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22號
- 原告
- 王品蓁(原名王憶雯)
- 訴訟代理人
- 熊賢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宜真律師
- 被告
- 鄭達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九八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間曾經簽發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即無效本票)。100年至101年間早已陸續由原告母親康美惠代為清償完畢,當時疏未取回系爭本票。豈料被告明知其債權已受清償完畢,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入發票日103年12月30日,並於106年12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原告接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裁定准予之強制執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本票本為無效本票,發票日係屬偽造,原告不需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⑵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要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該條欠缺記載發票日時,應以特定日期為發票日之規範,故欠缺該記載之本票應屬無效。」
⑶原告在98年間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代記載之權限。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阿拉伯數字部分),顯與其他經由原告親自書寫部分之文字深淺落差極大,可顯示發票日非與其他由原告親筆書寫部份為同日所載,應係遭偽填。再者,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中,阿拉伯數字「2」之字跡顯與原告於票面上親自書寫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之阿拉伯數字「2」顯有不同,以肉眼即可看出書寫習慣上有明顯差異,此有系爭票據影本放大截圖可證。故系爭本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不負票據責任。
⑷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查明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為偽造。
(四)原告之母親康美惠(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電話:0000-000000),於100年至101年間已陸續代為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並已清償完畢;原告103年12月30日已居住在台中市,未曾於103年12月30日跑到新北市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約於98年簽發,故系爭本票早已罹消滅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再持前開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原告亦提起本件訴訟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則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2月30日,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給付,是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2月30日起算三年,惟被告至106年2月30日前,均未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迄今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俱屬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金 額│到 期 日 │票 號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王品蓁(│103年2月30日│50,000元 │未 載 │TH0000000 │ │原名王憶│ │ │ │ │ │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