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王東翊
被告
許巧鈴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律師

      陳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01月03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欲右轉延壽路時,因視線死角未能注意車旁同向直行機車之狀況,而在右轉時突切機車車道,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導至原告摔倒受傷,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477元。

⑵醫療輔助用具費:22,000元。

⑶機車修理費用:2,738元。

⑷交通費:8,015元。

⑸看護費:住院六天看護費用13,200元;出院居家看護照顧一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總計79,200元。

⑹因傷請病假二個月之工作獎金損失25,678元及勞動力損失11,000元,共36,678元。

⑺4月26日友人請假協助照顧載送回診之費用2,200元。總計454,3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工作獎金計算依據為:因申請病假二個月之工作獎金損失25678元。依公務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乙等年終考績獎懲,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公務員在考績年度內,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不得可列甲等。故原告106年度月薪為51355元,106年度考績獎懲必列乙等,考績工作獎金減少月俸給總額一半,所之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⑵勞動力損失計算依據為:原告為臺北看守所戒護科員工,一月需輪單任夜間值班工作約11次左右(如有請假或加班則會增加或減少工作天數)夜間值班費依規定每日為新臺幣560元整,故原告請傷病假達二個月之久,夜勤上班次數少22次計算,勞動力損失僅請求11,000元還比應請求的費用12,320元還少,實所有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金城路與延壽路口超車,然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超車,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不能預期有駕駛者在極近距離情形下突然違規超車而來,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並無證據證明預見原告違規行為之情況下,尚難認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原告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應可認係原告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有注意之義務、而未遵守該規定並發生意外者,本件車禍事故係屬原告之過失,並非被告之過失: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⑵復依新北地檢署就路口超車之過失傷害案件,向來認為如欲轉向之車依規定打方向燈,並在轉彎前先煞車減速,則欲轉向之車未違規也沒過失,有相關新聞報導可資參照。

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故如騎乘機車者,應可認對該規定有注意之義務,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遵守該規定並發生意外者,應可認確有過失。」

⑷再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被證3):「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上訴人黃○文從後駛近莊○仁之機車,欲超越莊○仁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上訴人黃○文之車太迫近莊○仁之機車,因此基於氣流震盪之物理因素,抑或基於過分壓迫之心理因素,致其受上訴人黃○文大曳引拖車緊迫通過之影響車行不穩而倒地,上訴人黃○文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其違反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其過失且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黃釗文自難辭侵權行為責任。」

⑸顯見,原告於超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超車與被告之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故原告應可認對該規定有注意之義務,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遵守該規定並發生意外者,應可認本件原告確有過失。至於原告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與被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無論基於氣流震盪之物理因素、抑或基於過分壓迫之心理因素,致其原告車行不穩而倒地致原告受傷,實係基於原告之過失,向來實務亦認定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所致之車禍係屬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一方之過失(即本案之原告)。被告雖同情原告受傷之情事,然不得以原告因自身之過失導致之傷害,即認定係屬被告之過失,否則對於被告甚為不公。

(二)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已顯示右轉燈光(請參見偵查卷宗第42頁上方照片),且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右轉(請參見偵查卷宗第22頁照片編號5、第41頁下方照片、第42頁下方照片、第43頁上方及下方照片,被告之小客車車輪與斑馬線係平行),且原告於106年5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請參見偵查卷宗第12頁)亦表示「對方車輛沒有移動」,衡以一般人面對突如其來的交通事故,理應會立即下車察看有無人受傷及相關情況,亦無暇注意自己何處不符合交通規範而立即開啟方向燈之心機,足見被告於欲右轉而尚未右轉之時,確實已有打方向燈之事實。

(三)參照106年7月18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檢察官曾訊問原告:「被告右轉前有無打方向燈?」原告答:「我看不到。」(參偵查卷宗第38頁),益證原告從未正式否認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之事實。另106年6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從未」表示被告未開右轉方向燈之事實,無論參酌當時事故發生之照片、原告之供述等,顯無任何依據。

