中時電子報新聞等媒體,而未有平衡報導,原告名譽權因此受到嚴重損害。

②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及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上開記者被告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未予正反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正反意見得以傳播出去,違反使大眾做自我判斷之平衡報導,於系爭報導刊出前,未向原告查證,更未為平衡報導,僅報載徐木泉之說詞,立場明顯偏頗,縱被告等抗辯其報導為可受公評之公益議題,非謂可受公評之事即得解免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之義務,是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係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天電視、TVBS、東森電視,亦應與其受雇記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OWnews),其記者某I亦因鮮見訴外人蘋果日報與其記者成為新聞話題,亦未向原告查證,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輕率、不論其真實與否之重大過失,即作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報導,原告名譽權因此受到嚴重損害,其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被告NOWnews亦應與某I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回復名譽處分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徐木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1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公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2日。

②被告聯合報、黃福其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2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 公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2日。

③被告中國時報、顏玉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3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公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2日。

④被告中天電視、徐華川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4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公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2日。

⑤被告TVBS、楊茜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5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公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2日。

⑥被告東森電視、翟翾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7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公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2日。

⑦被告NOWnews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應將如本判決附件1-6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16公分、長26.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14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2日。

⑧上開金錢給付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徐木泉以:

(一)因訴外人謝淑鈴懷孕至其經營之北城婦幼醫院進行一般產檢,該謝淑鈴產下一先天性罹有心手症侯群罕見疾病之嬰兒,謝淑鈴及其夫簡志雄認為被告未在產檢時發現胎兒畸形,遂要求被告負責。在原告偕同產婦來醫院索賠前兩週,原告所任職之蘋果日報突發中心主任范光山兩度來電謂「有家屬爆料說你接生一個缺了一根手指之新生兒(心手症候群),我不希望此次報導再次影響北城婦幼醫院的業績,如果好好和解的話,可以報小一點或不報」等語,此有原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號96年1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11頁承認「范光山亦向徐木泉建議,和家屬儘量好好處理這件爭議,若蘋果日報要登的話,或許就不會登那麼大」之語可資為證(見被證1號),足見訴外人范光山確有致電被告如未和解蘋果日報將會登很大,也會影響醫院業績,其因無醫療疏失,無所謂賠償問題,確實讓被告如晴天霹靂,寢食難安。

(二)95年8月3日原告隱瞞其記者身分,並假冒為產婦姐姐偕同產婦謝淑鈴、簡志雄及一不知名男子共同向北城婦幼醫院要求賠償,原告首先拿出產婦的孕婦手冊並主導整個會談,有被證2之錄音譯文為證,先數度強硬要求醫院承認確有醫療疏失,進而要求負起責任,另一個不知名男子則順勢提出支付新生兒6年醫藥費及產婦6年生活費之要求,被告則詳細說明一般產前檢查並無法檢查出謝姓產婦胎兒的畸形,同時自認沒有過失,沒有高額賠償的理由,原告強行介入索賠甚深。嗣原告即在蘋果日報撰稿自95年8月5日起,連續3天大篇幅報導被告醫療疏失,以斗大標題稱北城婦幼醫院及被告「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指被告為「無良惡醫」或「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見被證3新聞紙),且原告撰文之95年8月5日報導中明確載稱:「北縣知名的北城婦幼醫院又傳醫療疏失,一名少婦日前在北城醫院產下一子,卻發現愛子雙手畸形,患重度心臟病…針對北城醫院未從產檢發現先天肢殘、心臟病的胎兒,多位婦產科醫師都認為應可透過產檢及早發現,林口長庚醫婦產科醫師蕭勝文表示,胎兒若有嚴重的先天性心臟病,透過聽診就能聽出異常。新店耕莘醫院婦產科醫師陳樸也指出,3D超音波能明顯看到六月大胎兒四肢是否有問題…」等內容,但查醫師蕭勝文指出其接受原告採訪時,係表示「先天性心臟病無法透過聽胎心音診斷,心手症候群是非常罕見的疾病,全世界沒有幾例,不太可能產前診斷,從未說過胎兒若有先天性心臟病,透過聽診就能聽出異常,如此離譜也沒有專業的話,蔡爾康竟然捏造不實的內容刊出」之情,經其抗議後,蘋果日報在95年8月11日刊出道歉啟事,此有蕭勝文醫師之說明函及報紙可證(見被證4號)。另新店耕莘醫院陳樸醫師亦證明原告採訪他有關健保孕婦手冊的超音波檢查問題,僅提到健保提供1次在懷孕20週前後的超音波檢查,任何儀器檢查均有其侷限性,何況胎兒逐漸成長,並非所有情況都可以查覺出來,當天的採訪只當是健康手冊的說明,並無針對個別案件評論,由於胎兒常處於握拳或活動狀態,幾乎無法由超音波確切診斷指(趾)節異常等情(見被證5號函文),可見原告在偕同產婦來索賠前已知道產前檢查之規定,並明知產婦謝淑鈴依健保局規定之1次超音波檢查不在北城婦幼醫院實施,其在撰文報導前也採訪蕭勝文、陳樸等醫師知道心手症候群一般產前檢查是不可能診斷出來的,卻捏造蕭勝文、陳樸醫師所未陳述之內容,撰寫不實採訪內容,刊載於95年8月5日之蘋果日報,企圖製造輿論將其誹謗北城婦幼醫院之言論包裝成可受公評之事件,以規避刑責,並使被告屈服。

