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廷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廷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鍾廷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罪刑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標權人均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並經註冊指定使用於米酒等類之商品,且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米酒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下稱仿冒商標米酒),竟與張慶宗共同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 、8 月間,由張慶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先生」(下稱「趙先生」)購得米酒標籤貼紙(上印有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標)及米酒瓶蓋(上印有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並在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在其於98年6 月1 日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麟洛鄉麟趾村農田巷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內,將其所產製之米酒裝入米酒空瓶,並擅自將前揭購得之米酒標籤貼紙、米酒瓶蓋使用在上開酒瓶上,抑或僅將前揭購得之米酒瓶蓋使用在上開酒瓶上,以此等方式在同一米酒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註冊商標,製造可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仿冒商標米酒完成(張慶宗所涉侵害商標權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鍾廷聲則負責保管系爭建築物之鑰匙及代張慶宗每月給付系爭建築物之租金予吳明添,以維持仿冒商標米酒之產製繼續運作。嗣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系爭建築物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廷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代張慶宗向吳明添承租系爭建築物,並給付每月之租金給吳明添,其之後亦有去過系爭建築物幾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其完全不知張慶宗在產製仿冒商標米酒,其會進去系爭建築物幾次係為幫忙做隔間及裝修冷氣;其會持有系爭建築物之鑰匙,係因在警方搜索前2 天,張慶宗將汽車停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麟洛鄉○○路71號之住處,張慶宗乃將汽車鑰匙及系爭建築物之鑰匙一同放在其上開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6頁背面)。
二、經查:
㈠證人張慶宗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為臺灣菸酒公司,並經註冊指定使用於米酒等類之商品,且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竟於98年7 、8 月間自「趙先生」購得米酒標籤貼紙(上印有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標)及米酒瓶蓋(上印有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在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在其於98年6月1 日所承租之系爭建築物內,將其所產製之米酒裝入米酒空瓶內,再擅自將前揭購得之米酒標籤貼紙、米酒瓶蓋使用在上開酒瓶上,抑或僅將前揭購得之米酒瓶蓋使用在上開酒瓶上,以此等方式在同一米酒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標,製造可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仿冒商標米酒完成,嗣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系爭建築物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仿冒商標米酒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26所示之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慶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8年7 、8 月間,有自「趙先生」購得米酒標籤貼紙、米酒瓶蓋,且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將前揭購得之米酒標籤貼紙、米酒瓶蓋擅自使用於仿冒商標米酒上等語(見偵查卷㈢第8 、9 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有搜索票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3 份、屏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份、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98年10月30日臺菸酒高營政字第0980004330號函暨所附報告1 份、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98年10月23日臺菸酒屏酒品第0980003530號函暨所附酒質檢驗報告書1 份、照片18張、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6-1 、7 至9 、11至15、26至29、31、34至39、41、43、50至53頁;偵查卷㈢第18、19頁;本院卷第59、60頁),應屬真實。
㈡證人即系爭建築物之出租人吳明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系爭建築物出租後,系爭建築物之每月租金均係由被告親自給付給其,且其有看到被告獨自一人進出系爭建築物5 、6 次,並無看過被告與張慶宗共同進出,其於警方搜索前10多天也有看到被告一人獨自進出,但因鐵門有拉下來,所以其不知被告在系爭建築物內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警員李建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搜索前1 星期,有看到被告獨自一人進入系爭建築物待1 、2 小時,於98年10月20日搜索時,其係先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麟洛鄉○○路71號之住處搜索,再請被告持系爭建築物之鑰匙至系爭建築物搜索,且被告係直接去拿鑰匙,並無先問他人鑰匙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㈡第50至5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代證人張慶宗承租系爭建築物後,仍有進出系爭建築物幾次,並代證人張慶宗給付每月之系爭建築物租金予證人吳明添(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可見被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0日警方查獲時止,有持有系爭建築物之鑰匙,並出入系爭建築物多次,及每月給付租金給證人吳明添;而系爭建築物內放置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佐以被告前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追訴處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6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8 、9 頁),則被告對於證人張慶宗在系爭建築物內從事產製仿冒商標米酒一事當知之甚稔,卻猶為證人張慶宗保管系爭建築物之鑰匙,看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代為給付系爭建築物之租金,益徵被告係以與證人張慶宗共同犯罪之意思,從事產製仿冒商標米酒以外之行為,被告與證人張慶宗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所辯其僅係為幫張慶宗作隔間及裝修冷氣,才進出系爭建築物多次,其全然不知張慶宗在系爭建築物內產製仿冒商標米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證人張慶宗所證被告僅在其產製仿冒商標米酒前來系爭建築物幫其隔間及裝冷氣,被告並不知其在系爭建築物內產製仿冒商標米酒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顯屬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張慶宗係於警方搜索前2 天,才將汽車鑰匙連同系爭建築物鑰匙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麟洛鄉○○路71號之住處云云,並舉證人張慶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於警方搜索前1 星期才將汽車鑰匙連同系爭建築物鑰匙放在被告上開住處,且於警方搜索當日,係被告之同居人即「二姐」來電問其系爭建築物鑰匙在何處,其告訴「二姐」,被告才有系爭建築物鑰匙云云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被告既自承其在代證人張慶宗承租系爭建築物後有多次進出系爭建築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頁),而證人吳明添亦證稱其於98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20日警方搜索時止,有看到被告獨自一人進出系爭建築物5 、6 次,且系爭建築物之鐵門有拉下來,最近一次係於警方搜索前10多天有看到被告獨自一人出入系爭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可見系爭建築物之鑰匙本即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之下;再者,就被告、證人張慶宗上開說詞互核以析,2 人對於系爭建築物鑰匙究係於何時在被告上開住處一節顯有歧異,已有疑問;況證人李建章已結證搜索當日,被告並無先問他人系爭建築物鑰匙在何處,而係直接拿取該系爭建築物鑰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2頁),足證被告、證人張慶宗上開所陳,應屬子虛之詞,要非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檢察官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陳列、輸出、輸入侵害商標權罪,惟證人張慶宗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僅在系爭建築物產製仿冒商標米酒,尚未販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本院亦查無有證明被告、證人張慶宗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及輸入仿冒商標米酒等犯行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6頁)。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被告於98年6 月1 日至98年10月20日止,已因進出系爭建築物而知悉證人張慶宗正從事製造仿冒商標米酒之犯行,猶為證人張慶宗保管系爭建築物之鑰匙及代為給付系爭建築物之租金,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足證被告與證人張慶宗間有犯意聯絡,並參與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張慶宗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0日遭警方查獲時止,多次共同產製仿冒商標米酒,且客觀上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觀諸商標法第81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與證人張慶宗共同多次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查被告與證人張慶宗所為產製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臺灣菸酒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侵害商標權罪論斷,至檢察官固未敘及被告尚擅自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商標在同一米酒商品上,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警方僅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查得高粱酒之成品,可見共犯張慶宗已著手實行侵害仿冒商標高粱酒之行為而不遂,然商標法第81條並不處罰未遂犯,故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云云,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被告於98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 月僅應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中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檢察官上開指訴,並無理由。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竟猶共同再犯本案,侵害臺灣菸酒公司之商標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查獲仿冒商標米酒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之仿冒商標米酒,為共犯張慶宗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26所示之物,則係共犯張慶宗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㈢第8 頁;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俱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仿冒商標米酒之犯行有關,爰不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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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號數│權 利 期 間│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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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賣局及圖 │00000000 │98年10月16日至│商標圖樣中之「臺灣地圖│
│ │ │ │108 年10月15日│」不在專用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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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紅標米酒及圖 │00000000 │88年9 月1 日至│商標圖樣中之「米酒」不│
