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1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79號
- 法定代理人
- 胡靜蓉
- 訴訟代理人
- 羅芳春
- 被告
- 李彥樺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宸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5日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甲執行名義),並提出原告於99年4月1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FN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7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等件為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80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門牌彰化縣溪湖鎮○○路○段6號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76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下稱甲案),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胡靜蓉)於100年6月20日收受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後,核算尚欠被告本金及利息總金額合計137,928元未清償,故於100年7月14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檢附同金額郵政匯票乙紙(下稱系爭匯票)併寄予被告,以為清償。自此以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
㈢被告再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第一案號:本院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123號、第二審案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下稱乙執行名義)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D5-9938號中華牌自用小貨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5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
㈣被告於甲、乙執行事件,均以系爭支票作為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被告實以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詳察,重複對原告所有動產執行,自有違誤。
㈤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為清償負欠被告105萬元之借款本息,茲因原告先後已給付被告133萬元(原稱已給付1,015,000元,再加上系爭匯票金額137,928元後為1,152,928元),即以現金、電匯、支票等方式清償,足認原告已溢額清償。惟因兩造對借款利息尚有爭執,是原告於清償完畢後仍無法將系爭支票索回。
㈥105萬元借款之利息,原以月息3角(每10萬元月息9千元,即年息百分之105)計算,嗣後改為月息2角(每10萬元月息6千元,即年息百分之73)計算。
㈦甲、乙執行事件因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俱未執行完畢。
㈧訴外人胡靜蓉對被告所提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可釐清系爭支票票款債務餘額,惟尚未判決。
㈨從而,原告已清償負欠被告全部債務,被告所持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亦無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乙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乙執行事件關於前開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㈠乙執行事件係本於乙執行名義(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核與甲執行事件係本於甲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顯然不同。
㈡原告以其片面製作還款明細表為據,主張已清償全部欠款,就此等有利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且,系爭支票現仍由被告繼續持有中,足認原告主張即有不實。
㈢訴外人胡靜蓉與原告公司各負欠被告之債務應分別請求,是被告聲請甲執行事件時,已將系爭支票取回,另具狀即以乙執行事件執行前開車輛,即無重複執行之情事。
㈣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以7紙支票清償借款,且該等支票業經被告存入其設於銀行帳戶內代收提示部分,於形式上不爭執;惟該等支票係羅芳春於98年3月25日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用以擔保清償借款,被告亦於同日將借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
㈤羅芳春陸續以原告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另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貼現借款,惟於98年12月14日,原告屆期無法繳納票款,竟要求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則領款墊付該紙支票票款,是原告未給付該紙支票票款。
㈥羅芳春再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4萬元、到期日為99年1月10日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17萬元、到期日為99年1月]2日等2紙支票,均屆期無法清償,並要求被告先行領回代收票據,延後期日提示領款,被告同意領回代收票據,延至99年3月31日仍未給付該2紙票款,被告始重新提示票據,嗣於99年4月1日時,羅芳春又以支票若遭退票,其女胡靜蓉將自殺為由,要求被告先行墊付票款,被告再次領款墊付該2紙票款,被告仍未給付該2紙支票票款。
㈦從而,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全部欠款,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主張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聲明異議,係以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其原因,於程序上有所不服之救濟方法。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等規定,即可明瞭。易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實體上法律關係為原因,聲明異議則以執行程序上之事項為原因,二者不得並行主張。經查:被告於乙執行事件乃本於乙執行名義(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前開車輛,核與甲執行事件係本於甲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胡靜蓉之不動產,截然不同,此情不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
甲、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憑據,要難採認。況且,甲、乙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原因關係)縱屬同一,依上規定及說明,至多僅屬聲明異議之範疇,要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當事人一造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他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該他造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指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所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外,自應依此法律規定順序抵充之,不許債務人片面變更抵充順序。經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乃胡靜蓉之母羅芳春為清償(或擔保)其負欠被告債務而交付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羅芳春)負欠被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乙節,既經被告堅詞否認之,依上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據甲案判決(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影本)記載,可知羅芳春先後向被告借得105萬元(先借80萬元,再借25萬元),截至甲案判決宣判(100年6月15日)為止,僅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利息債權逾40萬元以上,惟羅芳春僅清償1,015,000元而已;如再加計系爭匯票金額137,928元,則清償總金額為1,152,928元,依法定抵充順序,先充利息,再充本金,其本金債權至少尚欠26萬元以上(計算式:1,152,928-400,000-1,015,000=-262,072)。是原告主張羅芳春積欠被告之借款(或系爭票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自無可採。
㈢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或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