(三)95年8月6日原告在網際網路之家屬「產婦之留言版」上公開慫恿家屬及表示協助家屬申請賠償,謂「總之,後續需要我協助的地方,請不要客氣,週二衛生局有記者會,我會替你們問一下申訴所需文件與程序,有了訊息我會聯絡您,不要沮喪,不要放棄」(見被證6號),接著95年8月7日蘋果日報報導預告產婦及其先生將向衛生局申訴誓討公道,並於95年8月16日以產婦謝淑鈴之名義,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提出醫療爭議調處,要求新台幣500萬元之高額不合理賠償。被告為捍衛名譽,在95年9月及12月對原告捏造不實報導內容損害名譽聲請假扣押及提出民事訴訟,該事件同時於95年12月22日經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披露,中國時報報導內容謂「徐木泉指出蔡爾康隱瞞身份獅子大開口索賠未果」,「竟利用報紙作出一手自編自導、未審先判的偏頗報導,完全與事實相悖」等語(見被證9號),原告當時就中國時報報導被告上開陳述,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77號無罪判決,並由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駁回上訴確定(見被證10號)。而95年12月22日原告接受自由時報記者劉遠裕採訪時承認「是家屬先提出賠償金,她認為合理才附和」(見被證11號),該劉遠裕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亦到庭證稱:「蔡爾康只說他當天是陪同家屬在身旁,有家屬去做協調部分,如果金額合理就附和」「(所以蔡爾康有向你提出家屬提出賠償金的問題?)有」「蔡爾康說附和,他只是對於家屬提出賠償金,他只是點點頭,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被證12號),足以證明原告與家屬對於求償條件已有共識,事先知情,並主導會談及附和不合理高額賠償無疑。綜上所述,原告明知由其採訪蕭勝文醫師、陳樸醫師之結論,北城婦幼醫院並無醫療疏失,卻捏造不實採訪內容,誣構為醫療疏失於先,進而隱瞞記者身份並假冒成家屬共同參與並主導不合理高額賠償,索賠不成後蘋果日報竟連續3天獨家大篇幅誣蔑報導被告北城婦幼醫院有醫療疏失,刊登預告產婦及其先生將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申訴,試圖給北城醫院更多壓力,同時在網路上公開慫恿家屬及表示將協助家屬向衛生局詢問申訴醫療爭議所需的文件與程序,顯示原告主導無疑,故上開刑事自訴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理由指明「從而不論是誰曾提到損害賠償的議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參與其中,客觀上認為上訴人與家屬共同前來索賠,尚非不實之事實陳述」。

