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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49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494號
原告即反訴
- 被告
- 劉融諦
- 被告
- 被告即反訴
- 原告
-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4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訴及反訴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有感情上困擾,於網路上得知被告資訊而聯絡上被告,雙方約定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晚上7點多碰面洽談被告所謂的「感情和合術」,然被告遲到至近9點初才前來會合。於雙方會合後,被告開車載原告至被告住址處(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被告請原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小談一下即一直說他待會要忙要去住家樓上做廣播,催促原告快坐車離開,一連說了好幾次。而且被告說詞反覆無常,一下說要做8點到10點的廣播,一下子又說要從10點做到12點的廣播。原告遂向被告表示那不然被告你先去忙好了,但是被告卻一直和原告說自已多行多厲害,拿一些東西給原告看,且向原告說一些東西來強調證明自己多厲害(試問若被告忙著做廣播,怎還有多的時間來做這些事呢?),更向原告表示若沒有被告幫忙,原告就沒有機會了…等等言詞。原告多次反問被告:你不是要忙嗎?但被告卻一直和原告說:「我會寄很多東西給你用,有草人還有紙冠」,原告本來沒要用,但在被告一直慫恿下,遂向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服務費。然原告詢問被告說之後是否會在收取費用了?被告皆允諾不會,後來被告收了原告7000元以後又說要去忙了,請原告叫車先離開,原告看被告要先忙之後隨即離開。後來星期六時,原告去被告那告知可以開始做被告所謂的感情和合術,被告卻說還要再收錢,原告不認同被告所說,被告隨即又向原告說他要忙了,請原告出去,前後不超過半小時。(被告之後卻謊稱原告去三次、四次、五次、七次,一次四五個小時,後來又有說兩個小時,說詞矛盾反覆不定)之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何時去?如何做?被告要嘛就推拖在忙,要嘛皆說要再收錢,然後就掛掉原告電話,自始均未履行義務。再者,有幾次雙方電話對談錄音檔,和原告和被告太太對談錄音檔,還有被告所傳送簡訊,被告皆不實說謊。
(二)原告在此提出被告收取服務費,卻未履行義務之點:1、被告說詞反覆:一直說很忙,一下說要做8點到10點的廣播,一下子又說要從10點做到12點的廣播。(意圖說自己很忙,要趕快收錢後請原告離開)
2、被告不斷告知原告說自已多行多厲害,非被告幫忙不可,並向原告拿取金錢。
3、原告向被告表示說你去忙,下次說。但是被告一直說我幫你用,我幫你做處理。
4、再者,被告說要寄給原告的東西,比如說草人、紙冠等等東西,然被告事後跟本就沒有寄給原告。
5、被告所刊告示和實際作法不同,網頁附圖。(凡施法一次只收材料費,禮金隨緣)禮金隨緣那代表原告就算是給付100元、500元、1000元皆可,然原告還給被告7000元。被告既表明不再收錢,被告還謊稱他只收2000元。之後卻還向原告說要再收錢。
6、被告和其太太於電話、簡訊中多次以不實事件陳述胡亂說話,被告多次說謊,與多次髒話與不雅字語謾罵原告(附上101年11月2日錄音檔與譯文)。如:①只收你2000元(實收為7000元)、又說忘記有收7000元了。(說詞不一)
②來五次,每次和你做四五個小時,然跟本就沒有此事,被告不實亂說請提證據。③髒話謾罵:幹你娘雞巴、殺小、小人、王八蛋、你社會敗類、俗辣兒、偽君子(此上這些言語都是極不雅和三字經的髒話與貶損人格之意,被告腦羞成怒胡亂謾罵原告)。④再者被告又說:宋七力跟人家收了700萬啦,都是以那麼宗教自由沒有構成詐欺啦,無罪啦。(試問若是照被告如此說,那以後江湖術士都可以以宗教為名義亂向他人收取錢財,而不履行所答應義務?)
