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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李耀華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宋承翰
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瑞
被告
呂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包庇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新店分局眾多涉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案涉侵犯原告國家保障權利之不法員警,竟故意欺騙法律與高等法院。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根據第195條定,被告侵犯原告名譽權、信用權與訴訟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國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訴之聲明全部權利。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是國家賠償法第9條賠償義務機關,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針對原告指述本局勤務指揮中心股長被告呂岳城欺騙臺灣高等法院乙事:查本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5年4月14日以新北警勤字第1050654160號函復該文件予臺灣高等法院,該函文日期為96年5月11日,而非原告所指96年8月31日,且該函文係本局與臺灣高等法院間之公文往來,有文書資料為憑,其真實性可供檢覈,被告呂岳城並無欺騙情事。

(二)原告僅憑渠主觀上臆測及推斷,在無具體之相關證據下,直指本局勤務指揮中心所提供之系爭紀錄有偽造情事,實屬擅斷:就本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影像,雖可佐證原告有撥打電話動作,惟撥打對象及談話內容為何,仍須調閱電話錄音及通聯紀錄加以審度,絕非單憑駐地監視器即可認定,本案原告僅以駐地監視器內容,片面認定本局勤務指揮中心承辦人有偽造系爭紀錄之事實,顯係無據。

(三)本案已罹五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指稱本局勤務指揮中心所提供之系爭紀錄,與渠主觀上所認定之報案情節若干不符,並表示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駐地監視器與本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之通聯記錄均可佐證;惟上開系爭事實均發生於96年間,相關案件業已於105年6月22日裁判確定,請求權人卻以本局105年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公文為由,規避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時效規範,企圖重新爭訟法院已確定之裁判,實屬浪費司法資源。

(四)綜上,原告所爭執部分已經裁判確定,斷不容任意藉故指摘而危害法之安定性,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法定情形,應不許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股長被告呂岳城欺騙臺灣高等法院而致被告受有名譽權、信用權與訴訟權人格法益之損害,原告前已向被告申請賠償,業據被告拒絕賠償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30日新北警法字第1070208288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107年度法賠字第1號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名譽權、信用權與訴訟權人格權法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4月1日院欽民東105上國易字第105000725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4日新北警勤字第105065416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全字第17號、96年度聲全字第17號刑事裁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列印日期99/06/0313:48:3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11071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揭函文並不能證明原告所為被告為包庇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新店分局眾多涉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案涉侵犯原告國家保障權利之不法員警,竟故意欺騙法律與高等法院、被告呂岳城欺騙臺灣高等法院等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10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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