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庚○○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泰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福
- 被告
- 大洋拖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國簡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6,605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行車執照、訂購合約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款證明、保險證、違規查詢報表、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記事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2 紙、照片6 張等影本為證:
㈠原告所有之牌照0823-EV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先後於95年3月16日及同年3月30日因違規停放,遭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拖吊作業之被告大洋拖吊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洋公司」)拖至該公司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保管場,旋於95年3月16日晚上6時3分及同年3月30日晚上6時56分許,分別由未持行車執照及車輛證明文件之乙○○及甲○○冒領,迄今下落不明,顯然違反拖吊作業規定及保管責任,派有交通警察在保管場值班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亦未盡責督導,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第7條、第9條規定均應賠償原告為此喪失所有權之損害,大洋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6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案發時每日租金約2,000元之系爭汽車,不含配備之新車價格為509,000元,於95年3月16日被冒領時係使用4天之新車,按落地車打9折之商場交易慣例,折價為458,100元,加計該車於95年3月12日新領牌照支付兩面牌照規費600元、使用牌照稅5,793元、汽車燃料使用費3, 880元、保險費7,732元及雜費500元,合計損失476,605元,經原告於96年9月7日以書面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被拒,為此提起本訴。
㈡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4 條第5 項第4 款規定,無行照者不得領車,需由車主本人出示身分證查驗,核對電腦車籍無誤,並填寫切結書後始可領車,大洋公司之領車處窗口懸掛之領車須知看板亦有同樣之記載,可見切結書係係針對車主設立,非如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北縣警重交字第0960027106號函謂他人亦可適用之權利;而與原告不識,亦未受託之乙○○及甲○○既未持行車執照及車輛產權證明,即非有權領車之人;大洋公司若能依照前述規定通知原告,並確實核對車輛資料,系爭車輛當不致於被冒領,顯見大洋公司有濫用切結書之管理過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亦怠忽職守,未盡督導之責,均與系爭汽車被冒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被誘騙,始同意出借系爭車輛予黃俊皓使用1 小時,並非出租予黃俊皓,更未同意讓其轉租牟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82 號、95年度偵字第18383 號起訴書認為系爭車輛係原告借予黃俊皓,再由黃俊皓出租予謝錦龍與甲○○使用云云並不正確;且系爭汽車在95年3月16日及同年3月30日被冒領,根本與95年5月29日作成之前述起訴書無關。
㈣系爭汽車被甲○○領走後,嗣即在其手中失竊,從未回到原告手裡,且一直找不到,其後原告接獲黃俊皓來電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祇見甲○○在場,因渠表示系爭汽車業已失竊,需由車主申報,原告期望透過警方之力量找回,始於95年9月29日申報失竊。
㈤原告僅於96年9 月7 日以書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於此前、後,未曾否以口頭或書面訂期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或大洋公司索討系爭汽車或請其賠償。
二、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提出三重地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採購契約書、起訴書各1 件、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紙、切結書2 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等影本為證:
㈠先後於95年3 月16日及同年3 月30日違規停放在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街紅磚人行道,遭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依法舉發,併由大洋公司派員拖吊至該公司保管場停放之系爭汽車,固於95年3 月16日18時3 分及同年3 月30日18時56分,分別由未持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文件之乙○○及甲○○,以出具切結書,併提出身分證或駕照之方式領取;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82 號、95年度偵字第18383 號起訴書認定,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借予黃俊皓,再由黃俊皓出租予謝錦龍與甲○○使用,則謝錦龍與甲○○當屬直接占有人,自得據以至拖吊車保管場繳交保管費,領回其因違規停放而被拖吊之系爭車輛,原告徒以甲○○及乙○○未持「車主」證件領車,且未交還系爭車輛,即指摘渠等冒領車輛,顯有疑義。又系爭車輛經大洋公司發還後,仍屬原告所有,即得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尋回或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就該車輛之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㈡原告僅遞狀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聲請國家賠償,此前未曾以口頭或書面訂期要求索還汽車或賠款;而於案發當時每日租金約1,500 元至1,800 元之系爭汽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二度派人查找,均無結果,已下落不明。
㈢對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訂購合約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款證明、保險證、違規查詢報表、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記事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2 紙、照片6 張等影本,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82 號、95年度偵字第18383 號偵查卷影本,均無意見,
