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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5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519號

原告
邱千凱
被告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5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即受合法通知,未於102年7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02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本院告知「因身體不適,有中暑情形,要去就醫」云云,向本院請假,惟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於同日12時許即以電話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仍表示會到庭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原告雖於同日12時4分傳真「疑似中暑就診」聲請變更期日狀及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證明書至本院紀錄科,惟本院已在第三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無從預見紀錄科有原告之傳真,何況縱使斟酌原告傳真內容,原告亦僅主張「疑似中暑」,且該證明書僅記載「通血路,偶有倦怠、潮紅、頭痛」,亦顯難原告有因天災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得不到場,如一造當事人僅因「疑似中暑」即可以電話聲請改期而不到場,將置準時到場之對造當事人的權益於何顧?且必然因改期而延滯訴訟致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其他人民使用或將使用司法救濟之權益,故原告以電話及傳真聲請變更期日,核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準時到場並當庭聲請一造辯論(見本院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准其一造辯論並為判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以遲誤不變期間為要件,本件庭期非不變期間,原告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23條規定:「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聲請再開辯論,自有不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同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麗寶世紀館」(下稱世紀館)社區之住戶,兩造先前即已因該社區公共事務而發生糾紛,嗣後被告竟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在世紀館之商務中心,違反世紀館規約將狗帶至商務中心內公報私仇,並濫用職權騷擾原告,無故禁止原告使用商務中心,此外,更違反原告之意願即以手機偷拍側錄原告。之後甚至未經世紀館所有權人同意就將商務中心的公共電腦移除,讓原告受有不法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102年5月31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足以證明被告濫用職權違反原告意願來騷擾原告,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於100年6月23日於商務中心多次以言語向被告表明不願與其交談互動,但是被告還硬要違反原告意願騷擾原告,由下列原告與訴外人丙○○之言詞紀錄可證明上情:「原告:(你不要靠近我,那我要怎麼辦,因為我說我不要跟他說話。)」、「原告:(你不要靠近我,那我對人家兇難道無理由嗎?我不想跟他講話,那請問你,我說我不要跟他講話,他就可以一直違反我意願一直要講話嗎?我說我不要跟他說話,他可以這樣違反意願這樣跟我糾纏到底嗎?我又沒說他什麼名字,我又無說他是狗或是豬的,那請問你,我難道沒有權利我不想跟他講話?那他一直過來,他違反我意願一直過來跟我槓到底;可是已經跟他講說我不想跟他講話,他為什麼還一直違反我意願一直靠過來,今天的重點是我在那地方使用公設,他這樣闖進來然後說不能上網,不能用公設,然後就要跟我槓到底,你不覺得他在找碴嗎?…拜託,我又沒有去找他,是他自己進來的好不好?)丙○○:(對,對,對。)原告:(人家已經很討厭他了,他還一直這樣違反我意願做一些那種事情,不知他是為什麼?)丙○○:(我也才也跟邱爸爸講這個東西是之前有一些疏失,這個我會補正,他不妥的地方是他可以不要親自去處理。)原告:(那他給我拍照也可以是不是?)丙○○:(拍照是可以,因為他是委員,很多東西是不妥,但不是不行。)」

2、該商務中心開放使用時間為全天候,可提供住戶自行使用,被告卻無故禁止原告使用商務中心,剝奪原告身為住戶使用公共設施/商務中心的自由權,由下列原告與訴外人丙○○之言詞紀錄可證明上情:「原告:(我是在跟陳千榕(保全)講話的時候,他正好進來了,進來以後他說十點以後不准用,他第一次出去的時候其實你就跑到保全說這個人為什麼會進來,那後來他第二次再回來的時候,他看到裡面的燈還亮著,他想去關燈,但又看到桌上有東西,你就從後面進來了。)丙○○:(你爸爸也在這裡,這所有東西你也都錄音了,我也同意你錄音,這個我不怕)」

3、被告未經麗寶世紀館所有權人同意意就將社區商務中心/公共設施之公用電腦移除,已剝奪原告身為住戶使用公共設施電腦的自由權。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項規定:所謂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規約之效力高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高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得抵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則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抵觸規約之內容,否則無效,是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所作之決定當然就代表區分所有權人是顛倒是非,於法無據。

⑵麗寶世紀館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月份會議之附件說明:商務中心開放使用時間仍為全天候,但商務中心之二台公用電腦已被移除。

