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
- 原告
- 簡瑋成
- 訴訟代理人
- 郭志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淇筑律師
- 被告
- 吳克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前於民國112年間,被告有意與訴外人揚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秦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惟因自身信用不良或其他原因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營業登記,遂以原告之名義作為商號名稱:圓夢餐酒館(下稱系爭商號)負責人,並經揚秦公司授權經營「炸雞大獅致理加盟店」,而系爭商號自設立以來,均由被告實際主導日常經營管理、財務收支、資金運作,及對外一切商業行為,原告僅為掛名負責人。其後,被告以經營必要為由,以脅迫手段迫使原告簽署本票,並聲稱若不簽署即將對原告或其家人不利,使原告在身心受壓情況下被迫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㈡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要旨,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參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系爭本票之簽發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非出於自由意志,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原告即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受脅迫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未料,被告明知無任何債權存在,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作成114年度司票字第40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有所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要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辯稱因原告意圖與三名女子同床,被告代墊支付三名女子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惟原告參與生日會期間並未飲酒,何來假借醉酒名義行莫須有之事?更遑論賠償或由被告代墊30萬元和解款項,全非事實,若有上述被告所辯事實(假設語氣),應由被告就代墊支出之明細、三名女子收訖金錢證明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原告允諾只要被告將訴外人張翔維找出,則支付報酬250萬元且擺設酒宴,而原告均未給予酬金,且未支付帳單云云;惟被告所辯全非事實,原告亦無請託被告協助找出訴外人張翔維,實則,原告係遭訴外人張翔維詐騙總額近百萬元,且迄今均未取回,再者,本於常理,若要給予酬金(假設語氣),則應以取回總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如何以被告所辯超越遭詐金額2倍多之金額?被告所辯應支付250萬元酬金部分毫無根據,顯無理由,且原告並未提供訴外人張翔維之個人資料。是以,被告應舉證訴外人張翔維之個人資料係由原告提供,另被告所提出之帳單亦無法證明應由原告支出,而被告先代墊之情事。
⒊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協尋訴外人張翔維期間,由被告辯稱係於111年年底,原告見餐酒館生意興隆,遂主動向被告要求入股餐酒館之經營,並簽有出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出資協議書)、租約轉讓書為證,然原告並未給付入股金云云。實則,美酒美餐酒館係由原告出資,並於111年7月4日核准設立,與被告所辯係原告見餐酒館生意興隆而要求入股之事及前述原告為被告所經營之美酒美餐酒館常客等情顯然矛盾,再者,就系爭出資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詳列總投資金額,如何認定餐酒館市值為300萬元?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不得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原告應支付120萬元,實屬無理。
⒋被告辯稱原告詐騙訴外人林書楷及積欠被告金額達146萬元,且原告要求被告代為處理對訴外人林書楷之債務,且原告表示願以門牌號碼宜蘭市○○鎮○○路00號5樓之房產可供償債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僅得證明訴外人林書楷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車輛抵押借款之關係,並由原告會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具借貸關係,另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得證明兩造一同前往宜蘭,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原告願以上述房屋做為抵償,更遑論上開宜蘭市房屋實為原告阿姨所有,是以,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⒌被告辯稱原告央請其介入與訴外人張姓職業軍人之糾紛,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協助原告代墊大部分調解費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僅得證明原告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另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說明被告有代為墊付上述費用,被告所辯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不足為據。