7、至於被告說其為原告作的法術細目,附上一張被告收錢簽單的A4紙,上面有那些項目,請查看,請被告說明何時做呢?在何地做?做了多久時間?用了什麼東西?效果為何?最重要的是原告是否有在現場?以上事件被告完全都沒有做到。
8、再者,被告說幫原告作法,原告在被告家現場三樓,還去了四、五次,但實際上完全沒有,被告根本就在胡說八道,請被告提出確切證據來,否則到時原告再另對被告提起誣賴不實表述之告訴。
9、這裡有101年11月14日兩造於桃園市○○路0號桃園地方法院下午4點第29偵查庭詢問室內詢問時的錄音檔(譯成文字訊息),被告說謊不實事件陳述多點,如錄音檔內即說了服務次數四次、五次、七次說詞不定,還有很多點不實,錄音檔可以佐證。
(三)如今姑且先不論所謂宗教民俗玄學等有沒有科學根據可查證,但是但是被告既收取原告服務費7000元,但答應原告的事務卻均未履行,又多次說謊。此外,重點是被告明明有向原告收款7000元,之後卻矢口否認,且實際做法與被告之告示均不符。況且被告所謂的作法原告本人都不在場,被告卻謊稱原告在現場。還有一開始被告即表明要去忙了,向原告收一收錢後,也未向原告告知何時與女友會合好,只是一直和原告說他要忙,今晚幫原告做,卻又請原告離開(請問原告不在的話,被告要如何作法?),被告多次說謊、扭曲事實,原告提告後,被告竟惱羞成怒胡亂說話,此有錄音檔可證。今天若被告心地光明,為何被告要多次說謊不陳述事實。再者原告去被告家時從沒見過被告太太,被告竟然說在作法時原告和他太太都在現場。被告有沒有作什麼法,原告根本就不知道,且原告和被告太太根本就沒碰過面。被告向原告收取服務費7000元,卻對事務官說原告對他恐嚇勒索7000元,然後一下子說是收2000元點光明燈,被告聽到錄音檔後又改口說7000元是酬勞服務費,又說忘記收7000元,說原告不是101年7月24日去的,然後說原告從早上10點多去到下午才離開,然後又謊稱他在三樓作法,作法時原告及被告太太均在場,然原告根本沒上去過被告的三樓,從一開始被告就一直說他要忙什麼廣播,要叫原告坐車走,哪有什麼在他那裡四、五個小時所謂的作法,然後說收的錢是做感情和合術,之後又和詢問員說是咨詢費與點光明燈的錢。總之,被告說詞反覆無常,一而再扭曲事實,一切都胡亂說。試問不知還有多少無辜民眾遭遇此相同情況呢?故原告在此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兩造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又未辦理原告所交辦之事務,自應返還原告先前所給付之服務費用7000元。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原另請求①101年10月5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支出費用75元。②原告因系爭訴訟而請假1天,受有工作損失1433元(430 00元÷30天=1433元)。③訴訟費用1030元,以上損害共計2808元均應由被告賠償,惟於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不請求。)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狀天馬行空、自導自演、顛倒事發,且與事實完全不符。可見原告精神或心理有問題。請原告舉證被告是對其做什麼侵權行為,且原告又損害些什麼?