(四)95年12月12日被告針對原告及蘋果日報之不實報導損害被告名譽提出民事訴訟,歷經一、二審均獲勝訴判決後,案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本件原告及蘋果日報之上訴,其獲勝訴定讞(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裁判),原告及蘋果日報在拖延數月後,於98年12月7日及8日終於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向被告及北城婦幼醫院道歉,俱見原告及蘋果日報確有妨害被告名譽,且使北城醫院及被告受到嚴重損害。在蘋果日報及原告刊登上開道歉啟事當日,國內各大媒體主動採訪被告以瞭解事實真相,被告依據民、刑事法院判決結果,據實陳述蔡爾康捏造不實採訪內容由蘋果日報刊登以誣蔑被告、抹黑北城婦幼醫院及蔡爾康協同家屬要求不合理高額賠償的經過情形,且由前述事實經過可知,被告所述並無不實,而在判決確定後,蘋果日報確實曾來函要求將北城醫院自道歉啟事中刪除,更改為徐木泉。詎料在媒體報導事實經過後,原告及蘋果日報竟控告被告及各大媒體侵害其名譽。被告從事醫療服務多年,一向兢兢業業,本是無辜受害人,今僅接受其他媒體採訪說明原告及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之事實原委,盼能洗刷冤屈、回復名譽,那有誹謗之實,

(五)自94年8月至95年7月即原告為不實報導前1年,北城婦幼醫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所核定之「住診醫療費用」及「門診醫療費用」平均每月之總和為271萬3856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所印製之94年8月至95年7月「住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及94年8月至95年7月「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見本院卷卷㈠第280頁以下)可稽。而經原告不實報導後,自95年9月至96年3月北城婦幼醫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所核定之「住診醫療費用」及「門診醫療費用」平均每月之總和為168萬4666元,亦即平均每月業績衰退102萬9190元,則自該報導後之7個月醫院業績衰退共達720萬4330元。再者,被告之損失尚不包括部分負擔、掛號費及自費病人收入之減少,況且後續業績並無明顯恢復現象,此事件造成北城婦幼醫院之損害實高達千萬元以上。在原告及蘋果日報不實報導前1年,北城婦幼醫院營運尚稱平順,而以北城婦幼醫院所在地之台北縣土城市而言,在95年之新生兒出生數與94年之新生兒出生數相差無幾,且每年差距不大,足見業績衰退並非由於土城地區新生兒出生數之減少,甚為明確,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第4號判決內容所載「僅足認原告北城婦幼醫院於95年9月至96年3月間之營業數額,其數額縱比95年8月前之營運數額減少」足以為證,亦即95年9月以後營業額確有減少,只是該案法院未判決原告及蘋果日報須負賠償責任而已。而北城婦幼醫院卻因此而業績嚴重衰退,尚需擔負60餘名員工之生計重擔,終致不堪虧損而停止婦產科業務,被告亦中斷行醫生涯,被告據實陳述事實,並無不當。何況被告訴請原告及蘋果日報損害賠償事件,經上開確定裁判命蘋果日報及原告刊登之道歉啟事,其內容為「本報於民國95年8月5、6日因不實查證刊登不利於北城婦幼醫院之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醫師之聲譽及醫療業務,蘋果日報及記者蔡爾康表達深深的歉意」等語,亦肯認原告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醫院醫療業務,其受採訪陳述北城醫院因原告不實報導造成虧損之事實,非對原告之行為為非難或評論,係對原告已為之行為所生結果為描述,於訴訟外將主觀認知有直、間接因果關係之損害,及前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繼續發生之損害(含停止婦產科業務所生損害)陳述,性質上係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夾雜,係合理表達之範疇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聯合報、黃福其共同以:

(一)聯合報及聯合新聞網雖曾於98年12月8日刊登如原證7之新聞報導,系爭報導係記者黃福其所撰寫之事實無誤。

(二)原告指稱被告新聞報導中第6段「徐木泉說,蘋果日報記者假借醫療糾紛之名,冒充患者家屬要求北城醫院賠償家屬500萬元,他拒不妥協,蘋果就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3天,對他惡意抹黑及栽贓,誣指他是無良惡醫」等語,損害其名譽云云。然此報導內容係記者採訪徐木泉所述,並未對採訪相對人所述有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之表達,純係中性描述事實。而上開記者採訪徐木泉所述,經參考原告對徐木泉提出妨害名譽自訴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徐木泉無罪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中尚明確認為「蔡爾康隱瞞身分偕同家屬前來索賠」之情,無論本件原告是否曾開口談論賠償之事,其此舉究竟有無違背新聞倫理規範,本即為客觀可受公評之事,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報導,並未偏離事實,且有司法判決可稽,絕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情形。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雖指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在該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範圍」,然此係指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受理解釋之標的係刑法第310條,並不表示民事案件完全無適用餘地,實則刑法誹謗罪採故意責任,而民事侵權行為採過失責任,而兩者之構成要件相近,基於法理同一,對不法責任較重者(刑事誹謗罪)之阻卻不法要件,不法責任較輕者(民事爭議)應得類推適用,即本件爭議應得類推適用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建立之阻卻不法要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不罰)。蘋果日報現今係國內最大之新聞媒體之一,而蘋果日報於98年12月7日、8日連續於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向北城婦幼醫院及共同被告徐木泉道歉,此本即為極受矚目之事,且該件爭議事後引發多件民刑事訴訟,均有判決書可查閱參考,當事人徐木泉又提供多項資料供國內各媒體參考,是以本件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被告黃福其對於系爭事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一再指系爭報導因未平衡報導而構成侵權行為,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指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判決未允准徐木泉所求償之營業損失,因此系爭報導中「由於蘋果日報在95年8月間大幅報導北城醫院醫療疏失,造成北城醫院停業,已由他人接手更名經營」顯非事實云云,惟原告之指訴實屬跳躍速斷,經查前開判決該段落所處理之訴訟標的為徐木泉所求償之營業損失,固因徐木泉無法證明營業損失與蘋果日報疏失報導間之關聯性,而被駁回金錢損害賠償請求,然該判決並未斷言北城醫院停業易手與蘋果日報疏失報導無關,更何況該判決判命該案告(即本案原告)應刊登影響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醫師之聲譽及醫療業務之道歉啟事,原告豈可忽略此一經法院認定之事實,而僅依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徐木泉營業損失求償之情,遽論系爭報導為不實,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國時報、顏玉龍、中天電視、徐華川共同以:原告指摘被告顏文龍、徐華川部分,無非以其等98年12月8日撰寫、報導「被害者組協會、找蘋果討公道」之文、98年12月10日撰寫、報導「北城事件本報還原蘋果記者承認附和」之文,而指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然查:

(一)關於中天電視新聞報導之原告所指妨害其名譽之標題,非被告徐華川所下,與其無涉,首予陳明。又中國時報、中天電視之報導內容,係依共同被告徐木泉之陳述及其提供之98年12月7日、9日新聞稿,與95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報導等為佐,且經被告查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判決等為憑,被告等從無捏造不實內容為報導,容無真實惡意存在無疑。

(二)且關於原告及蘋果日報新聞媒體錯誤報導北城醫院事件,事涉新聞報導之第三人地位之客觀性、真實性、專業性及閱聽大眾知的權利,當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評,又中國時報記者郭淑敏電詢問蘋果日報總編輯馬維敏,詢問有關被告徐木泉準備籌組蘋果日報受害者協會一事的反應,訴外人馬維敏接電話後表示當天他休假,所以不予回應,他也強調,蘋果日報的立場在當天見報的一版道歉啟事已表達清楚云云,顯見被告業已善盡查證平衡報導,核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無真實惡意之侵權行為至明,原告所指,顯為無稽。

(三)被告依據查證上開資料、證據及徐木泉之說法,有相當理由確信徐木泉所述為真實,加諸上揭法院判決資料,當具有客觀性依憑,是原告所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等,與法未恰,其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TVBS、楊茜雯共同以:

(一)98年12月8日蘋果日報連續2日在頭版刊登蔡爾康記者致歉啟事,而當天平面媒體之報紙包括中國時報、聯合報也都同時刊登這則新聞,並且內文訪問徐木泉醫師,文中描述徐木泉為了和蘋果日報打官司辭去北城院長一職,終於法院判決勝訴等情。而蘋果日報為知名新聞媒體,卻在自己之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此為罕見之新聞媒體界之大事,對此社會重大事件,民眾有知之權利,亦有其相當新聞姓,因之被告楊茜雯記者進行該則新聞之採訪,前往徐木泉位於台北市○○路之辦公室,抵達時現場已經多家媒體,包括中天、東森等多家電視台已在場進行採訪中,楊茜雯遂加入,當時徐木泉提出95年連續3天蘋果日報相關報導標題稱徐木泉為惡醫,另標題為馬虎產檢害婦生畸胎及法院之判決書予各記者觀閱拍攝,並敘說法院認定嬰兒心手症產檢無法檢出,因此蘋果的報導屬於不實,法院判決還給他清白等語。而被告採訪該新聞事件完全就新聞事件內容客觀呈現與播出,並無任何不實或誹謗之處。且原告所指被告未能衡平報導云云,該衡平報導原則僅為查證事實之一種方法,如果客觀上已達確信事實,自無再為衡平報導之必要,原告已刊登道歉啟事,客觀事實顯現無向原告查證報導必要,原告所述不足採。