⒍被告辯稱原告遭網路詐騙後,協助原告與加害人和解,且原告承諾將取回之財務半數做為報酬云云。實則,原告於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時,被告堅持與原告一同前往,且原告對被告所拍攝之照片毫不知情,再者,原告係親自與加害人成立調解,並未委任被告參與調解,若原告有承諾將取回之財務半數做為報酬(假設語氣),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⒎被告辯稱原告欲以共同加盟經營揚秦公司授權之「炸雞大獅致理加盟店」,由兩造共同分擔加盟金、店面整修及租用等多筆支出需求,兩造約需各支出150萬元,惟原告藉口承諾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後,再補上由被告先行墊付之150萬元,然原告並無返還被告上述費用,並於112年底,炸雞大師致理店成立前,原告於店內簽發系爭本票做為上述種種債務之擔保云云;然原告以掛名負責人名義於112年11月6日始與訴外人揚秦公司簽訂炸雞大師自願加盟契約並授權經營「炸雞大師致理加盟店」,並於112年11月30日核准設立圓夢餐酒館即系爭商號,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於112年底、在炸雞大師致理加盟店」內簽立,惟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12年8月2日,由此可知,被告所辯與事實全然不符。
⒏被告所提答辯內容,均僅空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請託被告種種事由,而被告受原告請託而代為支出費用或原告允諾被告於事成後給予被告之高額酬謝金,惟關於款項細目、交付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收訖證明等均附之闕如,本於常理,倘若兩造間借貸系爭本票所載之高額款項(假設語氣),僅出於信任,即可毋庸簽立任何借貸契約或收據等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之證明?更遑論,被告所辯內容均與事實相互矛盾,顯為杜撰。
⒐被告辯稱原告將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帶回家中由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賴芳英、原告之姊姊即訴外人簡伶樺簽署連帶保證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欄位、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均係原告當時遭被告以脅迫手段,迫使原告自行填寫,並無原告自行帶回由原告之母親、姊姊簽署一事,且觀之被告提供之照片中,原告正簽署系爭本票背面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可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欄位、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均係原告自行填寫,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由原告帶回家中使原告母親、姊姊簽署,實不足採,原告當時確實遭被告之脅迫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復查,就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第一點雖有約定,「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7,784,000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即原告)親自收訖無誤。」,然綜觀被告所提答辯內容,均僅空言主張因原告無法償還借貸金額,故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本於常理,借貸如此龐大之金額,貸與人必定留存借款人收受借款金額之證據,然被告卻遲未提供任何金流紀錄,證明被告確實有將上述金額交付原告。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貸上述金額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金錢,倘原告有向被告借貸(假設語氣),則被告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提供交付上述金額予原告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情事,且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立業已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為被告所經營「美酒美餐酒館」之常客,於110年年底,原告透過在「美酒美餐酒館」用餐之機會,聽聞訴外人朱心意將舉辦慶生派對,因原告並非受邀人,當日遂假藉被告名義前往外人朱心意之慶生派對,原告並於當日慶生派對結束後,假借酒醉之情狀,滯留於該慶生場所即QMOTEL,甚至在隔日凌晨時分,經在場女子電話通知被告後,仍託辭滯留至隔日早晨,期間甚至一度意圖與該三名女子同床共枕,然在原告遭斥責後,方才悻然離去,隔日待「美酒美餐酒館」營業後,訴外人朱心意等一眾參加該慶生派對之人等,前來餐酒館討要說法,原告為求息事寧人,因而央求被告介入處理調停,後於調停過程中,原告自行承諾以30萬元與在場三名女子達成和解並另行擺酒宴請訴外人朱心意等一眾參加該慶生派對之人等,然事後原告卻避不見面,因此該筆和解款項由被告先行代墊支出,甚至原告原先承諾之另行擺酒皆付之闕如。