⑶被告於答辯狀稱以公益為由,以管委會過半數決議更動使用上開電腦之使用時間,但經原告查詢,並無此會議紀錄。

4、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即以手機偷拍偷錄,即未得原告同意而任意以工具設備竊錄原告無意願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庭訊中說溜嘴稱其應該是以「手機」偷拍偷錄原告,但其於答辯狀中卻稱隨身帶照相機拍錄原告,實為互相矛盾。且就常理而言,一般人除非是有目的,否則不會隨身攜帶相機,如依被告答辯而言,攜帶相機之主要目的就是要針對原告,因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明知社區大廳與商務中心有監視器可以調閱,又何須以其私人之工具手機或照相機拍錄原告取證,故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自由權之意圖甚明。由下列丙○○與原告之言詞紀錄可證明上情:「原告:(那可是公設裡面已經沒有人了,他對著空無一人的公設在拍,然後要拍我打電話。)丙○○:(他是要證據。)」

5、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訂有明文,此為權利濫用禁止之明文規定。本案被告身為社區文康管理委員,負責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與管理,明知原告身為住戶有權使用社區公共設施/商務中心及公共電腦,且商務中心並無規範使用時間,因先前被告違規製造噪音,遭原告依照規約提報至管委會處理,故被告才挾怨報復原告。

⑴被告先於100年5月8日於社區網站討論區承認違反社區規約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卻於原告之背後以手機偷拍原告並上傳至社區網站討論區,於手機偷拍原告之私人影像,於影像周圍更以文字公開詆毀與侮辱原告,說原告為天天偷窺被告、原告精神狀況有問題、加入黑名單、原告天天偷窺致被告噁心想吐等等。100年6月初又至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以無證實之言語污辱原告為精神不穩定之人,甚至於社區網站大飆髒話,至於被告於本案答辯第一行至第八行以民事與刑事案件為由,對原告做出不實的答辯與詆毀,原告將另行對被告提告。

⑵被告再度於本案100年6月23日晚間濫用職權二度帶狗到商務中心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如騷擾原告、無故禁止原告使用商務中心等等),且明知公共設施/商務中心內的二台電腦為社區住戶所有,竟未經麗寶世紀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就逕自將社區住戶所有之二台公共電腦移轉於其所負責之二樓俱樂部名下以自行使用,並以公益為由,強行侵佔公用電腦至今仍堅決不返還,強行剝奪原告使用公共設施/商務中心的公共電腦的自由權益。故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其不知原告在商務中心、影帶證明並無原告所述之騷擾行為、完全是原告憑空捏造脫序指控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大廳大聲咆哮怒罵戲謔被告、原告無端指控被告欲邀原告觀看色情光碟等不堪入耳的言語羞辱伊云云,純屬是被告毀謗及侮辱原告之言詞,原告再將另行提告。被告又辯稱本案事後原告即填寫意見單申訴是子虛烏有,因丙○○與社區經理乙○○與被告是雇用關係,故處處維護被告,原告遲至100年10月6日才填寫麗寶世紀館住戶交辦事項反應處理單,丙○○雖有簽收,但卻根本未回應,且管委會也不理會主管機關之公文,顯然已有違規。

⑶綜上所述,被告不知悔改連續二個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5款、第36條第5、13款之規定,從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6款及社區規約第17條之規定,書面行文邀集雙方當事人協調。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6條第5項及社區規約第17條、第18 條第1款第5點之規定亦規定:住戶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等行為,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被告從未遵從上開規定處理,此已違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原告為麗寶世紀館住戶,自前年起即多次於社區內大聲咆哮辱罵工作人員或是夜間與保全聊天妨害社區安全,經被告於網站上善意提醒後,竟惱羞成怒多次以司法途徑惡意報復,於100年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告訴(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在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以及上訴遭法院駁回後(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又再以刑事興訟作為報復的手段(101年度偵字第32112號),對被告以及其他四位鄰居、三位社區經理、兩位物館秘書、一位機電長、一位保全與衛生所護士提出莫須有的誣告,經檢察官明察秋毫的細心調查後,於日前陸續給予上述人等不起訴處分還原清白,然原告更變本加厲不知悔改,日前又封被告提出此民事求償告訴,繼續惡意浪費司法資源,其提告內容荒腔走板顛倒是非,原告指稱被告濫用職權禁止原告使用商務艙,並將商務艙之公用電腦宜除等等指控,被告在此首先提出說明,原告社區內並無商務艙此公共設施,其所指稱的應該是本社區商務中心,對於原告所指控商務艙之公用電腦移除等云云,實為本社區管委會為合議制度,任何社區財產的更動使用皆經管委會過半數表決通過,當初第一屆管委會基於節省社區經費,將使用率低修護成本高的商務中心電腦,移轉於社區經理及會館主任使用,既無管委會委員私吞也無侵占,且管委會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其所做決定當然就代表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何來原告所訴,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就將商務中心之電腦移除之不實指控;另原告指稱被告濫用職權禁止其使用商務艙,係因當天晚上十點多為公設關閉時間,被告外出遛狗,途經商務中心外見燈光未關,基於愛護社區節能減碳的心理,因此入內關燈,當時並不知原告於商務中心內使用個人筆記電腦,後來就請社區保全人員入內給予好言相勸,被告遛狗回來後原告竟惱羞成怒於社區大廳大聲咆哮辱罵,戲謔被告是貌似陳致中的短小中年男,並無端指控本人欲邀約其觀看色情光碟等不堪入耳的言語羞辱,被告基於社區和諧並未與其計較,只拿出相機拍照證明當時商務中心燈光確實未關便自行離去,事後原告填寫住戶意見單申訴,經社區經理與物館督導會同觀看當天影帶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述的騷擾行為,完全是原告憑空捏造的脫序指控;同時,原告隔天就將捏造的事件寫上愛北大網站的抱怨取暖區,意圖於公開網站羞辱被告,使其人格名譽貶損,造成被告身心皆受其痛苦與煎熬;另外,原告所述其公開內容亦間接承認了下列兩點:1.在公設受管制門禁時間:表示當下原告確實承認超過時間違法使用公設,被告只是於遛狗途中看見燈光未關,欲前往關燈並無心與原告衝突牽扯;2.有一貌似陳致中的短小中年男:證明原告為人處世都是以極其難堪或是戲謔的字眼傷害他人,原告所稱無理由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實為荒唐,原告如果當下身心遭受不法侵害或是異常痛苦,理應於當下就對此提出告訴,怎會於民事與刑事不起訴後,事隔兩年又對被告提出此莫須有的指控,由此可見原告完全是意圖以司法的途徑公報私仇,繼續對被告誣告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因此,身心所受傷害者應該為被告與其鄰居及現場工作人員。另外,原告所提出繕本一只有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被告並不認識也從未謀面發文者邱俊皓此人,不懂原告為何拿此人之工務局回函來當作控訴被告的證據,是否可請鈞院請其邱俊皓本人前來當面對質,以助於釐清事實真相。