(四)觀諸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檔,顯示被告其等發生碰撞處,是在該路段最外側車道處,該車道之外側並無另設有機車車道(106年1月3日該路段正在施工,右側有黃黑相間之施工護欄,請參見偵查卷宗第21頁編號3、編號4照片、第25頁照片編號12、第26頁照片編號13、第41頁上方照片),是並無原告所謂被告係右轉時突然切入機車車道之情事。而被告因預備要右轉延壽街,故於距離系爭交叉路口數公尺之前,被告即已逐漸靠右行駛並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則原告騎乘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理應知悉其左前方被告駕駛之汽車係預備右轉始逐漸靠右行駛,原告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

(五)原告自陳當時交通狀況是大塞車,所有車輛之車速約只有時速10公里等語,則以原告及被告此車速,加以被告係逐漸靠右行駛,並非突然右切,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亦未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而仍貼近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行駛,而致煞車不及,因而撞擊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側後照鏡。而由該後照鏡因此往前反折(請參見偵查卷宗第43頁上方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以及被告駕駛之汽車原位在原告機車之左前方,可證原告當時車速係高於被告車速,係原告並未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機車始會因此撞擊被告汽車之右側後照鏡。是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堪認定。被告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不能預期原告在極近距離情形下突然違規超車而來,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預見原告違規行為之情況下,尚難認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原告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和署立雙和醫院就醫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和署立雙和醫院急診收據、板橋亞東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板橋亞東醫院就醫收據共21張、醫療輔助器具收據乙份、機車修理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3張、看護收據乙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領據證明、請假證明、公務員考績法、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原告員工薪資通知單、請假報告核准、值班費薪資存摺、南鐵票證證明2份、計程車電子乘車證明、看護收據費用領據、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否認有過失肇事責任,惟查,系爭事故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一、王東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許巧鈴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51714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因原告對前開鑑定報告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6年11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083766號函覆本院,鑑定覆議意見:「一、王東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他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許巧鈴駕駛租賃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4,47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和署立雙和醫院就醫診斷證明、中和署立雙和醫院急診收據、板橋亞東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板橋亞東醫院就醫收據共21張為證,合計304,477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4,477元,自屬有據。

2.醫療輔助用具費: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輔助用具費2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輔助器具收據乙份,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且經手術,手術後需拐杖助行三個月,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載,是原告有使用醫療輔助器具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助用具費22,000元,自屬有據。

3.機車修理費用:2,738元。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修理費用計2,738元(其中工資為913元、零件為1,82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92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4年4月又18日,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82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913元不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96元(計算式:183+913=1096)。

4.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8,015元乙節,業據提出車資證明1份,故原告請求交通費8,015元,自屬有據。

5.看護費:原告主張住院六天看護費用13,200元;出院居家看護照顧一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總計79,200元乙節,業據提出中和署立雙和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板橋亞東醫院就醫診斷證明、看護收據乙份為證。而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宜看護照顧,現住院中;須請居家看護一個月等語,是原告請求住院六天看護費用13,200元;出院居家看護照顧一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總計79,200元,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因傷請病假二個月之工作獎金損失25,678元及勞動力損失11,000元,共36,678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申請病假二個月之工作獎金損失25678元。依公務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乙等年終考績獎懲,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公務員在考績年度內,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不得可列甲等。故原告106年度月薪為51355元,106年度考績獎懲必列乙等,考績工作獎金減少月俸給總額一半,所之請求賠償洵屬有據。原告為臺北看守所戒護科員工,一月需輪單任夜間值班工作約11次左右(如有請假或加班則會增加或減少工作天數)夜間值班費依規定每日為新臺幣560元整,故原告請傷病假達二個月之久,夜勤上班次數少22次計算,勞動力損失僅請求11,000元還比應請求的費用12,320元還少,實所有據等語。惟查,原告請求之因傷請病假二個月之工作獎金損失25,678元及勞動力損失11,000元,共36,678元部分,與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該因傷請病假二個月之工作獎金損失25,678元及勞動力損失11,000元,共36,678元部分,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7.4月26日友人請假協助照顧載送回診之費用2,200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4月26日友人請假協助照顧載送回診之費用2,200元部分,與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該4月26日友人請假協助照顧載送回診之費用2,200元部分,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8.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4,788元(即醫療費用304,477元+醫療輔助用具費22,000元+修車費用1,096元+交通費8,015元+看護費用79,200元=414,788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原因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意見係認「一、王東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他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許巧鈴駕駛租賃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4,436元(計算式:414,788元×3/10=124,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