㈡於前述事件後,原告即數月未至「美酒美餐酒館」用餐,直到111年年底,原告突然現身「美酒美餐酒館」,向被告痛斥其遭訴外人張翔維詐騙500萬元,起因係其二人在餐酒館日漸熟識後,訴外人張翔維以高額利潤之地下放款事業,先使原告嚐到甜頭後,才逐步誘使原告投入巨資,後竟消失無蹤,使原告血本無歸,然因原告與訴外人張翔維皆為被告經營餐酒館之常客,因此原告提供訴外人張翔維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請被告以其自身人脈關係,協助找出訴外人張翔維,並允諾只要被告能將訴外人張翔維帶至原告面前,即支付報酬250萬元,期間被告以其人脈發動四次搜索行動,其中有2次將訴外人張翔維帶至原告面前,經過該四次搜索行動後,原告為感謝協助搜索行動之一眾人等,因此特地設宴款待眾人,原告均全程參與,惟費用亦由被告先行負擔。
㈢原告於要求被告協尋訴外人張翔維期間,因眼見餐酒館生意興隆、日進斗金,同時恰好自其父公司離職,遂主動向被告提出入股參與餐酒館之經營,即後來被告及一眾餐酒館來客均稱原告為「總裁」之因,而被告以該店市場估值約300萬元,要求原告注資120萬元以取得40%之餐酒館股權,雙方並簽訂契約即系爭出資協議書為憑,同時亦將該餐酒館租約轉讓予原告並簽立租約轉讓書,惟事後原告雖時常進出餐酒館,並以經營者身分與多數來客互動,但該筆股款直到112年9月份「美酒美餐酒館」結束營業時,原告始終未付。
㈣於原告入股「美酒美餐酒館」期間,原告邀請訴外人林書楷、即原告當兵時期之同袍前來用餐,剛好訴外人林書楷因即將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擔任樓面管理工作,有貸款需求而使原告知悉,原告利用被告人脈關係,為訴外人林書楷辦理各種借款,並收取各不同名目之高額介紹費,同時因為訴外人林書楷財力不足而無法高額借款,甚至原告充任汽車借款契約之保證人,然事後訴外人林書楷與被告對質,訴外人林書楷始知(答辯狀內誤載為使之)遭受原告欺騙,惟截至此時金額已高達146萬元之鉅,至此,原告除積欠被告外、亦積欠訴外人林書楷高額債務,因此為安被告及訴外人林書楷之心,係託辭其名下尚有一處門牌號碼宜蘭市○○鎮○○路00號5樓之房產可供償債,原告並帶被告及訴外人林書楷前往該房屋參觀並持鑰匙開門讓兩人入內,然該屋實非原告所有,事後訴外人林書楷對原告追究前開被騙取金額時,原告即向被告要求代為處理該債務,並許諾高額之酬謝費用。
㈤同上,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張姓職業軍人因缺錢,遂由原告主動協助其辦理貸款,中間原告上下其手,侵占數十萬元之鉅,後經張姓職業軍人發現後,原本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央請被告介入調解,後原告與張姓職業軍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該和解款項由被告代墊了大部分,其餘不足部分,由原告前往南山人壽板橋分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方足以完全賠付該和解金額,後由被告陪同原告前往臺北市士林夜市某停車場交付和解金。
㈥原告亦因投資乙太幣被網路詐騙76萬元,待原告報警後,警方循線逮獲該詐騙案件之帳戶所有人,原告遂要求被告協助與該加害人和解,而請求被告協助時,原告承諾被告將給被告其因而取回之財物半數作為報酬。
㈦原告因積欠被告前開巨額債務,遂提出另行合夥其他事業,並以其事業獲利來逐步償還被告,因此在結束「美酒美餐酒館」後,即於112年10月份共同前往於世貿舉辦的連鎖加盟大展,因此共同選定加盟揚秦公司之炸雞大獅致理加盟店,然加盟炸雞大獅亦有加盟金、店面整修及租用等多筆支出需求,以兩造共同分擔來計算,約當於每人應各支出150萬元,惟原告藉口於該加盟成立炸雞大獅後,而得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即系爭商號,待該貸款撥付後,再予以補上由被告先行墊付之150萬元,因此趕在112年底炸雞大獅致理加盟店成立前,原告遂於籌備中之炸雞大獅致理加盟店內簽發總金額為7,784,000元之22紙本票作為上述種種債務之擔保,然截至炸雞大獅致理加盟店結束營業之日止,由被告先行墊付之150萬元亦未見原告返還,更遑論經營該店期間由被告另行墊支支種種原料成本。
㈧兩造係於112年8月2日協商前開債權債務內容,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已高達數百萬元之譜,同時雙方對於餐飲相關事業仍舊十分看好,因此擬共同加盟一連鎖餐飲事業,以求增加財富,因此原告為取信被告並表示積極處理上開應負債務之態度,故而將該日原定應簽訂之借據及本票等,帶回家中由原告之母即連帶債務人賴芳英及原告胞姊即連帶債務人簡伶樺簽名連帶保證,於同年8月25日,原告於被告前將上開借據及本票等所有內容確認後,一一交由被告收執。
㈨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因原告借貸所欲使用之目的,故而多數皆以現金交付甚或被告直接代原告現金支付一干費用,其中加盟揚秦公司之炸雞大獅致理加盟店期間,為配合原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需求,因此多以交付現金,而由原告存入系爭商號帳戶以充作該店啟動資金,甚或該加盟金亦由被告先行墊支,此為炸雞大獅致理加盟店業務窗口即訴外人黃心靖所完全知悉。
