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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

回復工作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葉 蔭
被告
劉 順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申 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台北福第社區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管理,委託被告負責台北福第社區應徵人員、管理、清潔及社區之管理事務,台北福第社區並將管銷費會存入被告之帳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8日起與被告訂立契約擔任台北福第社區管理員一職,直至101年3月31日因與被告溝通不良,而被迫簽下員工離職申請書,但事後發現該份辭職書具有:⑴該份辭職書簽名之總幹事即被告係為化名,在法律文件上,應不生效力。⑵主任委員對於原告之聘僱及解職僅有建議權,而不具同意權,且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未經未經主任委員批准,原告亦未收到離職證明書,故離職無效。⑶被告委託訴外人張瑞益出席101年4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資方主張原告提供對造人應為劉順,是為該份辭職文件,被告之核可即屬無效等3項不具法律上效力之原因,爰撤銷簽署該份文件之意思表示,並恢復原告之工作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均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64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⑴本件被告並非僱主,原告請求回復工作權之對象,顯有錯誤,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任職於訴外人高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組長云云,均與本件回復工作權請求之僱主對象不符,原告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 鈞院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實體部分:

⑴本件被告否認為原告僱主,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始至終均知其契約關係對象乃「台北福第大廈」,原告起訴主張顯非事實。原告在應徵之初,所簽立之「台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徵人員資料表」、「台北福第大廈聘僱人員守則」名義人均係「台北福第大廈」,且原告自願離職之時,簽立「台北福第大廈管理員員工離職申請書」,名義人仍是「台北福第大廈」,在在可證明原告稱其不知受聘對象為台北福第大廈管委會云云,顯屬謊言。原告於101 年3 月31日自願簽立離職書、同日下午另寫便條向被告請求確認於101 年4 月5 日前告知准否離職,辭意甚堅,足證原告辯稱被迫簽下「台北福第大廈員工離職申請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1 年3 月31日自願簽立離職申請書,且於簽立離職申請書後,於同日另寫便條「劉總幹事:請于101 年4 月5 日前告知准否。葉蔭2012/03 / 31 16: 10」,足證原告離職乃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受任何脅迫情事,況且原告又於同日16時再以便條向被告確認准否離職,足證原告辭意甚堅,被告絕無逼迫離職情事。被告於原告離職申請書上批示准離職於尋到接替人員為止,足證被告當下係處於人力不足情形而有留任原告遭拒絕無逼迫原告離職情事。依最高法院見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需雇主同意,則原告自願提出離職申請書,即已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核准與否並不影響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回復工作權顯無理由。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既於89年10月20日即提出辭呈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於同月31日離職、則兩造之間勞雇關係,除另有其他原因外,至遲應於89年10月31日終止。」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著有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行使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則原告於101 年3 月31日自願簽立離職申請書,即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既係自願離職生效,請求回復工作權於法無據,顯無理由。原告簽立離職申請書之日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原告主張離職無效云云,顯無理由。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為簽名不必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原告供稱被告使用劉憶馨簽名無效云云,顯無理由。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使用劉憶馨之別稱已有多年,原告及他人亦均知悉劉憶馨即為劉順,並無誤認可能,且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實務判決見解,亦認簽名不必以本名為必要,是以原告稱被告於離職申請書簽名批示無效云云,顯無理由。末就原告提出之高樓公司服務證,與本件請求回復工作權之僱傭契約對象顯然無關,無足採取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福第大廈管理員員工離職申請書、執勤簽到紀錄簿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擔任台北福第社區管理員一職至101年3月31日止,惟否認為原告之雇主及原告有被迫簽下員工離職申請書而離職之情,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據。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受雇於被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具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被告則否為原告之僱用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福第大廈管理員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上之名稱及對象為「台北福第大廈」,至「執勤簽到紀錄簿」上雖有「高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惟其上另蓋有「台北福第大廈管理中心收件章」,應足認係台北福第大廈之簽到紀錄簿,且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台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徵人員資料表」乙份及「台北福第大廈聘僱人員守則」各乙份其上其本人簽名及內容均為真正,且原告當時應徵地點為永和區中正路259號即台北福第大廈一樓,由被告應徵,原告去上班之後才知道被告為總幹事一節,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曾以:被告係台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明知高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樓公司)已於93年3月30日廢止,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10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月4月1日止,冒用高樓公司之名義,僱用原告在台北福第大廈擔任保全員,並發給高樓公司服務證,且要求原告執勤時在高樓公司執勤簽到紀錄簿執行簽到動作,使原告誤認其係受僱於高樓公司,足生損害為由,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應徵時填載之臺北福第大廈聘僱人員守則、聲明書、員工離職申請書、應徵人員資料表等文件,對象均係「台北福第大廈」或「台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高樓公司,另依證人即社區主委邱錦田於該署訊問時之證述,該社區之保全員係該社區所僱用,僅是將相關之面試、管理等事務交由該社區所僱用之總幹事劉順(即本件被告)處理等情,另證人即社區保全員馬思元於該署訊問時亦證述:其係受僱於「台北福第大廈」社區,而非高樓公司,且其所使用之服務證亦係以「台北福第大廈」名義所製作,而非高樓公司等語,而認被告並無原告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而處分不起訴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1份可參,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證述,原告並未爭執,復直陳:「(問:那原告是認為不起訴處分書寫錯了嗎?)沒有錯。」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則由原告提出之書證及證人即台北福第大廈社區主委邱錦田及保全員馬思元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足認被告為「台北福第大廈」社區所僱用之總幹事,該社區將相關之面試、管理等事務交由被告處理,且聘僱原告擔任管理員者為「台北福第大廈」社區,而非被告,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台北福第大廈」社區所出具在職證明之真正,並稱:與事實不符,被告與管理委員會串通好的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再者,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其上被告委託訴外人張瑞益出席101年4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資方負責人為劉順」等語以證明確實受被告僱傭,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諸該調解紀錄之記載,原告聲請調解之對造人為「高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故被告之代理人所稱:資方負責人為劉順等語,是否表示被告為高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非無可能,且被告之代理人於「資方負責人為劉順」之後,尚陳稱:「受台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聘並委託管理」等語,亦足認被告所辯:係受台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聘僱並受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而管理等情,即非無稽。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101年4月財務報表以證明上情,然被告否認為上開財務報表之所有人,並抗辯:財務報表是社區資產,被告無法提供等語,衡情,被告之抗辯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既非財務報表之所有人,於無法提出時,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不利效果,且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聲請傳喚社區主委到庭作證」時,經原告拒絕,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即無通知第三人台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攜帶101年4月財務報表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告復未再舉證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兩造成立勞動契約為實在,是原告所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一節,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成立勞動契約,原告即無從訴請被告確認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既不成立勞動契約,被告亦無給付原告薪資2640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工作權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工作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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