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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邱子芸
被告
藍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潘衡宇(暱稱「少年董」)、章志忠、張均宥(潘衡宇、章志忠、張均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判處罪刑在案)、藍小萍(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1602號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吉拉」、「MR.黃」(下稱「哥吉拉」、「MR.黃」)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則負責拿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11年6月30日14時5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和門市」領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麗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應瑞珉)」(下稱中華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後,隨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1年6月28日16時44分許,陸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博客來、富邦商業銀行工作人員,並稱:因其資料遭盜刷購買20本書籍,要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能保護其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20時47分、111年7月1日0時2分,匯款149,999元、14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於111年6月30日20時49分,匯款69,96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共計369,958元,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369,958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應給付369,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0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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