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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再小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

再審原告
邱千凱
再審被告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102年度板小字第519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審法官明知本案證人為歐陽呈握有並親眼見過本案犯行之監視器錄音錄影帶(詳如原審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法庭錄音錄影)。

(二)

⑴原審102年5月17日辯論期日承審法官同意依照原告當庭所提出證人歐陽呈、原告與其父親三人間針對上開證物之談話錄音之間接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

⑵原審法官命原告提出上開談話錄音之光碟以證明上開證人親眼見聞之內容(詳如原審102年5月17日辯論期日法庭錄音錄影)。

⑶依照民事證據法則,一般民事心證程度,祗須達到證據優勢,不須達到明晰可信,更不須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程度。

(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四)本社區有內部規約可管:原告使用公共設施並無違反社區規約,被告無主張公共利益之空間,被告違反社區規約未經規約協調逕行違反原告意願並拍照。

(五)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例如向證人發問)。

(六)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原審法官完全未給予原告責問調查證據之結果的機會。

(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查原審法官未就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曉諭為事實上與法律上陳述為完全辯論前就逕行作為原審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

(八)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⑴原告已於開庭前半小時通知書記官並請假,當然可以預見紀錄科有原告傳真。

⑵若通血路、潮紅、頭痛等身體不適不是正當理由,原審法官於法、於情、於理似乎不通。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與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鈞院102年度板小字第519號判決應予廢棄。㈡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原審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書記官告知「因身體不適,有中暑情形,要去就醫」云云,並於原審開始進行審理程序(中午12時整)後之12時4分始傳真聲請變更期日狀及就醫證明至本院民事紀錄科,此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互核無訛。原審認再審原告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首開規定,尚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乃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2第11款所謂證物(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再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第10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原審既已認定歐陽成並非本事件之目擊者(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欄五參照),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亦不足採。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且一審終結確定,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再小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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