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原名陳惠玲.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 (原名陳惠玲)於 鈞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8 號涉嫌偽證,協助王建渠脫罪(兩人具姻親關係),被告證言王建渠並未動手毆打(傷害)原告甲○○,亦未對其以言詞恐嚇及公然侮辱等情,惟傷害部份證詞核與客觀證據(監視器錄影光碟)不合,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說詞更與證人張進義證詞大相逕庭,且事後犯罪事實均由該案被告王建渠認罪(鈞院96年度訴字第4607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時效完成定讞),被告證詞顯係虛偽之詞,偽證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
(二)96年度偵字第5188號王建渠誣指原告涉犯相當刑罰,並由本案被告以虛偽證詞協助其脫罪,被告並誣指(偽證)原告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詞公然侮辱王建渠,造成該偵字案於96年4月12日偵查庭時無法當場還原告清白,延遲至同年8月16日王建渠因見犯行之客觀證據不利於己,才自白犯罪行為並認罪。二次偵查庭期間間隔4個多月,不僅造成原告成為犯罪嫌疑人名譽受損,並且因偵查導致升遷受阻無法派外,而疑似罹患精神官能疾病(二次刑事庭傳票均備註「抗傳即拘」,造成原告心理沉重負荷,唯恐遭受冤屈入獄,原告之先父即因受誣告,雖獲不起訴處分,卻仍抑鬱忿恨而終)。
(三)偽證罪保護法益的內容是,國家機關根據陳述人符合真實的陳述,然後據此確定事實而作成正確的決定,因此,虛偽的陳述會對司法造成損害的危險。又81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要旨:「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與後者之不確定故意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犯罪人王建渠求換取緩刑,對於所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及「誣告」等罪,均已認罪,並經裁判確定。對照被告之證詞,及本案相關主、客觀證據,顯見其欲以虛偽證詞掩飾王建渠犯行之意圖甚為明確,犯罪動機及手段皆可鄙,而又拒絕對被害人提出道歉,犯後態度毫不知自我反省。被告於檢察署偵查庭之虛偽證詞,不僅協助犯罪人王建渠脫罪,更可能陷害原告甲○○冤屈獲罪,惡劣行為實難令人苟同。
(四)被告為犯罪人王建渠之兄嫂,意圖協助其脫免刑罰懲戒,以虛偽證詞雖為道德與律法所不允,然原告甲○○姑念被告其情稱可憫,欲給其自新機會,於王建渠ㄧ審判決有罪後即多次要求陳員道歉悔過,豈知陳員置之不理。原告甲○○97年迄今,更數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亦未獲回應,如此頑劣不知悔改之行徑,令人難以諒解,不得已於97年11月間告發被告之犯罪行為,請求鈞院檢察署依法偵查(板檢慎御97他7145字)。而迄本狀撰狀日止將逾民法二年請求權時效,故倉卒提起本訴,以維個人權益,並求微薄彌補先前巨額損失(原告以96年4月時薪津實領數額5萬129元,乘以因該偽證行為影響期間4個月又4天,扣除不足萬元之尾數後,求償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20萬元整)。
(五)96年4月間被告明知於檢察署之證詞係為虛偽,卻故意陷原告承受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風險,顯已構成侵權行為,現依民法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健康(因恐懼遭受冤獄壓力,肇生精神疾病問題)、名譽(期間受刑事偵查)、自由(抗傳即拘)及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應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以,原告即以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其同財共居之親眷王建渠所犯刑事「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乙案中(貴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8號),明知其小叔確有上述犯刑,竟基於故意,於96年4月12日刑事偵查庭時,謊稱渠員並無加害他人之行為,且作證誣指告訴人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言詞辱罵渠等家人,導致被害人淪為刑事偵查被告。被告之虛偽證詞如經偵審機關採信,被害人不但可能遭受「公然侮辱」刑罰之裁判,亦可能遭加害人王建渠反控「誣告」之罪,可見被告犯行之惡劣,益證對受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
⒉偽證罪保護法益的內容是,國家機關根據陳述人符合真實的陳述,然後據此確定事實而作成正確的決定,因此,虛偽的陳述會對司法造成損害的危險。復依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又本條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另爰引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內容略以:「所謂虛偽陳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被告偽證之犯行自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告訴人前於97年5月及9月二次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偽證行為道歉,惟被告竟拒不回應,顯見毫無悔意。
⒊被告98年11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略以「被告並無涉犯偽證及偽造文書罪嫌,依最高法院實務上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應先就被告有偽證及偽造文書犯行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鈞院應將原告之訴駁回」。查被告於貴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8號所作「虛偽證辭」(為王建渠開脫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罪犯行,並誣指告訴人對其家人口出三字經等不堪言辭),對照前開犯罪人王建渠自白犯罪後之起訴狀,及貴院、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即可證被告所作證詞之真偽,沒有任何一個人會毫無犯行卻坦然認罪(該案被告王建渠亦不會),但被告為求協助犯罪人脫逸,連傷害罪之加害行為附有監視器錄影之客觀證據,被告尚且睜眼說瞎話「王建渠沒有打他,更沒有拉他的頭去撞牆,只有他一直叫王建渠打他」等語,且攻擊告訴人口出穢語涉嫌「公然侮辱」,造成被害人於96年4月至同年8月淪為被告(刑事犯罪偵查對象),此即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證據,原告已負擔舉證責任,但被告卻仍強辯需刑事「偽證」及「偽造文書」判決定讞(或引用刑事偵查證據),原告實在不解被告律師為何一再意圖混淆民事與刑事裁判之差別(兩者之間亦不具備必然之拘束力)。
⒋被告辯稱「因原告鈞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8號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之偽證惡行,不僅期間需承受被誣陷涉犯「公然侮辱」刑事犯罪之精神壓力及憤恨難平,影響身體健康,調查期間升遷派任受阻、並延滯博士進修機會,更因「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刑事偵查紀錄,原告須終身背負不名譽之紀錄,名譽具有不可回復性,實非金錢所能填補損害,並足以貶抑後續長達30年之公職生涯發展。
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僅係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如被告乙○○之「犯罪嫌疑不足」,則應依同法第252條逕予不起訴處分;復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起公訴」,被告前遭貴院檢察署依法提起公訴,足證其犯罪嫌疑,自不應以其獲判無罪而斷定渠員未涉侵權行為。
⒍次按證據比較原則提供貴院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訴外人王建渠於貴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8號起訴書(詳如原證3)、貴院96 年度訴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訴外人王建渠自白犯罪事實及犯罪調查證據均可供參。
