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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0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真
被告
鄭柯金蓮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以被告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其所有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14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本件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與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原告嗣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各款類型,又訟訴訟標的金額亦逾50萬元,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併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素真於98年5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 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訴外人張素真於同年12月20日上開支票屆期前再簽發同面額之另紙支票換回前開支票,並向被告再借款30萬元,訴外人張素真合計向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二分,嗣減至一分,訴外人張素真均按時給付利息予被告。被告於訴外人張素真簽發上開支票屆期前,因獲悉原告持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逼迫訴外人張素真要求原告簽發票額金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便換回上開支票。原告因長期旅居日本經商,無暇返台處理,遂以電話及另出具委託書方式,委託訴外人張素真於99年1月5日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訴外人張素真並向被告言明系爭本票僅為象徵性保持信用,票據上之責任概與原告無涉,且系爭本票屆期時亦不得予以提示或為任何處分,一切債權債務概由訴外人張素真負責等語。詎被告未信守諾言,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時,竟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152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顯以惡意取得上開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兩造間實際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實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係99年1月5日簽發,被告遲於103年12 月間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逾3 年之時效,被告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二)又被告嗣持該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141 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不合理。為此,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張素真向被告借款80萬元而簽發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委託書之真正,且被告亦從未承諾屆期不得提示系爭本票或為任何處分,原告自不得執其與張素真間之委託書拘束被告。且依原告所述,原告顯有作保之意,其母即訴外人張素真欠款未還,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況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係其授權其母張素真作成而交付被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另原告稱被告脅迫其母張素真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承諾不就系爭本票提示或做任何處分云云,惟並非事實,亦與常理不符,倘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不能提示追索,何須持有;又訴外人張素真若遭脅迫,又何以數年未主張任何法律權益,是縱有脅迫,亦超過除斥期間等語置辯。復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101年1月5日,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等節,有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521 號裁定影本為憑,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母親即訴外人張素真於98年間向被告借款80萬元,嗣原告委託訴外人張素真於99年1月5日代為簽發系爭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本票僅係象徵性保持信用,票據上責任與原告無涉,系爭本票屆期時亦不得提示或為任何處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兩造有無就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達成合意?(二)系爭本票有無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兩造有無就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達成合意?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5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本票係原告委託訴外人張素真於99年1月5日代為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支票自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尚得以其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張素真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業已同意系爭本票僅係象徵性保持信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乙節,固據其提出委託書乙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參以該委託書內容,其上雖載有「委託人陳美君、受委託人張素貞。為立委託書於民國99年1 月間因受委託書人與訴外人鄭鄭柯蓮有債權債務關係,受委託書人曾簽發支票數紙向其借貸計新台幣800,000 元,利息二分,其後減至一分,均有按時給付利息。惟鄭柯金蓮獲悉委託書人雖長居日本營商,但在台灣略有薄產。又受委託書人被迫另由受委託書人代簽發委託書人名義以換回上開支票屆期之同等金額之本票乙紙,作為受委託書人保持信用憑證。但鄭柯金蓮保證對於該本票屆期不予提示或作任何處分。...民國99年1月3 日」(下稱系爭委託書),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委託書僅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素真二人作成,被告尚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簽發系爭本票時,伊沒有給被告看委託書,因為被告只要看到原告的名字就好,伊有跟被告講好不能提示,又系爭本票之後未再換票等語。而衡以系爭委託書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素真於99年1月3日即簽立,又系爭本票則為其後之同年月5 日簽發,是為確保被告知悉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一事,訴外人張素真按常情應會提出系爭委託書供被告觀覽,甚或訴外人張素真應於系爭本票為僅保持信用,不得提示之註記,惟均付之闕如,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訴外人張素真於99年、100年、101年另有向被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40萬元,並分別均簽發同額之支票3 紙交付予被告為擔保等情,有兩造均提出之票據號碼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號支票影本3紙為證,而本件借款已達80萬元,訴外人張素真係以系爭本票換回其原先簽發之支票,又訴外人張素真與被告間嗣未就系爭本票有再為換票之行為,故倘被告不得提示系爭本票,被告即無何擔保品以茲保障其權益,核與訴外人張素真與被告間歷次借款之慣習已有未合;復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確知悉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並為同意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有利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堪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張素真之上開債務使用,被告就系爭本票自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系爭本票有無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2.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1年5月5 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521號案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復被告再持該本票裁定於103年12月16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01年5月5 日起,至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103年12月16日,尚未逾3年,又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揆諸前開法文,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即未完成,是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會。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1年5月5 日,是訴外人張素真向被告借貸之80萬元債務即於該日到期;又訴外人張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80萬元本金部份確未償還等語,則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達成合意,應認原告委請訴外人張素真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張素真之80萬元借款債權使用,被告自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訴外人張素真屆期仍未清償上開債務,且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仍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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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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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美君│    CH581256    │捌拾萬元│  99年│ 101年│
 │  │      │                │        │   1月│   5月│
 │  │      │                │        │   5日│   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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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40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