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60號
- 原告
- 黃典隆
- 被告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賢慧
- 訴訟代理人
- 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以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沒有為實體判決,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自90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止之判決;嗣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求為判決(一)撤銷被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同院110再字第191號、同院110抗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裁定、同院110聲再字第358號;撤銷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637號裁定、同院110年訴字第81號;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87年2月3日台北縣政府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撤銷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號、同院89年重國字第6號裁定。詐騙原告之父黃萬得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000地號,其上建約80坪(即約250平方公尺)房屋二間。並以台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地址(即廣和街與板橋區五權街30巷12弄23號交叉對面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物及原告遺棄原告父親於新北市三重愛德養護中心。(二)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8萬元,並自90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返還止,經核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89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詐騙為行政訴訟,判決將原告之訴驳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1元由原告負擔,乃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沒有為實體判決,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並自90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止。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民事小額訴訟異議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小額訴訟答辯狀則辯以: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法院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等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被告法院以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判決駁回,固有該判決書影本可證;惟原告於該訴訟所納之裁判費,是被告法院依行為時之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等規核定後,命由原告預納,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系爭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此,被告法院代國庫收受系爭裁判費有法律上原因,並無受有利益,原告履行其法定義務,亦無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法院返還,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前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卷第21至第24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被告裁定補繳裁判費及送達郵資80,001元(同上卷第25頁),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詐騙為行政訴訟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並自90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