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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洪文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告
有福蝦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尚霖
被告
曾淑能
被告
蔡尚丞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有福蝦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淑能、蔡尚丞、蔡尚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啟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淑能、蔡尚丞、蔡尚霖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啟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有福蝦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6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有福蝦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福蝦公司)及被告蔡尚霖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6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有福蝦公司及被告蔡尚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00元,及被告有福蝦公司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尚霖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3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啟弘於111年12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蔡啟弘應返還原告20,000,000元之投資款,蔡啟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上開債務之給付方式,蔡啟弘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背面簽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到期前,被告有福蝦公司及蔡啟弘請求原告不要向銀行提示該支票,而由被告有福蝦公司於112年4月14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9,000,0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原告之同意,換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原告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返還給蔡啟弘。惟原告於114年5月27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蔡啟弘為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被告有福蝦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蔡啟弘及被告蔡尚霖均為系爭支票之隱存保證背書人或系爭支票債務之保證人,又蔡啟弘於113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曾淑能、蔡尚丞、蔡尚霖為蔡啟弘之繼承人,應就蔡啟弘所遺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有福蝦公司及被告蔡尚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00元,及被告有福蝦公司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尚霖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3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無對價取得被告有福蝦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有福蝦公司及被告蔡尚霖給付票款。蔡啟弘及被告蔡尚霖均無保證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且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另主張有隱存保證背書之適用,然票據法第144條並未準用第二章第五節保證之規定,是支票並無隱存保證背書之適用,且原告於114年12月方主張背書人責任,已罹於追索權之時效。就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已因蔡啟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而消滅,且原告迄今未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136、137頁)

㈠被告有福蝦公司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紙支票,其受款人均指定為原告。

㈡被告蔡尚霖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上簽名背書,然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背書均不連續。

㈢蔡啟弘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紙支票上簽名背書,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紙支票背書均不連續。

㈣原告與蔡啟弘於111年12月14日系爭協議書,約定蔡啟弘應返還原告20,000,000元之投資款,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支付。

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債務已由被告有福蝦公司於112年4月14日匯款9,00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而給付完畢。

㈥原告與蔡啟弘於112年3月間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更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原告已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蔡啟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仍為原告所持有。

㈦系爭支票於114年5月27日因被告有福蝦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㈧被告蔡尚霖為被告有福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有福蝦公司實際上係由蔡啟弘營運,並由蔡啟弘保管被告有福蝦公司之支票。

㈨蔡啟弘於111年12月14日指示被告蔡尚霖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後,再由蔡啟弘交付給原告。

㈩蔡啟弘於113年5月26日分別指示被告蔡尚霖填載系爭支票、被告蔡尚丞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再由被告蔡尚丞將此3紙支票交付給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福蝦公司並未承擔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且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有福蝦公司,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尚霖用印(見司促卷第7頁),已具備發票之外觀,且被告自承被告有福蝦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蔡啟弘,並由蔡啟弘保管被告有福蝦公司之空白支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6、136、137頁),是蔡啟弘為有權指示被告蔡尚霖填載系爭支票、以被告有福蝦公司之名義發票之人。被告有福蝦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給付責任。

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告有福蝦公司已承擔蔡啟弘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務,並以被告有福蝦公司已於112年4月14日匯款9,00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7頁)。查被告有福蝦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同前所述,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尚難以被告有福蝦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到期後,給付票面金額予原告之行為,逕推論被告有福蝦公司有承擔蔡啟弘之系爭協議書債務之意思。且原告否認其曾同意由被告有福蝦公司承擔蔡啟弘之債務,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債務承擔業經原告之承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被告有福蝦公司並未承擔系爭協議書之債務。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有福蝦公司給付票款等語,惟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有福蝦公司於開票時逕指定受款人為原告,因此蔡啟弘及被告蔡尚霖於系爭支票之背書均不連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111、136頁),形式上被告有福蝦公司與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其中並無其他票據債務人存在,被告有福蝦公司本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與原告間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並未因蔡啟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予原告而消滅,被告曾淑能、蔡尚丞、蔡尚霖應於繼承蔡啟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此債務: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蔡啟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交付予原告,並非由被告有福蝦公司承擔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及其後換票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均係作為系爭協議書債務分期清償之方式。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蔡啟弘與原告間有如民法第320條除書之特別約定,故在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兌現之前,系爭協議書剩餘之11,000,000元債務尚不消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剩餘之11,000,000元債務尚未消滅,蔡啟弘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而蔡啟弘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曾淑能、蔡尚丞、蔡尚霖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曾淑能、蔡尚丞、蔡尚霖自應於繼承蔡啟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已屆清償期之3,660,000元債務及利息。

㈢蔡啟弘及被告蔡尚霖就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不負隱存保證背書責任,原告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7條之規定,故支票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不得對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追索權。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惟亦須背書無不連續之狀況,執票人方可依票據法行使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雖由蔡啟弘及被告蔡尚霖在支票背面簽名,形式上合於背書,惟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於簽發時即已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原告復未曾為背書,足見該支票之背書不連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蔡啟弘及被告蔡尚霖仍應負隱存保證背書之背書人責任,惟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案件之案情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況,與本件背書不連續之情況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主張蔡啟弘及被告蔡尚霖之簽名為隱存保證背書而對其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

㈣蔡啟弘及被告蔡尚霖於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背書,不負保證人責任:

⒈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蔡啟弘及被告蔡尚霖於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背書,應負保證人責任,為被告曾淑能、蔡尚丞、蔡尚霖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蔡啟弘及被告蔡尚霖有保證之意思表示存在,不得以其於支票背面簽名之行為逕認其應付保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尚霖於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背書,係出於保證蔡啟弘同意分期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之意思,以及就被告有福蝦公司為擔保蔡啟弘同意分期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而簽發支票之行為為保證之意思,並以被告有福蝦公司於112年4月14日匯款9,00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查上開被告有福蝦公司之給付係出於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尚難以此推論被告蔡尚霖有保證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支票債務之意思。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原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與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間,非屬對待給付,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⒉查蔡啟弘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蔡啟弘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蔡啟弘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作為分期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而系爭協議書中並未約定原告對蔡啟弘有任何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並非雙務契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為由,對系爭協議書之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而被告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0頁),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有福蝦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洪文卿 蔡啟弘 QA0000000 112年3月31日 9,000,000元 112年4月14日發票人支付完畢 2 有福蝦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洪文卿 蔡啟弘 QA0000000 112年5月31日 5,500,000元 換票為附表二編號1、2、3之支票 3 有福蝦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洪文卿 蔡啟弘 QA0000000 112年7月31日 5,5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有福蝦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洪文卿 蔡啟弘、蔡尚霖 PB0000000 114年5月27日 3,660,000元 114年5月27日退票,本件請求給付之支票 2 有福蝦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洪文卿 蔡啟弘、蔡尚霖 PB0000000 115年5月27日 3,660,000元  3 有福蝦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洪文卿 蔡啟弘、蔡尚霖 PB0000000 116年5月27日 3,68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14年度港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