(二)原告經常性以司法途徑惡意濫訟浪費資源,民事敗訴後以刑事訴訟,刑事訴訟不起訴後又以民事告訴為手段,多次操弄司法欲入被告於罪,同時,原告日前開庭所言陳述與多次提告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原告於三月份開庭時指稱非管委會會員,對於證人的資料無從取得,經查,原告根本未向管委會請辭,四月份還參加管委會臨時會議,直至本月份因涉嫌偽造文書,假冒管委會之名義,對被告及其他四位住戶提起民事訴訟,遭本社區管委會副主委告發,才遭管委會解除其委員職務,另外,日前接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內容所述,原告除了到處興訟濫訴外,於日常社區待人處世皆以粗暴且具有攻擊性的方式對待社區住戶與工作人員,原告搶奪毀損社區公物且言與咆哮羞辱會館秘書,經臺灣板橋地院判處罰金確定,再再證實原告日常之脫序粗暴行為,被告絕無濫用職權騷擾原告,也無濫用職權禁止原告使用商務中心以及佔用社區電腦,同時,被告拿出相機光明正大拍照,證明當時商務中心燈光確實未關便自行離去,其所拍攝之處為社區公共區域非個人之私領域,何來違反原告意願的偷拍偷錄指控,原告擅長誇大不實指控以及陳述不實之慣性,皆有前述可茲證明,遭受不法侵害的實為被告而非原告。

(三)依法律上之「證據排除原則」而言,原告私自錄音或監聽電話之錄音,因侵害憲法第12條保障的秘密通訊自由權而否定其證據力。另私人之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因此,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證據理當排除。

(四)本案爭執事實相較於他民事案件,顯屬微渺,被告雖不願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被告非屬聖賢,多次遭受原告司法操弄欲入罪於被告,至此僅能為己身清白挺身奮戰,望庭上明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3日濫用職權騷擾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提出新北市工務局公文、世紀館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世紀館商務中心規則、100年6月23日錄音譯文等件影本為證,惟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係該局答覆人民陳情,麗寶世紀館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之記載,係原告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問題,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00年6月23日有濫用職權騷擾原告之事實;又原告於102年6月3日書狀所提出光碟及譯文僅為原告及其父與訴外人丙○○間之對話,而訴外人歐陽成並非本事件之目擊者,原告縱有向其抱怨被告之行為,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濫權騷擾之行為。又原告上開書狀聲請其父親即訴外人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職權騷擾原告之情事,惟原告於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17日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主張原告父親有親自與聞事件經過,且原告父親與原告關係密切,難免有附和原告情事,故本院認尚無通知作證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肖像權固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然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依該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拍攝其照片,侵害其肖像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拍攝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係因兩造間就商務中心燈光未關乙節產生爭議,而原告之肖像與上開公共爭議事件具有重要關聯,被告為拍攝上開公共爭議事件之過程,姑不論有無一併拍攝原告之肖像,然原告既進入上揭社區之公共區域,被告拍攝之內容亦與上揭社區事項之公共利益有關,應為可受容忍之事,尚難謂其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本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肖像權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51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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