三、被告大洋公司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提出身分證、駕駛執照、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登記領結卡、切結書各2 紙影本為證:
㈠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派駐之楊其昌小隊長監督,所經手之保管費、移置費亦均使用臺北縣政府規費收據之大洋公司,就系爭汽車之發還手續雖不完備,但該車於發還時如仍在原告出租或出借予黃俊皓使用之期限內,其損害乃係黃俊皓造成,並非大洋公司之責任;且原告未曾口頭或以書面向大洋公司索討系爭汽車,自不得請求大洋公司賠償。
㈡領取系爭汽車之乙○○及甲○○,經大洋公司派員協助原告查訪結果,均未在切結書上載之地址。
㈢對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訂購合約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款證明、保險證、違規查詢報表、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記事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2 紙、照片6 張等影本,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82 號、95年度偵字第18383 號偵查卷影本,均無意見,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雖否認國家賠償責任,惟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以509,000元購得,於95年3月12日新領牌照時,支付兩面牌照規費600元、使用牌照稅5,793元、汽車燃料使用費3,880元、保險費7,732元及雜費500元後,因違規停放,於95年3月16日及同年3月30日先後遭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拖吊作業之大洋公司派員拖吊至該公司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保管場,其後系爭汽車於95年3月16日晚上6時3分及同年3月30日晚上6時56分許,分別由未持行車執照及車輛來源證明之乙○○及甲○○領取,經原告於96年9月7日以書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後被拒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訂購合約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款證明、保險證、違規查詢報表、記事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2紙及照片6張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即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所定之協議前置程序。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因該汽車嚴重妨礙交通,執行勤務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使用民間車輛,將違規汽車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保管費,乃行政執行法上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本質上係行使警察權之事實行為;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9條第2項、第30條規定意旨,人民若因執勤警察此一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情形,即得依首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4年度裁字第00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黃俊皓於其被訴侵占案件偵審中,雖辯稱庚○○買車後教伊幫忙出租六個月云云,為原告否認;而系爭汽車係黃俊皓開走之95年3 月12日當天甫受汽車公司交付之全新車輛,非以租賃為業,復係請領自用小客車牌照之原告,豈有願意長期將車租、借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業經原告於96年5 月9 日偵訊時提出予檢察官查驗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係合法使用該車之表徵,若原告同意長時間出租系爭汽車予黃俊皓或許其轉租,何以迄未交付行車執照予黃俊皓持有,致乙○○、甲○○於向大洋公司領車時仍無從提出為憑;參以黃俊皓最初應訊時供稱:「(有無向其二人借0861 -E V 、0823-EV 自小客車?)我是幫他們貸車子」(見95年度偵字第18383 號卷95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所舉之證人卓盈君亦稱伊不認識鄧維文與庚○○,不清楚黃俊皓是否有受託出租車輛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382 號卷96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足證首揭之黃俊皓辯解不實,此外被告迄未提出黃俊皓有權長期使用或得轉租系爭汽車之佐證,自以原告主張伊僅同意借予1 小時較為可信。準此,黃俊皓逾越1 小時後之占用,暨其後續之轉租行為,均屬違法,乙○○、甲○○即不得以其與黃俊皓間之租、借關係對抗原告(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第86頁),要難謂係有權使用。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第4條第5項規定:「民眾至保管場領車時,應核對車輛證件,符合左列要件之一者,始理領車手續:1 、經出示行照並核對本人駕照或身分證相符者。2 、非車主持有行照領車時,須備本人駕照或身分證查驗存證。3 、如無行照持有車輛原始證明者 (出廠及檢驗證明)應 附駕照或身分證查驗。4 、如無行照及車輛原始證明者,需由車主出示本人駕照、身分證查驗,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相符者,並填寫切結書乙份,即可領車」,可見非車主領車時,除具備其本人駕照或身分證供查驗存證外,尚需持有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始得為之;至於切結書僅在未能提出行車執照及車輛原始證明時,經車主出示與電腦車籍資料相符之本人駕照或身分證供查驗無訛時,始得代用。茲依被告提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紙及切結書2 紙影本所示,於95年3 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領取系爭汽車之乙○○、甲○○既非車主庚○○,亦未提出行車執照或出廠、檢驗等車輛原始證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派駐在保管場之小隊長楊其昌,竟於大洋公司之作業員查驗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後,僅令其出具切書即予放行,顯然違背上述作業規定,即難謂無過失。