㈩原告與人交往、多會強調其法國留學6年之學經歷,並言及其家庭背景時,常以其父係研發珍珠奶茶等手搖飲之機器而致富發家,以此來使人不疑其個人之資力,甚至原告本人還以擔任其所住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來強調其熱情負責之另一面向,惟細究原告之為人處事,尤其是在大小日常生活支出等事情上,多係請旁人先行墊付,事後鮮有返還墊付款項,又或者遇事不遂時,動輒以已讀不回或消失不見來應對。被告非如同原告有高學歷及充沛之家庭資源,因而甚早出入社會,對於複雜之現實環境,始終誠信待人,秉持言出必行之處世原則,因此對於原告以初入社會之誠懇態度尋求協助時,被告均仗義援手,直至原告所積欠債務如滾雪球般之不斷堆疊後,方才央求原告簽發借據及本票以求自保,兩造自110年起至114年止,合作經營事業長達四年之久,期間甚至共同出國旅遊及參與對方家庭聚會,所累積之情誼及信任十分深厚,因此被告衡諸上情,對於原告之借貸需求乃至於其他各種事務上之協助,無不全力以赴,是以常因此而未有保留證據之舉措,惟於114年炸雞大獅致理加盟店無故關店,方才使雙方情誼破裂而有系爭本票裁定之提出。而被告在多次聯絡未果後,才以系爭本票裁定之方式來追回上述原告種種欠款。此有原告簽的切結書、合夥協議書、出資協議書及借據,皆係原告自己簽名蓋章的,還有合夥契約書,更可以證明原告有陸陸續續向伊借這些款項。故系爭本票係原告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發,伊並未強暴脅迫原告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此有114年度司票字第40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美酒美餐酒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揚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願加盟契約(板橋致理店)及圓夢餐酒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對於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原告係在遭脅迫之下而簽發系爭本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判例參照,執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就取得本票之原因毋庸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負舉證責任。另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日期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均為112年8月2日,且觀以該契約書第一、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0000000元整之商業本票22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順位設定抵押擔保。」等語,且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及簽發,原告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之擔保本票,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亦無足採。是被告持系爭擔保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吳瑞寶、楊勝文、林書楷、卓祐呈、陳韋宏、林政仰、黃心靖及楊佳宜等人作證,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140,000元 2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500,000元 3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500,000元 4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500,000元 5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500,000元 6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500,000元 7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500,000元 8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500,000元 9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500,000元 10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44,000元 11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300,000元 12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300,000元 13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300,000元 14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300,000元 15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300,000元 16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300,000元 17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300,000元 18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300,000元 19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300,000元 20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300,000元 21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300,000元 22 TH0000000 A01 112年8月2日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