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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陳○○ 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春春
被告
趙大明
訴訟代理人
吳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利用其前曾至原告位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住處(地址詳卷)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下稱系爭監視錄影設備),並為原告設定密碼之機會,開啟系爭監視錄影設備之遠端監看功能,竊視並竊錄原告在其住處內之私密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分之影像照片,並將該等照片儲存在其行動電話內;嗣被告因與原告前夫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0月4日22時44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被告之妻甲○○)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原告,並附原告上開裸露身體之照片,向其恫稱:「(傳送竊錄照片1張)還有很多」、「妳想知道我是誰過來景新街382巷就好我沒跟妳要什麼」、「我只是要給妳妳的照片哦」、「還有很多的照片」、「妳給別人知道的話很多照片會上到Fb裡面了試試看」、「(另附竊錄照片1張)不相信我在給妳第二張」、「怎麼樣還有妳老公的毒品抓到的事情想知道就過來看看吧」、「12:00前沒看人的話......不好意思了。景新街382巷的全家哦」等語,以將上傳散布原告裸露照片之方式恫嚇原告(以上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使原告之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故意的,是開玩笑的,被告沒有傷害原告。被告有兩個未成年女兒要扶養,幼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自己無法維生,無法賠償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自應依序審究: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簡字第1893號(下稱系爭案件)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被告雖辯稱僅係開玩笑,未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觀諸被告傳送與原告之簡訊、監視攝影畫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7至70頁),被告確係利用系爭監視錄影設備窺視、竊錄原告在住處內非公開之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並傳送該等畫面恫嚇原告,且被告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已坦承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並自陳係因不滿原告前夫之行為,故以系爭侵權行為恐嚇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非子虛,應屬可取,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顯係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1.法院有適用CEDAW及其一般性建議之義務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院於95年7月8日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交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通過,於同年2月9日經總統批准並頒布加入書。嗣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CEDAW施行法〉,經總統於同年6月8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CEDAW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並分別規定,CEDAW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 CEDAW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 CEDAW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 CEDAW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CEDAW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本院依上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CEDAW施行法之規定,自應積極適用CEDAW及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 minationagainst Women,下稱CEDAW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s)。

⒉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又締約國有義務確保禁止歧視,以及當促進男女平等的法律,因違反CEDAW的行為使婦女受到歧視提供適當的補救辦法。此義務要求締約國向 CEDAW所示權利受侵犯的婦女提供賠償,不提供賠償意味沒有履行提供適當補救辦法的義務。此類補救辦法應包括不同形式的賠償,如金錢賠償、恢復原狀、恢復名譽和復職、公開道歉、公開紀念和不再犯等滿足措施;修改相關法律和慣例,以及將侵犯婦女人權的肇事者繩之以法等,為CEDAW委員會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 32段所揭示,是民事法院就侵害婦女人權之侵權行為,有義務命加害者提供被害婦女適當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顯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自92年從國外移居我國,107、108年度薪資所得各為25萬6,334元、25萬6,87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小學肄業,自國外移居我國約18、19年,無穩定工作,107年薪資度所得為4萬5,169元,108年度薪資所得為20萬1,583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而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而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並領有穩定情緒之藥物,有原告所提藥品明細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上揭人格法益所受侵害,至為重大。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被告負擔1,620元合 計 5,4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9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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