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4號
- 原告
- 吳蔡玉樹
- 被告
- 吳科曄
- 訴訟代理人
- 蔡家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宅大門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之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看護費用18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3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認為金額過高,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19,29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如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住院或全日看護必要者,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醫療費用部分,同意於強制險理賠金額之外另給付原告24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港簡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過失傷害事件卷宗(下稱刑事卷宗)核實相符,並有上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00078959號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上方頁碼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7頁,刑事卷宗第70頁至第72頁),被告亦表示承認上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因有未注意騎乘機車之原告並貿然倒車之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56元,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醫療費用6,61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其金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審理中表示相關醫療單據均已提供保險公司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屬公司,僅另提出111年3月2日之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港簡字卷第59頁,下稱3月2日收據),別無其他單據提出。被告則表示就原告先前提出之相關單據部分,經理算後已賠付相關醫療費用6,375元,並同意另外給付原告依3月2日收據請求之240元醫療費用(見港簡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15元部分(計算式:6,375元+240元=6,6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8,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4日,及於出院後由親人看護3月,共支出看護費用188,000元,然經被告否認原告於出院後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4日,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49頁),於住院期間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被告亦同意於原告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之價額計算看護費用(見港簡字卷第4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計算式:住院4日×每日2,000元=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出院後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早期務農、代工,現因病無法工作,獨居等語;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在六輕工業區工作,月收約5萬元,現扶養83歲祖母且妻子懷孕等語,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港簡字卷第23頁至第28之5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致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75歲之原告受前開傷害程度非輕,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道路中心設有分向限制線,原告未依標誌或標線,以及未依遵行方向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經過上開地點,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有原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上方頁碼第17頁至第21頁,刑事卷宗第70頁至第72頁),足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故依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3,8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15元+看護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百分之40=53,846元】。
⒍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9,290元,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港簡字卷第61頁),並經原告確認收受上開金額無誤(見港簡字卷第56頁),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556元(計算式:53,846元-19,290元=34,5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見交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