(二)原告所訴被告TVBS新聞對其構成侵害之部分共3部分,有惡醫假新聞北城院長告蘋果勝訴、北城醫院產檢疏失造成孕婦生畸胎,法院今年7月證實全部都是不實報導、蘋果敗訴判賠30萬元,但醫院名譽受損只能關門大吉,這惡醫的稱號逼著徐木泉放棄婦產科的專業。然查:

①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訴上開3段構成侵害之部分,然該3段內容均以蘋果日報為題,客觀第三人尚難認知與原告蔡爾康有關,是尚難認定該新聞對於原告蔡爾康構成侵害可言。

②再查,95年之蘋果日報新聞即以惡醫為標題,而該新聞既經法院判決認定有查證不實而判決蘋果日報敗訴,是被告TVBS新聞標題以「惡醫假新聞北城院長告蘋果勝訴」,與事實完全相符。

③標題「北城醫院產檢疏失造成孕婦生畸胎」,確為95年蘋果日報之標題,而該標題內容經法院判決中業已指出「難認蔡爾康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徐木泉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並導致他人產出畸形兒」,該報導已該當於真實惡意而認業已對徐木泉構成侵權行為,是該報導既經法院為上開認定,被告依據該判決之認定為上開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④被告採訪當日,徐木泉之辦公室已非於醫院診所,徐木泉陳述放棄專業及北城醫院已關閉之事實,經被告楊茜雯到北城醫院原址求證,已改為恩樺醫院,而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為蘋果日報,被告均同於此案之相同事件),蘋果日報亦提出其查證之網頁,證明於新聞報導之際,恩樺醫院確實已於98年9月間停止婦產科業務,由此更證惡醫的稱號逼著徐木泉放棄婦產科的專業之內容與事實完全相合,被告係據所採訪者陳述與現場查證之情形予以報導,何來不實,況且該段有關「醫院關門放棄婦產科專業」之新聞內容,係就徐木泉狀況為報導與原告之無關,又何來侵害原告名譽可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五、被告東森電視、翟翾共同以:

(一)被告於系爭新聞事件之報導內容略為「在三年前由於蘋果日報報導北城婦幼醫院涉及醫療疏失,並且還以模擬的漫畫描述全部過程,最高法院已經在今年7月裁定蘋果日報敗訴,雖然這兩天很多人都看到了,蘋果日報在頭版刊登了道歉啟事」,上開報導內容均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所為之報導,所述內容俱為真實。按該判決明載:「蔡爾康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足以懷疑該醫療糾紛之責任尚未明確,竟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刊登,且以聳動肯定之標題及偏激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刊登系爭報導,實已違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該當於『真實惡意』,並已致徐木泉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徐木泉之名譽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蘋果日報公司為蔡爾康之僱用人,未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徐木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蔡爾康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1/4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2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第8頁第2至10行及第12頁第23至28行),且最高法院亦已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上訴確定。原告其後並業已依照確定判決所示內容於蘋果日報頭版以1/4之版面刊登「蘋果日報向北城婦幼醫院道歉啟事」乙則。

