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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7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707號

原告
邱千凱
被告
徐子承(原名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7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具狀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麗寶世紀館」社區住戶,被告以原告明知被告並無對其為公然侮辱、妨害秘密、誣告及誹謗之犯行,竟仍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誣指原告誣告云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被告意圖使原告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以虛構事實為由誹謗原告,故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確實遭受原告多次興訟,包含公然侮辱、妨害秘密、誣告及譭謗等刑事訴訟,其偵辦結果均係不起訴處分,被告顯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主觀上並無誣告原告之犯意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誣告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被告對於原告有誣告、誹謗之侵權行為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惟欲平衡人民之訴訟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至其判決結果是否有罪,並非所問。換言之,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所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減之真正惡意,即難謂其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誣告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被告對於原告有誣告、誹謗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訊據被告邱千凱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徐子舜在網路上公然侮辱伊,稱伊精神有狀況、噁心想吐、天天偷窺他,並檢舉伊精神不穩定,而且告訴人未經伊同意卻直接對伊拍照等語。經查:

㈠被告誣指妨害名譽部分: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在本署

號調查妨害名譽案件時自承:除了「要加入黑名單」這句話沒有印象外,其他文字伊均有發表等語(見本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68、69頁),而告訴人於100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民事答辯狀㈠亦陳稱:「本案討論串實係5月發生之事,被告(即本件告訴人)將簽名檔更改為「那個誰可以教我怎麼把精神有狀況的人加入黑名單…」等語(見本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72-74頁),復有卷附麗寶世紀館愛北大社群-北大特區在地論壇網路列印資料(見本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70頁、77頁、80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告訴人確有發表被告所指前揭文字內容,應堪採信,則被告主觀上因告訴人發表之前揭文字,認知其有遭侮辱之感受,進而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再者,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提出之妨害名譽等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353、3211 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主要依據,然觀諸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主要理由,係認被告指訴之內容事涉社區公共事務,並非單純抽象謾罵或憑空虛捏,告訴人與被告因諸多糾紛固有情緒性言語,且客觀上亦未指明所指涉之對象,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換言之,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而非積極認定被告於前案指訴受告訴人毀謗之事實係屬虛捏。綜觀全卷資料,尚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於前案所訴事實全屬虛偽、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自難僅以前案不起訴之偵查結果,推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㈡被告誣指妨害秘密、誣告、加重誹謗部分:被告於前案指訴告訴人無故將有被告照片之影像上傳至社區共見共聞之留言板及誣指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申訴不實內容等情,雖經前案以無法單純自上揭照片知悉畫面中人物身分、被告站立警衛室櫃臺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無法控制隱私領域、告訴人係在自宅以手機攝錄對講機螢幕、告訴人係向市長信箱請求協助,非使被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告訴人指訴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未散布予不特定人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確有攝錄被告照片並上傳留言板及向市長信箱申訴前揭內容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4353號、101年度他字第2553號101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1份、上開麗寶世紀館愛北大社群論壇網頁列印資料及陳情電子郵件(見本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以告訴人將其照片上傳留言板及向市長信箱誣指前揭內容為由,對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誣告及加重誹謗告訴,自非無因,且上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參以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確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的責任,國家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此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系爭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刑法誣告罪之罪責。被告於前案所告妨害秘密等事實,雖係以告訴人上傳竊錄被告之「非公開活動」、向市長信箱陳情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陳情內容涉嫌妨害名譽為構成要件,然此之認定屬國家司法機關的責任,被告指訴內容既非出於憑空捏造,則被告認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應係因其對於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所致,堪可認定,故雖被告所申告事實尚未該當於刑法妨害秘密、誣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使其所申告之對象即本案之告訴人因罪嫌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縱令被告於前案所訴不能成立犯罪,亦不能逕認其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告訴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提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其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故難遽以誣告罪相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是依前開內容所示,其中被告誣指妨害名譽部分記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提出之妨害名譽等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353、3211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主要依據」等語,其中被告誣指妨害秘密、誣告、加重誹謗部分記載:…被告於前案指訴告訴人無故將有被告照片之影像上傳至社區共見共聞之留言板及誣指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申訴不實內容等情,雖經前案以無法單純自上揭照片知悉畫面中人物身分、被告站立警衛室櫃臺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無法控制隱私領域、告訴人係在自宅以手機攝錄對講機螢幕、告訴人係向市長信箱請求協助,非使被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告訴人指訴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未散布予不特定人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確有攝錄被告照片並上傳留言板及向市長信箱申訴前揭內容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4353號、101年度他字第2553號101年6月20日訊問筆錄1份、上開麗寶世紀館愛北大社群論壇網頁列印資料及陳情電子郵件(見本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等語。惟觀諸該內容文句,可認被告因兩造間訴訟就其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故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誣告或誹謗之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或名譽權之情事。

(二)又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仍須綜合主、客觀情況判斷。經查,依前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記載,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尚與客觀事實相同,既非憑空杜撰,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難認係完全虛構事實而為陳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難謂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主張其行為依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等抗辯,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惟此乃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尚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又未提出被告有毀損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具體事證,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23條規定:「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5年4月20日具狀提出105年4月19日牙科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云云,原告既未於期日前請假(傳真或打電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日期,未記載就診時間是否與105年4月19日上午10時40分期日衝突,且僅記載症狀係復發性口瘡,並非急病非於當時就診不可,原告提出事證,不足以認定有正當理由,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353號、101年度他字第2553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70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