㈤本質為行政執行之移置保管行為,旨在移除構成交通障礙之違規停放車輛,非予扣押或沒入,且向駕駛人徵收移置及保管費,寓有自費移除之意,執勤警察或受其指揮命令協助此一任務之拖吊業者,於移置、保管時,自應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達成間之均衡,善盡保管義務;而違規車輛之移置通常於駕駛人不在場之情況下進行,就發還保管車輛之手續,若不限由車主本人領取,或令具領人提出行照、車輛原始證明等權利表徵文件,以證明其與車主之內在連繫,任由拖吊業者浮濫發還,將使單純之拖吊致生所有權喪失之結果。是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第4條第5項明定非車主領車時必需持有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始得為之,此舉不但是維護不及知悉之車主權利所必要,亦兼有釐清發還責任,藉以保障無實體審查權之執勤警員之用意在內,自應嚴格遵守,不得任意擴張解釋領取資格及應備具之證件,庶免假拖吊之名,行竊盜、侵占之實之弊端發生,則甲○○、乙○○與黃俊皓間縱有租、借關係,仍無權領取系爭汽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就此所辯,即不可採。
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派駐保管場之小隊長楊其昌,於指示命令大洋公司之作業員發還系爭汽車時,若能依前述作業規定通知車主或命領取人提出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文件,原告本有藉此取回系爭汽車之機會,乃竟疏未查驗,即任以不符規定之切結書代替,致系爭汽車被無權占用之乙○○、甲○○領走,則行使警察權之楊其昌就發還作業查驗不實之過失,與原告未能取回系爭汽車之損害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要件;至原告得否另向第三人索還汽車或請求賠償,僅係損害賠償方法之選擇問題,即能否追還系爭汽車以回復原狀,或於金錢賠償後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基於其物對第三人之返還或賠償請求權,要難因此反謂原告未受損害,進而否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國家賠償責任。
㈦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導致他人喪失其物之占有,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但書規定,如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固得依其請求返還原物,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然原狀如已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所準用之民法第215條所明定。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82 號偵查卷附之報案筆錄係記載甲○○於95年9月28日2時30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三重市○○街141巷25號前失竊,非謂該車係在原告手中遺失;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經本院本院於開庭前發函通知其派員實地調查系爭汽車究由何人占有,於97年2月27日辯論時報稱查無結果,大洋公司亦稱伊曾派員協助原告前往2紙切結書上載之地址查訪,均找不到乙○○及甲○○,可見系爭汽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誤予發還後已所在不明,實無從索還以回復原狀,自與滅失無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
㈧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所應回復者,乃其「應有之狀態」,非其「原來之狀態」,本應考慮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而以加害人應為給付即受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且系爭汽車係誤被領取致不能返還,非其物被不法毀損,其損害賠償之價格,自不得以乙○○或甲○○領取時之市價計算,即應以原告自承伊初次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之96年9月7日之市價計算。茲依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及行車執照所載,新購價格係509,000元之系爭汽車係95年2月出廠、同年3月10日發照之自用小客車,至96年9月7日請求時已使用1年6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運輸業以外之他行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為5年;固定資產折舊依財政部58年1月29日 (58)臺財稅發字第1083號函,由平均法改為定率遞減法,按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財字第4180號令,其耐用年數為5年者,每年遞減率為0.369,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索還時系爭汽車之折舊金額為261,921元(509,000×{0.369 +[(1-0.369)×0.369]×6/12}=509,000×0.0000000=247,07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價值共261,921元(=509,000-247,079)。
㈨系爭汽車於95年3月12日新領牌照固曾支付兩面牌照規費600元、牌照稅5,793元、汽車燃料使用費3,880元、保險費7,732元及雜費500元;然與車體一併被甲○○領取者僅其兩面牌照,至於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應由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之牌照稅,暨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應隨車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係公法上之稅捐,並不因系爭汽車誤被發還致需重行繳納;已付之保險費所生之保險利益亦未因此喪失,故前述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保險費及支出內容不明之雜費,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㈩物因侵權行為而喪失,本應返還其物以回復原狀,即非民法第214條第2項所定自始應以金錢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且原告迄未證明其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已有給付期限之約定,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自其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提早自第一次被領取之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部分,自非適法。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損害之發生與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另請求大洋公司賠償民事侵權之損害,按民事訴訟法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前揭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爰就大洋公司部分審酌如下:
