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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管安露陳順輝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朝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根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朝根係澎湖籍、20噸以上之「瑞春2號」漁船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雇用船長、船員、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

二、張朝根明知未購入及實際安裝「三菱牌、型號S6A3-MTK、545匹馬力」之副機引擎於漁船上,僅安裝向綽號「阿其」之不詳男子所購得廠牌、形式、馬力均不詳之副機,竟於97年6月間受蘇全忠(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告知可取得不實船用機器證明辦理副機變更登記之訊息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知情之黃福盛(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97年6月26日開立載有上開廠牌、型號、馬力數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旋基於與蘇全忠、黃福盛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收據偽充機器來源,經由蘇全忠於97年7月18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裝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副機引擎換裝成上開545匹馬力副機,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未仔細辨明上開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12月12日檢丈完成,蘇全忠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張朝根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張朝根即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接續自97年12月20 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於附表所示加油時、地申購甲種漁船動力漁業用油,加油站人員誤認漁船副機引擎馬力數為545匹馬力,陷於錯誤而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計詐得相當新台幣(下同)2,295,488元之利益。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全忠、黃福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所為之上開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上開證言,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根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蘇全忠、黃福盛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動力漁船改裝副機申請書、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船筏基本資料管理、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船用機器證明書、統一發票、歷史購油紀錄、漁業署99年6月14日農授漁字第0990128457號函、99年9月29日漁二字第099122414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稱該漁船實際裝有155匹馬力之副機云云,然該實際裝設副機之機型,既均從未經主管機關依相關審核規範予以認可、登記,則該漁船於上開期間所加得之補助用油,即全屬未在補助範圍內之詐欺利得;另起訴書認定被告之詐欺利得,並未計算減免貨物稅、營業稅之利益,然被告本件以不實之加大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漁船優惠用油,並不符合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之規定,是以其詐取所得利益,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漁船用油補貼金額外,應再計入前述免稅利益,附此說明。從而,被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朝根持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統一發票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一次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陸續於前揭時、地領取漁船補助用油,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之,並時、地密接,均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一罪。被告與蘇全忠、黃福盛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予以珍惜,反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之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又此次檢察官在澎湖地區大力查緝非法詐得漁船補助用油犯行,經查獲者大多坦白認錯而繳回漁業署一定之金額甚或額外向公益團體捐款以示悔意並邀法院緩刑宣告之寬典,惟被告迄未繳回詐欺利得,及被告詐得之利益高達2,295,48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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