│ │ │ │108 年7 月31日│在專用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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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TL及圖 │00000000 │90年6 月16日至│無 │
│ │ │ │109 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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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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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系爭建築物所扣押之應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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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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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商標米酒(貼有米酒│ 4 │ 瓶 │
│ │標籤貼紙、有米酒瓶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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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商標米酒(無米酒標│ 62 │ 瓶 │
│ │籤貼紙、有米酒瓶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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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米酒空瓶(無米酒標籤貼│ 632│ 瓶 │
│ │紙、無米酒瓶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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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米酒空瓶(貼有米酒標籤│ 37 │ 瓶 │
│ │貼紙、無米酒瓶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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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米酒標籤貼紙 │ 13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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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公升白色空桶 │ 20 │ 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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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00 公升藍色空桶 │ 2 │ 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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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逆滲透(RO)過濾器 │ 2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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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400 公升黑色空桶 │ 1 │ 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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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公升橘色空桶 │ 1 │ 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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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0毫升香料空瓶 │ 2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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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600 毫升香料瓶(內有20│ 1 │ 瓶 │
│ │毫升香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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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600 毫升香料瓶(內有50│ 1 │ 瓶 │
│ │毫升香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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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汲筒 │ 1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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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20公升白色桶子(內有共│ 3 │ 桶 │
│ │計米酒50公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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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標籤黏貼器 │ 1 │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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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臺灣啤酒空瓶 │ 45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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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米酒瓶蓋 │ 290│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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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壓封蓋機 │ 1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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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30公升藍色空桶 │ 51 │ 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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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紙箱隔板 │ 2 │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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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600毫升米酒空瓶 │ 2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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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米酒成品 │ 3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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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酒精測定器 │ 1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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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2000毫升量杯 │ 1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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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香料分裝瓶 │ 1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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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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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系爭建築物所扣押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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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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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8度金門高粱酒標籤貼紙│ 98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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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8度金門高粱酒標籤貼紙│ 2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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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特選58度金門高粱酒橘色│ 1 │ 張 │
│ │標籤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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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特選金門高粱酒紅色標籤│ 1 │ 張 │
│ │貼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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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特選金門高粱酒空瓶│ 1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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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特選金門高粱酒空瓶│ 1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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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600 毫升白蘭地酒 │ 1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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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750 毫升高粱酒空瓶 │ 14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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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300 毫升高粱酒空瓶 │ 9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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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門酒廠膠帶 │ 2 │ 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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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0毫升高粱酒空瓶 │ 24 │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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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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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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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屏東縣麟洛鄉○○路71號所扣押與本案犯行│
│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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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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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粱酒瓶蓋 │ 7 │ 個 │
├──┼───────────┼──┼──┤
│ 2 │高粱酒空酒瓶 │ 1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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