(二)於101年7月24日、101年7月28日及101年8月初,原告自己跑來以半強迫方式命被告幫他服務三次,每次均3小時左右(附光碟片2張佐證),被告又寄了二次東西給原告(附原告之簽收單)。而原告卻只付了2000元之服務費及材料費,又打電話命被告開車至車站接他,三次來回共六趟,原告所給付2000元之服務費連付計程車錢都不夠,且律師每小時服務費就要5000元。公會規定命名一次收費4000元,如批命一次均半小時至40分鐘,如全批流年收費1000元,如半批八字收費500元,可見原告僅需支付2000元之服務費予被告早已是物超所值。然原告卻用司法之公權力要被告退還給他8000多元,又每天的工資也必須支付給原告,真是不講理的小人作風,難道要被告幫他白做工嗎?而且被告也從未強迫原告來找被告,也沒叫原告寄存證信函,原告連寄發存證信函的郵資84元也要被告支付,真是極度小氣,天大笑話。被告不管原告付了多少錢,都是不能退回的。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幸男無罪可佐證。原告起訴狀自稱被告幫他服務不到半小時,又沒寄東西給他,可見原告所言不實,胡說八道。
(三)原告起訴狀自稱於101年7月24日晚間7點到9點間到被告的服務處,找被告幫他服務(服務不到半小時),而原告又自稱其一個月賺43000元,一天工資1433元,要求被告要賠償他工資損失,真是天大的笑話。上開供詞矛盾,可見原告胡說八道,原告是利用司法來向被告敲詐勒索。原告做賊卻喊抓賊,當初兩造事先已講好,服務每次收取服務費3萬元,而原告叫被告給他一張名片(裡面有郵政劃撥帳號),他要轉帳給被告,但原告一直耍賴沒轉帳,卻惱羞成怒,反拿被告的名片來誣告被告詐欺。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又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22號處分書將再議駁回。原告真是濫行訴訟,十分小題大作,浪費訴訟資源,使被告每天疲於奔波法院,原告心地真是不善良。
(四)原告自稱大學研究所畢業,卻竟然寫那種三流的狀子,且原告明知不論刑事或民事案件,桃園地方法院均沒有管轄權,卻每件案件均故意去桃園地方法院遞狀,顯然是要找司法及被告的麻煩,真是豈有此理。原告聰明絕頂,故意去找被告三次,當場偷錄音,又故意在電話偷錄音,且每次在開庭時均故意找被告吵架都錄音。而在法院公堂上,原告竟然光明正大把錄音機放在庭上,來誣告被告,可見原告根本是有備而來,故意要來鬧被告的。原告並非真正要找被告服務的,原告在電腦上隨便印一張,命被告作法讓原告弟弟徐佳宇出車禍,然原告填寫假名字,自稱劉建勳,又填寫假地址共四個(中壢市○○路00號7樓、桃園市○○路000巷0000號、桃園市○○○街00號4樓之2、桃園縣龍潭鄉),可見原告動機並不單純。
(五)原告很狡猾,竟然把兩造在電話中的對談錄音,又在找被告服務時偷錄音,甚至在開庭時偷錄音,組合剪接而成來誣告被告,這是不當的行為,是一種人格侮辱。實際上原告只付了2000元之訂金,其餘28000元原告原本答應要轉帳給被告,但原告至今都尚未轉帳,原告起訴狀自稱給付被告7000元之服務費並非事實。而原告誣告被告詐欺,在桃園地檢署事務官只開庭一次,被告跟事務官講桃園地方法院未有管轄權,事務官就把案件移到新北地檢署,並未開庭,亦未傳喚被告出庭,檢察官認為沒什麼就為不起訴處分,此可證明原告之誣告行為。
(六)原告未預約,自動來找被告服務三次,加上被告寄了二次予原告,一共五次,然原告只付了2000元之服務費(含材料費),其餘均欠款,已物超所值。被告之行為根本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也根本沒有損失什麼,凡是被原告找上的老師都得倒楣,均需倒貼幫他做白工,原告這種人實在太沒人性了。
三、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收據1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22號處分書、被告名片、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跟他服務五次,口頭無約定,服務費三萬元,原告付了兩千元訂金,另外五千是原告自己講的,他跟我要名片說要轉帳給我,我只收到兩千元,原告沒有跟我說要終止。」等語,提出被告為原告服務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掛號簽收單、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22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資料、103年3月3日存證信函各1件、101年7月24日及101年7月2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簡訊1則、聘書4件、法師證書2件、掌門、地理堪輿師、命理諮詢師諮詢委員之證書各1件、當選證書1件、照片2張、送達通知書1件、電子郵件及書信、剪報1件等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終止契約?原告預先給付被告之報酬金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一)本件兩造間有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為兩造所同認,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契約,被告自認已收到存證信函(均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委任契約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二)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7000元予被告,業經原告提出收據及名片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收到7000元,辯稱:「原告卻只付了2000元之服務費及材料費予伊」云云,惟被告於書狀上自認「玄宗上人」名片係其交付原告(見103 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和反訴補充狀第5頁),而原告所提出收據上手寫記載:「101年7月24日已收7千元正,玄宗」,日期與簽收名義人與兩造第一次見面情形相符,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3567號