(二)被告之報導內容除就經法院裁判之結果為事實陳述外,並有真實引述共同被告徐木泉之陳述內容略為「不過,前北城醫院的院長表示這三年來醫院所受到的傷害相當的高,損失更是高達2千萬元,而且他都已經結束醫院的營運也沒有用了,他準備要向蘋果日報討回公道。」、「痛批蘋果日報太會製造新聞,製造社會亂象,徐木泉現在打算要組受害者協會,幫助曾因為蘋果報導錯誤傷害的人打官司討公道」等情。上開陳述內容係被告據實報導本案共同被告徐木泉對法院判決結果之看法,與訴訟過程中其與原告兩造互動之感受及個人心得,被告僅係居於客觀中立第三者之立場,本諸媒體本份,據實呈現本案共同被告徐木泉之陳述內容而已。且其於採訪徐木泉之陳述內容後,為善盡衡平報導之責任,曾向原告所屬頻果日報探詢對徐木泉陳述內容之看法,但僅獲簡單答覆略以「表示尊重,暫時不多做回應」,被告僅得於新聞報導內容中據實說明,顯見被告已盡合理查證、衡平報導之責。原告虛偽不實之指陳,其說顯不足採。其報導既屬真實,且屬對可受公開檢視、評論、載述之法院判決所為者,自無違法侵權之可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NOWnews以:

(一)本件共同被告徐木泉前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原告應應連帶給付徐木泉3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訴外人蘋果日報曾於98年12月7 日、8 日連續2日於該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向前北城婦幼醫院及徐木泉道歉。又本件原告對徐木泉自訴刑事妨害名譽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無罪確定,且該判決尚認為原告隱瞞身份偕同病患家屬前來索賠。故被告徐木泉於98年12月7日召開記者招待會,提供以上相關資料給與會各媒體記者。

(二)準此以觀,被告本於此一事實,另基於與共同被告東森電視之使用報導合意,引用東森電視採訪內容,基此確信而善意報導新聞,善盡媒體之社會責任,俾供閱聽大眾知悉攸關重大公共利益之事,而善意為報導,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核與釋字第509號解釋無違,洵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至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七、原告主張其為任職蘋果日報之記者,95年8月5日、6日曾撰寫「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等相關被告徐木泉之報導刊登蘋果日報後,徐木泉因此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另被告徐木泉於98年12月8日接受媒體採訪,其餘被告採訪後報導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五

六、七所示之新聞內容,又98年12月9日徐木泉傳真如原證1內容之文書至前台北縣政府記者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均辯以原告對前對徐木泉提出妨害名譽自訴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徐木泉無罪確定,且徐木泉對原告及蘋果日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1374號判決原告及蘋果日報應連帶給付徐木泉30 萬元,並將向徐木泉道歉之啟事,以1/4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2日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主張及抗辯之上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及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二至六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徐木泉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其餘被告聯合報、黃福其、中國時報、顏玉龍、中天電視、徐華川、TVBS、楊茜雯、今日傳媒、東森電視、翟翾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報導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八、被告徐木泉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一)按「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金恒煒撰寫之系爭文章,其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自應先予釐清,於前者始生是否真實或經合理查證,可信其真實之問題;如屬後者,則在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形,即無真實與否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8月3日曾陪同訴外人簡志雄、謝淑玲至北城醫院與被告徐木泉協調產檢醫療糾紛事宜,協調時原告未表明係蘋果日報記者之身分,甚且詢問被告徐木泉「像這樣的情況難道說醫師完全不需負任何的責任嗎?......難道不用負一點點的責任嗎?......那就你們醫院來講,那你們覺得說完全沒有責任嗎?」、「應該是你們(指北城醫院)這邊來提供協助來問家屬」、「你說院方完全沒有疏失囉?」、「你(指被告徐木泉)覺得醫院完全沒有責任,這是我聽起來很震驚的地方」、「你說我們醫院完全沒有疏失,那我想說完全沒有疏失,那現在要來談什麼?」、「你不能用這種假設性的問題倒果為因來講這個問題啊!當初因為沒有發現確實是醫院這邊啊!」等言語,上開言詞並穿插於簡志雄與被告徐木泉之談話間,有被告徐木泉所提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觀諸原告上開言詞,主觀上已認定徐木泉經營之北城醫院就該醫療糾紛有疏失並應負責,希冀北城醫院就負責之內容提出承諾。且原告上開對談間夾敘「我們家屬」之語,苟非其後表明蘋果日報記者身分,客觀上確足令與之對談之被告徐木泉誤認為係簡志雄、謝淑玲之家屬。又產婦謝淑玲於95年8月16日向臺北縣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具體請求之金額確為500萬元,有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0頁),足認被告徐木泉推斷原告冒充家屬求償500萬元,應非無故捏造設陷之詞。