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契約標的之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再就契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故委託之事項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者,其委託協議始屬行政契約;若委託辦理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工作,仍屬一般私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係指私人或團體受行政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者而言;若私人或團體,非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僅立於幫手地位,受行政機關指示命令,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者,應屬行政助手,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執行職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出之三重地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採購契約書內之合約書記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彌補公有拖吊人力、車輛及保管場之不足,依據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租用大洋拖吊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提供之拖吊車及保管場,由執行勤務警察依法指揮,從事車輛之移置工作,以加強協助排除妨礙交通障礙,改善交通秩序。第1條:本件約自95年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7日止。第20條:乙方經甲方認定違反左列規定之一者,記拾點處分:一、乙方所管理之保管場,其他場地設備、電腦設備、數據線路、從業人員之僱用、安全維護、辦公文具表格及各項稅金等事宜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設置管理及繳納,並須配合甲方業務督導管理之需要配置,如違反上述之情事,經督導人員發現要求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五、乙方應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項代為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其每日所代收之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 (逢例假日順延),繳入甲方指定之縣庫帳戶,違反上述情事者。六、乙方對於所保管之車輛,領車人未依作業規定辦妥移置費及保管費繳交及證件查驗前,逕予發還者」,其內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 (場)作業規定罰則一覽表記載:「民眾至保管場領車時,應先核對車輛證件,符合左列要件之一者,始能辦理領車手續:第4項第5點,拾點」,其內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 (場)作業辦法記載:「第1條臺北縣政府為加強整理交通秩序,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租用民間拖吊車 (場)參與作業以改善本縣交通秩序,維持道路通暢,特訂本辦法。……第4條:拖吊業者執行拖吊作業時,應接受本縣警察局執勤人員之指揮,非有警察人員在場,不得拖吊」;參照大洋公司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指派楊其昌小隊長駐在保管場監督保管、發還作業,其所提出登記領卡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亦均蓋有楊其昌之職章,後者兼有臺北縣政府之印文,可見違規停放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發還,係由執勤警察或駐場員警依法指揮;而大洋公司之作業員僅協助處理經認定違規停放之車輛移置、保管、發還等純粹事務性、技術性工作,且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即未受移轉處理權限,要難謂其係公權力之受託人,祇能稱之為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則前述合約書之性質應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私法契約。
㈢大洋公司及其作業員,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移置、保管行為,既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員警指示命令,以協助行政執行,在論理上應係執勤警員行使職務之工具,自非獨立行使公權利之行為主體,即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且其輔助完成發還作業,當然視為保管場主任即小隊長楊其昌之職務行使,就此若可構成本質係公法上侵權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自難同時評價為作業人員個人於私法上之侵權行為。因此大洋公司之作業員就系爭車輛之發還縱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第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應被吸收為蓋章放行之楊其昌之職務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處理,即無從另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令作業員個人或大洋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規定令大洋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或共同侵權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6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因故意、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且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其他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有適用;而大洋公司及其作業人員就系爭車輛之發還作業,既僅係楊其昌執行職務之工具,即無從視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何況原告已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賠償,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併向大洋公司索賠。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得對楊其昌所屬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系爭汽車之價值261,921元及兩面牌照之規費600元,合計262,521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聲明請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給付262,521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前揭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