議字第4722號處分書均記載:「被告蔡宗霖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7000元之作法費用」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已預先給付被告7000元報酬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伊已履行委任契約云云,雖提出被告為原告服務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101年7月24日及101年7月2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本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已履行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出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其中一片時間是從101年7月24日晚上8點多到晚上9點多,另一片時間是從101年7月28日上午11時25分到12時15分左右,僅能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服務處所與被告對話,無從認定被告已有履行委任契約之作法義務;被告另提出之101年7月25日掛號收據及101年7月26日妥投並有原告之印文之掛號郵件查詢單各1件為證,然未能證明掛號郵件內容;又原告另提出101年7月16日掛號收據、101年7月17日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各1件,然該時間顯然在兩造第一次見面之前,且送達地址苑裡郵局、簽收人林吳秀金,與本件原告顯有不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履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其所辯應不足採信。
(四)綜上,兩造間之作法委任契約已因原告依法終止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本件被告已因契約終止而無庸履行作法義務,則原告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其已預先給付7000元之報酬予被告,被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原告自得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之款項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反訴部分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因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認為適當,併就反訴部分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反訴被告找反訴原告五次(包括寄二次),而當初雙方已談好服務費為每次(含材料費)3萬元,反訴被告僅先給付反訴原告2000元之訂金,叫反訴原告給他一張名片說要轉帳予反訴原告,但至今反訴被告均未將剩餘之28000元服務費轉帳予反訴原告,顯有不當得利。
(三)反訴被告在101年7月24日、101年7月8日及101年8月初來找反訴於告服務三次,在反訴原告還未幫反訴被告服務,而反訴被告也還未付錢的的情況下,反訴被告開始再偷錄音和偷攝影,準備要來誣告反訴原告,顯見反訴被告是有預謀的強制誣告行為。此外,反訴被告於嗣後又傳簡訊跟反訴原告恐嚇勒索8千元多,表示若不給付8千多元,就要告反訴原告刑事和民事,且要對反訴原告不利,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夜夜失眠,患有焦慮症,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之精神損失。
(四)反訴被告在網路上外號「銘耀」,自稱為網路管理師,於網路上誹謗反訴原告是騙子、江湖術士等,上開反訴被告散佈不實之言論致不特定人士共見共聞,已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因反訴被告顛倒是非,使反訴原告之名譽損失不計其數,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反訴被告屢次偷攝影反訴原告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專利產品,已妨害反訴原告之秘密權、隱私權及肖像權,更洩漏反訴原告公司之機密,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反訴被告到處謊報案件,誣告反訴原告刑事三件,民事案件兩件,上開濫訴行為已違反公序良俗,並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此外,反訴被告於起訴狀佯稱反訴原告之太太罵他,此與事實也不符,此人並非反訴原告之太太,而為反訴原告之助理「肖惠敏」,與反訴原告均無關,且該女已辭職,可叫該女來作證。
(七)綜上,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為恐嚇行為,並妨害反訴原告之秘密及隱私權,洩漏反訴原告公司之機密,妨害反訴原告之名譽,預謀加重誹謗,強制誣告,現場偷錄音和電話偷錄音及在庭上漏因剪接誣告反訴原告等行為,均使反訴原告身心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8000元。
三、反訴被告則辯稱:「被告是不實的指控,是被告毀謗我。」、「有意見,他收我的款並沒有做服務,他剛剛說的多點都是不實的陳述,我只有在起訴狀才寫過,之前在網路上沒有寫過,他在寄給我的反訴狀上做人身攻擊,例如神經有問題。」、「被告還告我誣告、恐嚇、妨害秘密。」、「他跟我收七千元,說我恐嚇他七千元,我沒有恐嚇他,是他恐嚇我。我認為不實的點第一被告向我收取七千元,卻謊稱沒收到七千元,他揚言說他可以操控司法。」、「被告在刑案時有承認收到七千元。」等語,請求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8000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姑不論反訴原告主張委任報酬3萬元是否真實,承前所述,本件兩造委任契約已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且反訴原告並未履行委任契約之作法義務,反訴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自依已消滅之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28000元,尚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惟欲平衡人民之訴訟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至其判決結果是否有罪,並非所問。