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
- 原告
- 陳小真
- 被告
- 王德梅
- 訴訟代理人
- 簡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40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國民小學之學生家長,雙方因故存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適遇原告接送其子唐○榮,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物品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及左前臂表淺擦傷、右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原告遭被告持物品毆打頭部後,當晚頭部正中間整片是紅腫的,且感到頭部劇烈疼痛並有頭暈等症狀,原告很擔心會有後遺症,在吃藥過後才稍微緩解一些,到現在只要變天,頭部就會抽痛,且心理壓力仍舊巨大,又被告甚以原告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相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78,7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民法第193條規定勞動力減損及生活需要並未舉證,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原告提出很多被告對原告親屬之侵權事實,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件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親屬身份法益情節重大情況,原告對侵害並未舉證,原告所述碰撞到頭部之物品是被告之便當盒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亞東醫院及黃世鑫診所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黃世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70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人身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78,73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270元(計算式:1,270元+6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61,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