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瑋
- 指定辯護人
- 許文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統一宅急便託運單之配送聯(即第四聯),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統一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黏貼聯(即第一、二、三、五聯),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健瑋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並與顏敬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敬殷於105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撥打電話與李健瑋持用之手機接通取得聯繫後,協議由顏敬殷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向李健瑋購買重量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顏敬殷並隨即以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萬6000元至李健瑋所指定的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李健瑋旋將重量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包裝袋分裝為2包(毛重分別為18.61、16.94公克,實秤毛重35.4830公克《含3袋4標籤》,淨重33.2670公克,取樣0.1283公克,驗餘淨重33.138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3.2337公克),一起裝入李健瑋所有外觀為大豆卵磷脂之鐵罐內,再由李健瑋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未經「陳大龍」之同意或授權,由李健瑋在宅急便託運單即物品運送契約書上,自行填載收件人顏敬殷、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並以複寫方式在寄件人欄上偽簽「陳大龍」署名共5枚(託運單為1式5聯,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除顧客收執聯由顧客收執自存外,其餘4聯皆已交付予超商店員),及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及收、寄件人地址等聯絡資料後,交予超商某成年店員結帳後離去,利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宅急便(俗稱黑貓宅急便,下稱統一宅急便)的方式,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罐,以包裹方式運輸至澎湖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地址,用以表示「陳大龍」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人員行使後,欲以飛機及汽車託運之方式,將毒品由台灣運往澎湖地區,而足生損害於「陳大龍」、便利商店人員及貨運業者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李健瑋並於託運完成後,隨即於同日下午,通知顏敬殷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鐵罐之包裹已經寄出。嗣於105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顏敬殷經統一宅急便馬公營業所人員通知前往取貨,顏敬殷即親自前往上開營業所,於欲進入該處所領取由李健瑋寄出而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鐵罐之際,即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上開鐵罐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包裝袋2只所分別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33.2670公克,驗餘淨重33.1387公克,純質淨重
33.2337公克),及上開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暨包裹封面留存統一宅急便託運單之配送聯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健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顏敬殷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1號)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該案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一審卷第47頁、第117頁,第二審卷第53頁),並與證人即統一宅急便北一區轉運中心之物流管理員陳孝賢於該案警詢時就發見如事實欄所示包裹有異狀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扣案大豆卵磷脂之鐵罐、以包裝袋2只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2670公克,驗餘淨重33.1387公克,純質淨重33.2337公克)及包裹封面1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憑(該案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36-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由被告將重量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包裝袋分裝為2包,一起裝入外觀為大豆卵磷脂之鐵罐內,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未經「陳大龍」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在宅急便託運單即物品運送契約書上,自行填載收件人顏敬殷、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並在寄件人欄上偽簽「陳大龍」署名,及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及收、寄件人地址等聯絡資料後,交予超商某成年店員結帳後離去,利用統一宅急便的方式,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罐,以包裹方式運輸至澎湖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地址,用以表示「陳大龍」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人員行使後,欲以飛機及汽車託運之方式,將毒品由台灣運往澎湖地區,因被告已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起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運輸行為應已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顏敬殷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持往超商寄送而實施運輸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以統一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物流人員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核屬間接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惟於顏敬殷收受前即遭警查獲,其販賣行為尚屬未遂,而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販賣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則有未洽。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如上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率然為本件犯行,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量本件被告除運輸毒品外,另欲販賣毒品予顏敬殷而加深毒品之擴散程度,其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分別為18.61、16.94公克,實秤毛重35.4830公克《含3袋4標籤》,淨重33 .2670公克,取樣0.1283公克,驗餘淨重33.138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3.233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共同正犯顏敬殷所有而於本件前往領取包裹時當場遭警查扣,且該手機搭配之SIM卡確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有前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確係顏敬殷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責任理論,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包裝毒品所用大豆卵磷脂罐1罐,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一般便利商店代收之託運寄送單,係如附表二所示,常為一式數聯,有顧客收執聯(寄件者所留存)、會計聯(貨運公司所留存)、代收店收執聯(代收之便利商店所留存)、配送聯(貨運業者於送達時予收件人或代收人簽章之用)、黏貼聯(黏貼於運送包裹上之用)等,此為之運送貨運業者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案件所知悉。查被告於統一超商宅急便託運時,在該一式五聯託運寄送單上「寄件人簽名」欄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陳大龍」之署押,共5枚,除附表二所示統一宅急便託運單之配送聯(即第四聯)扣案之外(另案警卷第24頁第2張照片),其餘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黏貼聯、顧客收執聯部分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該五聯統一宅急便託運寄送單私文書,除顧客收執聯由被告自行保管,及配送聯扣案以外,其餘三聯皆已交付該統一超商受理之店員,應均屬該超商所有;而顧客收執聯部分卷內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修正後),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以附表三所示未經扣案之1萬6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盛裝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18.6│ │ │1 、16.94 公克,實秤毛重35.4830 公克《含3袋4 標 │ │ │籤》,淨重33.2670 公克,取樣0.1283公克,驗餘淨重│ │ │33.1387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33.2337公克) │ ├──┼────────────────────────┤ │ 2 │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 │卡壹張)。 │ ├──┼────────────────────────┤ │ 3 │包裝毒品所用大豆卵磷脂罐1 罐 │ └──┴────────────────────────┘ 附表二:105 年2 月12日統一宅急便託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 ├───┼───────────────┼──────────────┤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此張未扣案) │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1 枚│ │ │(由被告收執) │沒收 │ ├───┼───────────────┼──────────────┤ │第二聯│會計聯(此張未扣案) │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此張未扣案) │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四聯│配送聯(此張已扣案) │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第五聯│黏貼聯(此張未扣案) │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1 枚│ │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 └───┴───────────────┴──────────────┘ 附表三:新台幣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