換言之,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所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即難謂其訴訟行為係不法加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反訴原告另主張:「原告對我加重誹謗,於103年3月3日之前在網路上說我是江湖術士、騙子,網路都是他在管」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是不實的指控,是被告毀謗我。」、「…我只有在起訴狀才寫過,之前在網路上沒有寫過,他在寄給我的反訴狀上做人身攻擊,例如神經有問題。」等語(均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僅以反訴被告本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職業網管、被告職業為江湖術士為證據,然反訴被告該項記載,無非將經歷所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即難謂其起訴狀所載反訴原告職業係不法加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此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反訴被告在網路上散佈反訴原告係江湖術士、騙子之具體事證,難認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對話以錄音設備錄製而濫訴,侵害營業秘密及隱私權云云,反訴被告並不爭執有對反訴原告為錄音行為,惟以在公開場合為蒐證而錄音為辯。按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亦即個人事實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之權利,著重在保障個人私密關係不受侵害之權利。經查,反訴被告錄音地點分別在反訴原告辦公室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所,所錄音之範圍未及於反訴原告私密空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客觀上非屬對於他人非公開之私密活動有為竊錄之行為。此外,兩造間之對話,既屬兩造直接之交談,則反訴原告將涉及其個人隱私之事告知反訴被告,即表示反訴原告同意使反訴被告知悉其個人隱私,該對話內容在兩造之間並無秘密性可言,而反訴被告將兩造間之對話予以錄音,雖非反訴原告所能預知,然錄音行為本身僅為對話內容之保存,並未使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知悉之隱私範圍發生擴張或減縮之效果,要言之,反訴被告之錄音行為並未造成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知悉之事實有所擴散,自無所謂侵害反訴原告秘密及隱私權之問題。再者,反訴被告係為保全相關證據供法庭參考而分別加以錄音蒐證,僅提供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公開揭露予案件無關之第三者,反訴被告所為尚未公開妨礙或不法干擾反訴原告之私密關係,即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或秘密權可言。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錄音構成侵權行為,難認有據。
(四)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出詐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反訴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722號處分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規定明文揭櫫無罪推定之意旨,任何人在未經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並諭知有罪之前,皆應受無罪之推定,非謂一旦成為偵查案件之被告,其犯罪即足證明。反訴原告雖因反訴被告提出告訴而成為偵查案件之被告,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其人格之社會評價尚不因此有何斲傷或貶損。再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反訴原告若確無詐欺取財或誹謗反訴被告之犯意,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反訴原告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憑此遽認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反訴原告縱因偵查程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反訴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承前所述,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出涉嫌詐欺取財及誹謗之告訴,並非完全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自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件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反訴被告之恐嚇簡訊造成罹患焦慮症,而使健康權受有損害云云,提出簡訊影本1件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他跟我收七千元,說我恐嚇他七千元,我沒有恐嚇他,是他恐嚇我。」等語,惟反訴原告所提出簡訊係記載:「蔡宗霖,本人再次聲明,若再不給所述金錢八千多元,將再提告刑事,調解員和法警皆在現場為證,我將對你不利!希勿自誤!大家好聚好散!謝謝」,衡諸其內容,無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告知將依法律規定為訴訟權利主張,經證人作證後,反訴原告將會產生訴訟上之不利益,尚無從認定反訴被告係不法加害反訴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亦無從認定反訴原告罹患焦慮症,且與反訴被告上開刑事告訴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致其健康受有損害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為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