(三)次查,被告徐木泉於98年12月9日以標題「昨日道歉今日提告豈有此理、鐵證如山死不認錯」傳真文稿至縣政府記者室,固屬真實。惟蘋果日報曾因刊登原告撰稿之「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等侵害徐木泉名譽之報導,被告徐木泉因之訴請本件原告及蘋果日報賠償、登報道歉勝訴確定(參前述),且蘋果日報於98年12月7日、8日亦依判決刊登有道歉文(見本院卷㈠第72頁)。是被告之傳真文稿所謂:本人是事件的受害人,蘋果日報「打人卻喊救人」,製造「假新聞」誹謗本人等語,核與主要事實相符。再者,中國時報於95年12月22日刊登「涉捏造新聞挨告」「蘋果日報蔡爾康財產假扣押」後,原告確曾向被告徐木泉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被告徐木泉無罪確定等情,有被告徐木泉所提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傳真文所謂「蔡爾康好訟成性」「慫恿家屬簡先生配合做出許多不實的證詞」之部分,應係被告徐木泉對原告另案刑事訴訟中個人行為之意見評論,此意見表達難認侵害原告名譽。

(四)另被告徐木泉於接受新聞採訪表示因蘋果日報錯誤報導,醫院最後慘賠2000萬元,被迫轉手等語,固亦屬實。然依據徐木泉所提之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求償事件,其確定判決雖駁回被告徐木泉營運損失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惟其駁回理由係徐木泉無法舉證證明營運損害範圍而予駁回,同判決亦認定確有影響醫院之經營,故諭示原告應刊登之道歉內容「本報於民國95年8月5日及6日因不實查證刊登不利於北城婦幼醫院之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醫師之聲譽及醫療業務,蘋果日報及記者蔡爾康表達深深的歉意」等語。從而被告徐木泉依據原告所刊登之道歉內容,進一步引申「嚴重影響」醫院之具體事實,該等言詞非難或評論,係對原告已為之行為所生結果為描述,且被告亦已提出健保給付數據及原告不爭執之醫院更名與停止婦科業務之事實,足見被告所為事件因果關聯性陳述,應有所本,係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難認其虛構事實侵害原告名譽。

九、其餘被告聯合報、黃福其、中國時報、顏玉龍、中天電視、徐華川、TVBS、楊茜雯、今日傳媒、東森電視、翟翾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報導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一)被告徐華川已否認其為原告所指侵權標題之行為人,原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徐華川為實施編撰新聞標題者,故徐華川抗辯應屬可採信。再者,原告係以徐華川受雇中天電視、「某I」受雇NOWnews,爰認被告中天電視、NOWnews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其受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徐華川既非侵權行為人,有無「某I」之侵權人亦屬不明確,被告中天電視、NOWnews如何與之連帶賠償,首堪存疑。

(二)況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言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按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報導,如與主要事實相符;或依其合理查證或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新聞媒體之義務僅在於合理查證,並依其查證結果有合理確信為真實,即不負侵權責任。

(三)本件被告聯合報、黃福其、中國時報、顏玉龍、中天電視、TVBS、楊茜雯、今日傳媒、東森電視、翟翾,固均不爭執曾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報導內容,惟其等均抗辯稱已盡合理查證,信為真實爰而報導之情。經查,上開被告之報導內容係記者採訪徐木泉所述,無誇大虛構之表達,係中性描述事實,且採訪徐木泉時,徐木泉陳述原告提出妨害名譽自訴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徐木泉無罪確定,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書亦有「蔡爾康隱瞞身分偕同家屬前來索賠」之情,甚者蘋果日報已連續2日刊登道歉啟事發行全國,既有法院判決及公開道歉之證據資料事實存在,此事件即為客觀可受公評之事。另審酌事件當事人蘋果日報已連續2日刊登道歉啟事,自足以令採訪報導之媒體有相當理由確信徐木泉所述為真實,故不論其等有無另行向原告或蘋果日報查證而為衡平報導,應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從而被告聯合報、黃福其、中國時報、顏玉龍、中天電視、TVBS、楊茜雯、今日傳媒、東森電視、翟翾所辯未偏離事實報導,為合理評論,絕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情,應屬可採信。

十、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金錢並刊登道歉啟事,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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