⒎另查訴外人王建渠前向「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程序,亦坦承渠員才是「妨礙名譽(公然侮辱)」之犯罪者;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訴外人王建渠所附「道歉啟事」,亦聲明「本人明知甲○○先生在前述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過程中,甲○○先生並未對本人出言恐嚇或公然侮辱,卻於95年9月3日下午1時10分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對甲○○提出恐嚇、公然侮辱等告訴」,本部份亦刊載於原告獲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證據中。
⒏另證人張進義於貴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8號,亦證言訴外人王建渠以「混蛋」、「小人」等三字經公然侮辱原告,並證詞原告甲○○未以三字經等言詞施加於訴外人王建渠或其他對象,亦可證明被告乙○○拒絕承認偽證原告以三字經攻擊渠員家人之證詞係屬虛捏,造成原告遭受刑事調查,被告乙○○拒絕認罪之說詞顯為無物。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涉犯「偽證」及「偽造文書」罪嫌,依最高法院實務上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應先就「被告有偽證及偽造文書犯行」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鈞院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⒈原告起訴指稱「被告於98年4月29日刑事偵查庭時 (鈞院97年度他字第7145號),案經偵辦檢察官當庭誦讀被告涉犯『偽證』及『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證據,並主張被告有於鈞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8號涉嫌偽證,並於先前警署偵辦時,即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以虛偽證詞,誘使承辦警員於公文書 (筆錄) 為不實之登載事項,意圖使該案被告即其親屬王建渠脫罪,並誣指原告涉犯『公然侮辱』刑事罪之不實指控」等語云云,然被告於鈞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145號偽證等案件亦係由本案之原告提出告訴,而原告所稱之「偵辦檢察官當庭誦讀被告涉犯『偽證』及『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證據」僅為一般刑事案件偵辦告知被告罪名事項,且本案係原告以告訴人身份提出予鈞院檢察署之單方面說詞,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及「偽造文書」犯行,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⒊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⒋查本案原告係主張被告有「偽證」及「偽造文書」犯行,致其於鈞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8號公然侮辱案件偵查期間 (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健康、名譽、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則其請求須以「被告有偽證及偽造文書犯行」為前提要件,且依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提出告訴之「鈞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145號偽證等案件」,現仍由鈞院檢察署進行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係因原告提出之告訴而發動偵查,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涉有偽證及偽造文書罪嫌。既被告並無涉犯偽證及偽造文書罪嫌,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上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應先就「被告有偽證及偽造文書犯行」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鈞院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退萬步言之,若鈞院仍認定被告涉有偽證及偽造文書犯行(惟被告否認之),因原告鈞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8號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⒈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定被告涉有偽證及偽造文書犯行 (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鈞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8號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原告「名譽」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況正常偵查程序並無侵害刑事案件被告 (即本案原告)「健康、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之可能,合先敘明。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若原告仍主張其健康、名譽、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上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應就「其健康、名譽、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遭被告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具體情事」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係屬相當」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懇請鈞院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之刑事偽證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可查 (附件)。因原告係主張被告之偽證犯行致侵害其權利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既被告之偽證案件業經鈞院判決無罪,可認被告確無原告指稱之偽證犯行,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準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度偵字第5188號案件中,涉嫌偽證協助王建渠脫罪,被告證言王建渠並未動手毆打(傷害)原告甲○○,亦未對其以言詞恐嚇及公然侮辱等情,惟傷害部份證詞核與客觀證據(監視器錄影光碟)不合,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說詞更與證人張進義證詞大相逕庭,且事後犯罪事實均由該案被告王建渠認罪(鈞院96年度訴字第4607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時效完成定讞),被告證詞顯係虛偽之詞,偽證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致原告已因被告之行為而飽受損害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偽證行為之上開本院96年度偵字第5188號案件,已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告訴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4328號判決被告無罪,有前開判決二件在卷足憑,而本院刑事庭於前揭之無罪判決中,亦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稱之情事」,是原告所指稱之偽證情節,已為刑事庭所不採。此外,原告並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於96年度偵字第5188號案件中所為陳述係屬偽證而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以被告有偽證之行為為前提,而提起之本件主張,於法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